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746元,分80期,利率 9.88%,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僅有16,0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繳款期間均賴母親每月借支方能繳納協商款,惟嗣後母親已無法繼續借支,亦無法向其他親友借得款項,因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不得已毀諾,且丈夫自 96年8月便離家不知去向,亦無法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本件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20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8月份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 31,746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債務人於95年12月毀諾,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並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6,0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繳款期間均賴母親每月借支方能繳納協商款,惟嗣後母親已無法繼續借支,亦無法向其他親友借得款項,因而於95年12月不得已毀諾,且丈夫自96年8月便離家不 知去向,亦無法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次查:聲請人於 95年7月2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 31,746元,自95年8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11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 4期毀諾,而參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95年8月起至 95年9月4日止任職於新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16,000元;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8日止任職於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亦約16,000元;自96年3月至96年4月任職於豐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14,800元;自97年6月起至97年11月止,受雇於依莎髮藝,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410元。是以,經核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時止,每月薪資薪資收入均維持在16,000元,足見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堪予認定。按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所載資料若能源自稅務機關,即可正確反應其收入情形,但若其薪資所得未申報稅捐,即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薪津約16,000元,然現今支領薪資亦尚有多不須開具扣繳憑單而申報所得者,是不能僅依其陳報而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6,000元為真實。又聲請人亦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與女兒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平均每月11,537元,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協商成立後,法院如按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降低原因及減少程度等具體情狀等各別判斷下,足以認定聲請人在清償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例如聲請人本人或家屬患病增加支出、僱用公司倒閉或因裁員失業收入減少,或社會民生物價巨幅上漲,生活支出陡增),致聲請人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者,應准予聲請人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聲請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聲請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雖主張因嗣後母親及親友均無法繼續借支而毀諾云云,然向親友借貸本可能因各種原因而無法繼續借支,此係協商當時即得合理預見,是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時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所述,自屬無據。 3、聲請人於 95年7月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情事。又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31,746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4、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其毀諾後自96年1月至96年7月仍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利息每月 4,800元,然查: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聲請人於已無資力繳納協商款之際,即應妥善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聲請人未及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乃係基於其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31,74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 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清償方案可達 180期,年利率0%,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定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更何況,為使聲請人與債權人銀行債務協商,本院於98年5月5日傳訊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到庭協調,經本院諭知兩造給予一個月期間協商並將協商結果陳報法院。中國信託銀行考量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5,5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二階段還款,堅持需以20年攤還之分期方案,始同意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惟按中國信託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雖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須支出有:房租7,000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 674元、女兒幼稚園學費4,500元、水電費900元云云,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若超過此標準之支出,聲請人應自行謀求解決之道,方為妥適。依本院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生活費9,829元及其女兒扶養費每月5,000元,剩餘 6,171元顯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月付5,5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聲請人係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而非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