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在案。現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卷(內附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