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宣示判決,然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8日即已變更為乙○○,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判決後,乙○○於98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所示,其聲明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