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旭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只能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元償還債務,而無法達成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金額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7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期數72期,利率0%,月付金16,000元」之方案,聲請人則稱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故無法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9月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基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其95年度之總收入為937,991元(包括所有獎金、津貼、加給、加班費 之金額),每月平均為7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之總收入為291,105元,每月平均為24,259元,97年度之 總收入共397,800元(97年2月年終獎金85,800元、1月至12 月薪資各24,000元,端午、中秋獎金各12,000元、),每月平均薪資33,150元,98年度1月至6月總收入共229,500元(1月薪資24000元,2月至6月每月薪資28500元、年終獎金48,000元、端午獎金15,000元),月平均38,250元,此有95年度、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存摺影本足參。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皆為9,829元【該統 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另查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未成年子女一為O年O月生、一為O年O月生,而聲請人之配偶王朝雄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 54,14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72,650元(參酌9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依法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2名未成年子女係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是以此計算聲請人個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計16,729元【計算式:9829+(6900÷2)×2= 16,729】。 ㈣承上所述,則以聲請人97年收入每月約為33,1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6,729元後,其餘額為16,421元【計算式:33150-16729=16421元】,尚足夠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提 供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6,000元,98年度聲請人之平均應得薪資更提高為38,250元,自應更有能力負擔協商償還款項。至於聲請人遭法院扣薪部分,如聲請人能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按期繳納協商款項,各債權人銀行即不會再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另中國信託銀行亦陳明其曾於98年6月至7月主動去電聲請人欲進行個別協商,並提供「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金4500元至5000元」之個別協商還款 方案,而聲請人卻仍不願意接受,有98年6月30日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原已足以支應債務協商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16,000元,聲請人亦可選擇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且拒絕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個別協商每月清償4,500 至5,000元之方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顯係 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得以支應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或個別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保全處分部分: ㈠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務陷於困難無法正常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保全處分。 ㈢經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基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並由個別之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聲請執行,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於本件更生程序中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期間不得逾60日,縱經裁定延長,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該期間甚短,對於各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性影響甚小;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況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