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因不當使用雙卡以致債台高築,聲請人及配偶嚴維欽名下皆無不動產,長女嚴慧茹半工半讀擔任美容助理,聲請人因不當使用雙卡致入不敷出,接著以卡養卡導致卡債增高,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437,1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97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表示家計負擔沉重,債務金額龐大,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此,台灣土地銀行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7月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憑。然債務人於97年5月申請協商時,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新臺幣545,883元業已全數於98年5月8日「提前」清償完畢,目前並未積欠該銀行債務,此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聲請人之負債金額其實已大幅減少。 四、聲請人雖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為2,437,12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其與配偶嚴維欽名下皆無不動產,然聲請人名下有二部機車(發照日期分別為88年7月1日、95年4月20日)、 配偶嚴維欽名下則有一部機車(發照日期為90年7月9日)、一部汽車(發照日期為83年9月8日),其全戶設籍之戶籍地不動產則係母親所有,聲請人任職於衣櫃精品服飾,每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主張每月擬還款金額7,000元云云,惟 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嚴維欽名下皆無不動產,其全戶設籍之戶籍地不動產(即東區○○○段452-21地號持分、452-15地號持分、1921建號;住址台南市○區○○街一段131巷6號4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陳寶連所有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函查並經其函覆,系爭不動產於85年6月28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甲○○,登記 原因為「買賣」,聲請人並以其配偶嚴維欽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擔保192萬元, 向該銀行申借房屋貸款160萬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陳報借 據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雖聲請人陳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父親過世時擬給其母親陳寶連安養,惟因其母親為妾室並無名份且只生聲請人一女,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聲請人名下,嗣其母親發現而要回,98年之房貸係由其母親清償,聲請人並不知情,且已因債務問題致傷害母女情感云云;然依聲請人所陳報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影本載明:系爭不動產直至95年7月17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陳 寶連;又依本院於98年9月22日依職權向聲請人查詢所製作 之電話聯絡單,聲請人自認其父親係於「去年(97年)10月間」往生,且聲請人全家目前係居住於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現址等語,可合理推論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少10年,而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變更與聲請人父親之往生應無因果關係,益徵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之主張多所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再參以,聲請人於98年8 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陳報積欠最大債權人台灣土 地銀行473,000元,然聲請人其實已於98年5月8日向該銀行 提前全數清償,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於98年8月21日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嚴維欽是否皆確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是否違背真實陳報之義務?是否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實有疑問。 ㈢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10000+6000*3=28000;按每月食衣住行生活所需10,000元,扶養3名子 女,每名每月6,000元),惟按聲請人長女嚴慧茹(生於78 年4月16日)業已成年且如聲請人自認已有就業之薪資所得 ,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 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 計算,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聲請人全家成 員除債務人外,尚包括配偶嚴維欽、長女嚴慧茹、長子嚴毅哲、次子嚴博議,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37,229元(計算式:9,829+6,850+6,850+6,850+6,850=37,229)應為適當。 ㈣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 ⑴至聲請人雖又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每月薪資,尚不包括年終獎金、年節獎金等),然按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 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況且,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既合併計算,則當然亦應合併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嚴維欽、其長女嚴慧茹之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合計為債務人家庭總收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並未明確陳報配偶嚴維欽、其長女嚴慧茹之任職機構及薪資證明文件等,惟其自認長女嚴慧茹半工半讀,自98年7月26日起擔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16,000元,另依債務人 陳報台南縣稅務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配偶嚴維欽95年之收入為242,720元,每月平均收入 約20,226元(計算式:242720/12≒20226);其於96年收入所得為221,1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8,425元(計算式:221100/12≒18425);其於97年收入所得為163,52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3,262元(計算式:163520/12≒13262);基於避免高估聲請人配偶嚴維欽之收入情形,故以其於97年之較低每月平均收入列為計算聲請人家庭收入之依據,據此,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女之薪資每月所得合計為47,262元(18,000元+16,000元+13,262元=47,262元),然上開收入尚不包 括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女之年終、工作獎金、聲請人投資股票之所得(按其名下至少投資有台灣水泥、華新麗華、技嘉科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檔股票)或其他非固定之額外收入,保守估計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應至少有47,262元。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若依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為47,262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37,229元後,尚有餘額10,033元,其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因不當使用雙卡以致債台高築,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89年2月至95年11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 司(東帝士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聖達旅行社、衣櫃精品服飾、采夏服飾店、伊莎服飾店、宜萱服飾店、帝綺內衣名店、貴眉內衣精品名店、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寶雅生活館、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天聖天珠行、興奇網路購物、合眾機構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述收入 、資力狀況及仍有餘力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提前全數清償等情,兼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 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