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得請求利息之本金欄」所示金額部分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反面觀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之父陳飛坤於生前並未告知有積欠他人任何款項,且陳飛坤於車禍後即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後才不治死亡,而當時陳飛坤車禍發生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卻一直未在陳飛坤死亡前出現告知有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下稱系爭9紙本票)債務,直到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後才出現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債權,卻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9紙本票之債務,已令 上訴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家人表示陳飛坤僅欠伊新台幣(下同)8萬 元,如返還8萬元債務即結清等語。因此上訴人希望透過訴 訟程序以確認其父陳飛坤在生前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如有當即還清;如無自不應讓他人乘機獲得不法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飛坤在民國96年5月22日持第三人甲○○簽 發發票日為96年8月21日、票面金額18萬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該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尋陳飛坤處理,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分期還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18萬元予陳飛坤之證明,且應提出該第三人甲○○所簽發面額18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否則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況且陳飛坤生前係有收入及多筆不動產之有資力之人,在96年8月21 日支票退票,陳飛坤又簽發系爭9紙本票,而陳飛坤自96年9月21日至死亡前共有7紙本票屆期全部未清償之情形下,不 曾見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或假扣押陳飛坤之財產,甚至亦未出面向陳飛坤或家人催討債務,更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㈢系爭9紙本票均記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詎原審將陳飛坤死 亡後之97年3月21日、97年4月21日之本票誤認該期日為到期日,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況且證人陳英全於原審僅證述於陳飛坤過世後,有聽到他們提起過這件事,不清楚債務問題等語,足見證人陳英全不知陳飛坤是否於生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縱陳英全聽說陳飛坤在世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亦僅為傳聞而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簿、票據代收簿、存摺之記載,均為私文書,其上未有任何陳飛坤之簽名或與陳飛坤相關聯之事證,更難認其為實在。 ㈣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亦僅就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180,000元,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為人子女者,非必然知悉父母生前之債權債務,否則過往社會上不會有許多父母死後而子女卻繼承大筆債務之情事發生;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陳飛坤有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僅需未逾時效,何時請求係被上訴人之自由,任何人均無從干涉,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陳飛坤於生前並未告知有積欠他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直到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後才出現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等情事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陳飛坤為限定繼承後,於97年7月30日委由黃厚誠律師依上訴人於限定繼承裁定所記 載之住所,分向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胡源斌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報明債權,且於97年8月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債權」之謂。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9紙本票均記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詎原 審將陳飛坤死亡後之97年3月21日、97年4月21日之本票誤認該期日為到期日,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惟原判決理由謂:又依常情,本票之發票日期並非即為簽發當日之日期,因之有所謂「遠期票」情形存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在陳飛坤97年3月5日死亡後之97年3月21日、97年4月21日,當不得即以此認為本票不實在。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9紙本票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於96年間一同簽發,惟 因分期給付,故陳飛坤於該時將發票日分月填寫,真意為於發票日清償票款,可見原判決謂97年3月21日、97年4月21日為到期日顯然係因該期日即為應清償之日期或為發票日之誤載,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之錯誤,且對判決結果並無生影響。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票據代收簿、登記簿、存摺之記載,其中票據登記簿併註明飛坤調票,筆記本登載96年8月 21日將會有系爭支票票款180,000元之支票會入帳,亦併註 明飛坤調票;嗣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聯豐 輪胎行之支票代收簿)代收,依常情當無預為偽造資以充為事後訴訟證據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之夫乙○○於陳飛坤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亦在場,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陳飛坤。 ㈤系爭9紙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陳飛坤所簽發,業經原審調 閱陳飛坤於永康市農會之存款印鑑卡相核對之下,確認該本票上之印鑑為陳飛坤之印鑑章無訛,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對於本票為陳飛坤所簽發亦無否認。 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借款予陳飛坤,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聯絡陳飛坤出面處理,方合意由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 ,同意由陳飛坤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並於陳飛坤簽發並交付系爭9紙本票後將系爭支票交還陳飛坤,並與陳飛坤約定還 一期即交還1紙本票,然陳飛坤並無按期清償借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9紙 本票欠缺原因關係。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飛坤(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前以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5號聲請限定繼承,並經登 載新聞紙,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僅須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被繼承人陳飛坤債務之責。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9紙,票面金額共計201,600元,屆期未獲支付,被上訴人依限定繼承陳報債權程序,於97年7月30日委請黃厚誠 律師依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5號裁定所載住址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胡源斌陳報債權,並於97年8月6日陳報本院家事法庭,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拒絕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大分行戶名聯豐輪胎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 ,嗣於96年8月21日退票,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3日領回退票。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⑴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飛坤於96年5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是否可採?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簽發之如附表所載之本票9紙,因欠缺原因 關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9紙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 ,是否可採?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於96年5月22日持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由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換回系爭支票 等語,應為可採: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9紙本票、本院97年度 繼字第975號限定繼承裁定之登報剪報、繼承系統表、上 訴人之父陳飛坤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筆記本、票據代收簿、登記簿、存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限定繼承債權陳報狀等為證(見促字卷第4-7、18-20頁;原審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22-25頁)。 ⒉次查,系爭9紙本票為上訴人之父陳飛坤所簽發之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9紙本票之 印鑑經核對後與永康市農會98年6月4日永農信字第0982000401號函附陳飛坤開戶印鑑卡之印文相同,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再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9年4月13日函稱:聯 豐輪胎行於96年7月27日存入發票人甲○○,付款人京城 銀行開元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按:即系爭支 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於96年8月23日由客戶領回等語,有該行99年4月13日99年永大(覆)93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聯豐輪胎行(負責人:乙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⒋證人即陳飛坤之朋友陳英全於原審結證稱:陳飛坤家開雜貨店,常去他家買東西,所以很熟,陳飛坤在世時有聽他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但之後是否有借錢其不清楚,至於他們在爭執內容不清楚,事後兩方都有提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經核證人陳英全之證言,雖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父陳飛坤是否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及借貸之金額為何等事實,然其證言仍可證明陳飛坤曾提及欲向被上訴人借錢。至上訴人辯稱證人陳英全之證言係傳聞證據云云,惟查,依證人陳英全上開證言,其係證稱:陳飛坤在世時有聽他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乃係證人陳英全親自聽到陳飛坤向其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並非他人轉述陳飛坤之言,其此部分之證言自非上訴人所稱傳聞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⒌本院復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乙○○與被上訴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乙○○結證稱:「(審判長問:陳飛坤借款時當時你在場,陳飛坤何時到店內借錢?)之前陳飛坤有先到輪胎行店內向我口頭說要借錢,然後我再跟被上訴人說陳飛坤要借錢。」、「(審判長問:陳飛坤說完幾天後才去你們店內借錢?)已經很久了,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店內拿錢是早上或是下午?)早上約近中午,是陳飛坤自己壹個人騎腳踏車來的。」、「(審判長問:借錢時,店內有何人在?)在我們辦公室,都是我們師傅,拿錢時我知道,當時我在場。」、「(審判長問:拿錢是拿現金或是拿票?)都是拿現金。」、「(審判長問:金額多少?)我有看到我太太算錢給陳飛坤,我不清楚金額多少。」、「(審判長問:借錢是否有約定利息?)陳飛坤有說要給利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當時陳飛坤有說要算利息,但是詳細多少,因為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的,我不清楚,當時陳飛坤借錢時並沒有說利息要如何算。陳飛坤是與我太太談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後來陳飛坤沒有還錢時,你太太要錢時你是否跟隨一起去?)我也有去跟他們說,但是上訴人丙○○說他們欠很多錢,叫我們拿到法院去告。」、「(審判長問:被上訴人拿給陳飛坤的錢如何來的?)是店內貨款週轉金,平時店內週轉金不一定金額,有時候比較多。」、「(審判長問:陳飛坤拿現金,是在店內何處?)辦公室,是在店內,店內有隔離壹個辦公處所,辦公室是在房間內,當時拿錢是在辦公室拿的。」、「(審判長問:辦公室拿錢時,其他師傅是否在場?)師傅都在外面,當時只有我們夫婦與陳飛坤在辦公室裡面,當時有錄影,但是一段時間就消掉了。」、「(審判長問:陳飛坤拿甲○○票借錢時,有無與甲○○確認票是否甲○○所開?)沒有,我認識甲○○,因為甲○○的兒子也在我們店內做過。」、「(審判長問:後來跳票時,是否拿票向甲○○要錢過?)沒有,因為借錢是陳飛坤,所以只有去找陳飛坤,他另外開系爭本票給我。」、「(審判長問:陳飛坤說要向你借錢,你太太是否馬上同意?)沒有馬上同意,當時被上訴人不要借錢給別人,後來我一直跟他講陳飛坤急著要用錢,被上訴人才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陳飛坤借錢是否有說金額多少?)當時可能說十八萬元左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支票拿的金額是十八萬元?)支票金額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利息?)應該是有,因為後來拿二十幾萬元的本票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支票跳票後,開本票又跳票後,是否有去找陳飛坤或有其他行為?)因為本票是分期,但是都沒有拿錢來還,我當時有口頭向他們講,他們說有困難,要我們延一陣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票開完後沒有還錢,當時是何人去找陳飛坤要錢?)跳票後我太太告訴我,叫我去找陳飛坤要錢,但是陳飛坤說要延一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甲○○是否認識,甲○○是否向你或被上訴人借過錢?)因為他兒子在我那邊做過,所以認識,甲○○沒有向我或被上訴人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頁);而 被上訴人陳稱:「(審判長問:陳飛坤借錢是向你說還是向證人乙○○說的?)因為金錢支付都是由我這邊,陳飛坤是開口向我借的,但是有向我先生說過。當時陳飛坤先跟我先生講過後再開口向我說要借錢。」、「(審判長問:妳先生是否向你提過陳飛坤要借錢的事?)有,當時一開始我很猶豫,因為陳飛坤說要買板模。」、「(審判長問:請詳述陳飛坤何時到你們店內借錢?)是在白天近中午時騎腳踏車或摩托車到我們店內,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審判長問:拿錢時是在店內何處?)在我們辦公室,在我們工作地點的右側,辦公室與我們工作地點有隔開。」、「(審判長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陳飛坤及我先生及我在場而已。」、「(審判長問:錢如何交付給陳飛坤?)我親手交給陳飛坤。」、「(審判長問:妳先生是否知道拿多少錢給陳飛坤?)他有看到我把錢交給陳飛坤,但是金額不清楚。因為錢都是我在管的。」、「( 審判長問:陳飛坤借錢是否約定利息?)有,拿十八萬元的票借錢時我只交付拾陸萬四千元現金給陳飛坤。」、「(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約定何時還錢?)就是票期到期日。」、「(審判長問:妳先生是否知道借錢有約定利息?)知道,但是不知道如何計算利息。」、「(審判長問:拿到甲○○票時,是否向甲○○確認?)沒有,認識甲○○是因為他兒子在我們那邊服務過,但是已經離開一段時間。」、「(審判長問:甲○○退票後是否找過甲○○?)有找過,我曾與陳飛坤一起去找甲○○,但是沒有找到人。」、「(審判長問:找甲○○時,證人乙○○有無一起去找?)我與我先生曾經一起去找過一次,但是後來與陳飛坤一起去找時,我先生沒有一起去。」、「(審判長問:陳飛坤開票跳票後,是否去找過陳飛坤?)有。」、「(審判長問:店內經常放多少週轉金?)不一定,有時候二、三十萬元,有時候客人拿月結的帳單會拿現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經核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夫乙○○之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詞,就陳飛坤如何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以及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由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換回系爭支票等情,均大 致相符。證人乙○○經營聯豐輪胎行,乃係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之人,系爭9紙本票票面總額金額合計僅201,600元,被告應無甘犯偽證罪之處罰而配合其妻至本院為偽證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指稱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夫即謂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陳飛坤業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自不可能復對其為相關證據之調查,而負責人為乙○○之聯豐輪胎行於96年7月27日存入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 退票而由聯豐輪胎行於96年8月23日領回,亦經認定如上 ,而陳飛坤所簽發系爭9紙本票中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96年9月21日與聯豐輪胎行領回系爭支票之96年8月23日相差約1個月,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陳飛坤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 人夫妻借款,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由陳飛坤簽發系爭9 紙本票換回系爭支票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況系爭9紙 本票票面總額金額合計僅201,600元,而被上訴人與其夫 共同經營聯豐輪胎行,為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之人,被上訴人若非確實貸予陳飛坤款項,實無為詐稱借款而大費周章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申報債權,以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復依證人陳英全、乙○○上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於96年5月22日持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由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換回系爭支票 等語,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飛坤簽發之如附表所載之本票9紙,因欠缺原因關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 載之本票9紙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飛坤於96年5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由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換回系爭支票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 堪認陳飛坤簽發系爭9紙本票乃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非無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 ⒈按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繼承發生日期在97年3月5日,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父陳飛坤為系爭9紙本票之發票人,業經認定如上,因此,陳飛坤自 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上訴人為其被繼承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部分,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6條、第20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上開規定,雖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陳飛坤拿18萬元的票借錢時只交付164,000元現金 給陳飛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既然系爭9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而借貸之實際本金為164,000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因此,系爭9紙本票僅有本金 部分即164,000元得計算利息,其餘37,600元不得再計算 利息,經將37,600元平均計算至上開9紙本票金額扣除後 ,上開9紙本票得請求利息之金額即如附表中「得請求利 息之本金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 ,及如附表「得請求利息之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僅利息部分經本院部分駁回,上訴人就票據債務仍負給付義務,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為適當。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25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票日│票面金額 │得請求利息│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之本金 │ │ │ │ │ │ │ │ │(新台幣)│ │ │ ├──┼───┼────┼───┼─────┼─────┼────┼─────┤ │ 1 │陳飛坤│96.09.21│未載 │24,800元 │20,622元 │CH477401│96.09.21 │ ├──┼───┼────┼───┼─────┼─────┼────┼─────┤ │ 2 │陳飛坤│96.10.21│未載 │24,200元 │20,022元 │CH477402│96.10.21 │ ├──┼───┼────┼───┼─────┼─────┼────┼─────┤ │ 3 │陳飛坤│96.10.21│未載 │23,600元 │19,422元 │CH477403│96.10.21 │ ├──┼───┼────┼───┼─────┼─────┼────┼─────┤ │ 4 │陳飛坤│96.11.21│未載 │23,000元 │18,822元 │CH477404│96.11.21 │ ├──┼───┼────┼───┼─────┼─────┼────┼─────┤ │ 5 │陳飛坤│96.12.21│未載 │22,400元 │18,222元 │CH477405│96.12.21 │ ├──┼───┼────┼───┼─────┼─────┼────┼─────┤ │ 6 │陳飛坤│97.01.21│未載 │21,800元 │17,622元 │CH477406│97.01.21 │ ├──┼───┼────┼───┼─────┼─────┼────┼─────┤ │ 7 │陳飛坤│97.02.21│未載 │21,200元 │17,022元 │CH477407│97.02.21 │ ├──┼───┼────┼───┼─────┼─────┼────┼─────┤ │ 8 │陳飛坤│97.03.21│未載 │20,000元 │15,822元 │CH477408│97.03.21 │ ├──┼───┼────┼───┼─────┼─────┼────┼─────┤ │ 9 │陳飛坤│97.04.21│未載 │20,600元 │16,422元 │CH477409│97.04.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