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之前積欠債權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新台幣(下同) 728,000 元,之後台東企銀將債權外賣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因此家公司是最大債權者,所以抗告人先找其協商,但承辦人告知其只是民間資產顧問公司,所以不用像銀行一樣協商,若要談協商的話,必須先拿出二分之一再來談,也就是說要先拿出 364,000元後再來談協商,故抗告人只有轉向次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談,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和渣打銀行談到協商條件為分89期,利率4%,月繳 6,042 元,但「良京實業」所扣薪水若不足每月應付標準的金額,利息、違約金照算,就算扣薪扣到退休,還是一樣還不完,所以鈞院若駁回抗告人聲請,將造成扣薪後剩下 25,640元,再扣除每人省吃儉用必需開銷為 9,660元,剩餘的金額為 15,980元,再扣掉渣打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第2項:分53期,利率6%,每月還款 10,001元,只剩下5,979元,那抗告人必須要存 5年後,才能還「良京實業」所要求一半的364,000 元,而5年後,還要支付良京實業19%的利息、違約金,如此一來,抗告人負債愈來愈多,一輩子也還不完,所以不是抗告人不省吃儉用,不和銀行協商,而是「良京實業」不和抗告人協商,因在求助無門下,只好求助鈞院能給抗告人重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係針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為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機會,允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本諸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苟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履行債務,自有違誠信原則,與前開更生要件亦不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本文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5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於該協商程序中,渣打銀行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以其目前經濟狀況,提出 3種方案供抗告人參考,其方案為:⑴36期,8%,每期繳納14,560元、⑵53期,6%,每期繳納10,001元、⑶89期,4%,每期繳納 6,042元,然因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記載「協商意願低落」之97年7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渣打銀行97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現由民間債權人「良京實業」扣薪中,即使與渣打銀行達成協商亦無法停止扣薪,而所剩之三分之二薪資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再扣除渣打銀行提出之第 2項還款方案:53期,6%,每期繳納 10,001元,只剩5,979元,尚須支付「良京實業」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一輩子也無法清償云云,惟查: 1.按臺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扶養費部分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 為適當。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之父母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850 元計算為適當。又該筆扶養費用須由抗告人兄弟姊妹4 人共同分擔,故本院認抗告人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3,425 元(計算式:6,85024=3,425)為已足。 2.查抗告人97年度1至9月薪資總額為374,455 元(含各項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平均每月收入為41,606元,此外法院強制扣薪數額共計124,818元,平均每月扣薪13,869 元,此有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發放清冊附於原審卷足參(原審卷第142 頁),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強制扣薪金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剩餘14,483 元(計算式:41,606-13,869-9,829-3,425=14,483),尚足以支付渣打銀行所提出之上開⑵ 、⑶還款方案。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及民間債權強制扣薪,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仍堅稱其無法清償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3.末按渣打銀行係依據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