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銀行公會於95年舉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聲請人為使債務得以清償,亦參與此協商機制,而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清償23,000元」之條件。然聲請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34,672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23,000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㈡聲請人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之不動產係投資法拍屋失利造成之負擔,目前尚未尋獲買主,故仍須按月繳交房貸費8,269元。 ㈢聲請人之父親己○○、母親張丙○○及配偶丁○○皆不知其債務狀況,且父親罹患肺癌,聲請人深怕上開債務情事,影響父親身體健康及家庭和諧,故獨自承受每月協商月付金籌措的壓力,因收入有限,家庭開銷始終無法減少,迫不得已毀諾。 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21,292元,雙方約 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3,032元,聲請人自95年1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共繳15期,迄97年7月始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訊,且有移轉管轄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4,672元,扣除其依95年間協商結果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000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㈡查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23,032元,自95年12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5月最後一 次繳款(聲請人於96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聲請喘息期,即96年10、11月兩期暫停繳款),共繳納15期、累計清償357,480元始毀諾;按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其自承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6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2593建號 、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52地號及坐落其上之49建號之不動產外;另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分別任職於嘉義私立戊○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年收入所得共計405,33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777元(計算式:405333 12≒33777);聲請人於96年分別任職於億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該年收入所得共計309,860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821元(計算式:30986012≒25821 );聲請人於97年任職於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該年收入所得共計438,07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506元(計算式:43807512≒36506),是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非持續減少,反而於民國97年間有增加,堪予確定。況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與無擔保借款銀行協商成立時 ,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3,032元,而自95年12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5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5期;觀諸聲請人陳 報其於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3,812元,於其所主張每月收入34,672元的情況下,自95年12月起迄97年5月 止,每月猶能兼顧償還無擔保借款23,032元及其自稱之家庭必要費用支出33,812元(計算式:81148824=33812),更可合理推論聲請人收入情形應非每月僅有34,672元,益徵其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㈢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33,812元(包括繕食費5,400元、交通費1,575元、通訊費1,143元、房屋稅等賦稅231元、房租費5,500元、子女教育 費6,122元;另每月房屋貸款共12,482元:其中桃園房貸部 份8,269元,台南房貸部份8,425元須與配偶分擔)。惟按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債務人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故房屋貸款非屬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12,482元部份,應予以剔除。 ⑵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其配偶 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 屬合理;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桃園工作,其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庚○○○○○○另居住於台南之事實,故聲請人配偶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以9,829元計算,至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則分別以6,850元列計;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債 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33,358元(計算式:9,829+9,829+6,850+6,850=33,358)始為適當。 ㈣債務人每月家庭固定收入: ⑴按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 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況且,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既合併計算,則當然亦應合併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丁○○之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合計為債務人家庭總收入,合先敘明。 ⑵依聲請人陳報及本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配偶丁○○名下除有投資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外,其任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收入所得共計263,8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983元(計算式 :26380512≒21983);97年收入所得共計360,80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66元(計算式:36080312≒30066) ;參酌聲請人於97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506元,是認債務人家庭之每月固定收入保守估計應至少有66,572元。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債務人家庭於97年之每月固定收入至少為66,572元,扣除前述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33,358元後,仍有餘額33,214元,尚非不能履行債務人前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3,032元。 ⑶即使債務人目前之每月薪資平均為28,500元,然其配偶丁○○於今年1至8月份之每月薪資平均則約為31,823元(計算式:【104323+69216+64000+12682+4368】8≒31823),此 有第三人造隆股份有限公司、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電話聯絡單在卷足憑。據此可知,債務人家庭於今年1至8月份之每月固定收入至少為60,323元,扣除前述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33,358元後,尚有餘額26,965元,應仍有餘力履行債務人前依債務協商所約定之每月應還款23,032元。何況,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遭判定毀 諾後,於97年12月11日與無擔保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已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改以更優惠之「分180期、年利率2%」之還款計劃,估算其每月就無擔保借款部分之清償金額應可減低並大幅減輕財務壓力,更可認定聲請人還款並無困難。 ㈤聲請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依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8月至95年11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不乏於各大旅行 社(包括東南、可安、喜鴻、世新旅行社)、遠東百貨公司、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城酒店、富邦momo台電視購物、銘深牙醫診所、保險投資等多項非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11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亦非妥適。 ㈥聲請人並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乙○○120萬元,然其前後 陳述之債務金額不一;按聲請人於桃園地院之聲請狀陳報其積欠羅員新台幣100萬元,嗣於本院改稱積欠羅員120萬元,旋又陳稱其係自89年起陸續向羅員借貸200萬元,償還至僅 剩120萬元,惟其所陳報由聲請人簽署之4紙各30萬元之本票影本,皆載明係於98年1月及2月間開立,何況,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顯示其確已收受借款無訛,更未提出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聲請人主張向民間債權人借貸,誠屬無據;按借貸契約是否成立,除雙方合意外,本於借貸契約之性質仍應提出借款交付證明及債務人向債權人逐期清償之證明,聲請人無提出任何借貸證明,本院於無任何事證情形下,亦難採認聲請人確曾向乙○○借貸之事實。 ㈦又按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遭判定毀諾後,嗣於97年12月11 日與無擔保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改以更優惠之「分180期、年利率2%」之還款計畫,每月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1,781元;聲請人依前 開方案對聯邦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欠款部分亦分5期,每月清 償繳款256元,對美商花旗銀行亦按該還款方案逐月清償; 聲請人並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15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1,235元」之還款計畫,目前皆正常繳款中,此 有前開無擔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擔保債權人包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亦皆分別陳報:聲請人之對該銀行之房屋貸款刻正常清償中,亦可認定聲請人所稱迄今實無能力繼續償還、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尚有可疑,難以採信為真。復按聲請人名下仍有位於台南、桃園之不動產,且其迄今對各債權人銀行之繳款(包括擔保債務之房貸及無擔保借款)皆仍正常持續清償中,益徵聲請人顯非無資力可清償債務。 ㈧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況且,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 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3,032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不實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不應准許其聲請更生,況其已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且正常繳交清償款中,聲請人更應循已協議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力求清償債務,以免心存僥倖而肇致道德風險。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3,03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已對聲請人提供更優惠之還款方案,並於97年12月9日與聲請人簽妥「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同意其就賸餘金額分180期、利率為2%、每月月付金1,781元之清償方案等情,聲請人實宜循銀行公 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目前不論無擔保債務或房屋貸款之清償皆正常履行中,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而紓解財務壓力,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且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