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2 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須獨力負擔家計,與抗告人同住之家屬均係需受抗告人扶養之長者,是其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之家計,故每月必需生活費即應以每月支出之百分之百計算,而非原審所認之百分之六十,原審遽以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計算)計算抗告人每月必需生活費,刪減抗告人每月之必須生活費用,衡量事實有失公正,實有失客觀。 (二)、原審認抗告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444元,扣除上述生活費,每月僅餘17,217元可償還債務,然抗告人每月之償債能力至多僅餘12,028元,非原審所認之17,217元,顯見其無法負擔每月高達19,568元之協商還款,原審將協商還款金額及每月還款能力之差距視而不見,則無疑置抗告人於絕境。又抗告人於協商還款期間,皆以預支薪資維持每月之生活及協商還款,惟公司無法長期此種發薪方式,致抗告人無法還款,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任職單位遲延發放部份薪資,當月無其他收入致使協商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無法清償之事由。又債權銀行一向態度強硬,抗告人協商之際屢屢遭拒,協商毀諾之後所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亦使抗告人之債務雪上加霜,現時之債務金額已非聲請更生時所可比擬,懇請鈞院從寬審酌。參照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5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致協商毀諾,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抗告人於98年4月3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協議,惟尚有3家銀行未回覆協商金額,目前與 各家銀行所協議每月繳交金額約6,323元,且抗告人任職之 公司將於98年5月調降員工薪資,則抗告人所得將降至24,355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後,實不足繳交協商金額 ,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 ┌──────┬────┬───────────────────────┐ │ │項 目 │金 額/價 值 │ ├──────┼────┼───────────────────────┤ │㈠每月收入 │薪 資 │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0,444元 │ ├──────┼────┼───────────────────────┤ │㈡每月支出 │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 │ │ ├────┼───────────────────────┤ │ │⒉扶養費│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 │ │ │活所需約6,500元: │ │ │ │母親李美類:2,167元(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分擔) │ ├──────┼────┴───────────────────────┤ │㈢每月盈餘 │18,448元 │ ├──────┼────────────────────────────┤ │㈣95年7月協 │19,568元(分80期,年利率5%) │ │ 商金額 │ │ ├──────┼────────────────────────────┤ │㈤98年4月個 │150期,0%利率(月付金約8,859元) │ │ 別協商一致│ │ │ 性方案 │ │ └──────┴────────────────────────────┘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8,913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9,568元(分80期,年利率5%),抗告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4期,至96年9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於96年10月8日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 98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交易查詢等件在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170、173、174、178、179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抗告人於抗告狀自陳96年平均月收入為30,444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1、79頁),又參酌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12月25日宏字第97122501號函覆本院抗告人甲○○95年至96年每月支薪明細以觀(原審卷第115~117頁),其95年所得為466,28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857元,96年所得為360,06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5元,是其主張平均月收入為30,444元,堪予採認。 五、抗告人雖謂:抗告人須獨力負擔家計,與抗告人同住之家屬均係需受抗告人扶養之長者,是其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之家計,故每月必需生活費即應以每月支出之百分之百計算,而非原審所認之百分之六十;抗告人每月之償債能力至多僅餘12,028元,非原審所認之17,217元,顯見其無法負擔每月高達19,568元之協商還款。抗告人於協商還款期間,皆以預支薪資維持每月之生活及協商還款,惟公司無法長期此種發薪方式,致抗告人無法還款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無法清償之事由。又債權銀行一向態度強硬,抗告人協商之際屢屢遭拒,協商毀諾之後所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亦使抗告人之債務雪上加霜,現時之債務金額已非聲請更生時所可比擬,本件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已與元大商業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協議,惟尚有3家銀行 未回覆協商金額,目前與各家銀行所協議每月繳交金額約6,323元,且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將於98年5月調降員工薪資,則抗告人所得將降至24,355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後,實不足繳交協商金額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本院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復查,抗告 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李美類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李美類(47年生,50歲)係依附於抗告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因之其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又李美類扶養義務 應由扶養義務人(共3人,原審卷第11頁)平均分擔。準此 ,本院認抗告人為其母親李美類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以2,167 元為適當。另抗告人稱每月尚需支出扶養祖父母之扶養費用1,400元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祖父母黃永春、黃謝阿花本身有兒女(扶養義務人)合計共4人(原審卷第9、11、50頁),則抗告人之祖父母既有其他先次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無須本身已負債累累之抗告人扶養,是認抗告人所列之祖父母扶養費用1,400元,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 剔除。承上所述,抗告人96年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約30,444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8,448元【計算式:00000-0000-(6500÷3)=18448】。 (二)、又本件抗告人於95年7月間與無擔保借款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始同意協商攤還金額而成立協議,且抗告人已依約繳款14期,履行至96年9月10日始未依約繳款,顯 見抗告人尚非不能履行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則抗告人以於協商還款期間,皆以預支薪資維持每月之生活及協商還款,惟公司無法長期此種發薪方式,致抗告人無法還款,於96年10月任職單位遲延發放部份薪資,當月無其他收入致使協商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無法清償之事由等語為辯,尚難遽採。 (三)、再者,抗告人已於98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150期,0%利率」之 協議,此有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縱認抗告人陳稱其尚有3家銀行未回覆協 商金額,目前與各家銀行所協議每月繳交金額約6,323元, 且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將於98年5月調降員工薪資,則抗告人 所得將降至24,355元一節屬實,然依銀行公會97年5月之決 議,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他債權銀行亦會比照該方案之協商條件辦理,是以,如依95年7月間成 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8,913元計算, 抗告人就「15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 月應繳付之協商金額約為8,859元【計算式:0000000÷150 =8859】,與抗告人目前與各家銀行所協議每月繳交金額約6,323元之數額相當(未計入尚未回覆之3家銀行協商金額),則以前述抗告人之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448元,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150期 ,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縱抗告人所得降至24,355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359元【計算式:00000-0000-(6500÷3)=12359】,亦足以 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調降薪資後將無力繳交協商金額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抗告人所陳書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資料,已足為本案之認定,抗告人其他之陳述(以後薪資狀況如何,自屬往後之情況有無變更之問題),自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 (四)、準此可見,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15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則抗告人自當戮力還款,其藉詞無力清償,逕而聲請本件更生,亦非允當。 六、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