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蔡和燃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曾租給訴外人宏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致公司)CV─1200立式綜合加工機乙台,雙方並於同年11月30日簽定設備租賃合約,合約期間一年,期滿後續約,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58,000元,嗣第二年降為每月54,000元,第三年降為每月48,500元,宏致公司並先簽發交付原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共35張作為租金 之給付,總金額計為1,877,500元。而上開設備租賃案係 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所主辦,並代收保管前開35張支票。嗣被告於96年2月8日離職,離職時並未將支票返還原告,直至96年9月時始返還原告自其離職後96年3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面額合計l,019,500元之20張支票 ,但之前其所代收並已軋入其個人帳戶兌現的支票金額(即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計15張支票,金額合 計858,000元)卻一直避不返還。而上開設備租賃案原告 獲被告返還之20張支票均已屆期兌現完畢,惟仍剩前揭由被告代收兌現之15張支票金額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上開設備租賃案仍有帳款未清,無法結案。又因被告遲遲不願返還前揭支票金額,又不願出面解決。原告遂於98年9月 10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3日內返還上開已代收兌現之 支票金額。詎被告於同年月14日委請洪梅芬律師回函,函中竟聲稱其於離職前即96年2月6日(被告於96年2月8日離職)已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結清,並將上開租金帳款轉交原告云云。原告於是再度於98年9月22日委託律師 回函予被告,告知遍查原告公司內之所有帳目及存款帳戶,皆查無有任何如被告所稱之入款紀錄,被告於離職時與離職後均未對此筆款項提出說明或交代,而被告如今始謂已將帳戶結清,轉交款項與原告云云,應請被告說明係以何種方式轉交並提出相關證據與原告為憑。惟至今亦已超過月餘,仍不見被告有任何回應或說明,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卸詞,原告為保權益,遂提起本訴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復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租金帳款,且金額高達858,000元,經原告屢屢催討卻不願返還,亦不願出 面說明,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利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即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公司無關,而因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係此設備租賃案之主辦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大部分時間均在中國大陸接洽業務,故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此案,被告將收到的租金支票暫託收在其個人帳戶,稱係為公司節稅的權宜作法,原告公司負責人乃信賴其處理方式,該帳戶仍為其個人所有及運用,其存摺及印章交給孰人保管? 所述是否真實? 均與原告公司無涉。此觀該存摺內容有多筆金錢出入,均與該代收支票之金額無關,亦與原告公司無關,即可得證。例如: (1)94年11月24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2)95年1月11日現金存款1,000元、、(3)95年1月18日吳憲忠匯 款存入169,889元、(4)95年7月12日轉帳提款1,134,071元、(5)95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匯款存入1,170,000元、(6)95年10月25日現金提款1,900,000元、(7)95年12 月26日被告匯款存入250,000元、(8)96年2月5日現金提款150,000元、(9)96年2月5日現金提款250,000元、( 10)96年2月6日現金提款119,430元以上各筆款項之存入 或支出,有多筆係以現金為之,不符原告公司資金出入明確化之原則,如被告主張均與原告公司有關,應請其逐一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口塘辯。再被告辯稱玉山銀行帳戶95年10月25日領出的190萬元,係原告公司財務領出, 用以公司資金之用云云。惟如此說法純係卸責之詞,且用於公司資金何處? 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礙難採信。而原告公司之資金運用有原告公司自己之各個帳戶可用,豈有需要由被告個人帳戶提領現金? 被告空泛之言,顯違常理。又被告所指之當時財務部經理郭美幸,即與被告於96年2月8日趁原告公司負責人在大陸時,突然銷毀公司資料,遭公司幹部發現而制止,郭美幸與被告乃同時不告而別離開公司,並帶走部分在公司保險箱內集中保管之股票,此股權爭議,直至96年9月14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始與被告及 郭美幸,透過兩造訴訟代理人達成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之協議,平息股權爭議,而原告亦承諾不再追究被告及郭美幸離職之原因及責任,此有協議書可稽。足見,被告稱欲傳喚郭美幸作證云云,顯然郭美幸之立場係與原告公司對立,自是偏袒被告,而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不足為證。此外,原告於郭美幸離職後,亦發現郭美幸有侵占員工增資股款支票之嫌,原告有一員工陳清雨,於95年底公司辦理增資時,認股繳交增資股款係以簽發其父親陳洪信之支票繳交,金額70,000元,支票發票日95年12月8日。郭美 幸當時任職財務部經理,應將此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兌現才對,詎郭美幸竟未將此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提示,而私自收藏,直至離職後之96年7月16日才暗將此支票存入其個人 帳戶提示,而陳洪信之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銀行通知陳洪信,其子陳清雨始將此事告知原告公司,此有郭美幸提示該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及彰化銀行退票提回票據明細查詢紀錄可稽。郭美幸於任職原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時,已有此不潔紀錄,其於當時與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連袂離職,同與原告發生股權爭議而對抗,立場明顯偏頗於被告,被告今欲傳訊郭美幸作證,其證詞結果將顯然偏頗於被告,而作不利原告之陳述,可想而知。 (三)就郭美幸99年1月28日於鈞院證詞不合理與矛盾之處,再 分析如後: ⒈郭美幸證稱帳戶中金額董事長告訴伊那是公司的錢,若有時公司錢不夠就可以提領,伊提領錢是葉祺成董事長交代伊辦的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99年3月18日至鈞 院作證時已明確否認公司資金不會也從來沒有放在私人帳戶,也不會存在伊個人帳戶中,也否認被告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是提供給原告公司使用,足證郭美幸所述不實。又郭美幸稱存摺內有筆25萬元的董事酬勞是要發放給被告的,被告要伊去領出來;因存摺是伊保管,被告把他收到的酬勞25萬元匯入這個帳戶,由伊來幫被告領出,指示伊部分捐給育幼院、還有招待同事去玩,被告寫了一個條子25萬元如何運用,最後伊幫他全花完;96年2月5日提領25萬元就是幫被告處理董事酬勞;伊是2月初離職,正確 日期不記得云云。倘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是供原告公司使用,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則屬被告董事酬勞的25萬元被告怎會反而將之匯入公司使用的帳戶內?而且郭美幸不是口口聲聲說帳戶內的錢要聽董事長指示辦理,則一旦錢匯進來郭美幸怎麼又可以去任意提領25萬元花用?又說要捐款育幼院、又說要招待同事去玩,公司帳戶內的錢可以讓郭美幸如此任意花用嗎?而且,被告若要將其自己的董事酬勞指示郭美幸作私人用途的處理,又為何要將此筆25萬元匯入伊個人名下供公司使用之帳戶?為何不直接交現金給郭美幸或匯款給郭美幸即可?足見該玉山銀行帳戶本來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帳戶。況且該筆25萬元自95年12月26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根本沒有如郭美幸所說的有將之提領花用在捐款育幼院或招待同事旅遊之用途上,而是直至96年2月5日郭美幸離職時(伊稱2月初離職)始提領, 均與郭美幸之說詞不符,可見縱郭美幸有保管此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而加以提領使用,亦是因郭美幸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而幫被告個人處理帳戶內之資金,非受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辦理。 ⒉再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曾於95年7月12日匯款1,134,071元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而原告亦有於95 年10月20日匯款117萬元入此帳戶,原告匯款的用途是購買三台原向和運公司租車的車款,每台39萬元,三台共117萬元。足見若該帳戶內的錢是原告公司的錢,則原告 何須多此一舉,於此帳戶付款後,另行匯款至此帳戶支付車款?或者直接由原告公司匯款給和運公司即可,何須由被告之帳戶先行匯款?蓋因被告係總經理,郭美幸係財務經理,當時購買汽車此種瑣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會去過問,而是授權與被告及郭美幸處理,而被告及郭美幸為何要如此處理只有伊二人最清楚,被告透過由伊個人先代墊車款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由公司付款與伊之方式,均是被告及郭美幸二人之安排。被告再將車輛過戶至公司名下,其間有買賣價款之差額35,929元(1,170,000- 1,134,071=35,929),或許可以解釋被告之作法。此從 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鈞院99年3月18日之證詞證稱: 「(原告公司要買車為何要透過被告支付款項,移轉該名下再移至公司名下?)我不知道,因當時公司有賺錢,我認為不需要向和運租車,要他把車子買回來,但這過程我不了解,是他離職後我向玉山銀行查詢帳戶資金出入,但玉山拒絕,我是在本件訴訟才看到存摺影本。」、「(原告匯款117萬予被告,是誰指示?金額如何得出?)當時 公司為了要上櫃,公司出入的金額很大,117萬我認為是 小錢,這種小事是我交待總經理處理,117萬是交待被告 去處理的。我們公司沒有兩套帳,每一筆錢都很清楚。」等語足稽,係被告利用其個人帳戶處理購車資金事宜,原告只有支付一次車款117萬元,而且是被告與郭美幸二人 處理匯款事宜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辦理的。 ⒊郭美幸供稱96年2月5日、96年2月6日提領之15萬元、25萬元、119,430元,其中25萬元就是幫被告處理董事酬勞, 另15萬元及119,430元伊忘記了,因當時伊要離職了,原 告要伊把錢全領出來,放在財務部云云,惟郭美幸前稱被告匯25萬元董事酬勞入玉山銀行帳戶,要伊部分捐款育幼院、部分招待同事去玩,則為何郭美幸一個半月均未有任何處理動作,直至96年2月5日又將之全額領出?領出後作何用途?郭美幸無法說明。另15萬元及119,430元伊領出 後,若放在財務部,是交接給誰?怎會毫無對任何人交代?公司內也無任何入帳紀錄?郭美幸無法說明。郭美幸係於96年2月8日在公司銷毀電腦資料,遭原告公司陳睿宏副總發現而制止,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趕回公司的途中,郭美幸即早一步離開公司,根本沒有向原告交接任何事務,其於前二天所領出的三筆錢完全是其與被告間的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本不知有這件事,倘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公司所有,則被告及郭美幸豈不侵占了公司財產,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原告早就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怎會至今未對之採取任何動作? ⒋郭美幸供稱95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90萬元為公司在作現 金增資,把這筆錢領出去作為增資款云云,恰足證明該帳戶係被告的帳戶,被告以該帳戶內的錢當作伊個人的增資款項,請郭美幸幫伊提領資金匯至公司的帳戶內。因郭美幸稱該玉山銀行帳戶是給公司使用的帳戶,而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郭美幸一般增資應該是股東的錢進入公司帳戶,為何會由公司帳戶提領資金再匯至公司帳戶之不合理情形時,郭美幸辯稱原告公司有一些錢放在私人戶頭,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伊把這些錢用很多股東的名字分別存入公司的增資戶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人,也有被告的家人云云,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此種情形更不合理,因為若是此種情形,該等掛名股東應均只是人頭股東才對,則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之股票買賣協議書還須向被告及其家人花錢買回這些股票時?郭美幸又辯稱,系爭帳戶中的錢是公司賺的錢,後來為了整帳,將這筆錢按公司股權分配給股東當盈餘,公司交代這些錢按不同的百分比分配給股東,再作為增資款,這些股權等於是公司拿盈餘去分配給股東的云云。惟郭美幸如此辯解純粹是編織說詞,破綻百出,不符常理。 ⑴郭美幸前稱該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錢,後又稱這些錢是分配給股東當盈餘,惟資料何在?證據何在?全係空口白話。原告公司當時已有許多知名創投公司投資入股,公司的帳務皆保持透明正常,怎會公司有盈餘係放在私人戶頭私下分配?而且因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盈餘分配應有一定之紀錄,縱使如郭美幸所說,也不會只有少數人分配盈餘,天底下豈有此等好事?分配盈餘不需扣稅?不需有任何紀錄?不需有任何手續?也沒有一定比例可循? ⑵從原告曾匯入117萬元購車款至此帳戶可知,此帳戶內 的錢並非公司賺的錢,而先前被告代收機器租金支票的兌現款,在公司內有租賃合約、有帳可稽,才會有本案向被告索討租金支票款之訴訟,故亦非公司賺的錢為掩人耳目私行存放在此帳戶,足證郭美幸辯稱該帳戶內的錢是公司賺的錢,嗣再修正說詞為分配給股東當盈餘的錢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⑶審視原告增資專用之入款帳戶(見證物八,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95 年10月25日當日有許多股東及員工之增資入款,其中屬被告及被告家人之入款有蘇盟捷(被告小舅子)80萬元、5萬元、20萬元三筆,蘇夏幼(被告妻子)10 萬元一筆,蔡郭惠美(被告母親)100萬元一筆,合計215萬元,顯已超過郭美幸證稱之190萬元,足見當日於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90萬元,尚不足作為被告及其家人 之增資款,則如何像郭美幸所說,得以作為分配給股東的盈餘,而充作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家人在內的增資款?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99年3月18日之證詞,關於被告 及郭美幸股票股金是何人交付,亦陳稱「我查不出來」,足證已明確否認郭美幸之說詞。 (四)被告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係借給原告使用之說詞,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被告及其親友及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均為技術股,被告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答應95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增資後,給被告的技術股,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內第二條因係技術股而以每股5 元計價向被告買回云云。惟: ⑴被告所述毫無根據,僅係臨於訟編織,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99年3月18日至鈞院作證時明確指明被告取走之股 票已過戶了,是屬於他個人所有,被告股金是何人支付的伊查不出來等語,已明確否認技術股之說法。又「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內第二條亦無隻字片語提到技術股三字,足見從未聽聞技術股之事,全係被告臨訟編造。 ⑵又按技術股之規定,在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載有明文,即:「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故如有以技 術抵充出資,則應於公司董事會中討論抵充數額,並決議通過而載明會議紀錄才行。然被告係以何項技術出資?其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為多少?在原告公司內根本從未聽聞此事,遑論董事會討論通過!被告辯稱其與親友及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均為技術股云云,實憑空杜撰,毫無根據。 ⒉被告及其親友及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不止19萬股(190萬元)而已。 ⑴查被告辯稱其於95年10月25日自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而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之190萬元,即係增資用,係原告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的 云云。惟查,被告之盈餘分配說法違反常情,並與前開技術股出資之說法自相矛盾,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錢並非原告之盈餘分配款,原告公司的資金也不會存入私人帳戶等事實,原告已於先前提呈之準備書狀內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到庭時證述甚明。且95年10月份當時原告公司並無分配盈餘,而被告95年10月25日當日雖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90萬元,但被告於95年10月25 日當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增資專戶之金額卻不止190萬元而已,當日被告尚有自其他管道 調集資金存入共215萬元。此外,被告更於翌日即95 年10月26日再以其自己蔡和燃名義存入16萬元至此增資專戶中,復又於95年10月27日以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存入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三筆,及以蔡和燃名義存入15萬元,及以蔡郭惠美名義存入50萬元。總計三天內被告於不同管道存入多筆增資金額,其增資數額並非只有190萬元,此有鈞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在卷之「分 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現金增資之舉,其辯稱原告公司以盈餘分配款給其增資用,又辯稱其所增資的均係技術股,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云云,均屬臨訟編撰而不實在。 ⑵再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確屬增資專戶,於該段期間有各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款存入,大部分係以無摺現存或轉存,小部份以匯款,此參該「分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至於為何大部分以無摺現存或轉存,乃肇因於現金增資者多半為員工,而原股東者亦為員工,大部分員工於上班時以現金繳交股款與財務部代收,再由財務部統一作業,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公司增資專戶,或以員工在該銀行原即有之帳戶,授權財務部統一作業辦理無摺轉存方式將增資股款存入公司增資專戶。以上謹提供其中二位員工之「代收股款收款單」、「現金增資員工認股簽回聯」、「員工認股同意書」等憑證供鈞院稽考,足認該次增資,增資者均需實際繳款,而非如被告或郭美幸辯稱之以技術股抵充或以盈餘分配作為增資款之不實說詞。 ⑶至於「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 年12月15日向原告之部分股東購買原告公司股份,已係在原告辦理增資完畢之後,乃以股份轉讓之方式為之,而非增資。故其每股購買金額61.2元係看好原告計畫上櫃之未來發展潛力而議價之結果,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及被告在內,均有在增資後售股與益鼎創投公司,被告亦因此賺了一大筆錢。但96年2月初發生被告及 財務經理郭美幸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大陸時,擅自帶走股票及銷毀公司資料遭公司幹部發現制止,遂不告而別之糾紛後,整個上櫃計畫受阻,益鼎創投公司甚不諒解。雙方之爭議直至96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 成始與被告及郭美幸達成平息股權爭議之協議,而簽署「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由葉祺成買下被告及郭美幸分別登記在其個人及其親友,或以其他投資公司名義登記之全部股份,而因被告等人當初取得股份之成本均為每股10元,又因上櫃計畫已泡湯,股價直落,故葉祺成僅願以每股5元,向被告及郭美幸等人購買股份 ,經渠等同意而達成協議。故每股5元之購買價格係因 被告及郭美幸等人取得股份之成本低廉,且因無上櫃之題材,兩造又內鬨爭執甚久,公司股價已無先前之投資價值,最後才經兩造協議後之結果,與被告辯稱之技術股的關係才以每股5元購買之說詞毫無干連。 ⒊被告向和運租車公司購買三部自小客車之處理過程,得證被告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係被告自己使用之帳戶,而非借給原告公司使用。 ⑴三部自小客車原係原告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之租賃車,95年7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司有賺錢不需要再租 車,遂囑咐被告及郭美幸全權處理向和運公司買下三部自小客車之事宜。而被告本可直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終止租車契約,改為洽購,但被告卻以其個人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購買,讓三部自小客車分別於95年8月11日及95年9月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嗣再於95 年9月29日一起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以上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之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相對地,被告係先於95年7月 12日以其玉山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匯款1,134,041元與 和運租車公司,先行將車輛購買下來後,再由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匯入車款1,17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其間付款過程與前開車輛過戶之情形相符,被告並獲有差額利潤35,959元。 ⑵由上過程,加上和運租車公司99年5月14日以和運字第 990514001號函回覆鈞院指出,三輛車為被告蔡和燃向 該公司購買,概與原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得證被告辯稱車輛買賣直接當事人是原告及和運租車公司云云並不實在,而應係被告與和運租車公司的買賣,原告再與被告之買賣。且上開情形係由被告及郭美幸負責處理,被告將其拆成二段式買賣,沒讓原告直接向和運租車公司買,原告尚須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足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在使用,非原告之帳戶,否則原告就不需多此一舉,於付款與和運租車公司後,自己再匯一筆車款給自己,且匯款金額1,170,000元又 與實際車款1,134,041元不符,在在均難以為被告有利 之解釋。 (五)被告及郭美幸辯稱其等及其家人全部都是葉祺成的人頭,借其辦理公司增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提出190萬元繳納增資款之動作,確屬被告個人出 資增資之行為: ⒈被告於答辯(八)狀及更正陳述狀辯稱:「95年10月25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的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匯入的190萬元共 有215萬元,有部分是郭美幸提領其他私人存摺後匯入者 ,其他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憶達公司,蔡郭惠美及被告等人存入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拜託被告以自己所有位於台南市○○路474號之房屋在95年10月24日設定 抵押,向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800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葉祺成借憶達公司、被告及蔡郭惠美名義及其他人頭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作為原告公司增資用,而在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5日、26日辦理增資完畢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將借被告名義及其親友的股票及其他人頭股票在95年12月15日賣給益鼎創投公司關係企業的所得8,831萬1,600元部分金額800萬元於95年12月 28 日拿去清償被告以自己所有房地向台灣銀行借款借給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增資的金額。」等語。惟查,基上陳述,可得知基礎事實,即自始至終沒有一筆被告的增資款不是出自被告自己的來源,包括以其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增資專戶,包括以其自己向台灣銀行貸款所得800萬元來繳納增資款。事實勝於雄辯,而被告 竟能臨訟編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拜託被告以其自己所有位於台南市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高額貸款,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增資用等荒謬情節,原告鄭重否認被告上開辯詞,並請求鈞院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即明。此外,參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資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只有被告蔡和燃一人,倘若依被告所述是葉祺成拜託伊借款,為了保障將來能還款,衡情被告亦應要求葉祺成同列債務人才對,事實卻沒有。又依台灣銀行放款借據所載,800萬元 係被告蔡和燃所借,並放款撥入被告蔡和燃之存款帳戶,以及貸款銀行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亦係被告自己在台南經常往來之銀行,種種跡象均足顯現是被告自己之貸款行為,被告以貸款所得之資金來源作為增資原告公司之款項,應係被告知道創投公司要來投資,所以被告才勇於以自己之貸款參與每股10元之增資,並以增資後賣股給創投公司的所得來清償其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之貸款,係可合理推斷之投資行為。被告於臨訟時扯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拜託其貸款來增資之不合理說詞,故意把案情牽扯得異常複雜,又找與其有共同利益,且均與原告交惡之郭美幸來作偽證,被告郭美幸的說詞實違反常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知悉創投公司要來投資之事,則自己增資賺取利潤猶未已,怎會拜託被告增資,而增資後賣股票之利潤又均歸被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愚亦不可能如此。況被告亦有其增資之權利,被告明知增資可以賺取利潤,怎會自己都不出分文,僅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人頭? ⒉被告辯稱其於增資案均未出分文,被告及憶達公司及被告之家人均係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人頭云云。惟查,倘若如此,應該所有掛在被告及其相關人等名下的股份都是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的才對,賣給創投公司的錢也應該都還給葉祺成才對。被告及其相關人等一共賣給創投公司658,000股,以每股61.2元計算,應有40,269, 600元之售股收入,扣除清償銀行的800萬元後仍有32, 269,600元,均應還給葉祺成才對,怎會於簽訂「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時,被告只有返還9,928,600元(見證物六, 協議書第一點)?其餘金額葉祺成怎會平白奉送不爭執?況且,未賣給創投公司的其餘股份,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也應該全部返還葉祺成才對,怎會還要葉祺成以每股5 元向被告買回1,937,700股(見證物六,協議書第二點) ?至於被告辯稱葉祺成是要給被告技術股,才會以5元的 價格向被告買回云云純屬無稽,查當時葉祺成與被告已交惡,被告擅自帶走股票離職已甚久,葉祺成怎麼可能還會給被告無償的技術股?足見除了被告外,郭美幸於鈞院配合被告說葉祺成給他們技術股的說詞,均違反常情而不可採。況且,先前郭美幸到庭證稱原告把賺的錢放在私人帳戶,用來分配盈餘給股東,此次卻又證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要給被告及郭美幸技術股,不僅證詞前後反覆,亦均無邏輯可言。 ⒊抑有進者,恆昌公司從來沒有出現「技術股」這三個字,公司內沒有人曾獲得技術股,被告雖擔任總經理,係因以前與葉祺成為舊公司同事,而葉祺成創業後過來原告公司幫忙葉祺成負責公司行政管理,並無何專長技術可言,只是因為他擔任總經理,有較多的增資認股額度而已。至於郭美幸,更只是公司財務人員而已,且到職還未滿一年,更不可能給他什麼技術股,渠等竟忝言葉祺成向渠等買的股份是給他們的技術股云云,實甚無稽。 ⒋葉祺成為何願於96年9月14日簽協議書時,用每股5元的價格向被告及郭美幸買回股份?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96年1月時,發現公司財務有不清楚的地方,質疑被告 及郭美幸二人聯手欺瞞葉祺成某些事情,被告及郭美幸二人心生不快,預謀離職,96年2月初公司副總經理陳睿宏 發現郭美幸在公司內銷毀公司文件資料,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亦通知葉祺成趕回來,在葉祺成趕回來前,伊二人即將登記在他們及親友名下的股票全部帶走,離開公司,亦未辦離職手續。當時公司為了上櫃計畫,接受承銷商台證證? 公司的建議,讓全體股東同意把股票均集中保管在公司,包含葉祺成、被告及郭美幸在內亦同。被告及郭美幸不告而別又私自帶走股票的行為,與葉祺成產生了很大的爭執,事情鬧到創投公司知悉後,創投公司非常不諒解,認為原告公司發生了股東內鬥的事情,將嚴重影響上櫃計畫,除了要求葉祺成需負責以原價將創投公司的股份買回外,有些透過創投公司的關係才可以接得到的大訂單(例如奇美電子公司),均因為認為原告公司有股東內鬥的爭議,將影響生產而不願下單或抽單,造成原告公司業績直落,營運大受影響,上櫃計畫取消。未上市未上櫃市場的股票投資者,也因而無人對原告公司的股票有興趣,股價直直落,從而被告、郭美幸二人原本認為原告公司股票甫經創投公司以每股61.2元投資,以為是很有價值的股票,而擅自帶走離開,欲在市場上賣得好價格。未料,經渠等如此一鬧,適得其反,渠二人手中的原告公司股票根本無法脫手,沒有人要買。最後,僵持到了96年9月份, 因為葉祺成尚有一些借用被告及郭美幸等人名義登記的股票及售股給創投公司的錢,尚在被告及郭美幸手上,想要取回,透過創投公司從中聯繫調解,願意與被告及郭美幸二人一次解決股權爭議,渠二人亦表達不想再與原告公司有任何瓜葛之意思,願意把渠二人之原告公司股份出清,葉祺成才釋出願意以每股5元的價格向渠二人收購回來的 訊息,經渠二人同意,而雙方經過事前的磋商協議內容後,才約定於96年9月14日簽訂「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 書」。故葉祺成願以每股5元購買渠二人之股份來由即如 上所述,恆無所謂技術股之情事。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有借用被告、郭美幸及其家人的名義登記股票嗎? ⑴有。辦理增資時,因為葉祺成個人持股比例較高,為了節稅,除了有以葉祺成自己的家人登記持股外,亦有部分持股係借用被告及其家人蔡郭惠美、謝秀花,以及借用郭美幸名義登記,由渠等人名義辦理增資,該等借用名義人之增資股款係由葉祺成出資的,與被告及郭美幸無關,故增資後之股份係葉祺成所有,如有賣給創投公司的,出售股款應交付與葉祺成,如沒有賣掉的,股份仍屬葉祺成所有,應返還葉祺成,此與被告及郭美幸他們自己出資增資的股份不同,但被告及郭美幸於96 年2月初卻帶走全部登記在他們及家人名下的股票,包括他們自己的及葉祺成借名登記的均被帶走,故才會有後來協議時部分屬葉祺成的股票應返還葉祺成的約定(見證物六,協議書第三點)。 ⑵據上所陳,可知除了由葉祺成借被告及其家人名義登記的股份外,屬於被告及郭美幸自己出資增資的股份就是屬於他們自己的,與葉祺成無關,他們自己的籌資來源中,有他們自己去辦理貸款的,放款金額也是入他們自己的帳戶,再領出來繳納股款,這是屬於他們自己的增資。假設如被告及郭美幸所稱,所有資金都是原告的,他們未出分文,他們的股份全部都是借給葉祺成當人頭,則所有的增資後的股票,有賣掉的金錢應該全部交付給葉祺成,沒賣掉的股票則應全部返還給葉祺成才對,怎會只交還部分賣股的錢及返還部分股票而已,被告尚留有1,937,700股的股份,郭美幸尚留有296,400股的股份,均需由葉祺成以每股5元向渠等買回(見證物六, 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五點)? ⑶從而,從96年9月14日三方所簽訂之「股款返還暨股票 買賣協議書」內容,已分別列明各種性質之股權爭議解決辦法,即: ①屬於葉祺成借用被告、蔡郭惠美、謝秀花、郭美幸等人名義登記之股份中,賣給創投公司所得之股款計 9,928,600元,被告及郭美幸願將股款返還葉祺成( 見協議書第一點)。 ②屬於葉祺成借用蔡郭惠美名義登記而並未賣出給創投公司的股份190,400股,被告願將股份移轉返還葉祺 成 (見協議書第三點)。 ③屬於被告自己增資之股份而登記在被告、憶達投資公司、蔡郭惠美、蘇盟捷、蔡佳蓉、蘇夏幼(以上均為被告之投資公司及親人)等人名下並未賣出給創投公司之1,937,700股,係被告所有,葉祺成願以每股5元向被告購買,金額合計9,688,500元(見協議書第二 點)。 ④屬於郭美幸自己增資之股份而登記在郭美幸、黃金貴、郭美玉、李蕙鈺(以上均為郭美幸之親人)等人名下並未賣出給創投公司之296,400股,係郭美幸所有 ,葉祺成願以每股5元向郭美幸購買,金額合計 1,482,000元(見協議書第五點)。 (六)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於渠公司離職前所代收宏致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付予原告之15張租金支票,遭到被告侵吞乙事,並非屬實。蓋被告在職期間,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以代收上開租金支票,而被告所代收之支票均已轉交原告公司,被告並於96年2月8日離職前,於同年2月6日將該帳戶結清,將帳戶內所餘款項全部轉交原告。 (二)被告如有侵占系爭租金,兩造於96年9月14日協議時為何 不在協議書十一條將系爭支票之租金列入?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係為原告公司收取系爭租金而開設,平時連同印章均放置於原告公司財務部,由原告公司財務部使用。其中只有一筆100萬元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董、監事的 酬勞,匯入玉山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取。協議書第十一條之所以會寫「甲方蔡和燃代收宏致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與恆昌公司之20張面額1,019,500元之支票,應於96年9月底前交付丙方。」,係因租金支票均放置於被告為原告公司所開設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故20張支票由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代收。因為被告離職要結清帳戶,而該帳戶名義上是被告的,因此須被告親自去銀行將支票領出來還給原告公司。被告玉山銀行95年10月25日領出的190萬元,係原告公 司財務領出,用以公司資金之用。 (三)證人郭美幸作證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目前服務於他公司,渠作證時簽有證人結文保證自負偽證責任,原告在無證據下,空言攻擊證人人格,並不足取。被告名義的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內的1,134,071元,117萬元均是原告向和運公司購買車輛的支出:依證人郭美幸所言,95年7月12 日轉出1,134,071元,是匯給和運汽車公司,有卷附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1,134,071元中的30元是匯款費用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公司當時是有資力購買車輛的,被告代墊113萬元餘,為何匯這個金額原告不清楚,但 公司匯款117萬元是因為和運公司告知一台是39萬、故3台是117萬元」。可知被告玉山銀行存摺中的1,134,071元和117萬元均和付給和運公司的車款有關。再由原告與和運 公司的「租賃合約提前終止同意書」及所購車輛的過戶登記書可知,租賃合約終止書日期分別為95年7月25日、95 年7月27日、95年7月30日,車輛以被告為名義人的日期為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95年9月1日,而再轉給原告的日期均為95年9月29日,時間緊臨,可見該三台車輛均 是原告向和運公司直接購買,被告只是原告為公司作帳方便,被暫借名義而已,就如同證人郭美幸所言「公司有車子,但財產目錄尚沒有,所以因我們要整帳就有款項支出,把車子買回來。」上開1,134,071元及190萬元的部分款項是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侵占的來自宏致公司交付給原告的租金支票:原告起訴表示被告侵占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之宏致公司交付的租金支票15張,惟由玉山銀行 三民分行被告名義的存摺顯示,匯給和運公司汽車價款 1,134,071元中有46萬4000元是自宏致公司付給原告的租 金支票共8張所支付。被告帳戶支付給和運公司1,134,071元車款後,原告又再匯入1,170,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 95年10月25日再領走1,900,000元。而上開1,900,000元除1,170,000元外,尚包括原告匯入的1,170,000元再加上95年8月7日至95年10月5日的三筆宏致支付的租金。證人郭 美幸證稱,190萬元是「辦理現金增值,提出後匯入公司 合庫路科的帳戶」,至此,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侵占的15張支票已有11張支票使用於原告的公司事務。至於存摺內另4張租金支票,證人郭美幸則證稱「提領25萬就是幫被告 處理董事酬勞,另15萬及119,430我忘記了,因當時我要 離職了,原告要我把錢全部領出來,放在財務部,這不是交給被告的錢」,則被告並未將宏致公司的租金侵占入己甚明。 (四)證人郭美幸證稱被告玉山銀行分行的存摺內轉出的190 萬元,係公司10月底在作現金增值,把這筆錢領出去作為增值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證明了「當時是現金增值的期間,…)」,予以補充說明。 (五)據原告合作金庫南科高雄分行的存摺顯示95年10月25日有以被告妻舅蘇盟捷匯入現金105萬元,被告配偶蘇夏幼匯 入現金10萬元,被告母親蔡郭惠美匯入100萬元,共計215萬元,此與證人郭美幸證稱在95年10月25日遵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囑咐自被告借原告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19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合庫南科高雄分行帳戶 相符。再據上開原告公司帳戶95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陸續有多筆金錢匯入,故郭美幸證稱所匯入的金錢是作為原告公司增資之用無訛。而被告妻舅蘇盟捷、母親蘇郭惠美、配偶蘇夏幼所匯入作為增資用的金錢並非渠等真正的出資,而是將渠等名義借給原告公司作為增資人頭。此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所簽署之「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甲方現登記持有之恆昌公司股份 1,937,700股(分別登記在蔡和燃名下70,700股、借憶達 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登記1,275,000股、借蔡郭惠美名下 214,600股、借蘇盟捷名下登記190,400股、借蔡佳蓉名下登記170,000股、借蘇夏幼名下登記17,000股)」可知。 故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內以被告親戚匯進之金錢,係原告公司所有。至於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另有「合意由丙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甲方購買,金額合計為9,688,500元」係因被告在原告公司持有20%的技術股,所以雙方結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才願以每股5元低於原告公司股票每股出賣價 格61.2元向被告及親戚購買。另由鈞院向高雄旗山監理站所調取之原告公司所有的三部國瑞汽車車籍資料可知,該三部車車牌重領前的車牌號碼(4828-PX重領前2236-FF、4827-PX重領前2973-FF、7031-PX重領前2805-FF)均係以被告名義向和運租賃公司所購得者。而被告向和運公司購得上開三部車輛後,立即在一個月的時間轉給原告公司 (車輛以被告為名義人的日期為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95年9月1日,再轉給原告的日期均為95年9月29日),可知被告僅係借名給原告公司向和運租賃公司購買上開三部車輛。因此,被告名義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支出之1134,071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的購車款,非被告為自己購買車輛的支出,而原告公司另外匯入117萬元就如同證人郭美幸所 言「公司有車子,但財產目錄尚沒有,所以因我們要整帳就有款項支出,把車子買回來」。 (六)由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6.22以益管 字第990622函覆鈞院「1、本公司『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本公司所管理之創業投資公司基金,購買『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購買數量為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股(1,443,000 股),每股購買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壹點貳元整(61.2元),金額合計捌仟捌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整(88,311,600元)。」可知,在簽訂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以每股5元向被告及其親友蘇盟捷等人 購買原告公司之股票與原告公司的股價顯不相當,足證由被告的系爭帳戶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190萬 元並非真正用以被告親友蘇盟捷等人的增資,而係原告借渠等為人頭辦理公司增資,若非如此,原告自不會僅以每股5元的價格向被告及其親友買回股票。 (七)據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即被告及其親友蔡郭惠美、蔡佳蓉、蘇夏幼、蘇盟捷、謝秀花並憶達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1,937,700股均為 技術股。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答應95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增資後,給被告的技術股。至於技術股以每股5 元計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所定,因為被告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再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及其親友所持有之1,937,700技術股,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以 每股5元買回,合計金額為9,688,500元。如系爭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匯入的190萬元係被告的現金資金,則原告 買回就只要給被告190萬元,何須支付被告9,688,500元。可見系爭存摺匯出的190萬元的增資與被告無關。 (八)證人郭美幸證稱「當時我提領的私人存摺不只有這個,經過這樣整理後,公司只有一套帳」,故於95年10月25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的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匯入的190萬元共有 215萬元,有部分是郭美幸提領其他私人存摺後匯入者。 其他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憶達公司、蔡郭美幸及被告等人存入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拜託被告以自己所有位於台南市○○路474號之房屋在95年10月24日設定抵 押,向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800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借憶達公司、被告及蔡郭惠美名義及其他人頭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作為原告公司增資用,而在原告公司在95年10月25、26日辦理增資完畢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將借被告名義及其親友的股票及其他人頭股票在95年12月15日賣給益鼎創投公司的關係企業即合鼎創投公司、聯鼎創投公司、富鼎創投公司、啟鼎創投公司、游秀秀、陳春梅的所得8831萬1千6百元部分金額800萬元於95年12月28日拿去清償被告以自己所有房地 向台灣銀行借款借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增資的金額。此由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6.22 之益管字第990622號函可知創投公司所購買『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數量為1,443,000股,每股購買金 額為新台幣61.2元整,金額合計新台幣88,311,600元,及兩造簽署之「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一條「丙方出賣給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秀、陳春梅之恆昌公司股票所得價金尚有總金額9,928,600元,目前 分別暫存在甲、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分別為蔡和燃名下3,945,855、蔡郭惠美名下1,241,490 元、郭美幸名下 1,800,393元、謝秀花名下2,940,862元,甲、乙方願將上開股款自即日起返還丙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先借被告及其親友名義完成公司增資手續後,再將葉祺成以被告及其親友名義取得的增資股票賣給創投公司,再分別將所得股款匯入被告及其親友名義帳戶內,再部分匯出清償被告向銀行借款,部分於96年9月14日兩造簽署「 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時,由被告及其親友結算返還,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諾給被告的技術股互相找補(詳「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七條)。又據原告提出之證物十號,可知當時原告公司增資時的員工認股,1股是10元(1張1000股,林佳嬅認4張4000股 ,每股10元,所以付40000元),因此,兩造所簽「股款 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的第二條所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向被告及其親友買回的原告公司股票,即使不以益鼎創投於原告公司增資後,每股61.2元比較,而以原告公司員工認股,每股10元來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向被告親友買回之股價,每股5元,顯然過低,足見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買回被告及親友之股價並非以原告公司增資時之股價,如被告及親友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帳戶的資金係自有資金,作為增資用,則被告在與原告簽署「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時,斷不可能同意每股5元計價,可見該5元計價的股份,確係原告公司答應給被告的技術股,而被告及親友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確非被告及其親友自有資金所購得,而係被告及其親友出借名義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作為人頭,故「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的第二條才明載被告及其親友係持有原告公司股票,而非所有原告公司股票。是以95年12月25日及其後,被告及其親友所匯入於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帳戶的金額包括系爭190萬元 ,非被告的自有資金。再者,益鼎創投公司以每股61.2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股票在95年12月15日,與兩造簽署「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之96年9月14日均為原告公司 增資後,兩者買賣價格卻相差12.24倍,當時國內外經濟 與原告公司均未發生重大負面訊息,被告系爭帳戶匯入之公司增資帳項如確係被告之自有資金,則被告絕不可能以低於益鼎創投公司12.24倍之價格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買回 。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指因證人郭美幸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大陸時,擅自帶走股票及銷毀公司資料遭公司幹部發現制止,而使上櫃計畫受阻等語,純屬不實指控的人身攻擊。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為阻斷被告在商場上之競爭,抹黑被告人格,無所不用其極,也難怪渠明知被告並未侵吞原告公司租金,兩造在簽署「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時,才只結算96年3月後的租金支票猶 仍為不實之起訴。再原告公司設立時的股本為35元,並非如原告書狀所載每股10元,故原告所指「故每股5元之購 買價格係因被告及郭美幸等人取得股份之成本低廉,且因無上櫃之題材,兩造又內鬨爭執甚久,公司股價已無先前之投資價值,最後才經兩造協議後之結果」等語,亦非屬實。另原告表示「查三部自小客車原係原告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之租賃車,95年7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司有 賺錢不需要再租車,遂囑咐被告及郭美幸全權處理向和運公司買下三不自小客車之事宜。而被告本可直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終止租車契約,改為洽購,但被告卻以其個人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購買」云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18日開庭時自承「是和運公司說要先過 戶到個人名下,才可以到公司名下。公司當時是有資力購買車輛的,被告代墊113萬餘,為何匯這個金額原告不清 楚,但公司匯款117萬是因為和運公司告知一台是39萬, 故三台車的是117萬。」互相矛盾,前後不一,自不可採 信。 (九)據證人郭美幸99年8月31日開庭時的證詞:「(法官問: 95年10月25日存入原告公司增資帳戶之資金來源有二,其一是原告公司放在私人帳戶中領出的,其二是公司員工去借款來借給葉祺成作為增資用的,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增資時,存在私人帳戶中是公司的錢,但增資完的股票有無答應給你們?)證人答:有,原本公司的兩套帳為了整理成一套,把那數年間賺的錢用來投資增資的股票,再分給公司的員工,我們都沒有實際出資,拿到的是技術股。葉祺成後來說要以5塊買回。」,對照兩造簽署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 書第二條「甲方現登記持有之恆昌公司股份1,937,700股 (分別登記在蔡和燃名下70,700股、借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登記1,275,000股、借蔡郭惠美名下登記214,600股、借蘇盟捷名下登記190,400股、借蔡佳蓉名下登記170,000股、借蘇夏幼名下登記17,000股)甲、丙雙方願拋棄股權爭議,合意由丙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甲方購買,金額合 計為9,688,500元。」,可知系爭帳戶內匯入作為原告公 司增資款的190萬元係原告公司借被告名義所存入。因此 系爭帳戶結清後,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分文。 (十)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99年10月12日庭訊時證稱「…,當初是要上櫃,就按照政府法規,原始股10元,…」則兩造所簽「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及其親友等人持有股份為1,937,700股,則以增資時每 股10元計算,被告如係自己出資,應付19,377,000元之增資款;但系爭帳戶匯款的金額為190萬元,加上被告以自 己所有位於台南市○○路474號之房屋在99年10月24日設 定抵押,向台灣銀行貸款之800萬元,故被告名義付出的 增資款才990萬元,遠低於19,377,000元,可見「股款返 還暨股票買賣協議」第二條所指被告及其親友持有之股份並非係被告自己的出資,因此,系爭帳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的租金190萬也非被告自己的金錢,則被告 並無侵占原告公司租金的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又證稱,「…我那時買了大部分的股票回來,且坊間傳言公司股票不好,我為了要保有51%以上的股權,我就以1.1倍的價 錢買回股票。會以5元的價格是因為我本來不願意買的, 但被告所握股權太高,我不想放棄公司,後來被告要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脫口而出說要不然就用5元買回,價格就 是這樣來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渠係以1.1 倍的價錢向其他股東買回股票,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想放棄公司,且創投亦希望被告接手管理公司的狀況下,如被告及其親友所持有之股票係被告自己的出資,被告自可以高價賣出,而不可能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開口以5元買回時予以答 應,顯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以5元計價之股份,並非由被 告出資,而確係原告公司給的技術股。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每股61.2元賣給創投,若被告持有的增資股票係被告自己出資,被告為公司總經理,權限夠大,何以不同時以61.2元出賣給創投公司?故證人郭美杏證稱「(問:分配技術股時有禁止轉讓的協議嗎?)答:沒有簽書面,但有口頭上的約定。大家的共識是持有待公司上櫃。」應屬可信,被告持有的公司股票屬技術股。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12日開庭時自認,「(問:原告之法代葉祺成確實有借用被告及郭美幸名義登記股票,是指增資部分?)答:是的。該部分資金是葉祺成個人所出的。」、「(問:該部分資金何時匯入公司的增資帳戶?)答:大約是在那幾天,10月25、26、27日三天,那三天是增資繳款的日子。」由此可知,系爭帳戶在95年10月25日匯出至原告公司帳戶之190萬元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自無侵占 原告公司租金的情事。 (十一)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94年間起租給訴外人宏致公司CV-1200立式綜合加工機乙台,約定租金每月58,000 元,嗣第二年降為每月54,000元,第三年降為每月48,500元,宏致公司並先簽發交付原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 10月5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共35張作為租金之給付,總金額計為1,877,500元。而上開支 票均係存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中(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於96年2月8日離職,但之前其所代收並已軋入其個人帳戶兌現的支票金額858,000元(即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計15張支票,58,000x12+54,000x3=858,000元)卻一直避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上開帳戶雖係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但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交由原告公司使用,帳戶中的資金多是原告公司運用,被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帳戶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由何人管領使用?被告是否受有領取該858,000元租金之利益? (二)查訴外人宏致公司向原告公司租用CV-1200立式綜合加工 機乙台,約定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58,000元,從95年12月5日至96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 54,000元,宏致公司已交付每個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到 期日之支票共15張作為租金之給付,總金額計為858,000 元。而上開支票均已在系爭帳戶提示兌領,除此之外,系爭帳戶中其他往來明細另有:①94年11月15日現金開戶存入10萬元②94年11月24日存入現金100萬元③95年1月11日存入現金1千元④95年1月18日吳憲忠匯入169,889元⑤95 年7月12日匯款1,134,071元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⑥95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匯款存入117萬元⑦95年10月25日提 領現金190萬元⑧95年12月26日被告匯入25萬元⑨96年2 月5日提領現金15萬元、25萬元⑩96年2月6日提領現金 119,43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帳戶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帳戶雖是以被告名義設立,但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提供予原告使用,被告並未取得該帳戶內之資金等情,上開此已據證人即原告前財務經理郭美幸到庭證稱:「我原是財務經理,我是95年4月到職, 96年2月離職。(問: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宏致企業有限公 司間租賃契約所取得支票是否交由被告持有?)這是我就職前發生的,我到職後被告的存款簿裡就有代收的資料。(問:存褶及印鑑是由何人保管?)是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原由出納小姐保管,她離職後交給我。(問:帳戶中金額由何人運用?)董事長告訴我那是公司的錢,若有時公司錢不夠就可以提領。(問:被告有無權使用存褶、印章?)無。我任職間沒見過他用存褶及印章,只有他離職時才把印章取回而已,我記得公司曾發放董監酬勞,被告也是董事,所以簿子中有筆25萬是要給他的,他要我去領出來。(問:原告與宏致企業有限公司間租金取得支票,是預先存入或是時間到一張張存入?)一開始就全存入銀行了,時間到了就一張張兌現,但這是在我到職前發生的事。(問:除你外,公司中還有誰可以持存褶印章至銀行辦事?)沒有,是我負責,但有時我在忙時,會託同事辦理。裡頭的款項進出我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⒉雖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財務部經理郭美幸,與被告於96年2月8日趁原告公司負責人在大陸時,突然銷毀公司資料,遭公司幹部發現而制止,郭美幸與被告乃同時不告而別離開公司,並帶走部分在公司保險箱內集中保管之股票,此股權爭議,直至96年9月14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始與被告 及郭美幸,透過兩造訴訟代理人達成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之協議,平息股權爭議,而原告亦承諾不再追究被告及郭美幸離職之原因及責任。足見,郭美幸之立場係與原告公司對立,自是偏袒被告,而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不足為證云云。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證人郭美幸自原告公司離職,又與原告公司有股權糾紛,即謂其證詞為不可採,尚難謂洽。 ⒊按兩造均否認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持有存摺印章管領系爭帳戶,則經由調查該帳戶中往來情形,即可知悉該帳戶究竟由何人使用。經查: ⑴系爭帳戶中多筆資金往來如:94年11月15日現金開戶存入10萬元、94年11月24日存入現金100萬元、95年1月11日存入現金1千元、96年2月5日提領現金15萬元、96年2月5日提領現金25萬元、96年2月6日提領現金119,430元,因均係憑印章、存摺小額存入或提領現金,無從辨認提領人之身分,究竟是原告公司提領或被告提領。惟由95年1月18日吳憲忠匯入169,889元、95年7月12日匯款 1,134,071元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 原告公司匯款存入117萬元、95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90萬元、95年12月26日被告匯入25萬元,因係以轉帳之方式存入,或提領金額較大,在提款單留有提款人資料,而得追查使用該帳戶之人。 ⑵查訴外人吳憲忠於95年1月18日匯款169,889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而吳憲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被告之友人,經法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故吳憲忠之該筆169,889元款項,究竟係匯 給原告公司或被告個人,實不得而知。 ⑶又系爭帳戶於95年7月12日匯款1,134,071元予和運公司、95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匯款存入117萬元,此有系爭 帳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楠梓分行99年1月13日檢送之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第34、50-52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和運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詢結果,係被告向和運公司購買2973-FF、2805-FF、2236-FF三輛小客車,被告乃於95 年7 月12日匯款1,134,071元予和運公司,和運公司並於95 年8月11日將4828-PX(重領前車號2236-FF)、4827-PX(重領前車號2973-FF)、95年9月1日將7301 -PX(重 領前車號2805-FF)過戶予被告,被告再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原告公司,此有和運公司99年5月14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5 月1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6頁,139-144頁)。查上開三部小客車原係原告公司向和運公司租賃,嗣因原告公司認為有買下之必要,乃欲向和運公司購買,關於購買之經過,業經證人郭美幸到庭證稱:「(問:被告玉山銀行系爭帳戶,95年7月12日轉出1,134,071元臨櫃提領,作何用途?是否由你辦理?)好像是匯給和運汽車的,因為原告向和運以個人名義購車,但因公司持有不能以個人名義,所以和運說要還清價款,才能過戶。這是葉祺成董事長交代我辦的。(提示玉山楠梓分行99年1月13日函文,問:1,134,071匯款是否你辦理?)這不是我的字,這是我同事的字。用途是支付汽車價款。(問:另95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匯入117萬元 ,何人指示辦理?)與車子的事是一樣的,車子是先過戶給被告,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這筆錢是轉讓金。(問:車子是公司的,為何要再匯錢給被告?)公司有車子,但財產目錄上沒有,所以因我們要整帳,就有款項的支出,把車子買回來。(問:一筆錢給和運?一筆錢給被告?為何付兩次錢?)這是表示被告向和運買,公司再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實際上欲購買汽車的人是原告公司,該筆汽車價款應係由原告公司支付,實無由被告個人支付之可能,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應是原告管領使用才是。雖原告主張,伊將上開車輛買賣過戶之事交由當時之財務經理郭美幸及被告二人處理,不知這些細節,不知上開車輛曾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上開三輛汽車,租期至96年9月30日、97年1月27日、97年2月23日 為止,然原告公司與和運公司於95年7月23日、97年7月27日、95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2-83、93-94、102- 103頁)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在 上開租約未終止前之95年7月12日就已經匯款給和運公 司。若非經過承租人之原告同意,衡情和運公司不會在租期中將租賃車轉售第三人。又查,被告取得上開三輛汽車之車籍後,未及一個月就又將車輛移轉給原告,這期間車輛仍由原告公司使用,而過戶之程序亦需原告提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2、101、 110頁),原告公司實難委為不知出賣人就是被告。而 由原告在過戶時對出賣人係被告,及對被告向和運公司購買車輛時之配合終止租約等情,益證原告公司為了買受上開三輛公司租賃車,形式上先由和運公司轉讓給被告,再由被告轉讓由原告公司買受,均是由原告公司主導。證人郭美幸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⑷又系爭帳戶中,於95年10月25日由證人郭美幸提領現金190萬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99年1月13日檢送之取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第34、55 -56頁)。又同日,原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科高雄園 區分行內以收入增資資金帳戶0000000000000中,有多 筆款項之轉入,其中以被告家人名義蘇盟捷、蘇夏幼、蔡郭惠美存入者共有215萬元,此有該分行99年5月24 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49頁 )。被告抗辯稱,被告或其家人並未存入任何資金到上開增資資金帳戶中,純係原告公司為分配盈餘,而由原告公司以被告家人名義匯款等語,原告則加以否認。查系爭帳戶中該筆190萬元款項之提領用途,亦據證人郭 美幸證稱:「(問:95年10月25日190萬元支出,作何 用途?)公司10月底在作現金增資,把這筆錢領出去作為增資款。(提示玉山銀岡山分行99年1月13日函文, 問:190萬領款資料是否你本人辦理?)是的,這是我 的字。用途是辦現金增資,提出後匯入公司合庫路科的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問:前次證稱妳在95年10月25日被告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90萬元,提 領後匯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是的。(問:這是辦理現金增資之用?)是的。(問:當天匯入公司帳戶的錢,除了190萬外,還有其他的嗎?)大約有2、3天的 時間,把公司原本放在私人帳戶中的錢領出來,葉祺成及被告告訴我說股款如何分配,有給我一份名單,叫我按這個股權比例以他們名義或他們家人的名義匯到公司。(提示提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99 年7月27日函所附無褶現存無褶轉存存款單影本,該32 筆款項,有哪幾筆是證人存入的?)那幾天事情很多,有些是我自己存的,有些是同事辦理的。但這幾筆都不是我的字跡,有些轉款單是我們在辦公室就寫好的,再由我拿去銀行存。(問:印象中有哪幾筆是妳拿去銀行存的?)我已經不確定了。(提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99年7月27日函所附無褶現存無褶轉存 存款單影本,是哪幾筆是你經手的?)這也都不是我經手的。我沒有去存錢。(問:是否知道這些資金來源?)當時增資約5千萬,實際上公司放在私人帳戶的錢只 有2、3千萬,不足的1、2千萬,才由經理副理級以上的員工去借款,被告就因此借了8百萬。(問:理級以上 員工借款購買的股票,事實上屬於何人?)是屬於葉祺成的,是為了節稅,登記在各員工的名下。那部分後來轉賣給創投,所得就還給借款的員工,剩餘就歸葉祺成所有。(問:95年10月25日存入原告公司增資帳戶之資金來源有二,其一是原告公司放在私人帳戶中領出的,其二是公司員工去借款來借給葉祺成作為增資用的,是否如此?)是的。(問:是否可以分出存款憑條上各是屬於妳所述的哪部分?)只看存款條看不出來,要有存褶對照。當時員工去借款後,存褶也放在我這裡,如被告借了800萬,存褶也放在我這裡。…(問:公司增資 時,存在私人帳戶中是公司的錢,但增資完的股票有無答應給你們?)有,原本公司的兩套帳為了整理成一套,把那數年間賺的錢用來投資增資的股票,再分給公司的員工,我們都沒有實際出資,拿到的是技術股。葉祺成後來說要以5塊買回。」(見本院220-222頁)、「(問:依妳前次證詞,原告提供資金,以被告及其家人名義購買股票,用義為何?是公司盈餘紅利之分配,或是給被告之技術股?)我認為這是同一件事,因當時公司有兩套帳,登記的股權不是實際的股權,且公司要上櫃,帳要整成一套,公司將盈餘分配給經理級以上的員工,這就叫技術股,就是無償的意思。…(問:既是如此,請問證人:技術股這三個字是否妳自己取用的?)不是,是公司的葉董及蔡總告訴我的,他們都這樣說。(問:證人到職至離職不到一年,如何有可以分配的資格?)當時也是葉董及蔡總決定的,他們告訴我百分比,我就怎麼做,最後再請他們確認說是否為這樣的股數。」(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依證人吳美幸之證詞,該 190萬元是原告公司之盈餘,藉公司增資之機會發放給 理級以上之幹部,包含被告,故以被告之家人名義增資,實際上被告之家人並未匯寄款項至原告公司之增資帳戶。 ⑸雖原告否認有發放無償之股份給被告,並聲請詢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致強,證人謝致強則到庭證稱,伊增資購買的35萬股,股金3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貸款得來,另150萬元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所借, 所得股票賣給投信後,已清償銀行貸款和葉祺成之借款,並無無償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6-249頁)。然 依證人郭美幸之證詞,郭美幸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提供之名單分配盈餘,其中是否包括謝致強已不可考,自不能以謝致強未受分配,即認被告未受分配。按被告及證人郭美幸於96年2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兩造因股權等爭議,於96年9月14日訂立「股返還暨股票買 賣協議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蔡和燃、蔡郭惠美、憶達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和燃〉、蔡佳蓉、蘇夏幼、蘇盟捷、謝秀花)現登記持有之恆昌公司股份1,937,700股(分別登記在蔡和燃名下70,700 股、借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登記1,275,000股、借蔡 郭惠美名下登記214,600股、借蘇盟捷名下登記190,400股、借蔡佳蓉名下登記170,000股、借蘇夏幼名下登記 17,000股),甲、丙(指葉祺成)雙方願拋棄股權爭議,合意由丙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甲方購買,金額合計 為9,688,500元。」此有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抗辯稱,被告及被告家人持有原告公司之 1,937,700股,即原告公司當初無償發放給被告之股份 ,因被告係無償取得,所以以較便宜之價格每股5元賣 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則否認上情,主張當時兩造交惡,原告僅願意以每股5元買回,該1,937,700股是被告自己繳納股款增資購買云云。查原告公司於95年10增資時,每股股款為10元,而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以該公司所管理之創業投資公司基金,購買原告公司股票1,443,000股,每股購買 金額為61.2元,此經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6月22日函復本院在案。故被告抗辯稱其所以 願意以5元之低價,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買回股票 ,純係該股票是被告無償獲得,應與事實相符。雖原告主張,因當時兩造交惡,再加上被告及證人郭美幸離職,廠商抽單,造成原告公司股票大跌,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只願意用5元之低價買回云云。然查,上開「股 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甲方蘇盟捷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之恆昌公司股份8,500股,合意由丙方 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蘇盟捷購買,金額合計為85,000元。」同樣之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願意向蘇盟捷購買股票之金額則為每股10元,比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多一倍,足證被告辯稱該協議書第二項的1,937,700股,與一般 之股票確有不同,被告辯稱該部分股票為原告公司無償發給非全然無據。故證人郭美幸證稱,系爭帳戶內之 19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盈餘,因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提 領後存入公司增資帳戶,無償分配給被告應可信為真正。證人趙致強之證詞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末查,系爭帳戶中,於95年12月26日由被告存入一筆25萬元款項,嗣於96年2月5日以現金提領25萬元,此有系爭帳戶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抗辯稱,伊領有一筆董監事酬勞25萬元,拜託證人郭美幸代為處理,因系爭帳戶由郭美幸保管,所以將款項匯入等情,核與證人郭美幸到庭證稱:「…我記得公司曾發放董監酬勞,被告也是董事,所以簿子中有筆25萬是要給他的,他要我去領出來。…(問:95年12月26日匯款存入25萬元,是何用?)就是上述的董監酬勞,是被告從另一個戶頭匯入的。(問:為何匯款給自己?)因存褶是我保管,被告把他收到的酬勞25萬元匯入這個帳號,由我來幫他領出,指示我部分捐給育幼院、還有招待同事去玩,他寫了一個條子25萬如何運用,最後我幫他全花完。(問:96年2月5日提領25萬元作何用途?)提領25萬就是幫被告處理董事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 63頁),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⒋又被告於96年2月8日由原告公司離職後,兩造因股權等爭議,於96年9月14日訂立「股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 該協議書不但處理兩造之股權爭議,其中第十一項更約定,以被告之系爭帳戶代收宏致公司簽發給原告之租金支票,尚未提示兌領之20張,應交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甲方蔡和燃代收宏致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與恆昌公司之20 張面額1,019,500元之支票,應於96年9月底前交還丙 方。」此有該協議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兩造在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已考慮到租金支票的問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考慮股權而不及其它。而兩造竟於前開協議中對在系爭帳戶已提示兌領之858,000元略而不談,顯 係有意之忽略,即不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該筆租金,否則定會於協議中論及被告返還之方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兩造雖均否認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持有存摺印章管領系爭帳戶,然由證人郭美幸之證詞及調查該帳戶中往來情形,該帳戶應係由原告公司管領使用,被告直到帳戶結清,僅剩一元後,才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證人郭美幸之立場雖與原告公司相左,但其證詞並查無有何虛偽之處,且與其他事證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領 取租金支票858,000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85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