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明宏 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明宏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已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6月12日前經營凱菻餐廳,平均每月營業額50,000元,目前任職於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之總所得為725,585元,平均每月收入30,232元,然每月 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719元、日常用品開銷1,126元、網路費656元、電話費523元、水費84元、電費565元,又須扶養父柯文重2,811元、母柯江 3,368元,故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共計為392,448元,每月平均支出為16,352元 ,顯然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需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函詢結 果,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336,053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286,6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務人尚積欠143,717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前揭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至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亦有列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269,000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227,000元,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細觀聲請狀所附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勾選「協商意願低落」,說明欄則載有:「㈠通知補資料正本均未補正。㈡債務人柯君面談時表示希望申請更生而不願達成協議」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欄則記載:「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面談時有提出每月可還款5千元,但銀行要求每月須還8、9千元, 還15年,債務人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另銀行要求補正資料,債務人已於聲請協商時附呈,並無未補正資料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銀行函覆稱:「債務人於97年12月23日向本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本行於97年12月29日通知補齊⑴債權人清冊正本⑵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等文件,惟債務人均未補正。嗣本行於前置協商面談程序時,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攤還額7,130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總債務為1,283,242元),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協商期間,經多次電話聯絡及書面通知,始至本行進行面談程序,面談時債務人一直表示希望聲請更生才申請前置協商。綜上可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前述陳報狀可查。是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之際是否確有本於真摯之還款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非無可疑。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自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6月12日前經營凱菻餐廳,平均每月營業額50,000元,目前任職於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之總所得為725,585元等 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有薪資、營利、其他所得共計406,499元,於96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計319,086元,於97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計304,1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95、96年度所得總計為725,585元 ,核與聲請人前揭陳述相符,堪認其於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233元(725,585÷24=30,233,元以下4捨5入 )。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即97年度總所得為304,157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5,346元(304,157÷12=25,346 ,元以下4捨5入)。 ㈣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719元、日常用品開銷1,126元、網路費656元、電話費523元、水 費84元、電費565元,及扶養父柯文重2,811元、母柯江 3,368元,故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為392,448元,每月平 均支出為16,352元云云。本院調取柯文重、柯江 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柯文重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於94、 95年度均查無所得,96年度有租賃所得4,185元,柯江 名 下有汽車1輛,於94、95、96年度均查無所得,有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據,堪認渠等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其本人及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應以9,829元為計算基礎,而其父柯文重、母柯江 之每月必要支出至多應為19,658元,聲請人自承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至 多應以6,553元為上限(19,658÷3=6,553,元以下4捨5入 ),始屬合理,聲請意旨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共6,179元 (2,811+3,368=6,179),未逾前述上限6,553元,堪認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應為16,008元(9,829+6,179=16,008)。 ㈤基上可知,以聲請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5,3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8元後,每月尚餘9,338元,顯高於聲請 人於前置協商申請面談中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 ,亦足堪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130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實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前述條件,卻執意主張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致協商無法成立, 顯見其內心實無清理債務之真摯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應係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所致。聲請人為68年8月9日出生,正值壯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且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償還7,130元」之方案,亦在聲 請人可負擔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致協商不能成立,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