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或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丁○○或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或庚○○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萬叁仟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陸仟元、庚○○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的友人吳璨因,與被告丙○○因美容 spa而結識。民國(下同) 97年8月間,丙○○向吳璨因表示,其能從廢五金當中淬練出黃金、貴重金屬,已有廠房及技術,但欠缺資金,只要有錢投資,獲利可達三成,且約15天便能完成資金回收,請吳璨因拿錢出來,穩賺不賠。吳璨因與原告是多年好友,因其本身資力有限,遂介紹原告與丙○○相識,由丙○○及其配偶庚○○,共同向原告說明此廢五金變黃金的事業。 ㈡原告在 97年8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到丙○○夫妻提供的被告戊○○帳戶,當時丙○○夫妻稱有一批廢五金要進貨,需款55萬元,可以淬出黃金迅速獲利,要求原告及吳璨因先出錢配合。原告篤信款項短期能取回,於是依指示匯款。嗣後,丙○○、庚○○又稱,因先前有一批在7月及8月初所進已經淬出黃金的剩餘廢五金版底,必須連同這批55萬元已經洗出黃金的剩餘廢五金版底,併成一個貨櫃出貨到中國大陸,然後再進行淬鍊銅與貴金屬程序,如此,才可達到還本及獲利。此時,原告質疑,不是55萬元且15天就可以還本了嗎?為何先前未告知這種情形?丙○○夫妻表示,只要再出錢,連同前面的55萬元,一定能獲利回收。原告擔心拿不回先前已付出的55萬元,只好再度相信丙○○與庚○○,原告於97年9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庚○○帳戶、97年9月9 日匯款30萬元至庚○○帳戶、97年9月10日匯款25 萬元至戊○○帳戶。97年9月10日距離第一次匯款(8月25日),已經15天,原告要求丙○○及庚○○履行承諾,但當天丙○○與庚○○又說,除非原告再出錢,否則仍不能還本及獲利。此時原告深覺有異,便請丙○○及庚○○把原告付的錢,原款全數退還即可。丙○○及庚○○說,現在無法退錢,除非再付錢讓他們在日本方面的合作可以過關,否則血本無歸。原告此時心急想拿回先前投資,只好再繼續匯錢。於97年9 月12日匯款65萬元至戊○○帳戶、97年9 月16日匯款70萬元至庚○○帳戶、97年9月18日轉帳90萬元至庚○○帳戶、97年9月22日轉帳150萬元至庚○○帳戶。此時,已經累計支付635萬元。 ㈢後來原告積極要求丙○○及庚○○退款,丙○○便於10 月7日與10月15日分別匯還原告150萬元及35萬元,其餘尚有450萬元差額。由於匯款都是庚○○與戊○○帳戶,為免丙○○卸責,丙○○在97 年11月17日簽立450元的本票乙只予原告。原告為免求償無門,探查丙○○與庚○○住所,發現房屋竟登記他人名下,原告驚覺被騙,前往催討,丙○○及庚○○又向原告說,11月底就要有貨櫃出到大陸去,到時候變賣黃金與貴金屬的錢,要直接匯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左等右等,還是落空。被告丙○○、庚○○、與戊○○,共同欺騙原告與吳璨因,造成原告受有450 萬元之金錢財產權受侵害。㈣庚○○提供帳戶給丙○○使用,顯係刻意協助丙○○實行其詐術,且帳戶亦非完全與庚○○無關,庚○○難卸其責: ⒈丙○○在97年間被台南地方法院判刑,並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仍被判重刑,丙○○與庚○○在 96年9月間辦理結婚登記,明知丙○○97年間已被判重刑,丙○○並無不能開立自己名義帳戶的理由,庚○○卻提供帳戶給丙○○使用,以警察身份為丙○○包裝,導致原告不疑有他,一再匯款,庚○○難卸其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⒉金鑰公司在98年2月3日原告起訴後,立即辦理解散(97年5月16日申請設立,98年2月17日解散),亦可佐證金鑰公司純屬丙○○等人設立後,伺機尋找下手詐騙對象的空殼公司。金鑰公司設立登記的地址「台南市安平區○○○○街 167 號」,乃庚○○與丙○○之實際住處,可知庚○○就本案絕非毫無關係之人。 ⒊丙○○提供原告匯款之庚○○帳戶,其內款項確實流用至庚○○向好事達建設公司購買「台南市○○路17號」房地之用該屋登記在庚○○名下,其上又辦理銀行抵押設定貸款,庚○○參與甚深,已難推卸此帳戶款項與伊完全無關或庚○○未獲利益云云,庚○○應負還款之責。 ㈤被告戊○○之帳號,係被告丙○○提供予原告,被告戊○○竟辯稱不認識丙○○、庚○○,顯非事實: ⒈戊○○主張是因為供貨給辛○○而受取系爭匯款,然戊○○所提出之單據,根本不是正常的商業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戊○○竟提出「金鑰工程有限公司貨單」,則如何證明戊○○有交易之事實? ⒉戊○○提出「金鑰工程有限公司貨單」,反而可證戊○○與丙○○關連密切,相互輔助答辯,原告主張戊○○,提供帳戶幫助丙○○及庚○○騙取原告所交付的金錢,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共同行為人,應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原告匯錢到他帳戶的受款利益,絕非無據。 ⒊戊○○陳述伊有開設泳霖環保公司,則戊○○既有開設公司,為何提不出該泳霖環保公司出貨給金鑰公司的出貨單,也提不出泳霖環保公司與金鑰公司交易的統一發票。可見,本案被告等人所主張的交易,均屬虛偽不實。 ㈥就被告所提之證據,如有無與被告戊○○交易、廢五金煉黃金、廢五金之去向、被告庚○○之帳戶資料、日本買貨之情事等,完全均屬推諉,無法交代實情: ⒈被告所提者係被告丙○○製作的「金鑰工程有限公司」收貨單,未有訂購單、賣方製作的出貨單、發票等,等於是被告間彼此相互立證,欠卻任何合理客觀事證。又證人甲○○只能證明有載貨,至於所運送貨品為何,無法證明之,更無從證明丙○○所製作之收貨單其內容物、價格是否屬實。 ⒉被告迄今無法舉證確有「廢五金煉黃金」此事。所謂港口王賣黃金,如何證明是用向戊○○所進之貨提煉?如何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丙○○提出賣黃金單據四紙,共計 3,216,787 元,此金額與所主張向戊○○進貨之金額顯不相當,差額達數百萬元,時間亦無法勾稽。最後賣黃金時間既為10月29日賣846956元,為何庚○○帳戶在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2日仍要匯款給戊○○?況被告僅口頭說廢五金已運去大陸,至今提不出任何證明,是廢五金等同憑空消失。 ㈦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並未提出合夥契約存在之證據,本件客觀上亦無從成立合夥,被告空言合夥云云,純係飾詞。又原告確實遭人詐騙而交付財物,財產權自受有侵害,數額為450萬元: ⒈被告空言四人合夥,則合夥如何出資?(例如:丙○○、辛○○、吳璨因各分別出資多少、證據何在?)被告均未提出實證,僅空言合夥所以毋庸還款云云,顯係飾詞。辛○○在法院之證詞並不可採。本件究竟係三人或四人合作,含混不清,亦完全未提出辛○○本身出資之任何證明(丙○○列辛○○出資0 元、技術出資。辛○○在另案證稱其出75萬元、技術還有貨源。二人已生矛盾。而丙○○於本案主張把原告的錢拿去買貨,辛○○又說貨源是其所出資,二者顯有出入)。是本件根本未成立合夥關係,否則豈會連出資均不明瞭。 ⒉丙○○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背面文字乃丙○○所書寫,其僅為丙○○單方面之想法,原告不受拘束,且此本票亦未記載合夥文義,本票簽發於97年11月17日,原告的錢早已在9 月間匯畢。本票於原告前往與丙○○、庚○○住家要求二人共同還款時,由丙○○所簽發,根本不能時光倒推證明8、9月有合夥關係存在。如屬四人合夥證明,豈有丙○○一人簽發簽名之理(辛○○既然在場,怎會沒有共同簽發?),可見根本沒有合夥之事。 ㈧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供查證的證據,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均否認其真正: ⒈所謂進出貨,竟是丙○○製單而與戊○○相互為證,欠缺可信度。又戊○○完全無法交代貨物來源,交易亦屬異常(未有憑證、特定司機、未訂契約、未提供貨方之出貨單、未有戊○○設立之公司收款及出貨)。究竟有無上開貨物、交易存在,大有疑問。再者,貨物去向不明,若有運出口,應有報關證明、托運證明等文件,惟均付之闕如。⒉又與本案完全無關之日本國進貨(原告未匯錢去日本,而係匯給庚○○及戊○○,丙○○稱原告的錢用以向戊○○買貨,丙○○卻一直提日本買貨之事)根本無從查證(日本國),且證據資料均未有關連性(受款人是陳森華、魏建信,且日期、金額、提單等,均無法核對出關連性)。㈨被告丙○○所提之銅價表,不能推翻其無詐騙之事實: ⒈本件若根本未有「廢五金煉黃金煉貴金屬」進貨之事實,則銅價走勢,有何干係?庚○○、丙○○,並未說要「煉銅」,則銅價走勢,有何干係?又「廢五金煉黃金煉貴金屬」,本預計佔銅比重成分為多少?若原本未將銅列為目標,此與銅之走勢何干?是被告顯係事後以銅價走勢為藉口。 ⒉又被告提出在大陸地區之單據,看不出與辛○○有何關係,其中一紙受託單位「黃生」委託檢驗金屬粉的委託表,委託檢測「銥、銠、鉑金、金」日期10/3,根本沒有銅,是被告以銅價如何為由企圖卸責,顯不可採。而0000 0 00000之分析報告單,其樣品名稱為銅屑,送樣單位為「 黃」,亦看不出與辛○○之關連性,其雖有驗銅成分,惟此時銅價已經回揚,且與原告之匯款日期相距八、九個月,是二者又有何關係? ㈩被告庚○○擔任警職,其配偶丙○○已遭判處重刑,惟二人竟共同向原告隱瞞此事,除一起遊說原告「廢五金煉黃金煉貴金屬、15日回本、獲利三成」外,並提供庚○○之帳戶讓原告匯款,庚○○更多次出現在廢物金工廠,再以行動為丙○○背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受騙交付財物。本件絕非庚○○一語「提供帳戶給太太做小生意」而已所能帶過。按好事達公司之房地購買係庚○○之名字,庚○○並以原告匯款之帳戶支付房款(庚○○原售之屋款於97年6 月間早已用盡,每月幾乎見底,有銀行餘額資料可稽),庚○○聲稱信任太太,可見夫妻感情尚佳,豈有不為聞問、未共同參與丙○○行動之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丙○○、庚○○共同對原告匡稱可以用廢五金變黃金,誘騙原告交付財務,造成原告受有4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二人均為直接對原告實施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提供帳戶幫助丙○○及庚○○騙取原告所交付的金錢,並協助以虛構的廢五金交易情節致使原告交付財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共同行為人,應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庚○○、戊○○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自應連帶賠償原告450萬元。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 ⒈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庚○○帳戶490 萬元、被告戊○○帳戶145 萬元,二人如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情事,因原告尚有450 萬元損害未獲返還,謹以備位聲明型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丙○○一人,與戊○○庚○○二人間,不真正連帶方式為請求丙○○應返還450 萬元或被告庚○○返還340萬元、被告戊○○返還110萬元,丙○○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戊○○庚○○二人於丙○○履行完畢範圍,按比例免其給付義務。 ⒉被告丙○○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抗辯有出貨給丙○○,庚○○抗辯實質受貨人是丙○○、單純提供帳戶等語,則如戊○○因有出貨而免除還款責任,因貨物利益已歸諸丙○○,貨物又去向不明,丙○○應向原告返還相當於價款之利益。庚○○如係單純帳戶提供者,帳戶實質利益歸屬丙○○,丙○○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98年9月25日(即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庚○○應向原告給付 3,400,000元,被告戊○○應向原告給付 1,100,000元,或被告丙○○應向原告給付4,500,000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受領145 萬元給付之依據,係基於對訴外人辛○○之債權。被告並不知悉庚○○與原告間之糾紛,更未與庚○○共同詐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辛○○因生意往來,因此提供被告之帳號予辛○○以供其匯付款項,給付貨款。被告確有出售廢五金予訴外人辛○○,並於97年8月25日、9月10日及12日分別收取55萬、25萬及65萬元之匯款,至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知原告自稱這些款項都是原告所匯。惟被告從頭到尾只跟辛○○買賣,並因而接受辛○○匯款償還債。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其餘被告。另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被告於97年10月7 日與10月15日分別匯還原告150 萬元及35萬元,總計185 萬元,早已超過原告宣稱匯給被告總數,為何原告仍要求被告應返還110萬元予原告,令被告不解。 ㈡按被告接受辛○○之匯款,乃基於廢五金之買賣法律關係,故被告收受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再者,被告自97 年6月間起即與辛○○有廢五金之生意往來,亦以同一銀行帳戶接收匯款,至於辛○○以何人名義匯款清償貨款,被告實亦無法干涉,故被告對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糾紛,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亦毫無所悉,且被告與被告丙○○、庚○○及原告均不認識,實難想像,與被告生意往來之辛○○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情況下,被告竟會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 ㈢原告又謂被告與被告庚○○若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受領給付乃係基於與訴外人辛○○之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未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是以給付被告庚○○之意思匯款,即使有不當得利,也應該向被告庚○○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以: ㈠被告庚○○確實從頭到尾皆未參與原告和被告太太丙○○所合夥投資之廢五金事業,被告庚○○在太太丙○○之要求下,先是提供台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供太太丙○○做生意使用,夫妻間互借帳戶本即是相當正常之事,難以被告有出借帳戶之情事,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廢五金投資事宜。再者,被告有正當職業,平時警務繁忙,根本沒有時間參與原告和丙○○間之投資,對於太太丙○○之投資事業亦無從了解。 ㈡被告庚○○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自始至終皆是太太丙○○個人在使用。於96 年底時,被告庚○○出售名下房屋一棟,價金共645萬元,扣除房屋尚有貸款須清償近200萬元,其餘價金4,394,905元,因被告庚○○委由太太丙○○處理房屋出售及新屋購置事宜,故直接將出售房屋之價金即4,394,905 元匯入台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做為購置新屋款項之使用。 ㈢於97年初,被告委由好事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攬興建新屋一棟,因被告公務繁忙,將購屋事宜全權交由太太丙○○處理,並再度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一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專戶開票處理新屋工程款及裝潢費用之支出,迄今總計支出300 餘萬元,新屋工程款資金來源自然是從被告庚○○先前出售舊屋所得之價金所支付(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庚○○台灣銀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價金)。 ㈣又原告所提之97年11月17日被告丁○○所簽發之450 萬元本票,該本票背面記載「茲因收訖己○○450 萬元整,特簽此本票為憑證,此本票將於和己○○、辛○○、吳璨因簽定合約後視同作廢」。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吳璨因、辛○○及被告丙○○四人就本件廢五金提煉事業確有合夥關係。又上開記載未見被告庚○○之名義,更可見被告庚○○確無涉入本件合夥事業,方未列名於上開記載中。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原告之主張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⒈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卻未說明究竟係何種「權利」受侵害,其基於合夥事業投資失利而不認虧損,至多亦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到侵害,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主張其受有損害。 ⒉又按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前提,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查本件原告因無「權利」受侵害,自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惟若原告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向被告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該段法律規定所應具備之要件,相較於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更顯嚴苛,除須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外,更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才會符合法律要件之規定。 ⒊查本件被告庚○○雖將名下銀行帳戶借予太太丙○○使用,然被告庚○○出借帳戶係在原告和被告太太丙○○合夥做生意之前,亦即早在丙○○和原告合夥廢五金事業前,系爭帳戶就已出借給太太丙○○使用,可知被告庚○○絕非基於侵害原告之「故意」,才會將帳戶借給太太使用,退步言,朋友間都可能互相幫忙,更何況是夫妻,先生將名下帳戶借給太太使用,又何來背於善良風俗之有。 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庚○○須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本件不符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⒈被告庚○○雖有出借帳戶給太太使用,惟該帳戶仍存有 400 餘萬元之存款,係為被告庚○○出售名下房屋所得之價金,之所以匯入系爭帳戶係因被告庚○○警務繁忙,無法處理新建屋事宜,方會將賣屋所得價金匯入借給太太丙○○使用之帳戶,讓太太丙○○用來分期支付建屋之價款。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帳戶之現金用來購買新屋登記在庚○○名下藉以脫產,然丙○○以該帳戶開出支票兌現建屋價金之金額不過200 萬餘元,尚不及被告庚○○先前預留之購屋金,被告庚○○係用自己之金錢委託太太支付建設公司新建房屋之款項,豈會無法律上原因?甚且,被告庚○○用自己的錢蓋自己的房子,哪來受有利益? ⒊原告主張被告庚○○所存放在太太帳戶中之400 萬餘元早已花用殆盡,用來支付給建設公司款項之金額係被告丙○○詐欺原告之所得,此一主張實全無邏輯可言。縱算因太太丙○○投資廢五金事業而先將庚○○之資金挪用一空,然觀法院向銀行所調取之庚○○銀行帳號款項進出情形之資料,在 97年 8 月至 98 年 1 月 12 日間,姑且不計 入原告所匯款項,系爭帳戶至少尚有總計 10,930,091 元之款項依序入帳。原告一再主張在原告出資前,庚○○帳戶裡已經沒有資金可再行支付房款,惟從銀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知庚○○之銀行帳戶在 97 年 8 月至 98 年 l 月 12 日間除了原告之匯款不算,至少還進帳 10,930,091 元,可證明縱算丙○○先行挪用庚○○購屋之資金,惟在事後已有回補,更可證明該帳戶確實僅係庚○○借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使用該帳戶和原告等經營廢五金合夥事業,絕非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情事,且利用另一支票帳戶進行脫產。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於97年7月底邀訴外人吳璨因投資,約於9月份時,乙○○帶原告來,並稱匯進來的錢其中250 萬元是原告的,並欲加入股東,嗣後被告與辛○○、乙○○三人均同意讓原告加入股東,惟並未簽定投資書。有關投資的內容是伊跟乙○○接洽,如果原告認為投資有問題,應該要跟乙○○彙算後處理。每批貨到金鑰公司時,原告都會親自到場點看,還會幫忙處理廢五金上面的髒污。辛○○則是處理買貨、賣貨。買貨的錢是由大家的投資款裡面支付。 ㈡原告於 97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乙○○向伊表示欲抽回其出資185 萬元,伊因而於 97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5 萬元予原告,上開匯款事宜皆為伊親自辦理,被告庚○○對於伊與辛○○、乙○○及原告間之合夥事宜確不知情。 ㈢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其因支票存款不足,為免遭退票,故向伊借款25萬元,言明翌日即還。伊因而於當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受領上開金額後,於97年10月28日將其向伊借用之上開金額匯入伊借用之被告庚○○帳戶,以為清償。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伊借用,早已知情,始會於向伊清償其借款時,逕將其還款金額匯入被告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伊詐騙而交付合夥出資(僅為假設,伊否認),伊焉能再借款與原告?原告於受領借款後,又何不逕與其出資金額抵銷,而仍願將借款返還伊? ㈣97年11月17日乙○○說450 萬元投資款希望開立本票,當時訴外人辛○○及原告均在場,本票到期日是97年12月31日。因乙○○表示當天之前會簽立投資書,本票即會自動失效,97年12月31日是雙方合意訂立投資書之最後期限。因伊未使用自己的帳號,故請原告匯款到被告庚○○、戊○○二人帳號。辛○○說因向戊○○買廢五金,錢要匯給戊○○,所以提供給原告戊○○的帳號。97年11月17日簽完本票後,乙○○打電話給伊說原告的股票慘跌,希望原告這些錢算是借伊的不是投資,但伊不同意。 ㈤本件是否確有合夥事業存在?被告丙○○、庚○○、戊○○是否因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本件提煉廢五金事業係由被告丙○○、辛○○、吳璨因和原告共四人合夥經營,與被告庚○○無涉。 ⑴按原告所提之97年11月17日被告丁○○所簽發之450 萬元本票,本票背面記載「茲因收訖己○○450 萬元整,特簽此本票為憑證,此本票將於和己○○、辛○○、吳璨因簽定合約後視同作廢」。由此可知原告、吳璨因、辛○○和被告丙○○四人就本件廢五金提煉事業確有合夥關係。而從上開記載未見被告庚○○之名義,更可見被告庚○○確無涉入本件合夥事業,方未列名於上開記載中。 ⑵被告庚○○雖有提供個人帳戶交予太太丙○○使用,惟夫妻間共用帳戶或借用帳戶本屬相當正常,豈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庚○○和被告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或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合夥事業。被告庚○○當初出借帳戶予太太丙○○時,帳戶內仍有現金4,394,905 元,為被告庚○○售屋所得,被告庚○○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太太丙○○使用,亦有將該帳戶金額委託太太丙○○處理新購屋付款事宜之意。故方會將另一支票帳戶也一併提供給李方怜使用,做為承買新屋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給建設公司之用。 ⒉被告戊○○係提供兩造合夥事業之貨源,被告丙○○和戊○○素不相識,皆是透過另一合夥人辛○○和戊○○聯繫購貨及匯款事宜。 ⑴被告戊○○既已提出金鑰工程有限公司收貨單據影本九只,收貨單上亦有被告丙○○所簽署之英文名字證明確有收到貨品,而鈞院亦已傳訊貨運司機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其確有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透過和辛○○連繫而運送貨物至工廠,並由一綽號「大姐」之人(即丙○○)簽收。 ⑵被告丙○○並不認識戊○○,當初會和辛○○合作經營廢五金提煉事業,也是因辛○○有認識的貨源,且辛○○有技術可以提煉黃金,也有認識的管道可以將提煉黃金後的廢五金電路板載運至中國大陸,故辛○○以上開技術出資和被告丙○○等合夥經營系爭事業。 ㈥本件被告丁○○是否有依照約定,自日本購貨後由日本廠商協助透過海運將貨櫃載運至中國大陸? 被告丙○○主張當初言明合夥即是日本地區進貨之款項,由被告丙○○負責,至於在台灣進貨之資金則由吳璨因負責。原本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之股份,詎料吳璨因嗣後又找來原告己○○加入合夥事業,且當時被告丙○○有先知會原告等,台灣部分進貨之資金需求大約是1000萬元左右。就日本出資及購貨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①被證6 號:被告丙○○將自日本進貨之款項匯給日本公司指定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匯款單影本三只。②被證7 號:日本公司所提出予被告丙○○之出貨單及貨櫃照片影本乙份。③被證8 號:日本公司將被告丙○○所購買隻貨品報官載運至香港,並從香港轉運至大陸之報關文件影本乙份。又本件陽明海運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右上角註明 「SEA WAYBILL」即為電報放貨,意即不需正本提單即可取貨。 ㈦被告丁○○是否有將原告之出資,投入兩造合夥之提煉廢五金事業? ⒈原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依被告丙○○指示匯款至庚○○帳戶及戊○○之帳戶。原告直接匯款至戊○○帳戶係為合夥事業向戊○○進貨所支付之貨款,若丙○○蓄意詐騙原告之金錢,要求原告全部匯款至庚○○帳戶即可,何必煞有其事指示原告匯款給不相識之他人戊○○。 ⒉證人吳璨因曾到庭證稱「去過工廠很多次,看到工廠內有許多廢五金,有工人,沒有機器運作。我與原告去工廠時看一下,有時候在工廠聊一下天才離開::媽媽也有去工廠幫忙撕標籤,因為丙○○說人手不夠。」,可證明被告丙○○所稱之工廠確實存在,且確曾進貨(即廢五金電路板)至工廠內並有聘雇工人作業。 ㈧本件合夥事業是否確有提煉黃金之過程?提煉出之黃金又如何處理? 被告丙○○主張本件提煉廢五金合夥事業,辛○○係為技術出資,即貨源、進貨、提煉黃金、報關出口中國大陸等,有相當技術性及特殊性之事項皆由辛○○負責。被告丙○○僅負責出資金錢之籌措及行政作業。被告戊○○亦陳稱「不認識證人丙○○,都是辛○○向其買貨。」,可知與戊○○聯繫進貨事項者皆為辛○○,被告丙○○就上開特殊性事項實無從了解。又貨運司機即證人甲○○證稱幫戊○○運貨至工廠皆是透過一「葉先生」聯繫,可知就貨源部分皆由辛○○負責交涉。再者,將提煉出黃金後殘餘其他貴金屬的電路板報關出口至中國大陸前,被告丙○○皆會依照辛○○之指示,拍攝貨物裝載前之內容物照片。 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⒈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卻未說明究竟係何種「權利」受侵害,其基於合夥事業投資失利而不認虧損,至多亦只是「純梓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到侵害,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受有損害。 ⒉查本件原告因無「權利」受侵害,自無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惟若原告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向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該段法律規定所應具備之要件,相較於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更顯嚴苛,除須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外,更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才會符合法律要件之規定。 ⒊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投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詐欺行為之構成至少應該要有兩個要件,一是詐欺故意,一是施行詐術之行為為何。主觀要件即詐欺故意除了被告須就施行詐術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該有認識,且還要有意欲,如此才能符合故意之主觀要件。 ㈩被告丙○○主張本件合夥自始至終皆和庚○○無關,不能因兩人間是夫妻關係,庚○○借用帳戶給丙○○使用即認定庚○○和本件訴訟相涉。且庚○○亦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而被告丙○○因本件合夥事業虧損上百萬,既為兩造合夥之投資事業所生之虧損,依照比例分擔虧損,原告尚須彌補被告一百多萬元,何來不當得利受領之有。又被告丙○○與原告等合夥經營廢五金事業時,被告丙○○借用庚○○之銀行帳戶匯款給日本公司指定在台帳戶(丙○○負責出資日本)及匯給戊○○買貨,前後匯出之款項即高達10,278,923 元,其中扣除原告己○○匯至庚○○帳戶的305萬元( 490-185 =305),被告丙○○個人出資即已高達7,228,923 元,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不爭執點: ㈠被告丙○○以原告投資廢五金淬鍊出黃金、貴重金屬資金之需要,指示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匯款55萬元到被告戊○○帳戶,於9月8日、9 月9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9月10日、9月12日匯款25萬元、65萬元至被告戊○○帳戶,9月16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97年9月18日、9月22日轉帳9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累計原告匯款及轉帳金額 635 萬元。(共計被告戊○○ 145 萬元、被告庚○○ 490 萬元) ㈡被告丁○○於97年10月6日、97年10月15日以其名義匯還原 告150萬元及35萬元。尚有餘款450萬元。 ㈢97年11月17日被告丙○○在其家中建平十二街167 號開立面額45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的本票給原告,上開本票背面並有被告丙○○填載之『茲因收訖「己○○」肆佰伍拾萬元整,特簽此本票為憑證,此本票將於和己○○、辛○○、乙○○簽訂合約後視同作廢(合約簽訂日期為97年12月30日』等句,被告丁○○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273 號判決被告丁○○敗訴。㈣被告庚○○在原告匯款期間曾至台南市○○路○段廢五金淬煉工廠。 ㈤被告凌靖威曾交由第三人載送貨物至台南市○○路○段廢五金淬煉工廠。 ㈥被告丙○○曾向乙○○表示「獲利大概三成、提煉黃金的工作日大概十五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以邀伊投資(廢五金淬鍊出貴重金屬),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9月22日匯款予被告戊○○、庚○○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被告丁○○邀原告投資及匯款及受款之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並無實際從事廢五金淬鍊貴重金屬之情事,被告被告戊○○、被告庚○○明知上開情事復提供帳戶接受匯款,被告三人顯係故意詐騙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本件合夥確係原告、被告丁○○及吳璨因、辛○○四人合夥,並向告戊○○進貨,及由伊負責日本方面之資金,辛○○提供技術及買賣貨品云云,惟查原告在短短二個月即匯款635 萬元,果如被告丁○○所言本件合夥另有辛○○、吳璨因二人,集資金額應為不少,惟被告丁○○均提不出具體之合夥計畫,合夥工作如何分工,甚而合夥期間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何,均未有帳簿供其餘合夥人查閱,另經本院詢以其出資情形,被告丁○○則辯以伊與辛○○負責日本方面云云,則本件除原告有具體之出資,其餘之合夥人則未見有資金之匯入,被告丁○○所辯伊與辛○○負責日本方面之資金,辛○○並負責技術方面,顯與一般合夥關係有明確之出資比例不符,被告丁○○是否確有合夥從事廢五金淬鍊出黃金之真意,顯有可疑。 ⒉再依證人吳璨因到庭證稱:(是否有介紹丁○○與原告認識?)九十七年八月份的時候,李小姐(按指被告丁○○)到我的SPA 館借戶口給小孩入學,她就跟我說有廢五金可以提煉黃金的投資,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把這訊息告訴原告,我沒有參與投資也沒有出錢等語,按證人與原告及被告丁○○均為舊識,應無故意偏袒一方為不實證語之必要,是依證人所言證人吳璨因根本未參與投資更未出資,被告丁○○卻在未見其他其所謂之合夥人資金到位前,卻一再要求原告先後匯款,其所匯之款項又非少數,而原告更無廢五金淬鍊貴重金屬方面之專業,則原告所述被告丁○○以原告已有資金匯入利用其不堪損之心態,一再以短期即可獲利相誘,應非虛言。 ⒊又被告丁○○辯稱本件合夥廢五金之來源為被告戊○○,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云云,惟本件訴訟期間多次命被告戊○○提出其廢五金之來源證明以供本院查證,被告戊○○均無法提供,再依被告戊○○所提之出貨單,累計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戊○○開設有公司,而被告丁○○又未何未要求被告戊○○提供發票,或貨品之會算資料,即逕自囑原告匯款,又被告丁○○辯稱:向被告戊○○買貨方面均由辛○○負責云云,惟依被告丁○○所自承被告戊○○送貨到工廠均由伊負責簽收,而本件匯款則係根據被告丁○○指示所為,若係由辛○○主導進貨一事,而本件投資又係多人參與,被告丁○○係主事者,又何以未要求辛○○提供相關進貨或會算資料備查?則被告丁○○事後將進貨責任歸予第三人,顯係卸責之語。 ⒋被告丁○○並辯稱:伊與辛○○負責日本方面之資金,其亦匯款至日本購買貨品云云,惟被告丁○○就其買貨部分,卻無法提出與日方之契約或訂貨憑據,為己有利之證明,其貨款支付對象即匯款之受款人為陳森華、魏建信,有匯款3 件在卷可稽,亦看不出與所謂日本賣方有何關聯性,至其為證明有由日本進貨所提出之提單,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丁○○或其所謂負責之辛○○有何關聯,被告丁○○以其資金均流向日本之辯解,顯乏積極之證明。 ⒌另被告丁○○辯稱其出廢五金均出口到大陸提煉云云,惟依被告丁○○所提出大陸地區之單據即稱量記錄單、金屬含量分、檢驗費收據及辛○○向被告報帳用之手寫資料,等件,惟均未記載客戶名稱,即看不出與本件合夥或被告被告丁○○及第三人辛○○有何關聯,甚至連報帳資料亦未載明製作人,大部分支付收據亦未附具其內,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且既係出口至大陸何以未有報關或託運資料,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再被告丁○○辯稱:廢五金提煉出黃金部分在台灣即賣予第三者云云,並提出取送單3 件為證,惟觀之上開取送單雖載明為港口王貴金屬有限公司,惟未蓋有公司之印文,送貨人及簽收欄亦均空白,僅有零星之數字記載,亦難認係該公司,或係因何交易關係所出具,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丁○○所為之抗辯,均難採認,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丁○○之詐騙,而應予投資,即可憑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匯入款項450 萬元(本為635萬元已還185萬元),受有損害,二者間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凌靖威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丁○○共負詐欺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伊匯款予被告戊○○,被告戊○○無法證明伊與被告丁○○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按原告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之初,並不知該匯款係支付買賣廢五金之款項,縱然知之亦係因原告相信丁○○有廢五金淬鍊出貴重金屬之技術及設備並可有快速鉅額獲利之情形,並應被告丁○○投資之要求而匯款予被告戊○○,至被告丁○○與戊○○間是否有交易之事實,與原告是否有投資之意願或進而匯款毫無干係,再被告戊○○係被動接受原告之匯款,原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戊○○係因如何之對價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丁○○,尚難僅因原告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戊○○之帳戶或事後抗辯該款項係辛○○向其買貨之價款,而認被告戊○○有共同詐欺之情事而應共負侵權之責任。 ㈢被告庚○○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與被告丁○○共負詐欺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伊匯款予被告庚○○,且被告庚○○為被告丁○○之配偶並擔任警察云云,然按原告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庚○○為被告丁○○之配偶及職業為警察,亦屬實情,況夫妻間帳戶互用或他方相關錢款數次匯入並非少見,而該帳戶在原告匯款之前即有款項繁項進出,尚難以其款項係匯入被告庚○○之帳戶即認其與被告丁○○有共謀之情事,至被告丁○○是否有前科,而被告庚○○是否知情仍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更與被告庚○○有詐欺之意思聯絡無必然之關聯,又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丁○○、庚○○二人向其保證獲利三成等語及被告庚○○多次出入被告丁○○所謂之煉金工廠,惟為被告庚○○堅詞否認,原告復未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依原告所提之97年11月17日被告丁○○所簽發之450 萬元本票,該本票背面記載「茲因收訖己○○450 萬元整,特簽此本票為憑證,此本票將於和己○○、辛○○、吳璨因簽定合約後視同作廢」。雖上開記載為被告丁○○所為,惟原告若認被告庚○○亦參與其事,自會提出異議並要求加註被告庚○○之名義,是被告庚○○辯稱其並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侵權之行為,應可採信。 ㈣被告戊○○、庚○○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被告戊○○、庚○○,而被告戊○○、庚○○二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匯款,被告戊○○、庚○○二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被告戊○○、庚○○二人。 ⒉被告戊○○抗辯其係賣貨與被告丁○○合法取得系爭110 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戊○○復無法舉證其貨源,其與被告丁○○或辛○○間之買賣廢金屬之交易有不合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庚○○則無償提供帳戶供被告丁○○使用而有款項之匯入,因原告已於本案以受詐欺撤銷與被告丁○○間之投資意思表示,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二人返還受領之匯款,即有所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返還之金額為450 萬元,則本院認基於衡平原則,應以被告戊○○、庚○○受匯款項即之比例即145萬及490萬元,就450萬元負清償之責,即被告戊○○為1,027,559元,計算式:4,500, 000*【1,450,000÷(1,450,000+ 4,9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為 3,472,441元,計算式:4,500,000*【4,900,000÷( 1,450,000+4,900, 000)。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利在1,027,55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尚難准 許,被告庚○○部分原告請求返還3,400,000元,未逾上 開範圍,為有理由。 七、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丁○○及戊○○、庚○○間應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惟被告丁○○、戊○○間及被告丁○○、庚○○間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即同免其給付責任。則本件被告丁○○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0萬 元,扣除與被告戊○○、庚○○不真正連帶部分餘額為 72,441元(計算式為4,500,000-1,027,559-3,400,000= 72,441),合先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先位請求被告丁○○給付 1,027,559、3,400,000、72,441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請求被告戊○○、陳清被芳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另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1,027,559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或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丁○○或庚○○應給付原告 3,400,00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或庚○○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理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7,090元( 即裁判費45,550元及證人旅費15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