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雖於民國95年7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6,409元,然因聲請人收入僅有25,800元,故聲請人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再者聲請人配偶余素惠因經濟景氣及本身條件限制,且身體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糖尿病等疾病而無法就業負擔家計,聲請人尚須負擔對余素惠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且95年協商時,聲請人事實上並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該協商條件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聲請人對還款金額毫無商量討論之餘地,聲請人是被迫接受上開清償金額。然而聲請人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遠高於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償債能力,是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7月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68,701元,每月應償還26,409 元,聲請人自95年8月起開始繳款,繳款6期,至96年2月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 狀及其附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96年2月毀諾時於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 96年2月至97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97至98年收 入為662,78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7,616元,此外,債務人 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價值合計為593,411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函在卷足憑。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 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聲請人雖有謝坤璋、謝宏昇、謝季霖等三名成年子女,惟謝坤璋因積欠台新銀行及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款,而遭士林地方法院強制扣薪,且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 定進行更生程序中;謝宏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00 萬元,自96年3月12日起至126年3月12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 25,310元;謝季霖則因積欠銀行債款無力清償,於95年10月5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時止, 分108期按月清償11,230元,故三名子女均因各自負債,無 力負擔對聲請人及余素惠之扶養義務,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謝坤璋無擔保還款計畫、謝宏昇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44754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 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謝季霖與合作金庫還款協議書等文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證明附卷可稽。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以其現今收入之每月平均收入27,616元扣除協商金額26,409元後餘額為1,207元,顯無法負擔聲請人本身之必要生活支出。是 依債務人之上述客觀經濟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客觀經濟能力不佳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