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茂榮即成大紙盒印刷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蔡茂榮並非成大紙盒印刷所,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均顯然錯誤,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度存字 第1917號提存書、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營業事業資料查詢及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提存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未聲請執行,本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書、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營業事業資料查詢及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