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㈠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鄭立鴻、鄭立明為向其債務人吳炳德、陳玩伶請求給付票款,因吳炳德、陳玩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鄭立鴻、鄭立明兄弟竟捏造不實情事,主張吳炳德受僱於上訴人,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准以95年度執字第316號、96年度執字第29192號扣押命令,就吳炳德在上訴人處各項勞務報酬1/3,及各項工作獎金3/4,於其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認未曾僱用吳炳德,亦未開設永翰企業社,並無勞務報酬可資扣押,而未加以理會。 ㈡鄭立鴻、鄭立明嗣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本院則分別准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9992號、98年度司促字第35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則分別以97年度南簡調字第1832號、98年度南簡調字第390 號訂期日進行調解。鄭立鴻、鄭立明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且先後具狀聲請撤回該事件。 ㈢鄭立鴻、鄭立明嗣竟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則於98年6 月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至於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410號債權憑證,亦即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於97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諳法律,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鄭立鴻、鄭立明既已於97年7 月下旬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又何庸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其等無非藉法律程序騷擾上訴人,倘上訴人或為不諳法律,或為疏忽,即可坐收不法利益。上訴人在起訴狀內詳載扣押款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並陳述係就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概括意涵。準此,上訴人應有提起再審,抑或併案審理之權能。原審對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之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未盡調查能事,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就此並無著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認事用法不當,難謂無違誤。 ㈣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838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410號債權憑證即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確定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後2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上訴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證據。上訴人遽然提起本訴,自非適法。至於被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410 號債權憑證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以上訴人為其命給付之對象。換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而係與其主人為一體,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即命給付之對象為上訴人。是以,執行事件以上訴人為執行對象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炳德並無僱傭關係,吳炳德無勞務報酬請求權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據本院對上訴人闡明後,據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屬實在卷(本審卷第41頁背面第14行),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債務人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4 月13日所核發南院龍98執當字第24410 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至於上開債權憑證,乃係由被上訴人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該支付命令原債權人鄭立鴻所出具之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換發之事實,復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3.再者,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係因鄭立鴻持本院90南院鵬執源字第27260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准以95年度執字第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炳德強制執行。鄭立鴻於該執行事件中,曾聲請本院准於95年1月6日,就債務人吳炳德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接獲該扣押命令後,因上訴人逾期未異議,本院乃於95年3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則於95年3月7日具狀就該移轉命令為異議。嗣鄭立鴻於97年5月5日以上開移轉命令業已核發,上訴人未向鄭立鴻給付95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之吳炳德薪資共新臺幣26萬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准於97年6月9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扣押款新臺幣2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債務人即上訴人於97年6 月1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95年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參諸上訴人復自認該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伊等語(本審卷第9頁第4行),是前揭事實,應可信其為真。 4.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惟本件上訴人仍執其與吳炳德並無僱傭關係,吳炳德無勞務報酬請求權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乃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而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灼然。揆之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為之前揭給付,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符。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辯解,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訴外人鄭立鴻、鄭立明曾向本院聲請准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9992號、98年度司促字第357號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鄭立鴻、鄭立明乃先後具狀聲請撤回該事件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無非促使本院確信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炳德並無僱傭關係等情,係屬實在。然該等事由,乃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已有如上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乃僅說明,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有所不當而已。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灼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在起訴狀內詳載扣押款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並陳述係就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概括意涵等語。惟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具起訴狀所載,根本無提及上訴人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有該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足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已明。況上訴人在其所具起訴狀內猶主張,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 頁第10行),是此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或支付命令有違。由此益足佐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甚無可採,要無疑義。至於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1條規定,尚有一定之法定程式並有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併此指明。另上訴人主張並未開設永翰企業社等語,惟前揭執行名義債務人固載為「甲○○即永翰企業社」,然此僅關係執行債權人得否對永翰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核與該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務人係為上訴人甲○○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核屬乏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為有利於已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4,14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