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至98年收入如下:㈠自94年間起至96年4月, 於高雄縣路竹鄉千玉海產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直至千玉海產於96年4月結束營業,聲請人於96年之收入,共8萬元(2萬×4=8萬),皆以現金領取, 無法提供證明;聲請人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於東方技術學院參加3D商業空間空內設計班之職業訓練,共領得25,920元之生活津貼補助;另聲請人參加職場實習計畫,實習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實習期程為期1年),於禾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習,依合約書規定,98年8月、98年9月各得薪資22,000元,共44,000元。聲請人於96年至98年合計領有149,920元之收入(80,000+25,920+44,000=149,920)。㈡聲請人確曾擔任「大富豪遊藝場」之負責人,但「大富豪遊藝場」已於88年擅自歇業,故無93年起至98年7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證明文件;營業活動狀況、營 業額及營收淨額皆為零。㈢聲請人於98年7月前之最後任職 單位為高雄縣路竹鄉千玉海產店,擔任服務生,自94年間任職至96年4月千玉海產結束營業為止,薪資皆以現金領取, 無法提供相關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離職時並無領取資遣費、失業津貼或其他補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權銀行先提供103期、利率1%,每期還款8,051元之還 款方案,然不為聲請人所接受,乙○(臺灣)商業銀行嗣又提供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4,755元之清償方案,惟因 聲請人「拒絕依(銀行)公會試算表可分配方案」,亦拒絕乙○商銀「原欲幫忙延長期數降低月付金」,故遭乙○(臺灣)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8年9月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提供之債清客服紀錄、乙○(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稱確曾擔任「大富豪遊藝場」之負責人,但「大富豪遊藝場」已於88年擅自歇業,故無93年起至98年7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證明文件; 營業活動狀況、營業額及營收淨額皆為零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40711號」函載明:「‧‧貴商號於88年10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4年12月30日廢止(撤銷)登記」,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8年8月l日起於禾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習,每月收入22,000元,係為一年期之約聘工作,尚須扶養母親及兒子共二人,倘貿然同意乙○銀行之協商還款方案,日後若遭臺灣土地銀行強制扣薪,亦無法順利履行協商,故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乙○銀行之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13,017元(包括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5,768元、電話費65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674元、健保費用659元、每月須與配偶分擔之房屋貸款5,659元、電費652元、水費114元、瓦 斯費410元及醫療費500元),另須負擔獨子戴煥彰之扶養費每月4,141元(計算式8282÷2=4141),負擔母親李林美之 扶養費每月1,125元,每月共計支出18,283元云云;惟依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 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⑵按聲請人與其子女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 元方屬合理;因而,聲請人獨子戴煥彰之每月生活費應以6,850元計算,惟因該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其前夫戴遠交共同負 擔,故聲請人對其獨子之每月扶養支出應為3,425元(計算 式:6850÷2=3425)。 ⑶復按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李林美自96年1月起領有聲請人父親 李文聖(已歿)之退休俸50%,每半年1期,每期105,756 元,每月平均17,626元,如前所述,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收入已遠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9,829元,其經濟狀況並不比聲請人差; 另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母親李林美、聲請人之弟李德昌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母親李林美名下財產尚有車牌37006-JV日產汽車一部、郵政存款246,581 元;聲請人之弟李德昌經濟狀況亦佳,名下財產除有車牌31491- UM之日產汽車一部外,尚包括四筆不動產:臺南縣仁 德鄉○○村○○○街37號(即仁德鄉○○段30建號;坐落於同地段20-9地號)、臺南市○○區○○街1段342巷32號(即安南區○○段82建號;坐落於同地段620地號),是以足堪 認定聲請人對於其母親李林美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須支付李林美扶養費用每月1,125元部分,即非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13,254 元【計算式:9829+3425=13254】始為適當,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而言,扣除前開必要支出,仍有餘額8,746元【計算式:00000-00000=8746】可供支付清償債 務;如前所述,聲請人應有餘力繳付乙○(臺灣)商業銀行願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4,755元」之清償方 案,然聲請人捨此不為,空言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實不足取。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恐日後若遭臺灣土地銀行強制扣薪,亦無法順利履行協商,故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乙○銀行之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函查並經其函覆,聲請人前係向內政部營建署申借國宅貸款,該署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相關帳務管理,然系爭國宅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770號執 行拍賣完畢,尚有不足清償之本金1,281,90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惟按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何能獨厚於內政部營建署,況且,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或無力清償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債務,雖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扣薪之方式償還其所欠之金額,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 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甚且,縱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遭強制執行後尚餘14,666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3,254元後仍有餘額約1,412元【計算式:(22000÷ 3 ×2)-0000-0000≒1412】,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金額未納入前置協商金額,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以清償金融機構協商款項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關於其自96年起至98年之收入詳情語焉不詳,僅稱「94年間起至96年4月,於高雄縣路竹鄉千玉海產店擔任服務 生,每月薪資約2萬元,直至千玉海產於96年4月結束營業止,聲請人於96年之收入,共8萬元(2萬×4=8萬),皆以現 金領取,無法提供證明」;嗣又稱聲請人於98年7月前之最 後任職單位為高雄縣路竹鄉千玉海產店,離職時並無領取資遣費、失業津貼或其他補助,其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於東方技術學院參加3D商業空間空內設計班之職業訓練,共領得25,920元之生活津貼補助;聲請人直自98年8 月l日起方於禾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習,自96年至98年9月合計領有149,920元之收入(計算式:80000+25920+44000=149920)云云。然聲請人自96年5月起迄98年7月止之收入實情究竟為何?若聲請人果真自96年起至98年9月止合計收 入僅有149,920元,則其如何能支應聲請人所自稱最近二年 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扶養獨子、母親之費用共計438,792元【計算式:(13017×12×2)+(4141×12×2)+( 1125×12×2)=438792】?從而,聲請人自稱全無財產、 自96年至98年9月合計僅領有收入共149,920元等情,是否有違真實陳報義務?是否確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實有疑問。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88年9月至90年8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青FOCUS百貨公司、漢神名店百 貨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優美旅行社、柯達旅行社、KENTING HOLIDAY RESORT、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寶雅生活館、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五顏六色香水、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宇車業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民生綠園運動廣場、SPEEDY MOTION SPORT、 熊家族衣著坊、特力和樂公司、設計家牛仔服飾西門分店、野牛屋中正分店、明都百貨行、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的世界服飾、麗嬰房、SKY CL T\AFREE DUTY、DUTY FREE SHOPPER HK、BANGKOK HANDYCRAFT CENTER、KING POWER DUTY FREE、LACOSTE、PANJATHANA、NARAI INTERTRADE、 PARK AMUSEMENT、DICKSON CONCEPTS、WATER OASIS COMPANY、名人服飾、樺楹服裝店、凡賽斯精品服飾、華歌爾秀珍 專賣店、非常時尚精品服飾店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更不乏於香港、泰國曼谷等地之海外旅遊及精品購買項目,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參酌最大債權人乙○(臺灣 )商業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4,755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 何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具狀陳明「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仍可以個別協商方式與金融機構協議還款,並非必經由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 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參酌聲請人為56年次,至少尚有18年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目前刻正於禾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習,每月領有薪資22,000元(尚不包括未來可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津貼等),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然聲請人捨棄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恣意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