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按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即主張訴外人戴明琦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占用 本件金三角辦公大樓地下三樓汽車進出車道,防空避難空間,樓梯、電梯出入口等共用部分經營安安停車場,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有排除訴外人戴明 琦違法占用上開共用部分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加以排除,即應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資料屬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訴外人戴明琦經營之安安停車場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規定而設置之情事,此應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係違法設置一事所補充違反何法律之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451之4號及451之6號),被上訴人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使用坪數繳交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曾提出異議,希望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能予調降,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開會研議 後,決議上訴人按月應繳交之管理費調降為42,000元。詎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迄97年12月底止(共6個月),每月僅繳納30,000元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180,000元,迭經被上訴人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以本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訴外人戴明琦長期違法占用及出租收益,影響上訴人權益,此與被上訴人不作為有關,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於另案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達成之和解,係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導致上訴人受損害,故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等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可與本件租金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大樓之建商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規劃之初即將地下三樓停車權利統一規劃,而與起初購買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切結書,約定「金三角(土地坐落臺南縣永康鄉○○段1065~9地號)地下一、二、三 樓之使用權屬,除公共設施外,其餘歸乙方(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初雄)保管使用,並擁有永久使用權。」,此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縱有本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亦不得任意違反約定,再者,被上訴人亦曾對訴外人戴明琦提出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因無法取得勝訴判決而撒回訴訟,並與訴外人戴明琦達成繳交管理費之和解條件,絕非上訴人所稱之未有任何作為而放任其遭受損害,上訴人所言與事實出入頗大,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戴明琦占用防空避難空間、停車通道,私劃停車位阻礙其四個車位之進出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云云。然觀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於地下三樓僅有部分區域,其餘部分為大樓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兩者間並無明顯區隔,上訴人自行劃地為界而主張權利,恐與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符,又訴外人戴明琦所占用者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故上訴人能否於法定共用部分單獨主張權利,不無疑義。縱如上訴人所言,然違法占用防空避難空問、停車通道私劃停車位者並非被上訴人,車位出租收益者也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可否擁有地下三樓83個停車位之權利,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間之紛爭,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 ㈣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就本大樓地下三樓共用部分,於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中達成和解,並收取訴外人戴明琦給付之管理費340,200元,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 中一半之金額170,100元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本大樓地下三樓之共用部分所占比例不過萬分之324及萬 分之427,其餘均為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持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依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取管理費,其利益應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無請求之權利。 ㈤又被上訴人會於另案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遷讓房屋 等民事事件訴訟中與訴外人戴明琦達成和解,係因當時訴外人戴明琦主張建商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與區分所有權人有訂立上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告知被上訴人要將訴外人戴明琦設置之停車場拆除是有困難的,建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和解,最後和解之內容是就恢復原狀之部分撤銷訴訟,至於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是寫成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係金三角辦公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唯一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全部83個合法停車位使用權人,上訴人於該大樓所有部分為臺南縣永康市○○段356建號(面積1290.78平方公尺)。在356建號所包含停車位方格範圍以外,即345建號之範圍,係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汽車進出車道,防空避難空間,樓梯、電梯出入口等。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購買系爭356建號之前,系爭356建號係由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經營出租停車場,當時地下三樓僅有此停車場出租,惟上訴人購得系爭356建號後,安安停車場才於地下室合法停車位 以外擅自劃設包括車輛進出車道3個車位,電梯門口4個車位及樓梯出入口等防空避難空間作為停車位,總計違規劃設21個車位,上訴人當時即對安安停車場違法占用車輛進出車道、電梯門口、樓梯出入口等防空避難空間違規設置停車位,既妨礙車輛正常進出,亦危及地下三樓公共安全,明顯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被上訴人依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規處理,卻遲未有結果。其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提出刑事訴訟,將被違法占用部分索回,並限制安安停車場不得違規使用,避免妨礙大樓安全及車輛出入,卻未獲被上訴人積極正面處理。另臺南縣政府於98年會勘防空避難空間違規設置停車位,認定違規嚴重,令限期改善,惟被上訴人似乎無所做為,任由違規持續至今。是以,由於被上訴人執行管理不當,讓訴外人戴明琦得以違法占用經營安安停車場,進而違規使用防空避難空間、汽車進出車道、逃生梯、電梯出入口等公共設施空間,並作為21個停車位使用及出租營利,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被擋住,進出車輛受阻礙而受有車位出租率下降之嚴重損害。 ㈡又訴外人戴明琦經營安安停車場占用防空避難空間、車輛進出車道、逃生梯、電梯出入口等公共設施空間,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對建築物使用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明知安安停車場違法設置停車格,侵害上訴人權利,不僅未盡全力維護上訴人權益,竟於96年8月 22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同意,逕與違法占用、違規劃設停車位之訴外人戴明琦和解並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無視法律規定,只為收取區區管理費,同意安安停車場在防空避難空間、車道、電梯口等違法劃設車位,占據地下三樓公共空間,被上訴人因同意安安停車場違法占用防空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實屬與訴外人戴明琦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管理費。 ㈢另原審認為上訴人之損害係源於訴外人戴明琦非法經營停車場,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而未審酌被上訴人因管理不當,讓訴外人戴明琦得以占有使用並違規使用防空避難空間、車輛進出通道、逃生梯、電梯出入口等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係過失在先,而後再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此外,當時建商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有特別載明除了公共設施以外,其他之部分歸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且分管契約只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才有適用,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出租給其經營停車場之情形,故訴外人戴明琦已經沒有地下室之使用權,既然沒有使用權,被上訴人為何還跟訴外人戴明琦和解並收取管理費,默許訴外人戴明琦違法占用地下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有共同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使用停車場的權益。 ㈣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據以作為抵銷管理費180,000元,茲將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暨所憑法律依據分別臚列於下: ⒈損害金額510,000元: ⑴訴外人戴明琦在系爭建物地下三樓違法經營安安停車場之21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收取租金2,000元計算,扣除管理 成本每月11,550元(每個車位每月繳交管理費300元、管理 工本250元),則安安停車場扣除成本每月受有30,450元之 獲利。又上訴人於97年1月即要求被上訴人須要求安安停車 場遷離,然被上訴人未如此做,故從97年1月起算至98年5月止,共有17個月,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獲利517,650元,此部分原應承租上訴人合法車位,因訴外人戴明 琦違規劃設停車位,又收取較低停車費,導致上訴人因而損失21個停車位出租收益,但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之此部分損害金額僅主張以510,000元計算。又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 方式,僅係上訴人自己大約估計,並無確實之依據。 ⑵本項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排除安安停車場之使用,但卻未排除,因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損害金額527,000元: ⑴上訴人於地下三樓經營83個車位,減去安安停車場21個車位,餘62個停車位,依上訴人所有本棟大樓地下二層計有44個停車位,於97年1月至98年6月間平均每月出租35個以上,換算有8成之出租率。地下三層62個車位,如以5成出租率計算,應可出租31個停車位,然卻因車道被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違規占用車道、電梯口、逃生梯等出入口,阻礙車輛出入、逃生安全等正常使用,致上訴人僅出租13至14個車位,損失達17至18個車位未出租。而以安安停車場收取每一個車位每月2,000元租金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總計34,000元至36,000元,每個車位損失約548元(計算式:2,000 17 62=548)。從而,上訴人主張每個車位以每月損失500元計算,則自97年l月至98年6月共17個月,計有損害金 額527,000元(計算式:5006217=527,000)。又對此 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可以提出上訴人所有地下二樓44個車位之出租情形資料為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上開數據。 ⑵本項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亦係共同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安安停車場對於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⒊不當得利金額170,1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訴請安安停車 場遷讓房屋之案件中,與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達成訴訟中和解,和解條件為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每月繳交管理費340,200元,此乃重覆收取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應無權收取,屬不當得利。又而地下三樓安安停車場占用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之持分雖然沒有達到2分之1,但事實上地下三樓就是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是唯一受害人,故一半之不當得利應歸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和解金額之半數170,100元。又此部分金額有另案和解筆錄 可證明。 ⑵本項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 無權向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收取管理費,故上開管理費半數應給予唯一被害之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有180,000元管理費債權, 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就本件管理費債務180,000元作抵銷,自 屬合理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於該大樓所有部分為永康市○○段357建號(即地下二層1687.73平方公尺)及356建號(即地下三層,面積1290.78平方公尺)。⒉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達成之協議,上訴人 就上開建物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42,000元。 ⒊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僅繳付12,000元之 管理費,上開期間尚有管理費180,000元未付。 ⒋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為停車空間,並規劃成停車位供出租收益。 ⒌上開大樓地下三層,有二建號,一為上訴人所有之356建號 ,一為345建號,該345建號登記為「共用部分」,該345建 號目前同規劃為停車位,由訴外人戴明琦經營安安停車場。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瓊璧、乙○○三人因訴外人戴明琦利用345建號經營停車場乙事,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訴請遷讓房 屋,嗣後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訴外人戴明琦同意給付其等三人管理費340,20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戴明琦於系爭大樓地下三樓經營安安停車場的空間部分未予收回,是否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是否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安安停車場向訴外人戴明琦所收取之上開管理費340,200元,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不當得 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每月340,200元之半數金額 予上訴人且依此金額抵銷本件管理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上訴人對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排除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違法占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共用部分,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侵權行為一情,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有遭人私自使用之情形,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固有排除第三人不法占用之管理責任與義務,然管理委員會是否會因未排除第三人之不法占用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而論。是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有不法占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共用部分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是否會因未排除訴外人戴明琦之不法占用而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視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定。 ㈢又上訴人對其受有何損害一節,乃主張因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占用防空避難空間、車輛進出車道、逃生梯、電梯出入口等公共設施空間,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因車輛進出受阻礙而受有停車位出租率下降之嚴重損害,亦即損失⒈前述安安停車場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所設置21個停車位之出租收益,因承租此部分停車位之車輛本應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致上訴人因而損失21個停車位出租收益,以每個車位每月收取租金2,000元計算,扣除管理成本每月11,550元(每個車位每月繳交管理費300元、管理工本250元) ,則安安停車場扣除成本每月受有30,450元之獲利,又上訴人於97年1月即要求被上訴人須要求安安停車場遷離,故從 97年1月起算至98年5月止共17個月,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共獲利517,650元,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損害 金額僅510,000元;另損失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17至18個停 車位出租收益,因上訴人於地下三樓經營83個車位,減去安安停車場21個車位,餘62個停車位,如以5成出租率計算, 應可出租31個停車位,然卻因車道被訴外人戴明琦所經營之安安停車場違規占用車道、電梯口、逃生梯等出入口,阻礙車輛出入、逃生安全等正常使用,致上訴人僅出租13至14個車位,損失達17至18個車位未出租,以安安停車場收取每一個車位每月2,000元租金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總計34,000 元至36,000元,每個車位損失約548元(計算式:2,0001762=548),如每個車位以每月損失500元計算,則自97年l月至98年6月止共17個月計有損害金額527,000元(計算式 :5006217=527,000)等情,但上訴人對前開所主張其經營之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出租率下降及出租收益有損害一事,僅提出其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所經營之停車場97年1月至98年5月出租表資料為證,然觀此停車場出租表之記載,乃係針對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停車位出租紀錄,並無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出租紀錄,此有該停車場出租表1份在卷可佐,而無法依此查知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 經營之停車位出租率或出租情形有無前述下降或明顯減少之變化情形,且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上訴人所有停車位出租情形實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上訴人所有停車位是否有出租率下降之情事,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停車場出租表尚難遽為上訴人前述停車位有出租率下降之有利認定。 ㈣再者,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詢問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如何證明一情,於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乃明確陳稱前開損害計算之金額基準包括安安停車場每月收取租金、管理費、管理工本等均係上訴人自己估算,沒有確實之依據,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此等估算損害之各項金額基準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憑採,且原承租安安停車場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所設置21個停車位之承租人,渠等承租原因不明,或取其便利,或取其低廉租金,原因實有多端,並非無安安停車場於此設置停車位,渠等即必定向上訴人承租設於同處之停車位,二者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向安安停車場承租車位之人,乃本應向上訴人承租車位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所經營之停車場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期間有出租率較先前下降且減少之出租車位情形如其所言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停車位出租收益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本件管理費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訴請安安停車場遷讓房屋之案件中,與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達成訴訟中和解,向訴外人戴明琦即安安停車場每月收取管理費340,2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 應無權收取此管理費,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上訴人之持分雖然沒有達到2分之1,但事實上地下三樓是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是唯一受害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上開管理費半數即170,100元應給上訴人,上訴人可 以此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不當得利之財產變動須存在於主張此權利之兩造之間,且因一造當事人之自身行為導致其原所有或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對造當事人所有之情形,始為不當得利規範之範疇。而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戴明琦與被上訴人於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和解而由 訴外人戴明琦每月繳交340,2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管理費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既係訴外人戴明琦每月自行繳交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則此財產變動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琦之間,縱使被上訴人係無權向訴外人戴明琦收取管理費,亦僅係訴外人戴明琦能否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上訴人既非此財產變動之直接當事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認依不當得利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管理費半數170,100元並以此金額抵銷本件 管理費債務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依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繳納管理費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2,8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