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28,299 元,名下僅有汽車乙部。聲請人原任職於雅吉有限公司(下稱雅吉公司),每月薪資31,425元,故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支付22,8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外因聲請人於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小額信貸無法納入協商,故聲請人尚須清償日盛銀行月付金2,906 元,總計每月須清償25,740元,嗣因聲請人還款確有困難,另於97年9 月26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變更原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經匯豐銀行審核通過之新協商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72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314元,加計日盛銀行之月付金2,906 元,聲請人每月共須清償20,220元。然聲請人自98年1 月薪資驟減,乃於98年2 月再次向匯豐銀行提出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然匯豐銀行只願意讓聲請人展延2 個月無須繳款,而聲請人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平均薪資僅24,278元【{薪資(22,572+22,572+13,1 22 +22,360+22,519+22,519+20,024)+營業獎金(4,98 6+996 +4,993 +3,256 +4,515 +4,376 +1,134 )÷7 =24,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聲請 人每月膳食4,500 元、交通費950 元、水電與房租2 千元、行動電話費985 元、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2 千元後,僅剩餘15,843元,已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遂於98年6 月放棄協商清償方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收入減少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於95年6 月2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 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2,8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因還款確有困難,另於97年9 月26日再與匯豐銀行重新達成協議,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10,537 元,雙方約定變更協商方案為聲請人自97年11月起,分72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31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稽,核與匯豐銀行於99年1 月7 日陳報狀檢附之資料相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上開協商方案業經聲請人自承於98年6 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業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毀諾。 四、聲請人又主張其自變更協商方案成立後之98年1 月起薪資驟減,迄至同年7 月毀諾時之月薪約為24,278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膳食4,500 元、交通費950 元、水電與房租2 千元、行動電話費985 元、聲請人父母扶養費2 千元後,僅剩餘15,843元,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聲請人之收入減少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匯豐銀行於95年6 月29日成立協商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10日起,每月清償22,8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還款困難,雙方變更協商方案內容,改為自97年11月起每月清償17,314元,此外聲請人尚須清償日盛銀行月付金2,906 元。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起之95年7 月起至98年4 月止任職於雅吉公司,另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轉任職於雅吉公司之分公司雅安有限公司(下稱雅安公司)。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薪資所得共180,532 元、96年薪資所得共360,613 元、97年1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共307,416 元,總計848,561 元,其平均月薪為30,306元(848,561 ÷28=30,306)。嗣聲請人變更 協商方案至毀諾為止之97年11月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70,111元、98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共172,105 元,總計242,216 元,平均月薪為30,277元(242,216 ÷8 =30,2 77)。而聲請人毀諾後即因業績未達目標而僅在雅安公司任職至98年7 月止,該月之薪資為30,736元,之後聲請人均從事短期約聘之工作,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9 日任職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9,617元;同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5日任職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1,610元;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任職利百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3,452元;同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99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又任職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25,020元(12,010+13,010=25,020),故聲請人毀諾後迄至99年1 月薪資總計110,435 元,平均月薪為15,776元(110,435 ÷7 =15,776)等情,有雅吉公司99 年1 月5 日函及其檢送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員工離職申請各1 紙及聲請人99年1 月28日陳報狀1 件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自95年7 月開始履行協商方案起算至變更協商方案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306元,嗣變更協商方案後至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277元。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而可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因認以不超過9,829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當。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丁○○、母親丙○○○分別係38年、42年出生,於96、97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各有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丙○○○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母親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政府每月補助房屋津貼3 千元及殘障津貼4 千元,共計7 千元,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丙○○○確有受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丙○○○共有聲請人、乙○○、蔡碧青、蔡美瑩等4 名子女,以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9,829 元扣除政府補助款7 千元觀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708 元{(9,829 -7,000 )÷4 =708 }為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母親1 千元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認。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已61歲,又無所得,亦有受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扶養之必要,則以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9,829 元觀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約為2,457 元(9,829 ÷4 =2,457 ),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親1 千元之扶養費用,其餘由其他兄弟姊妹每月各負擔1,500 元云云,足堪採認。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950 元、水電與房租2 千元、行動電話費985 元等日常生活費用,共計僅8,435 元,足見聲請人確有儉樸度日,以履行債務之誠意,故本院以8,435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應以10,143元(8,435 +1,708 =10,143)為合理,聲請人主張超過此數額之必要生活費用,尚屬無據。 (三)稽上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30,306元,扣除聲請人及其父母親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0,143元後,僅餘20,163元顯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22,834元及日盛銀行之月付金2,906 元,堪認聲請人有變更協商方案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變更協商方案後之97年11月至98年6 月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30,27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0,143元後,僅餘20,134元,仍不足清償協商金額17,314元及日盛銀行之月付金2,906 元,顯見聲請人並未審慎評估其清償能力即同意變更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之薪資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既如上述,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再查聲請人因無法達成雅安公司之業績目標,已因雅安公司之要求而於98年7 月離職,此後聲請人之工作均為短期約聘,薪資更加不穩定,平均月薪為15,776元,聲請人更難繼續履行變更後之協商方案甚明。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該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各債權銀行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 月19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