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23,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5,924,276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1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0,126元、分100期、0利率,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富麗鞋廠業務員及開設鞋業社,每月收入約有7至8萬元, 惟95年6月後富麗鞋業社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發生巨大變化, 勉強繳款至95年8月,實無法再清償每月60,12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通知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償還60,126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 (二)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等語,有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五)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2年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惟原開設之鞋業社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領之薪資僅約2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 顯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60,126元,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有聲請人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