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享有新台幣(以下同)960,000元貨款債權、434,875元票款債權,合計1,394,875元之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本院98年度訴 字第700號、98年度南簡字第70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7日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698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在9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434,875元及本件執行費 11,159元之範圍內(未含手續費),收取對被告乙○○○○○○○之營養午餐款項(含所有便當餐飲)、可得請領之一切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清償,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與被告間有上開之營養午餐款項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從而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與被告間究有無上開營養午餐款項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庚○○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號及98年度南簡字第704號和解筆錄內容分別願給付960,000元及434,875元,合計1,394,875 元,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嗣訴外人庚○○並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經原告查得訴外人庚○○獨資設立之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於被告乙○○○○○○○仍有營養午餐(便當餐飲)債權可供執行取償,遂於98年9月2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98年度執字第66698號迅 股),詎訴外人庚○○眼見貨款將遭扣押,遂與另一訴外人丙○○共同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於98年9月11日 以通謀虛偽表示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將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轉讓予丙○○,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企圖毀損原告之債權,訴外人唯恐如此仍無法阻止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便再夥同被告台南市安南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即戊○○重訂合約,蓋依機關學校營養餐飲提供,除須公開招標外,亦不得任意更換合約,且依台南市政府函欣格營養餐飲工廠98年9月11日前仍為訴外人庚○○, 以後才是另一訴外人丙○○,且法院執行命令係98年9月8日送達,係於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變更負責人前,既然契約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則戊○○不可能不知情,此外再由知情之校長即己○○具狀聲明異議,此均有安南國中校長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台南市立安南國民中學98學年度學生營養午餐承包合約書可證,此顯為聲明異議之不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訴外人庚○○及丙○○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變更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負責人藉以毀損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乙○○○○○○○校長及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以違背查封效力之方式偽簽合約及聲明異議以侵權行為之方式侵犯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爰聲明: ⒈確認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乙○○○○○○○及甲○○○○○○○有新台幣1,394,875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民國98學年度,被告與欣格營養餐飲工廠並非偽簽合約:被告於98年9月11日與欣格營養餐飲工廠確實係簽定證物 八之書面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98 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係應學年度開始日為98年8 月1日起,簽約日與有效起始日不同,此為歷年來學 生營養午餐承包合約書之慣例,本合約書僅係遵從慣例而為之。 (二)餐飲工廠之主管機關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同意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變更負責人為丙○○,係台南市政府之職權,非被告所能置啄。簽約時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所提供之營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丙○○,被告只能依台南市政府之公文書認定負責人。 (三)按「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欣格營養餐飲工廠簽約時,負責人係丙○○。被告信賴台南市政府之商業登記事項,依與訴外人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所訂之合約書履約給付午餐費,應受到登記公示制度之保障。(四)關於訴外人庚○○與丙○○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實無法知悉: ⒈證人丙○○於鈞院訊問時證稱:「何以承包被告的營養午餐?我接下這個公司後就去做了。」、「她身體不好,很早前就要給我做了,是我懶的過戶。我們沒有買賣,本來是他在作,我自9月1日學校開學開始接手,9月11日營登 下來」、「實際上是何人經營?是我,庚○○並沒有幫忙」等語(98年12月29日筆錄)。足見丙○○與庚○○之讓渡契約係於98年9月11日被告與欣格營養餐飲工廠簽約前 就已經完成。 ⒉退步言之,縱使丙○○與庚○○果係如原告所言「…… 變更負責人為丙○○,企圖毀損原告債權……」,此所涉及者乃丙○○與庚○○是否毀損原告債權之法律責任問題,被告於簽約時信賴台南市政府之公示登記,且已經依約交付午餐費,原告應對丙○○與庚○○主張權利。 ⒊原告既知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又提起本件之確認債權之訴,顯非在權利上睡眠之人,為何當初沒有一併查封庚○○於「欣格營養餐飲工廠」之出資額,導致庚○○能夠變更負責人,造成如此之訟累。 (五)被告於98年9月11日前並未與庚○○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時,與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有便當報酬請求權存在,欣格營養餐飲工廠之98年8月31日至98 年9月10日之便當報酬為143,450元。廠商每三星期請款一次,故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於98年9月23日第一次出具欣格營 養餐飲工廠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數額詳如下述: ⒈98年8月31日至9月4日(第一周):承作二年級便當。總 數520個-83個(仁愛便當)=437個(每日)×5(一周 有五天)=2,185個。2,185個×38(元/個)=83,030元 。 ⒉98年9月7日至9月10日:承作三年級便當。總數523個-97個(仁愛便當)=426個(每日)×4(四天)=1,704個 。1,704個×38(元/個)=64,752元。 ⒊該期間為H1N1(新流感)期間,有部分學生在家休息,必須退費114個。114個×38元=4,332元。 ⒋據上,欣格便當廠98年8月31日至9月10日之便當報酬為 143,450元(計算式:83,030+64752-4,332=143,450) 。 (六)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積欠其貨款1,394,875元,而庚○○對被告有營養午餐債權可供取償, 其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則以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於98年9月11日轉讓予第三人丙 ○○,庚○○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即庚○○)對該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被告)間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98年度南簡字第704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狀、商業登記抄本、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營養午餐承包合約書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庚○○與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變更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負責人以毀損原告債權,被告則以偽簽合約及聲明異議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訴外人庚○○對被告是否有營養午餐款項債權存在。若有此債權,則其債權數額應為多少?經查: (一)本件原告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98年度 南簡字第704號和解筆錄,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69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 年9 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庚○○即欣格營養 餐飲工廠在9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434,875元及本件執 行費11,159元之範圍內(未含手續費),收取對被告乙○○○○○○○之營養午餐款項(含所有便當餐飲)、可得請領之一切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乙○○○○○○○亦不得對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清償。被告乙○○○○○○○於98年9月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98年9月23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嗣本院以98年9月29日98司執 字66698號函將被告異議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於98年10 月5日接獲通知後,即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二)關於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是否有營養午餐款項債權存在: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有營養午餐款項債權存在,無非係以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與被告於98年8 月間即簽訂台南市安南國民中學九十八年度學生營養午餐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院之扣押命令於98年9 月8日送達被告為由。被告則以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已於98 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丙○○,被告於同日與丙○○簽 約等語置辯。查欣格營養餐飲工廠為獨資企業,係於97年5 月8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嗣負責人庚○○將之移 轉予丙○○,並於98年9月11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轉讓登 記,此有台南市政府98年9月11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980006758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欣格營養餐飲工廠既已於98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為丙○○所有,因 此,自98年9月11日起,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營養午 餐之債權自應由丙○○收取而非由庚○○為之。 ⒊雖原告主張台南市安南國民中學九十八年度學生營養午餐承包合約書係於98年9月11日以前所簽訂,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空言主張另有較早之合約,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98年9月11 日簽訂,契約有效日期雖係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但當時尚未開學,並無帳款,且通常開學後一個月內簽約都是可以的,我們要先參觀工廠,再評比後簽約…當時負責人係庚○○,等我們要簽約時,負責人已變更為丙○○,所以我們跟丙○○簽約。」(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核與被告另行提出94年度、95年度其他營養午餐供應商所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其簽約日期與契約有效日期,均採此方式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⒋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庚○○、丙○○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侵害其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自應由該第三人即原告舉證之。惟原告對於庚○○、丙○○與被告如何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庚○○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營養午餐債權自應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變更為丙○○之日止,此外,再扣除98年8月31日開學前並無供應營養午餐 ,亦即應以98年8月31日起至98年9月10日為限。 (三)關於庚○○對被告之營養午餐款項債權,其數額應為多少: ⒈查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得向被告請求營養午餐之款項債權應自98年8月3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已如前述。而上開營養午餐費用為143,450元,業經被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7紙(見本院卷第62頁至68頁),在卷可稽, 兩造對於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有143,450元 之債權存在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7頁)。而欣格營養餐飲工廠自98年9月11日起已變更為丙○○獨 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結清上月份之營養午餐款項,此有被告與各廠商訂定之學生營養午餐承包合約書第12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5頁、第55- 58頁、第73頁),被告積欠庚○○之143,450元營養午餐 款項,應於98年10月5日前結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庚○○即欣格營養餐飲工廠對被告乙○○○○○○○有143,45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營養午餐款項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