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時表至僅能負擔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未為萬泰銀 行所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 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萬泰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債務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每月繳款5,1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表示僅能月繳4,000元,且要求折讓債權金 額,因而無法成立協商,故萬泰城商業銀行以「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之理由發給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債務人迄至申請前置協商之時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12,868元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且有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所得為322,179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6,848元),又其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3,124元(97年1月至98年1月薪資所得平均值),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且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薪資存款帳戶明細在卷足憑,堪予採認。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 ,而此標準足資作為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之基準。債務人雖另主張其須繳交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云云;惟查,上開保險並非強制險,且依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難謂係日常生活所必要,是以債務人自無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又額外支出任意性保險費用,並主張將之作為基本生活費用之理。因之,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3,124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13,295元,顯足以清償 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月付金額為5,100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 ㈢、又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固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更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故,依債務人之上開工作收入狀況,對於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非不能履行,則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不符法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