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54,050元,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伙食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雜費1,50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後,無法負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置協商當時債權總金額為997,997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 本金124,799元),而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徵得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同意後,依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20,000元,提供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還款方案供 債務人考慮,惟債務人考慮後以其每月僅能支付3,000元, 無法負擔5,000元之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接受臺灣新光國際 商業銀行上開還款方案。此外,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當時尚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家資產管理公司本金分別為 79,984元、298,168元、986,193元(現金卡407,903元及信 貸578,290元),合計1,364,345元之無擔保債務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及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且有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4月28日及99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自9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保勝企業社,擔任該 企業社之司機,每月薪資20,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保勝企業社提供之98年6月 18日陳報書上所載金額相符,除此薪資收入外,雖有房屋1 棟、土地1筆(房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然僅剩餘314,446元之殘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1 號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函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無訛。另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 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應儉樸簡約,撙節開支,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 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在內,因之,債務人主張逾此數額之生活費用難謂為必要,不應列計。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00元為適當。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雖已與林芳如離婚,惟林芳如為沈逸 哲(94年8月16日生,4歲)之養母(按債務人則為沈逸哲之養父),林芳如既未終止其與沈逸哲間之收養關係,依前揭意旨,沈逸哲之扶養費支出應由債務人與林芳如平均負擔。準此,本院認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沈逸哲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3,500元計算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應負擔其本人及其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3,329元【計算式:9,829+3,500=13,329】。準此,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671元【計算式:20,000-13,329=6,671】,雖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協商條件,惟 此尚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倘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0期月繳5,200元、180期0%利率月繳10,300元之清償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未提供收支資料,故無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合計月付15,500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陳述意見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9年4月23日、28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佐,則依債務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671元,即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清 償方案。 四、從而,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協商條件,及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時提出合計15,500元月付金之債務清償方案(不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