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元大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 10,420元,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 2,000元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元大銀行 9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院於審查聲請人98年2 月11日所遞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其狀內記載及資料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8年 2月16日命聲請人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雖於98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部分文件在案,然針對補正事項(二)請聲請人依法定程式重新提出正確之債務人清冊,並詳述聲請人借貸金錢予他人之所有借款人名單、地址,金額、時間,另說明其中保證債務之銀行、金額、主債務人姓名一事,聲請人就此僅稱債權人詳細名單及清冊已送達,並未檢附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另針對補正事項(四)說明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方式分別為何?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何?並說明既有薪資收入,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僅表示:已將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亦未作任何說明。而針對補正事項(八)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敘及每月尚須負擔房貸12,000元,應提出該擔保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每月繳款證明或繳息單,聲請人就此部分亦僅謂:因房貸還有10幾年的時間,家中只剩本身為男生,必須幫忙分擔家計,所以房貸由本身負責,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承上,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本院命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乃其應盡之協力義務,然聲請人僅為上開陳明,已難謂無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 ㈢聲請人雖提出現任職於「友良冷飲」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載其月薪約15,000元至16,000元左右,惟查: 1.按聲請人是否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應以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狀況作認定,然據上開職務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日到職,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時間為 97年5月間,故應以當時之薪資收入情形作為衡量基準,查聲請人於 97年5月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所附聲請人自行書寫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應可認定。 2.又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是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以 9,829元計為已足。基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2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尚餘15,171元,顯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清償10,420元,是聲請人猶稱其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具狀聲請更生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12,000元,該房屋為其母親名義等語,然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準此,坐落臺南市○○區○○段183 地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243巷17號房屋 一棟既為其母親甲○○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並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聲請人已身陷鉅額債務,何以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 12,000元?是聲請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導致協商不成立,自屬無據。 ㈤再者聲請人亦主張其有投保人壽保險,每年須繳保費約 37,000元,然此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非屬強制保險,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際,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復支出人壽保險費用,亦屬不當。 四、末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僅能負擔 2,000元,而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等情,已如上述,惟查:元大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應屬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且利率已降至4%,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命其提出說明,聲請人就此並未說明亦未盡協力義務,有違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另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元大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