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隆錩企業社 天晟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9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4020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91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7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書影本及 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4年度全字第914號保全程 序卷宗、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4020號執行卷宗、本院74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4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1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3913號函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