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林敬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駁回裁定後,曾致電房屋貸款債權銀行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表明再次申請共同協商意旨請求前置協商,但國泰人壽公司表示抗告人已依民國95年銀行公會舉辦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無法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若抗告人寄件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人壽公司也會給予退件處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實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抗告人依本條例提出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 29,799元,抗告人依約繳納24期,於97年6月25日毀諾等情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㈡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其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需償還協商款新台幣(下同)29,799元,惟當時抗告人每月所得僅20,337元,但每月需支付協商款29,799元、家庭支出約12,000元、房貸15,000元、扶養子女費用7,769元,故每月 透支44,331元,抗告人之配偶於95年平均每月收入68,998元,96年平均每月收入130,778元,抗告人自95年6月起至96年底,全仰賴抗告人之配偶支助,惟抗告人之配偶於97年間所得大幅減少,每月收入僅剩57,903元,尚需支付其自身卡債20,000多元及負擔家庭開銷,已無能力協助抗告人繳款協商款,故抗告人於97年5月毀諾等語。惟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自91年10月 3日起獨資經營OO通信行,營業項目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等零售業等,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定結果:威信通信行92年度銷售總額914,799元,平均每月 銷售額76,233元;93年度銷售總額1,075,945元,平均每月 銷售額89,662元;94年度銷售總額930,686元,平均每月銷 售額77,557元;95年度銷售總額796,913元,平均每月銷售 額66,409元;96年度銷售總額564,077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47,006元;97年度1月至10月銷售總額656,382元,平均每月銷售額65,638元(以10個月計算)等情,此有抗告人於98年1月13日民事補正狀、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並經該分局於98年1 月13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0431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屬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要件,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 ⑵雖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95年度營利及薪資收入總額122,843元,平均每月收入10,237元;96年度薪資收入總額75,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6,250元,此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抗告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參。惟抗告人自91年10月3 日起獨資經營OO通信行,92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76,233元、93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89,662元、94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77,557元、95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66,409元、96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47,006元、97年度1月至10月平均每月銷售額65,638元等情,已如上述,故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抗告 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內容,應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抗告人所得總額尚應加計其經營OO通信行之營業所得,方屬確實,故審視抗告人所得不能僅憑上開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資料為據。又依據抗告人獨資經營之OO通信行92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76,233元、93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89,662元、94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77,557元、95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66,409元、96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47,006元、97年度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銷售額65,638元等情觀之,堪信抗告人獨資經營之OO通信行於95年及97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65,000元至66,000元,營業狀況尚屬穩定,96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約47,000元,略較95年及97年度之平均每月銷售額為少。惟參酌抗告人於95年4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之際,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收入切結書時,自行填載其每月收入為55,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據此堪認抗告人95年間每月實際營業所得為其銷售額之八成【計算方式:55,000÷66,000=0.83】,依此估算抗告人96年間每月實際 營業所得應為37,600元【計算方式:47,000×0.8=37,600 】,97年間每月實際營業所得應為52,000元【計算方式: 65,000×0.8=52,000】,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0,337 元,顯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 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抗告人既自陳其本身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應以內政部公告97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是 以抗告人95年間每月實際營業所得55,000元、97年間每月實際營業所得52,000元,於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 後,尚有餘款足以支付協商款29,799元,且於支付協商款後,95年間平均每月尚有餘款15,372元,97年間平均每月尚有餘款12,372元。至96年間每月實際營業所得37,600元,於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27,771元,雖不足 以支付協商款29,799元,惟不足額每月僅約2,000元,但以 95 年及97年間於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款後累計餘 款,亦足以支應96年間不足支付協商款之部分。 ⑷抗告人每月需支付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0巷00號房屋1棟,自85年3月11日起向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憑。惟按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15,000元自不得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再者,依抗告人提出其所購買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可知,抗告人每年仍繳納任意險保險費金額合計高達53,294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保險單附於原審卷可考,足見抗告人於清償債務期間仍有資力繼續繳納上開保險費,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協商款之情事。 ⑸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林OO(78年O月O日生,現已成年)、林OO(O年O月O日生)扶養費用7,769元一節,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本件聲請人與其配偶郭家惠既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對於未成子女2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而抗告人配偶薛云甄95年度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總額827,972元,平均每月收入68,998元; 96年度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569,338 元,平均每月收入130,778元等情,此有抗告人配偶薛云甄 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其配偶薛云甄既有謀生能力,且具有相當充足之資力,以聲請人配偶薛云甄95、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95年平均每月尚有餘款59,169元,96 年平均每月尚有餘款120,949元,亦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全部扶養費19,658元【計算方式:9,829×2=19,658】,如 抗告人確因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應由其配偶薛云甄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薛云甄於97年度所得大幅減少,且其本身亦有負債云云,然經原審於98年1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其配偶薛云甄自95年1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經抗告人於98 年1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其配偶薛云甄合作金庫南星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 本,該交易明細自94年2月4日起迄96年1月24日止、及自96 年1月24日起迄97年1月30日止、及自97年9月23日起迄97年 12月1日止,但97年1月30日起迄97年9月23日之間交易明細 紀錄則記載交易濃縮而未能窺見其詳情,惟依配偶薛云甄自97年9月23日起迄97年12月1日止之合作金庫交易紀錄可知,其於97年9月23日有薪資及媒體薪津存入1,957元、53,084元,合計51,127元;97年10月23日有薪資及媒體薪津存入56,506元、2,476元,合計58,982元;97年11月24日有薪資及媒 體薪津存入2,548元、68,090元,合計70,638元;以其97年9、10、11月之薪資所得觀之,亦足以支付抗告人配偶薛云甄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2人之全部扶養費合計29,487元,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配偶薛云甄確有負債需償還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綜此,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⑹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抗告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9,799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長達24期之久,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抗告人申報之收入來源,誠屬可疑,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條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聲請更生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