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72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289 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10,186 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提出利率3% 、150期、月付9,833元,而後月付金降為6,000多元之方案,聲請人因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500 元、保險費(僅限公保、勞保、健保、強制汽車責任險)659元、水電費532元、交通費600元、餐費4,500元,共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791元後,僅餘4,893 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之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593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593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人主張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50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9,833元,而後月付金降為6,000元」,惟債務人主張其僅能每月負擔4,000元至5,000 元不等,故債權人匯豐銀行按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提供二種方案:一為一階段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6,000 多元;另一為二階段還款方案,即提供前71期,利率0%,月付金5,000 元,至72期後再視該時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進而決定債務人月付金額為何,有債務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匯豐銀行民國98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 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電腦歷史紀錄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4,722元,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500 元、保險費(僅限公保、勞保、健保、強制汽車責任險)659 元、水電費532元、交通費600元、餐費4,500 元,共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791元,僅餘4,893 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之條件,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833 元,而後月付金降為6,000 元之條件,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自陳其本人確實沒有在辦理前置協商前做大量消費云云,然參酌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提供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聲請人93年至97年3 月間曾習慣支出直銷商品、網路購物、百貨精品、投資保險、國外旅遊等奢侈性之消費(如佺泰科技有限公司、鈞越科技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PC home、RS888網路、中友百貨、大將旅行社、仙人掌旅行社、KAZE KAMI TRAVEL、原野旅行社、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協商前未有大量消費之行為,不足採信。聲請人既任意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自應承擔該消費享樂行為所生之債務,要無於密集消費後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㈢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詢聲請人各項保險契約內容及現每年須繳納之保險費為何等情,業據南山人壽函覆結果:聲請人曾於89年11月7日、90年2月6日、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30 日向南山人壽分別投保「南山保本養老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 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號碼: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 00)、「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每月固定應繳保費4,396元等語,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259號函在卷可參,然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況且,倘如聲請人所陳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以聲請人仍有多餘資力如期續繳南山人壽之保費,則其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0,791元,但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㈤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4,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尚餘4,893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僅需再樽節支出107元即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二階段還款,前71期, 利率0%,月付5,000元,第72期後再視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 而定」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先前任意擴張信用,恣意消費,至協商不成立後,明知負債已大於資產之情形下,仍持續繳納非強制性之保險費用,益徵聲請人恐就收入部份有未誠實陳報之虞。從而,債務人未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且參以,債務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