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6.88%,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9,799元,惟債務人除繳付 協商款項外,仍得支付房貸150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協商金額不足繳付部份皆仰賴配偶收入負擔全額家計,於97年債務人與其配偶收入皆大幅減少,配偶另得繳付自身卡債而無法再協助債務人履約,債務人才因家庭收入遽減因素於97年5月協商毀諾。嗣後債務人於98 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聲請協商,並於98年7月8日完成協商,同月10日開始履約繳款,並通知各債權單位比照協商方案,唯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退件,並拒絕給予協商方案,要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或拍賣房子,聲請因而無法完成一致性個別協商。故債務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 29,799元,債務人依約繳納24期,於97年6月25日毀諾等情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 ㈡債務人負債總額為2,815,551元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另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自91年10月3日起獨資 經營威信通信行,營業項目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等零售業等,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定結果:威信通信行92年度銷售總額914,79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76,233元;93年度銷售總額1,075,945元,平均每月銷售額89,662元;94年度銷售總額930,686元,平均每月銷售額77,557元 ;95年度銷售總額796,913元,平均每月銷售額66,409元;96年度銷售總額564,077元,平均每月銷售額47,006元;98年申請商業歇業登記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南市政府98年4月30日函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屬本 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 ㈢按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 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故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查債務人稱因無法負擔95年協商方案而於97年6 月毀諾,債務人自可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以訂定債務人能力所及之協商方案,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事由,記載除國泰世華銀行外,已與其他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並如期繳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參,另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亦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重新達成個別協商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還款協議書,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已撤回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98年度司執字第34759號執行程序,有本院99年1 月8日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故現階段各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對債務人屬適當可行,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則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與各金融機構重新成立協商方案,債務人即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