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僱於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領有325,258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一筆,然 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3,382,778元(包含有擔保部分 1,240,000 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95年5月15日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578元、分 120期、利率0%,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基 本生活支出後,實無法清償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且其姊妹亦不願聲請人經濟壓力沉重,陸續幫忙聲請人,經聲請人努力償還每月協商款項至96年2月止,終至不得已而毀諾,聲 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25,578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 ㈡又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稱述其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有28,825元等語,此有聲請人98年6月4日陳報狀可憑,又本院審酌荷蘭銀行98年6 月8日陳報狀所檢附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協商當時之薪資應有28,825元。 ㈣依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509元。 ㈤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 28,825元,而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9,50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5,578元,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