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佲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放置貨櫃,及被上訴人公司倉管主任乙○○確實於貨櫃運抵該公司後,於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貨櫃拖運簽收單上簽收,而貨櫃拖運簽收單上記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等文字,上開文字之記載,與原審所認定本案貨櫃放置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事實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既事先指定貨櫃放置地點,事後又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貨櫃拖運簽收單簽字,其法律上意義,自然代表被上訴人就貨櫃拖運簽收單上所載上開文字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自可要求上訴人刪除上開文字記載。台灣民間經常出現有類似切結書字樣之文件,凡是於切結書中簽名之人,其就切結內容應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既於該拖運簽收單上簽名表示認同,自應就拖運簽收單所顯示之文字內容負履行之責。故上訴人自得依協議內容向被上訴人主張444,100元之損害。 本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0號、98年度 偵字第322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貨櫃放置地點未能緊靠路邊及反光標識,然貨櫃放置地點,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放置,且已確實停放於被上訴人所畫之停車格範圍內,而停車格則畫在屬於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土地上,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貨櫃,在受領期間自應負存放保管之責,此部分為該簡易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民國(下同)99年1 月28日鈞院審理時供稱:「(該只貨櫃放置地點是否你們所指定卸貨地點?)有,我們有畫白線,他是放在白線裡面」相符。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6年11月至97年2 月份三個月之貨櫃拖運簽收單39紙,其中貨櫃放置隔夜之情形即有26紙之多,足證被上訴人因公司人力不足,有關貨櫃之拆卸經常必須分次進行,無法於當日拆卸完畢。準此,貨櫃既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放置於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擁有所有權之空地上過夜,其貨櫃相關照明安全設施,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安全維護之責,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應注意而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郭丕元受傷,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之責。此部分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否則對於上訴人所科之義務顯然過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係兩造之協議(包含明示或默示),即上訴人交付貨櫃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製作之貨櫃拖運簽收單上簽收,而該簽收單上載明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其他意外事件,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並請先核對封條」,此部分係屬兩造就貨櫃交付後,迄交還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雙方所做責任歸屬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既在貨櫃拖運簽收單上簽名,自應受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所拘束,蓋並不是每一個貨主都有專屬之拆櫃場所,有時候為便宜行事,會選擇在臨時場所進行拆櫃,因此在拆櫃過程中如有發生意外事件,雙方必須事先約定(包含明示及默示)如何分擔責任,查此一段期間因貨櫃已交由貨主(即被上訴人)收受,其危險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因此兩造才會約定如上訴人已依貨主指定之地點放置貨櫃,則如因此發生意外事件,責任概由貨主(即被上訴人)負責,此不僅符合現狀,亦屬公平合理之約定,因此即便上開貨櫃簽收單係上訴人之制式表格,然被上訴人既在簽收單上簽名,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本於上開簽收單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證人甲○○於鈞院98年12月31日證述:「該件貨櫃是在3 點多報關,我問被上訴人公司翁先生,依他指示馬上提領,翁先生就此表示貨櫃到被上訴人公司也要5、6點了,所以當天不卸貨,我們才會安排司機到山上鄉去拖運另一只貨櫃」,證人乙○○雖於鈞院99年1月28日庭訊時證稱: 「當天貨到20分鐘就卸完了」,然當上訴人代理人詢問伊當天是否要求司機在原地等候,則回答稱:「忘記了」,此部分明顯違反常理,蓋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如果只需等待20分鐘,即可將貨櫃拖回,根本無需再指派其前往山上鄉去拖回另一貨櫃,當日之所以會指派司機前往山上鄉拖回其他空櫃,目的是基於節省成本之考量,而等待20分鐘後即拖回空櫃,對上訴人公司而言是最節省成本之方法,上訴人公司絕不可能明知被上訴人拆櫃時間只須20分鐘,卻不願意等待,反而增加自己的成本,前往他處拖回空櫃。本件訴外人郭丕元,就本案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係請求兩造連帶賠償200萬元,上訴人審酌郭丕元提出之 醫院診斷證明,其受有上、下頷骨骨折、觀骨骨折、氣胸、下巴撕裂傷、腦震盪、顱骨骨折、牙齒脫落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智力有衰退之情形,因此連同醫藥費、工作損失、車損、增加生活上之負擔、精神慰撫金及將來必要之醫藥費用,最後與郭丕元達成賠償444,100元,尚稱合 理,被上訴人則賠償郭丕元150,000元,兩部分之金額合 計均在郭丕元所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內,且本件兩造 與郭丕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雙方協調過程均有參與,且不曾表示上開金額有過高情形,參諸保險法第93條之精神,被上訴人既參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丕元之調解,且就和解金額並無異議,依兩造先前之協議,自應就上訴人賠償予郭丕元之賠償金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甲○○。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拖運貨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委拖運之貨物於運送中即有保管之義務,該貨櫃簽收單係用來簽收貨櫃,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貨櫃完封送達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固有於「貨櫃拖運簽收單」上為簽收之行為,但該簽收僅係證明上訴人有將貨櫃完封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以免除被上訴人可能向上訴人主張貨櫃運送途中之保管責任。該簽收單至多僅能作為被上訴人有收受貨櫃之收據證明,但絕非兩造間之契約規範。而事實上,上訴人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經常因趕時間,往往將貨櫃一放,及自行離去,常有未交付簽收單與被上訴人簽收之事實,雖該紙「貨櫃拖運簽收單」記載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之內容,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定型主張,並非兩造之合意,當不能以該上訴人在貨櫃單上之單方加註,而認被上訴人有代為保管拖車及轉嫁上訴人專業上應負之責任。何況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之拘束性,果如上訴人所言,上開加註欄係屬雙方之約定,依理每次之簽收單均應要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收才足證明,但事實上,兩造間之貨櫃簽收單大部分並沒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證該簽收單並不具備有契約之性質乃甚明。 被上訴人進口貨櫃之貨物,均是以貨板分置,其卸貨方式,只要以堆高機將貨板拉出再將堆高機駛至倉庫放置即可,此一動作,每一貨板只需2-3分鐘,以本件為例,系爭 貨櫃內所裝之染料,數量為354箱(每箱重30公斤)分別 置放在20個貨板上(每一貨板放置18箱),折算時間,該貨櫃卸貨只需數十分鐘至一小時即可完成。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櫃一定是當日來櫃當日卸完,不可能留待隔日。另被上訴人進口之貨櫃,每櫃之價值從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貨櫃價值不菲,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設有保全,從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均不可能容忍員工不卸貨而將貨物放在貨櫃內過夜。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公司內之送貨員工有四人,亦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虛捏之公司人力不足,有關貨櫃之拆卸經常必須分次進行,無法於當日拆卸完畢之事實。再查,因貨櫃出關送抵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一般而言,大都是在下午接近下班之時間,而前已述及,因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貨櫃送至,員工一定要在當日卸貨完畢,故經常會耽誤到員工下班之時間,為此,被上訴人於每月均有補貼員工拆櫃費,承上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每月均有領取被上訴人補貼之拆櫃費,豈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所陳「... 先搬部分裝貨,其餘隔天再做,將貨櫃當倉庫...」之不 符合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從系爭車禍發生後,係由警方通知司機王維麟到案說明及通知長昱公司將該貨櫃拖走之事實。亦可證明,車禍發生時貨櫃內已無貨物,按倘系爭貨櫃內尚有貨物未卸,上訴人豈能拖走貨櫃,故從上訴人自行拖走貨櫃之事實,即可證系爭貨櫃內已無貨物。 證人甲○○98年12月31日到庭證陳之證言並不實在: 本案系爭貨櫃由上訴人提運到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就即時卸貨,證人甲○○到庭證稱「翁先生向其表示貨櫃到公司也要5、6點,所以當天不卸貨」之證言,並非實情,此部分有證人乙○○於99年1月28日到庭(法官問:「這 只貨櫃是否當天卸完」、證人答:「當天貨到20分鐘就卸完」)之證言,可以證明甲○○所言為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含行政部門人員,共有14個人,故公司不可能發生沒有員工可簽收之情事。再者,衡情貨櫃司機貨到被上訴人公司,設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員工簽收(此僅為假設),理應亦是由拖運司機直接打電話給翁先生,因兩造合作已長達近20年,拖運司機與翁先生均熟識,此應為最快、便捷又較符合常理之方式。事實上,之所以有諸多貨櫃簽收單沒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經常因趕時間常常將貨櫃一放,即自行離去,故有未交付簽收單與被上訴人簽收之情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有近20年之合作情誼,且合作期間,上訴人確未有發生貨櫃遺漏情事,所以被上訴人才未多加要求及計較。 訴外人郭丕元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係本於息訟止紛之心態,於郭丕元先生請求賠償之初,即同意給付郭先生15萬元以分擔其醫藥費,此條件當下為郭丕元先生接受,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至於上訴人部分,原本雙方均協議不成,後來之所以達成和解,係因司機王維麟先生為避免其自身因與郭丕元先生間之傷害案件而受有刑事處分,致影響其貨車司機之工作,乃於第二次之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44萬4100元予郭先生作為和解之金額,以解免其刑事及民事之賠償責任,承上事實可知王維麟及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係為免除王維麟之刑事責任為前題所為之決定,而非係考量賠償金額應為多少後所為之決意乃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曾世勇。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宗全部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856號過失傷害 案件卷宗全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97年1月3日令司機王維麟於當日下午以車號XQ-367號貨櫃曳引車拖曳上載有上訴人公司貨櫃一只之拖車(車號VJ-13號)至被上訴人公司,並依被上訴人當時倉管主 任乙○○之指示,將拖運之系爭貨櫃連同拖車停放在劃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土地上的白色停車格內,時任被上訴人倉管主任乙○○並於上訴人製作之「貨櫃拖運簽收單」上簽收。 案發當時,停放系爭貨櫃及拖車之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編訂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並開通成為巷道供大眾通行。 訴外人郭丕元於97年1月4日晚間22時40分許,行經通放系爭貨櫃及拖車之路段,因肇事地點未設有警示標誌,導致訴外人郭丕元發生撞擊事故而受傷。郭丕元為此提出民、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138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上訴人及王維麟同意 連帶賠償郭丕元444,100元,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郭丕元 150,000達成和解,郭丕元撤回告訴,本院以98易字第856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以貨櫃拖運簽收單,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協議,因貨櫃放置所引起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後該第三人郭丕元撞擊該貨櫃,上訴人先行賠償予郭丕元444,100元,依該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額4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何協議,另抗辯被上訴人亦有賠償郭丕元,該賠償額係各自對郭丕元之賠償,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計有: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之「貨櫃拖運簽收單」是否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或約定之證據? 上訴人及王維麟同意連帶賠償郭丕元444,100元是否為合 理之賠償數額? 被上訴人公司及乙○○亦有賠償郭丕元,該賠償額與本件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協議,內容為「貨櫃放置地點係經由貨主所指定,如因貨主指定之放置地點不適當而發生意外事件,雙方同意應由貨主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有該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屬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貨櫃拖運簽收單為證,以該簽收單上備註欄內記載「該貨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其他意外事件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並請先核對封條」資為兩造有上揭協議之依據。惟: ㈠「貨櫃拖運簽收單」,顧名思義係表示已收受貨櫃之證明,該簽收單上雖有「該貨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其他意外事件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並請先核對封條」之記載,惟該內容係記載在「備註」欄內,為貨運公司為圖免除自己責任所為之片面記載,且該內容僅提及「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並未言及應由何人負其責任,尚不足以證明貨主已「同意應由貨主負所有賠償責任」。 ㈡又對該貨櫃為簽收之人,依該簽收單所載係乙○○先生,當時乙○○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倉管主任,而非負責人,乙○○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達成上訴人公司所指之協議內容。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單以該貨櫃拖運簽收單,形式上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簽收,而內容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該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該協議云云,顯無憑信。 (二)郭丕元撞擊該貨櫃受傷後,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被告計有王維麟及乙○○,嗣經調解後,以98年度南簡調字第863號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及貨櫃車司機王維麟連帶賠償 郭丕元444,100元,乙○○賠償郭丕元150,000元,其後王維麟及乙○○二人經以98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是關係人各自賠償予郭丕元之給付,兩造間並未有何內部分擔額之約定,是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顯係上訴人及王維麟及乙○○等人為解決各自之民、刑責任,而在同一調解筆錄內分別與郭丕元達成調解給付,並無上訴人為履行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先行賠償郭丕元之意旨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貨櫃拖運簽收單之備註欄內容,主張兩造有所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為上揭給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