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丙○○ 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四六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六十五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餘由被告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曾陸續借款予被告丙○○,原告即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11紙支票,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3,900元。惟原告於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追索無 效下,原告即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獲法院勝訴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394號)。惟於 被告丙○○欠債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丙○○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46-15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及 坐落其上3196建號(面積822.6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65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 押權,被告除表示同意外,並要求原告延期提示支票,原告即同意將支票延期多月以上始為提示。 ㈡惟被告丙○○為免遭假扣押或追索債務,竟於97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虛偽不實之「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設於臺北市○○街66號10樓之被告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致原告雖對被告丙○○有上開債權,卻無法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 ㈢被告2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假買賣,原因在於被告丙○○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福華公司後,經原告與原告之妹向其責問為何脫產時,被告竟稱因其仍積欠銀行債務,為免銀行拍賣致投資損失慘重,故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福華公司,俟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後,即可對原告清償債務。 ㈣又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名義迄今仍屬被告丙○○名下,而水電費繳費單之送達人收受地址仍係被告丙○○,且被告丙○○之戶籍仍設於所謂已點交之系爭樓房。查被告福華公司係專業投資公司,其財務報表應會送會計師稽核簽證,是被告福華公司豈有可能於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0,000,000元(①被告福華公司給付被告丙○○4,000,000元價金;②被告福華公司代償被告丙○○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債務15,770,960元、229,040元)後而仍未點交系爭房地,此 已有違專業投資公司對鉅額交易而未要求點交房屋之常規,甚難令一般人相信此為「真實買賣」。 ㈤又被告福華公司所呈之照片,僅係其於原告起訴後刻意改變房屋現狀所拍攝,雖被告福華公司稱其係自己「試賣衣服」,惟參諸被告福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不符合被告福華公司所營事業之七大項目,是被告福華公司所言,當非真實。再者,被告丙○○與被告福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葉福林情屬至親,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顯係規避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394號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2,263,900元之勝訴判決。 ㈥綜上,被告二者間之買賣既屬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1項之 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並將系爭樓房回復至被告丙○○名下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如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此有買賣契約可證。被告福華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當日即撥入被告福華公司帳戶,被告福華 公司再匯給被告丙○○,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第1期款; 就第2期款16,000,000元,被告福華公司係承受被告丙○○ 對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債務,被告福華公司曾向合作金庫借15,700,000 元,加上公司原有資金,於98年3月10日轉帳清償銀行貸款(含利息)15,770, 960元,其餘之229,040元被告福華公司改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丙○○。 ㈡就原告所稱訴外人甲○○與被告丙○○之對話,日期是否為98年10月26日有疑問,且渠等之對話內容被告丙○○亦未稱其為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建物1樓被告福華公司已自行投 資試賣衣服,2樓規劃作女裝,目前裝潢中,3樓當倉庫,4 、5、6樓可兼住家,7樓為神明廳,地下室閒置未使用,此 有照片為證。另就原告所提之98年度南簡字第394號判決, 被告丙○○稱:「從90年開始跟他借錢,有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他,這中間已經陸續繳納利息2,000,000元」 。又原告於97年度執字第9960號案內亦以3,000,000元借款 聲明參與分配,該3,000,000元被告丙○○有以另案土地設 定抵押給原告,該6筆土地經鑑價,扣除增值稅淨值尚有6,212,870元,故以上開土地已足清償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債務。 ㈢又被告福華公司本身為投資公司,若出售系爭房地,轉手即可賺取價差,公司不排斥,故與被告丙○○口頭協議這期間若有人要買房子,有成交的話,被告丙○○可賺取傭金,惟僅以口頭授權,故無委託資料。因被告福華公司仍係有意轉賣系爭建物,故水、電部份尚未辦理變更。另就原告所提訴外人甲○○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所譯部分有些與事實不符,且該錄音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丙○○仍係所有權人。再者,被告丙○○之戶籍業已遷出系爭建物。 ㈣雖被告福華公司之營業項目無服飾零售買賣,惟因被告福華公司之負責人乙○○具有紡織布廠背景,現為杭州得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副總、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故被告福華公司經營服飾成衣業,可了解消費者市場,從事己身專業領域之投資最為恰當,且被告福華公司由稅務局核准改為營業用稅率後,才准再度變更營業項目,是被告福華公司已於98年12月開始經營服飾零售買賣。況依系爭建物98 年之建物稅繳款書及改按營業稅率課徵之文件,納稅義務人皆係被告福華公司。 ㈤被告福華公司於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並不知被告丙○○積欠原告2,000,000餘元。再者,被告福華公司與 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並交付價金共20,000,000 元,有被告福華公司之借據、匯款單、公司傳票等資 料為憑,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業已塗銷,系爭房地已由被告福華公司作經營服飾店所用。準此,被告福華公司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被告福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綜上,本件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況原告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96年間因陸續借款予被告丙○○,而執有被告丙○○簽發如本院臺南簡易庭98 年度南簡字第394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金額共計2,363,9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4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被告丙○○於97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福華公司。被告福華公司於97年10月14日以向合作金庫借得之4,000,000 元匯款予被告丙○○,並承受被告丙○○對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被告福華公司嗣向合作金庫借款15,700,000元,於98年3 月10日以轉帳方式返還上開貸款15,770,960元,另被告丙○○書立載有收受229,040 元之現金,收據交付被告福華公司,被告福華公司之傳票記載支出購物尾款229,040元。 ㈢被告丙○○與被告福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叔姪關係。 ㈣系爭建物1 樓店面現由被告福華公司經營服飾買賣,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使用人名義仍為被告丙○○,且被告丙○○於99年3月24日前仍設籍系爭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95、96年間因陸續借款予被告丙○○,而執有被告丙○○簽發如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4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金額共計2,363,9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丙○○為免遭假扣押或追索債務,竟於97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虛偽不實之「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福華公司,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系爭房地是否仍為被告丙○○所有而得為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 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價金交付,系爭建物1 樓店面現由被告福華公司經營服飾買賣,被告福華公司為投資公司,有意轉賣系爭房地,故與被告丙○○協議若有人要買房子,成交時被告丙○○可賺取傭金云云,然查: ⒈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應於97年10月14日進行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惟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24日仍張貼出售及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於系爭建物,且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甲○○於98年10月26日前往系爭建物時,被告丙○○仍親自出面出售系爭建物,有照片1 張、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2至第83頁、第117至118頁),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使用人名義仍為被告丙○○,被告丙○○於99年3 月24日前仍設籍系爭建物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而本院送達證書亦由被告丙○○本人於98年11月2 日親自蓋章簽收,有被告丙○○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7頁),足認於97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丙○○尚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出面出售系爭房地,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不相符,被告辯稱其等有買賣之真意云云,已難遽採。 ⒉次查,又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所載為二千萬元,被告福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來源,係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得4,000,000 元匯款予被告丙○○,並承受被告丙○○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15,700,000元,合計已達 19,700,000元,則被告福華公司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有可疑。況且被告福華公司於97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於98年3 月10日方清償被告丙○○與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4 頁),兩者時間相隔長達4至5個月,此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同時或即時交付價金之常情相違。 ⒊再系爭房地於被告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惟該抵押權於97年10月29日過戶登記相隔10個月後,始於98年8月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丙○○於塗銷抵押權之前仍係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即有隨時被執行之風險,顯違常情,且被告福華公司為一公司行號,或係以本身利用或投資系爭房地為購買之目的,何以購買後未為利用旋即委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仲介出賣?顯有可疑。 ⒋綜上,被告丙○○於97年10月29日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實際進行點交,尚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出面出售房地,故原告主張其等並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係為逃避債務,而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等情,應可採信,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買賣關係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㈣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之通謀行為使被告丙○○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關於主文第一項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塗銷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4,463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