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照抗告人所陳報之兩年內必要支出明細及負扶養義務之細節,膳食費新台幣(以下同)5,100元、電費918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736元、稅賦518元、扶養費8,000元、通訊費1,636元,合計每月應支出20,908元,非原審 所認之每月9,660元。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即應認為屬實,縱有未達原審公允之處,亦應先定期限命補正,如此遽以駁回,顯未參酌抗告人實際生活之情況,有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懇請鈞院重新調查事實。 (二)抗告人之父親雖名下有兩筆土地,惟目前經濟景氣不佳,抗告人之父空有財產,卻無法因此獲得實際收益,用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每月至少應負擔6,500元(依97年度個 人免稅額77,000元換算,且低於97年度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認為屬實)之扶養費用;又 抗告人之母96年度營利所得僅110,592元,每月所得僅 9,210元,又其投資之阿玉卡拉OK因生意不佳已盤讓給他 人,其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故抗告人每月實際負擔5,000元膳食費用,亦應認為屬實;再者,抗 告人之舅舅為重度聽障者,其受扶養狀況已於民事補正陳報狀中敘明,目前抗告人每月給予3,000元以為扶養;綜 上,抗告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本應每月負擔扶養費 14,500元,礙於自身債務,僅餘能力所及支出扶養費 8,000元,實已有違人倫及法理,為求老有所養,懇請鈞 院從寬認列上述費用。 (三)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6,32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908元,每月至多僅餘約5,418元可供償債,故每月還款14,653 元之原協商條件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又台新銀行於民國97年1月間與抗告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96期、利率0%),單家債權銀行之月付金即高達6,000元,更遑論加計其 他債權銀行之還款,實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淪入協商悔諾之惡性循環。 (四)又參照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裁定「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亦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不足清償月付金,而無法成立協商,無法清償之事證明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悔諾;抗告人至此,除更生程序外,已無其他程序可供選擇以用於解決自身之債務,若遭駁回,則抗告人債臺高築之窘境仍無法解決,無疑置抗告人於絕境,懇請鈞院從寬認列,針對上述陳述重新形成心證,予抗告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足夠抗告人依協商約定清償款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⒈廢棄原審之裁定。⒉賜准抗告人甲○○開始更生程序。另聲請就: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為保全處分。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 第5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95年7月債務協商時, 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惟96年9月薪資收入降為26,167元 ,以致無力負荷,而於96年12月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 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19,984元 (其中清償台新銀行部分為10,186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為50.97%),經繳款16期,於96年11月23日毀諾; 復於97年1月25日抗告人同意台新銀行提供之「分96期, 利率0%,月付金為6,400元」還款方案,並分別還款至97年5月21日、97年6月11日,惟嗣後表示要循法院更生程序,拒絕再與台新銀行協商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台新銀行97年10月6日函、協議書 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2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投資一筆總值約18,280元、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部品質管理部副工程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326元乙節,業經原審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職權函詢抗告人任職之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抗告人97年1月至8月之薪資、獎金所得共計210,607元, 從而,認定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平均每月所得約 26,326元等情,並無不合,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100元、電費918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736元、稅賦518元、通訊 費1,636元,此外,扶養父、母親共5,000元,扶養舅舅 3,000元,計扶養費用8,0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20,908元,非原審所認定之每月9,660元,因此,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提出每月應繳金額6,4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 他銀行之債務,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次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100元、電費918元、交通費4,000元、 勞健保費736元、稅賦518元、通訊費1,636元云云,然上 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⒊抗告人固主張因其母96年度營利所得僅110,592元,每月 所得平均9,210元,所投資之阿玉卡拉OK因生意不佳已盤 讓給他人,故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其乃每月給予其母親扶養費2,500元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母親36年6月13日生,現年62歲 ,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其名下並 無財產,此有抗告人母親戶籍謄本、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母親育有三子(即抗告人及其二位兄長),長子乙○○,96年年所得為476,004元,並有汽車一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000元;次子丙○○,96年年所得為 262,150元,並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1,691,725元;另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964,594元,此有債務人父親、兄長等人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經濟能力顯然均較抗告人為佳。抗告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現又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父親、兄長共同負擔,以使抗告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縱抗告人勉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則揆諸上開扶養費用分擔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與其父親、兄長各負擔四分之一。因此,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抗告人應與其父親、兄長共同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後,則為1,708元(計算式:82,000÷12 =6,833;6,833÷4=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即不足憑採。 ⒋抗告人復主張其父雖名下有兩筆土地,惟目前經濟景氣不佳,抗告人之父空有財產,卻無法因此獲得實際收益,用以維持生活,其乃每月給予其父親扶養費2,500元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964,594元,雖於96年度未申報所得,然按稅務資料固係由稅務機關提供,除核課之情形外,仍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來,是否能正確反映納稅義務人之收入、財產所得狀況,仍須賴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故稅務資料應可作為認定納稅義務人收入之佐證,但收入實際情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父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資料,其父親自93年4月5日投保於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迄今,為有專門技術之勞工,其96年雖未申報所得,然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甫於97年7月1日調整為25,200元,足見,其父至少應有25,200元之收入,此有抗告人父親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父親是否全然無收入,已非無疑;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抗告人父親係35年12月3日生,現年63歲,距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其名下有2筆土地,再參酌其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其每月收入至少應有25,200元,似不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遽將其父親列為受扶養人,自難憑採。 ⒌另抗告人主張其舅舅為重度聽障者,其每月給予3,000元 以為扶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舅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舅舅僅利息所得即為4,654元,名下並有土地5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87, 465元,其舅舅於96年度固未申報所得,然本院依職權調 取抗告人舅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資料,其舅舅自83年8月17日投保於臺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迄今 ,為有專門技術之勞工,其96年雖未申報所得,然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甫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21,000 元,此與其 88年1月1日薪資調整時相較,又增加2,700元(當時投保 薪資為18,300元),此有債務人舅舅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舅舅是否全然無收入,已非無疑;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抗告人舅舅係42年2月22日生,現年56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9年;其除有利息所得外,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 再參酌其投保薪資21,000元,似不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遽將其舅舅列為受扶養人,自難憑採。而原審綜據抗告人其舅舅名下資產之情形,認定非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而認定抗告人支出上開扶養金額3,000元,核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亦稱妥適。 ⒍此外,抗告人於95年1月25日申請債務協商時,即表明其 每月家計支出僅10,000元,並無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 此有台新銀行提出之申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一件(見原審卷第118頁)在卷可稽。況 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具狀自陳,其支出扶養父、母、舅舅之扶養金額,僅係聲請人聊表回饋心意(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其父、母、舅舅均並非賴其扶養無疑。因此,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8,000元之扶養費用乙節,即不足 採。 ⒎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6,1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908元,每月至多僅餘約5,418元可供償債,故每月還 款14,653元之原協商條件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又台新銀行於97年1月間與抗告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96期、利率0%),單家債權銀行之月付金即高達6,000元,更遑論加 計其他債權銀行之還款,實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實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云云。惟查,抗告人其每月收入為26,326元,而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支付其母親扶養費,應以9,829 元、1,708元為適當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依抗告人收入 扣除上開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1,708元後,尚有14,789元可供清償債務。經查,抗告人於95年6 月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務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償還19,984元,其中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部分即為10,186元,依其比例計算,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為50.97%;抗告人毀諾後,並以單家債權銀行之月 付金即高達6,400元,遑論加計其他債權銀行之還款為由 ,而拒絕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查,抗告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14,78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台新銀行債權比例雖為50.97%,然其還款方案僅為6,400元,尚不足14,789元之50%,且其他債權銀行依銀行公會決議,自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比例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抗告人簽約,則依此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換算抗告人於95年間成立之債務協,每月應清償金額約為14,653元【計算式:1,406,695(95年協商成立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額)÷96= 14,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抗告人以14,789元之收入,已足資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因此,抗告人主張其若同意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將無能力再行償還其他無擔保債務乙節,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經核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