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被 告 羅文保 黃應元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上公司)簽訂「標準廠房分層分戶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 760 、760 之1 、760 之2 、761 、761 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17號5 樓建物530 室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構造標準廠房,面積103.17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友上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各條規定,均屬本契約之重要因素,如乙方(指被告友上公司)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均將使本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甲方(指原告)得不待催告,逕為解除或終止本租賃合約……」等語;於第2 項約定:「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無論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與否,甲方均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本租金最後12個月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甲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友上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決定承租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8年4 月24日函覆被告友上公司,被告友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友上公司復於98年4 月27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決定承租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友上公司於98年5 月20日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且自98年5 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98年5 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以新市郵局存證信函第117 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友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43,847元之損害;自99年3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每月受有46,427元之損害,總計受有531,3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531,324元;退而言之,如 法院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531,324元。另因被告友上 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有違約之情事,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4,980元。又經以被告友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原告之押租金130,000元抵充結果,被告友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86,304元。另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被告友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友上公司連帶負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304元, 及其中586,521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之損害賠償或 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31,541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584,980元,經以押租金130,000元抵充後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另外399,783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自98年8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之損害賠償或租金),自民事準備㈥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民法第424 條係為保護承租人及其同居人身體、健康安全而設,條文所稱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應泛指供人居住、使用而有人所在之房屋或處所,非僅指住宅,如將民法第424 條所稱房屋,限於供居住之房屋,有違立法目的。原告於系爭租賃物一樓停車場外圍設置之天然氣管線及訴外人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使用之鍋爐,危及被告友上公司及其員工之安全,被告友上公司業於98年4 月22日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友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友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友上公司於98年5 月27日業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系爭租賃物已處於得以出租之狀態,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友上公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友上公司已於98年5 月27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並通知原告,原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實難要求被告友上公司負責;況且,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21日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斯時起,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之損害,與法不合;且原告未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亦與有過失。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友上公司已為一部履行,且被告友上公司縱令使原告受有損害,亦僅為無法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損害,原告與被告友上公司間所為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友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友上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起至 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租金約定如下: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每月38,689元;自97年3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每月41,268元;自98年3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每月43,847元;自99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每月46,427元;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46,427元。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頁正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各條規定,均屬本契約之重要因素,如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均將使本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甲方得不待催告,逕為解除或終止本租賃合約。若乙方按第5 條規定提示,則通知期限按該規定辦理」等語;第2 項約定:「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無論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與否,甲方均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本租金最後12個月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甲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16頁反面)。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友上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以(98)友科字第0980422001號函文通知原告,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於98年4 月27日再以(98)友科字第0980427001號函文通知原告,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第29頁)。 ㈤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寄發其內記載「貴公司違反雙方間如主旨所示租賃契約約定第5 條不得提前解約之約定,並於98年5 月20日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顯然嚴重違反雙方租賃契約,本公司謹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待催告逕以本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友上公司。復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0頁)。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保、黃應元與被告友上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98年4 月22日以系爭租賃物危及被告友上公司及其員工之安全為由,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就立法技術而言,立法者採取例示規定與概括規定並存之方式,係因某一規範概念所得涵攝之事物類型不夠明確或範圍廣泛而不易界定,乃以例示規定表現此類型之典型社會事實,再輔以概括規定以免繁複或掛一漏萬。準此,例示規定自應含有概括規定之性質。查,前開規定乃以房屋為例示規定,以供居住之處所為概括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該規定稱之房屋,自應指供居住之房屋,如租賃物並非供居住之房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著者發行,79年9 月13版,第194 頁,亦認:此房屋(指民法第424 條所稱房屋)為居住用者,若非居住用者,不在此限,可資參照】。至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24 條係為保護承租人及其同居人身體、健康安全而設,條文所稱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應泛指供人居住、使用而有人所在之房屋或處所,非僅指住宅,如將民法第424 條所稱之房屋,限於供居住之房屋,有違立法目的等語。惟按,民法第424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足以危害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非供人居住之房屋或其他租賃物,則不在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內。被告抗辯如將民法第424 條所稱之房屋,限於供居住之房屋,有違立法目的等語,自不足採。 ⑵本件被告友上公司抗辯:原告設置之天然氣管線及豐華公司使用之鍋爐,危及被告友上公司及其員工之安全,被告友上公司業於98年4 月22日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租賃物乃供被告作為廠房辦公室之用,非供居住之處所,並無民法第424 條規定之適用;另否認系爭租賃物有危及被告之安全及健康之情形,被告友上公司對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查,系爭租賃物乃廠房,而非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424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友上公司以系爭租賃物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為由,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雖約定:「本契約各條規定,均屬本契約之重要因素,如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均將使本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甲方得不待催告,逕為解除或終止本租賃合約,……」等語,惟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主要目的,乃在督促被告友上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確保契約目的之實現;並酌以如原告於被告友上公司確實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時,僅因被告友上公司怠於履行或遵守系爭契約內與其所負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無涉之約定,例如對於原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以掛號郵件送達之方式通知,即得不待催告,逕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因此,在解釋上自應認為該條項所稱「本契約各條規定」、「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限於系爭契約內關於被告友上公司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約定,至於與被告友上公司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無涉之約定,則不與焉,始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主要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⑵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違反雙方間如主旨所示租賃契約約定第5 條不得提前解約之約定,並於98年5 月20日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顯然嚴重違反雙方租賃契約,本公司謹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待催告逕以本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雖僅提及被告友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顯然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衡諸原告乃因被告友上公司先後以98年4 月22日(98)友科字第0980422001號、98年4 月27日(98)友科字第0980427001號函文通知原告,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且遷移他處,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友上公司;並參酌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乃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友上公司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契約,無異於告知原告僅願給付租金至98年5 月20日止,且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出租人在意者乃承租人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非是否曾為不合法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是否未為租賃物之使用,如被告友上公司於為不合法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或遷移他處以後,仍願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無指摘被告友上公司顯然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在解釋上應認其真意乃指摘被告友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至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友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及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僅在藉以突顯被告友上公司業已無意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 ⑶被告友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自未失其效力,被告友上公司仍有給付租金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友上公司自98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則原告於98年5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指摘被告友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以後,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文。自文義解釋而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既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僅係規定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而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準此,因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所生之損害,自不在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生之損害,乃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所生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在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8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第439 頁,可資參照)。查,被告友上公司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因原告如不終止系爭契約,本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通常不致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生之損害,乃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於終止系爭契約以後,未能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他人所致,與被告友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以後,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如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自無論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之必要。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無論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與否,甲方均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本租約最後12個月期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等語,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友上公司既自98年5 月2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顯然業已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被告友上公司怠於履行或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時,原告得向被告友上公司請求相當於系爭契約所定最後12個月期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亦即584,980 元(計算式:46,427×12+46,427 ×5%×12=584,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乃當事人為嚇阻違約所為之約定,具有制裁之性質,自應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越重,或違約時期越早者,須受較高之責難及制裁,始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本質相符;而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5 年,被告友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2 年2 月之租金而為一部履行,斟酌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租金未能如期受償之損害等情,認如以相當於系爭契約所定最後12個月期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充為違約金,尚嫌過高,被告友上公司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應屬正當,爰將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尚未履行期間之比例,酌減為331,489 元【計算式:584,980 ×(5 -26/60 )=331,48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331,489 元。 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友上公司雖因債務不履行而對於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惟因被告友上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經交付押租金130,000 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友上公司交付之前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以押租金抵充結果,被告友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01,489 元( 331,489 -130,000 =201,489 )。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友上公司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友上公司就前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友上公司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保、黃應元與被告友上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所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友上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201,48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羅文保、黃應元與被告友上公司連帶給付201,48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489 元,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