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退伍迄今,已有3至4年,當時還款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因住所搬遷而遺失,致無法提出。抗告人本於誠信原則處理債務,希望本院能給予抗告人機會證明還款之誠意,並以證人到庭陳述方式補充原陳報狀所無法提供之資料,用來確認抗告人非惡意不還款及當時償還各債權人與償還金額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本文及第 3款定有明文。此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供相關財產及收支文件,以供法院作為審酌債務人協商成立後財產變動情形,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財產係作為整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更應據實揭露並說明財產變動情況,以適度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原審於97年 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嗣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乃係對原審駁回其更生聲請部分,為如何不服之陳述,並未對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任何不服之辯解。從而,本件抗告程序應於抗告人抗告意旨聲明不服即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範圍內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 9月15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6,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前曾於97年 8月27日,以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財產變動狀況情形,乃於97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說明「退伍金 340萬元使用之確切時點、用途,並提供證明以資佐證。又退伍金目前是否仍有剩餘?剩餘金額若干?」(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退伍金處分情形為「其中30萬歸還何國裕、60萬歸還小胖、80萬歸還曾世祺、86萬歸還世昌當舖、25萬歸還前妻、90萬歸還小李」等語,此觀其陳報狀自明(原審卷第44頁)。原審法院依抗告人陳報內容,認未合理說明財產處分情形,乃再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說明「退伍金 340萬元使用之確切時點、用途,並『提供證明資料』以資佐證(前曾說明退伍金處分情形,然皆未詳盡交代處分時點、用途,亦未提供證明資料以資佐證)」(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雖於98年 1月22日再次具狀陳明(原審卷第48頁),惟其內容核與抗告人97年12月12日陳報內容並無二致。原審依上開陳報內容,認抗告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退伍金用途。且認抗告人退伍金高達 340萬元,若能妥適處分,應能適時減輕債務負擔,然抗告人並未向原審合理說明退伍金處分情況,亦未向債權銀行清償債務,若遽然令其進入更生程序,將難以妥適調整債權債務關係,因以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財產變動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依前揭法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94年12月31日退伍迄今,已有3至4年,當時還款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因住所搬遷而遺失,致無法提出,抗告人以證人到庭陳述方式補充原陳報狀所無法提供之資料,以資佐證等語,資為辯解。惟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並未陳明應以何人為證人?該等證人之詳細地址為何?以供本院通知前來作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況抗告人於原審所報告用以退伍金償還債權人之姓名有所謂「小胖」、「小李」、「世昌當舖」等語(本審卷第44、48頁),則是否有該等人或商號存在,抗告人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所報告用退伍金償還債權之債權人姓名有何國裕、曾世祺、「前妻」等人,並附有渠等聯絡電話,此觀前揭陳報狀自明。依此抗告人自不難與渠等聯絡,提供該等人之詳細地址供本院通知來院,或由渠等提出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抗告人領得退伍金之用途,乃抗告人竟捨此不為,猶以前詞辯解,是其所辯,殊無可採已明。 ㈣本院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復於98年4月2日命抗告人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 )正本;抗告人自95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每月薪資明細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退伍時,收受退伍金之存摺明細資料(需附有存摺封面及自95年 1月起迄最近補正日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抗告人自陳曾於95年間出售其所有不動產,應陳報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並提出買賣契約、買受人支付該筆價金之證明文件及該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文件。抗告人係於98年4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審卷第44頁)。乃抗告人迄今猶拒絕提出上開文件及報告財產變動情形,依前揭法文說明,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無訛。 四、本件抗告人經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