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除銀行債務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71,316元外,尚有民間債務兩筆,一 筆為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約為39,1 78 元,為積欠階梯公司預支業績獎金之債權;另一筆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約為2,953,178元,為自合 作金庫銀行合法受讓之債權。目前債務人任職於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2,000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約10,619元,每個月大約僅能拿出11,000元左右之金額來償還債務,由於無擔保債務高達5,154,494元,儘管銀行開 出180期0%利率之方案,每個月尚須繳納28,636元,債務人 無法負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需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三、債務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部分, 經本院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函詢結果,除華南銀行及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未陳報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均具狀陳報債權金額,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又細核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協商不成立原因記載「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說明協商進行過程,該銀行函覆:債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本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180期、0%利率、 月付12,019元,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2,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10,619元,而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欠款外,尚有民間債務二筆,由於無擔保債務高達5,154,494元,縱依180期、0%利率之方案,債務人亦無法負擔云云,並提出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98年 7月29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薪資條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債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有278,864元、94年度273,015元、95年度642,995元、96年度78,749元、97年度6,903元。其中95年度之稅務明細中有來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合計464,258元, 本院遂以98年11月19日民事裁定通知債務人說明「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95年間有來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合計464,258 元,依斯時之利率推算,聲請人於該銀行應有足供生活之存款。聲請人應提出94年 6月起迄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並說明該筆利息收入之存款款項來源及流向」。債務人98年11月27日雖提出該銀行存摺,惟關於上開利息收入之存款款項來源及流向僅說明「該款項來源乃聲請人退休金之18%, 近三年內,該筆錢已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及必要生活支出,逐漸用完... 」,則由債務人之陳報可推論,其既有退休優存利率18%, 自必領有退休金。嗣經比對債務人臺灣銀行儲簿,債務人95年 1月26日開立該帳戶後,同年 1月27日分別有金額為1,643,940元及1,444,445元之款項存入,且於95年 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有優存利息42,900元,該帳戶後於95年12月25日解約結清。由此,債務人於95年間曾領有退休金三百餘萬元,應堪認定。 ㈡惟債務人關於該筆退休金,除表示已花用殆盡外,迄今未說明使用方式及流向,而債務人於95年申領退休金時已陸續負債,其因擔任第三人葉勝雄連帶保證人之負債,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原始借據及債權計算書,該筆債務於94年8月間債權本金尚餘2,953,178元,故無論債務人係利用其領取之退休金償還連帶債務或自身積欠之金融機構負債,其負債總額皆不致暴增至此,況債務人從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退休金之用途及流向,僅憑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尚不足證明債務人財產收入有限,而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況債務人民國49年生,現年50歲,教育程度為臺南師範專科學校,退休前曾任國小總務主任。以債務人之資歷以觀,其乃有專門能力且得憑教學能力獲取所得收入之知識份子,較僅能從事體力勞動獲取收入之勞動階級,債務人應更具職場優勢。惟依債務人陳報,自95年後其僅於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機關午餐團膳相關事宜, 每月獲取約22,000 元之薪資,與一般國小教職員之月薪相較,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是否已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戮力工作後所得之極限,亦不無疑問。㈢又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父親廖金利及債務人之子王柏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父親名下資產高達上千餘萬元,除多筆股票投資外,不動產價值亦屬可觀,而債務人之子王柏鈞名下,則除有多筆投資所得外,亦有公告現值約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土地數筆。經查,債務人父親共有子女共四人,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債務人對其父親之財產非無期待繼承之可能,如未考慮債務人對其父財產之繼承可能性,而任准其更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更生方案一經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如無特別情事,債權人無從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則無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另繼承遺產或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繼承財產,對僅獲部分清償之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平。又查,王柏鈞名下財產來源據債務人表示,係繼承自王柏鈞已死亡之父親王定清(即債務人配偶),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44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定清遺留之遺產,應與其子王柏鈞共同繼承,縱前開王柏鈞名下繼承之財產乃繼承人間分割完畢後所分得,債務人對王柏鈞繼承之部分並無請求權,然於債務人經濟困頓之際,依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規定,尚非不能由名下有資產,經濟較為寬裕之王柏鈞負擔扶養債務人之義務。 五、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明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能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或縱有償債意願,但所提更生方案顯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仍強令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及更生之實益。本院曾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443號裁定通知債務人說明「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計劃內容及其還款來源」,債務人陳報每月可提供還款金額約8,000元,分六年,共72期 ,總還款金額為576,000元。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中記載現存債務總額為5,154,494元,而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債務人負債總額已高達六百餘萬元。是債務人縱每月提出8,000元供清償,六年間僅能還款576,000元,還款金額約僅達債務總額之一成。而觀諸債務人積欠債務之理由,除連帶債務外,多為購買保險、直銷產品而過度消費所導致,是依債務人更生方案僅償還總債務約一成之結果,該更生方案無經各債權人可決之可能,又參諸債務人欠款原由,該更生方案亦因難謂公允而無經裁定認可之可能。是債務人既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而符公允之更生方案,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意義,故縱債務人有可准予更生之情事,然依其主張之償債方法,其聲請更生亦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對其95年間所領退休金既未說明使用方法及流向,其有無隱匿財產已不無疑問,且其目前能由其子負擔扶養義務,日後又有繼承財產之期待可能,如冒然准其更生,確對債權人會有不公平之虞,且依債務人所主張之償債方案與積欠之債務內容觀之,其積欠之債務甚為龐大,而總清償數額又甚些微,實難認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又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之虞,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 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