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74,655元,及自 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劉建雄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74,655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70,000元,及自 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王小鈴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70,0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8,000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雄以新台幣474,6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3,000元為被告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小鈴以新台幣37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5,180元;被告甲○ ○○○○○負擔新台幣3,970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一項:一、被告劉建雄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79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劉建雄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794,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建雄320,000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劉建雄應給付原告乙○○474,6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劉建雄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47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訴之變更核為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原主張:被告丙○○即被告劉建雄之父、被告王小玲之公公積欠其借款1,820,000元未還,並於民國96年11 月16日發函通知丙○○,乙○○將前開借款債權中之 1,070,000元讓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世宏【證物一】。並 由訴外人郭世宏以前開借款債權就鈞院96年度執字第66109 號案件,對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被告丙○○之執行債權,該案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證物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 決【證物三】判決訴外人郭世宏敗訴確定。謹先說明該案判決主要理由如后: ㈠訴外人郭世宏該案主張:被告丙○○向原告乙○○先後於:⒈89年3月27日借款1,050,000元、⒉89年5月10日借款 450,000元、⒊90年2月14日借款320,000元,合計共 1,820,000元,…,上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又原告乙 ○○已將其中1,070,000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伊除將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被告丙○○外,並同時行使抵銷權,求為命撤銷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6109號強制執行程序 之判決【參證物三頁一至頁二第十行】。 ㈡惟就借款債權1,050,000元、450,000元之部分,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實際僅於89年3月27日與被告劉建雄 共同向原告乙○○借款949,310元,其中應由被告丙○○負 擔之借款債務僅為474,655元。至於被告丙○○就:⒈被告 劉建雄於89年3月27日與其共同向原告乙○○借款,應由被 告劉建雄分擔474,655元借款債務;及⒉被告王小玲於89年 5月10日向原告乙○○借款370,000元債務,固分別簽發本票同意負擔保履行之責者,均僅具債權擔保效力,…等事實【參證物三頁九第二一行至頁十第一行】。 ㈢依上,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丙○○)於8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劉建雄共同向訴外人乙○○借款949,310元,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借款債務僅為474,655元,上訴人主 張自訴外人乙○○受讓借款債權者,依上閉說明,自僅在上開借款債權範圍內始生債權讓與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就:⒈訴外人劉建雄於89年3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乙○○借款,應 分擔之474,655元借款債務;及⒉訴外人王小玲於89年5月10日向訴外人乙○○借款之370,000元債務,固分別簽發本票 同意負擔保履行之責者,約僅具債權擔保效力,此等債權擔保之從權利,於債權讓與時,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惟與所擔保債權之主權利既非相同,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得互為抵銷之債權,係指二人互負之 債務為主倩務而言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乙○○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1,070,000萬元借款債權,而得主張以受 讓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者,於474,655元範圍內,固無不合;至就超過部分,即屬 無據,而為無理由。』等【參證物三頁十第七行至第二九行】,而為訴外人郭世宏敗訴之判決。 二、又被告丙○○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針對上開借款債務1,050,000、450,000 部分 ,均係居於一般保證人地位擔保借款【參證物四頁二第十三行】,是故被告丙○○就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各該債務分負保證責任。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判決認 定之事實: ㈠被告劉建雄屆期應返還積欠其於89年3月27日、其與丙○○ 共同向原告乙○○借款債務949,310元中之應分擔474,655元。 ㈡被告王小玲屆期應返還積欠其於89年5月10日向原告乙○○ 借款之370,000元債務“ 四、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丙○○雖僅係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惟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建雄、王小玲名下均無財產,顯屬已無資力清償借款,此時依上述民法第746條第4款規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乙○○得直接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所擔保之債務,合計共1,164,655元。 五、綜上,原告爰依前引法文,請求被告劉建雄、王小玲二人分別給付前閉之金額,並於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由被告丙○○給付前開金額。惟原告於98年8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返 還前開借款,被告丙○○於98年8月12日簽收前開函文後, 竟又於次日向郵差退回該函文,表明拒收【證物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引用鈞院95年度訴字 第424號、96年度訴字第1679號書詞辮論筆錄以劉晉瑋(即 劉建雄)、王苡庭(即王小鈴)夫妻二人於90年5月開始, 提供原有製衣材料、設備等與乙○○開始經營瑞明製衣有限公司之合夥成衣事業,其復並以工抵償其對原告乙○○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309,310元,主張被告劉晉瑋、王苡 庭對原告乙○○所負債務與其對原告乙○○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瑞明製衣之組織係屬有限公司型態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資料查詢,於90年8月6日登記設立、並於93年8 月2日解散之瑞明製衣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係屬公司法第 98條以下規定之有限公司,亦即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有限公司本身有獨立法人格,其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均以公司作為權利主體,法律關係則係存在於有限公司與該第三人間,與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並無絕對關聯。㈢被告劉晉瑋、王苡庭薪資債權之相對人係瑞明製衣有限公司,故不符主張抵銷之要件被告固主張劉晉瑋、王苡庭夫妻二人對乙○○所負債務已由二人以做工抵債之方式清償完畢,惟查,其所主張自90年6月至93年7月之「合夥」期間內,瑞明製衣之組織型態係自90年8月6日起核准設立為有限公司,亦即劉晉瑋、王苡庭夫妻所得主張之薪資債權相對人並非原告乙○○,而為其僱用人瑞明製衣有限公司。進而被告劉晉瑋、王苡庭以其對瑞明製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原告乙○○之借款債務主張已於93年7月抵銷完畢,因主體不同, 故非上開民法第334條第l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於法顯屬不合。 又查,經被告聲請調查劉晉瑋、王苡庭自90年至9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見被告二人自91年至93年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均曾領有薪資及股利分紅,並非如被告所稱,任職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之期間內無償提供勞務而從未領得薪水及股利分紅。 為擔保本案借款之抵押權係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清算後設定,顯見被告即使在公司結束後,亦自承對原告所負債務並未因抵銷而消滅。 ㈠原告為催討借款,聲請假扣押被告劉晉瑋、王苡庭之財產,後經協議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擔保本案借款,故於93年9月27日其以名下所有七筆土地及建物提供抵押,雖該抵押 權登記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確認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郭世宏並非擔保債務之債權人而為塗銷,惟被告對乙○○負有借款債務亦已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㈡按查,上開抵押權係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93年8月2日解散登記後之93年9月27日始設立登記。故按常情,該抵押權設立 登記時,瑞明製衣有限公司既已解散,先前仍存續時公司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已經清算,被告劉晉瑋、王苡庭若確得主張以薪資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當時即得就該抵償金額自抵押權所欲擔保金額中扣除再為設定。惟由該抵押權權利總金額1,820,000元觀之,被告劉晉瑋、王苡庭 當時顯然未提出上開借款債務因抵銷消滅之主張。由此顯見即使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解散後,被告仍認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消滅。 綜上所述,被告就劉晉瑋、王苡庭分別向原告借得之474, 655元、370,000元已經由「做工抵債」之方式清償完畢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並請求: ㈠被告劉建雄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74,6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劉建雄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7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小鈴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王小鈴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否為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 查,上開1,050,000元、450,000元借款約係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為經營成衣生意資金需要而向乙○○借貸;。易言之,被告從未向乙○○借貸金錢,僅因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有,乙○○始要求其夫妻二人將上開借款之本票、借據或收據拿給被告簽章,以供上開二筆借款之擔保而已,故上開二筆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劉建雄夫妻二人與乙○○間,被告並非借款人,僅係一般保證人而已。 二、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 ㈠兩造間前案即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主要係認定本件原告郭世宏並非上開三筆1,820, 000元借款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而非認定上開三筆借款是 否已清償或消滅。稽諸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略 謂「至本院固認被告乙○○係系爭借款及系爭票款之債權人,然此等債權是否存在,或因原告清償而部分或全部消滅,尚待被告乙○○另訴主張」等語甚明(詳上開判決第15頁第10-12行),先予敘明。 ㈡系爭105萬元、45萬元借款部分: 查,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於89年間,因所經營之成衣行號瑞明企業社需用資金,分別於89年3月27日向乙○○借款 1,050,000元、同年5月10日借款450,000元,兩筆合計 1,500,000元。迄90年4月間,劉建雄夫妻二人因無力清償上述借款,乙○○遂提議由伊提供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83號廠房,由劉建雄夫妻提供原有之製衣機具設備,雙勞合夥經營成衣事業,並約定合夥帳目由乙○○掌管,劉建雄夫妻二人須在工廠工作,每人每月可領20,000元工資等情。於90年5月間,劉建雄夫妻2人即提供價值約720,000元之 原有製衣材料、設備等與乙○○開始經營合夥成衣事業,有估價單2紙可證。合夥後第1個月,劉建雄夫妻每人各領得 20,000元工資,惟迄第二個月開始,乙○○遂稱要劉建雄夫妻二人做工抵債,即將渠等二人每月共可領得40,000元工資,用以分期抵償上開二筆1,500,000元借款云云,劉建雄夫 妻二人為償還借款,只有無奈接受。易言之,劉建雄夫妻二人自90年6月份起,即未領得任何工資,而以每月40,000元 工資抵償上開二筆1,500,000元借款·上情業據王小鈴於鈞 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具結證稱:「 (這些金錢往來)這是我與我先生劉建雄向乙○○借的。」、「當初因為我跟我先生成立端明企業社做成衣,因為要增廠,資金不夠,想要向銀行貸款,但是土地(按即被告之土地)已經有設定抵押給農會,所以我們希望能夠籌得一筆錢還給農會,另外再向銀行借更多的錢來買車台。我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朋友說乙○○收取的費用很低,我們先向乙○○借1,050,000元來還給農會及二胎共1,050,000元,加上我們之前(按應係之後)曾經向乙○○借450,000元買 車台,一其欠他1,500,000元,但這1,500,000元不是實拿,是有先扣掉利息的。我們希望用原來的土地轉向銀行貸款 1,500,000元,由乙○○去辦理,他本來說可以,後來又說 貸不出來,就跟我們說要合夥,並由乙○○提供他的土地,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廠房,說要與我們合夥投資,…,之後再由我們合夥後每個月可以領的錢用來慢慢償還之前的 1,500,000元。我們有把原先的設備(車臺、貨車及一些製 衣的輔助用具、電話、傳真等等)搬進去,乙○○並沒有付這些設備的錢,合夥後帳目都是乙○○在管,之後後面增建一百多坪的廠房,這些增建的廠房都是我們合夥一人一半出錢蓋的,當時公司年營業額有一千多萬元,本來乙○○要我們合作的時候說每月要給我們夫妻各20,000元薪資,但三年來我們只領過一次薪水。」等語足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迄93年7月底,上述1,500,000借款已足被抵償完畢(自90年6月至93年7j月,共計38月,每月;40,000元,合計 1,520,000元),乙○○旋即於l93年8月間擅自結束合夥事 業,將劉建雄夫妻二人趕出成衣工廠,並將合夥財產變賣一空。準此,上述二筆1,500,000元借款業因劉建雄夫妻二人 之清償而於93年7月底消滅。 三、被告對乙○○迄今是否仍負有上開1,820,000元債務? 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1,820,000元債務既至遲於93年7月間,借款人劉建雄夫妻已清償等原因而全部消滅,保證人即被告自93年8月起,對乙○○即不負清償責任。準此,即便 原告主張於96年間受讓乙○○上述借款債權之部分為真,惟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之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1,820,000元借款債權均已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退步言之,倘乙○○之上開1,820,000元債權未消滅且部分 債權有效讓與原告,原告得否主張將其受讓之債權與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債務相互抵銷? 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確定判決認乙○○代郭世宏於94年12月15日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丙○○為強制執行,而丙○○於95年3月28日即起訴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乙○○父子二人本應知悉郭世宏對丙○○並無債權存在,從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應在丙○○起訴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待法院判決認定後再續行執行,然乙○○父子二人捨此不為,終致丙○○所有之房地於95年9月22日因拍賣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喪失所有權,至於乙○○父子在行使抵押權時,雖形式上郭世宏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由上述可知,渠二人主觀上已可得知其可能無權利強制執行,其等仍任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以致丙○○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如此即難謂乙○○父子二人非利用法定程序,造成侵害丙○○所有權之結果,自不得認定乙○○父子二人有阻卻侵害抵押物所有權之違法事由存在,亦即,只要乙○○父子二人聲請暫緩執行程序,並待法院判決確定兩造之私權關係後再為續行,即得避免侵害丙○○之所有權,乙○○父子二人竟未為之,仍執意拍賣,其二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固非無見。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經查,郭世宏於前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並不認識丙○○,不清楚伊父親有無用伊名義借錢與丙○○或其家人,亦不清楚伊對丙○○的土地有設定抵押,伊父親有告訴伊借錢給人家時要用伊名義做債權人,伊不經手任何錢財,伊不知道錢是由何人拿出來,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乙○○亦自承:伊沒有把伊的權利讓與給郭世宏,鈞院94年拍字第86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鈞院94年執字第4936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伊均有參與等語在前案卷足稽,顯見丙○○從未向郭世宏借貸任何金錢,郭世宏亦未受讓其父親乙○○之債權,丙○○與郭世宏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遑論渠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詎郭世宏猶容任其父以其名義持鈞院94年度拍字第865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對丙○○ 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將之拍賣並移轉他人,致丙○○受有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乙○○父子二人顯係故意加損害於丙○○,縱認其二人無直接故意,惟執意拍賣丙○○之不動產,且預見繼續拍賣,而終至拍定,亦不違背其二人之本意。甚者,乙○○父子二人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一審判決後,一方面上訴致一審判決無法確定,且於上訴二審程序中,仍執意向執行法院請求分配拍賣價金,而領得833,153元,難謂其二人無間接之故意。準此,縱認乙○ ○之上開1,820,000債權未消滅且部分債權有效讓與原告,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將其受讓之債權與其 對被告所負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債務,相互抵銷。 五、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於89年間,因所經營之成衣行號瑞明企業社需用資金,始於89年3月27日由丙○○、劉建雄二 人共同向乙○○借得939,310元,王小鈴另於89年5月10 日 向乙○○借得370,000元,兩筆借款合計1,309,310元,業如前述。迄90年4月間,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因無力清償 上述借款,乙○○遂提議由伊提供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83號廠房,由劉建雄夫妻提供原有之製衣機具設備,雙方合夥經營成衣事業,並約定合夥帳目由乙○○掌管,劉建雄夫妻二人須在工廠工作,每人每月可領20,000元工資等情。於90年5月間,劉建雄夫妻二人即提供價值至少660,000元之原有製衣材料、設備等與乙○○開始經營合夥成衣事業。合夥後第1個月,劉建雄夫妻每人各領得20,000 元工資,惟迄第二個月開始,乙○○遂稱要劉建雄夫妻二人做工抵債,即將渠等二人每月共可領得40,000元工資,用以分期抵償上開二筆借款云云,劉建雄夫妻二人為償還借款,只有無奈接受。易言之,劉建雄夫妻二人自90年6月份起,即未領得 任何工資,而以每月40,000元工資抵償上開二筆借款。上情業據王小鈴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些金錢往來)這是我與我先生劉建雄向乙○○借的。」、「當初因為我跟我先生成立瑞明企業社做成衣,因為要增廠,資金不夠,想要向銀行貸款,但是土地(按即被告之土地)已經有設定抵押給農會,所以我們希望能夠籌得一筆錢還給農會,另外再向銀行借更多的錢來買車台。我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朋友說乙○○收取的費用很低,我們先向乙○○借1,050,000元來還 給農會及二胎共1,050,000元,加上我們之前(按應係之後 )曾經向乙○○借450,000元買車台,一共欠他1,500,000元,但這1,500,000元不是實拿,是有、先扣掉利息的。我們 希望用原來的土地轉向銀行貸款1,500,000 元,由乙○○去辦理,他本來說可以,後來又說貸不出來,就跟我們說要合夥,並由乙○○提供他的土地,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廠房,說要與我們合夥投資,…,之後再由我們合夥後每個月可以領的錢用來慢慢償還之前的1,500,000元。我們有把原先的 設備(車台、貨車及一些製衣的輔助用具、電話、傳真等等)搬進去,乙○○並沒有付這些設備的錢,合夥後帳目都是乙○○在管,之後後面增建一百多坪的廠房,這些增建的廠房都是我們合夥一人一半出錢蓋的,當時公司年營業額有一千多萬元。本來乙○○要我們合作的時候說每月要給我們夫妻各20,000元薪資,但三年來我們只領過一次薪水。」等語足憑,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經王小鈴於前案一審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2月13 日言詞辮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0,000元, 及450,000元部分有無清償?)沒有拿錢出來清償,但是已 經做工的方式來抵債。」、「(與乙○○合夥)只有口頭說一個人一個月20,000元,如果有賺錢再分紅,各分一半。」、「(合夥從何時至何時?有無領過薪水?)從90年4月到 93年7月,我跟我先生只各領過一次薪水各20,000元。」、 「(沒有領薪水,沒有向乙○○爭執嗎?)有的,但乙○○向我及我先生表示工作就是抵1,050,000元及450,000元的借款。」、「(有無分紅過?)沒有。」、「(瑞明製衣有限公司有幾個股東?)我及我先生、乙○○、郭世文、郭世宏五人。」、「(除了妳跟妳先生在公司工作外,其他三人有 無在公司工作?)沒有。郭世文是掛名的負責人,郭世宏起先在唸書,畢業後就當兵,乙○○只是管帳而已,沒有工作,偶爾會到公司巡視。」等語,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確實有跟他們合夥經營成衣廠。該廠本來是瑞明企業社,該企業社本來是劉建雄的,後來合夥後變更為公司的組織,名稱為瑞明製衣有限公司。」、「(劉建雄、王小鈴)他們是擔任管工的工作,也是老闆,因為他們二人都有投資…公司經營三年多,沒有一個月有賺錢」、「他們二人在公司並無薪水,我自己也沒有薪水,郭世文、郭世宏在我記憶中都沒有薪水」、「(合夥的部分,你及你兒子有無工作?)我偶爾有去工作,有需要工作的時候我才去,大部分都沒有工作,我兒子郭世文有在做工作,他做的是小工作,他長期在該公司工作,郭世宏讀書的時候白天讀書,晚上工作,當兵後就沒有去工作了,因為是自己的工作,所以他們沒有領薪水。」、「(在合夥期間,瑞明公司是否有申報王小鈴、劉建雄他們的薪資?)有申報。」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被證2號】。參之上情,足見劉建雄、 王小鈴夫妻二人在與乙○○合夥經營成衣期間有三年多,即自瑞明公司93年7月30日解散時,往前追溯推算,合夥期間 應自90年4、5月左右起算,而在此合夥期間王小鈴、劉建雄夫妻二人幾乎未領得薪水及分紅等情,堪以認定。又,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係以全職、專業投入合夥工作,且伊等既有以至少價值660,000元之製衣材料、設備等為實物出資 ,當無再以勞務為合夥出資之可能,而乙○○自承伊大部分都沒有去合夥工作,並證述郭世文、郭世宏亦非全職、全面投入合夥工作等情,相互勾稽,若謂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在長達三年多合夥期間,在未分得任何紅利情形下,猶願意【無償】提供勞務,顯與常情有悖!因之,劉建雄、王小鈴辯稱伊夫妻二人在合夥期間以做工應得之薪資抵償上開兩筆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準此,迄93 年7月底合夥結束時,劉建雄、王小鈴夫妻二人應得之薪資1,520,000元(即 自90年6月至93年7月,共計38月,每月40,000元,合計 1,520,000元),應足供抵償上述二筆借款1,309,310元!嗣乙○○旋即擅自結束合夥事業,將劉建雄夫妻二人趕出成衣工廠,並將合夥財產變賣一空,分文未分與劉建雄夫妻二人。據上,上述二筆借款1,309,310元業因劉建雄、王小鈴夫 妻二人以【做工抵債】之方式,於93年7 月底清償完畢。 六、並請求,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晉瑋(即劉建雄)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474,655元,並以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 ㈡被告王苡庭(即王小鈴)於8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 370,000元,並以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 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晉瑋(即劉建雄)、王苡庭(即王小鈴)分別向原告借得之474,655元、370,000元,是否已清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劉晉瑋(即劉建雄)於89年3月27日 向原告借得474,655元,並以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及被 告王苡庭(即王小鈴)於8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370,000元,並以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劉晉瑋(即劉建雄)、王苡庭(即王小鈴)夫妻二人於90年5月開始,提供原 有製衣材料、設備等與乙○○開始經營瑞明製衣有限公司之合夥成衣事業,其復並以工抵償其對原告乙○○之債務共 1,309,310元,主張被告劉晉瑋、王苡庭對原告乙○○所負 債務與其對原告乙○○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22 頁)查詢,於90年8月6日登記設立、並於93年8月2日解散之瑞明製衣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係屬公司法第98條以下規定之有限公司,亦即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有限公司本身有獨立法人格,其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均以公司作為權利主體,法律關係則係存在於有限公司與該第三人間,與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並無絕對關聯。 ㈢被告劉晉瑋、王苡庭薪資債權之相對人係瑞明製衣有限公司,自不符主張抵銷之要件,經查,被告固主張劉晉瑋、王苡庭夫妻二人對乙○○所負債務已由二人以做工抵債之方式清償完畢,惟其所主張自90年6月至93年7月之「合夥」期間內,瑞明製衣之組織型態係自90年8月6日起核准設立為有限公司,亦即劉晉瑋、王苡庭夫妻所得主張之薪資債權相對人並非原告乙○○,而係其僱用人瑞明製衣有限公司。被告劉晉瑋、王苡庭以其對瑞明製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原告乙○○之借款債務主張已於93年7月抵銷完畢,因主體不同, 並非民法第334條第l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於法顯屬不合。且查,被告劉晉瑋、王苡庭自90年至9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02-113頁)顯見被告二人自91 年至93年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均曾領有薪資及股利分紅,並非如被告所稱,任職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之期間內無償提供勞務而從未領得薪水及股利分紅,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所負債務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 ①原告主張為催討借款,聲請假扣押被告劉晉瑋、王苡庭之財產,後經協議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擔保本案借款,故於93年9月27日其以名下所有七筆土地及建物提供抵押 ,雖該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確認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郭世宏並非擔保債務之債權人而為塗銷,惟被告對乙○○負有借款債務亦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認定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可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②上開抵押權係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93年8月2日解散登記後之93年9月27日始設立登記。故按常情,該抵押權設立登 記時,瑞明製衣有限公司既已解散,先前仍存續時公司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已經清算,被告劉晉瑋、王苡庭若確得主張以薪資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當時即得就該抵償金額自抵押權所欲擔保金額中扣除再為設定。惟由該抵押權權利總金額1,820,000元觀之,被告劉晉瑋 、王苡庭當時顯然未提出上開借款債務因抵銷消滅之主張。由此可見瑞明製衣有限公司解散後,被告仍認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消滅。 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擔保本案借款之抵押權係於瑞明製衣有限公司清算後設定,顯見被告在公司93年8月2日解散登記後,亦自承對原告所負債務並未因抵銷而消滅,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劉晉瑋、王苡庭分別向原告借得之474, 655元、370,000元已經由「做工抵債」之方式清償完畢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4款定有明文。丙○○僅係一 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建雄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7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劉建雄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7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8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小鈴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王小鈴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經分別核定為被告丁○○○○○○負擔5,180元,被告甲○○○○○○負擔3,97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命由被告丁○○○○○○、甲○○○○○○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