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崧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保全程序對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4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20,000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97年度執全良字第275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民事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提存卷及97年度執全新字第2755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及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7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1394號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