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董振芳即新永芳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永芳企業社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27日,向原告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布疋(發票號碼:DU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65,019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250,557元),貨款金額共計515,576元,詎料 事後請求被告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遲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出售布疋,均由董振芳與原告交易,時間長達二年多,共有新永芳企業社、新永芳體育用品社、新豐成有限公司(下稱新豐成公司)三家由董振芳代表出面與原告接洽,所有訂單都是董振芳下單,款項向董振芳請領,出貨出到新豐成公司的工廠,地址在新化鎮○○里○○鄰○○街143巷5號。因今年5月份左右,新豐成公司表示其不再經營,然尚有98 年2月及4月之貨款未付,之前都有正常付款,而本件2月、4月之貨款發票開立新永芳企業社,且於原告起訴時新永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乙○○,98年10月20日才變更負責人為董振芳,故本件請求乙○○個人及董振芳即新永芳企業社均應給付貨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新永芳企業社成立於97年4月21日,原負責人乙○○,因乙 ○○之父親領有殘障手冊,98年9月份左右開始申請殘障補 助每月3,000元,因乙○○為其女,如繼續擔任新永芳企業 社之負責人恐影響申請殘障補助,因此於98年10月間將新永芳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董振芳,故應由董振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新豐成公司係經營成衣製造為業,董振芳為公司之負責人,約自95年間開始向原告購買布料,以作為成衣加工之原料。一般而言,新豐成公司在接到訂購成衣之訂單,確定有進布料之需求時才會向原告叫貨。因雙方交易過程順利,原告亦覺新豐成公司頗有信用,因此原告不會每次交貨時馬上要求付款,而係每年約請款2、3次,且皆同意新豐成公司分期開立支票以給付貨款。雙方交易時,完全皆以被告董振芳所經營新豐成公司為買受人,新永芳企業社並非買受人。㈢平日訂購成衣之訂單皆係由董振芳自行開發,並無其他員工有能力幫忙,98年6月間董振芳因車禍受傷而住院開刀,因 而無法繼續開發新的訂單,但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本欲處理庫存之成品及布料來分期償還,正巧適逢98年8月初之八 八水災,新豐成公司之工廠所在地台南縣新化鎮也是災區之一,其內之存貨庫存成品、文件、契約等等都被毀損,損失極為慘重,遂無力繼續經營。 ㈣新豐成公司同意原告至倉庫將能使用庫存之布料存貨搬走,以抵償欠款,原告於6、7月間陸續搬走許多存貨,價值為933,189元,有律師函暨原告簽收之回執為憑,原告收受後並 無表示異議。然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未予扣除該存貨之價值,顯然有誤。原告取回存貨後,仍向董振芳表示該存貨不夠清償全部貨款,要求董振芳清償,董振芳也願意處理新豐成公司積欠之貨款,但實在能力有限,無法一次、全部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遂有此訟爭。 ㈤本件實際之債務人應係董振芳: ⒈本件實際交易之對象係新豐成公司,乙○○從未親自與原 告接洽過而且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故本件應付貨款債務與 乙○○無關。 ⒉本件交易之買受人為新豐成公司,原告僅提出其單方面開 立之統一發票,且統一發票之開立只是單純稅務上之需求 而已,並非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原告於98年2月24日開立金額265,019元、及98年4月27日開 立金額265,019元,買受人均為新永芳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二 張。(卷19、20頁統一發票二紙) ㈡新永芳企業社於98年10月20日更改負責人為董振芳。(卷27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4月間與新永芳企業社有布疋買賣關係,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新豐成公司等情。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布疋買賣,據原告提出之出 貨明細單、送貨明細表、簽收單均記載「新丰成」(司促卷參照),請款單上亦記載「新豐成98年4月份請款單」「新 豐成98年2月份請款單」(卷17-18頁),原告並自承布疋 送貨地址均為新豐成公司之台南縣新化鎮工廠(卷14頁反面筆錄),是認本件系爭布疋之買受人為新豐成公司無誤。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新永芳企業社,然該統一發票之金額為新豐成98年2月份、4月份請款單之一部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陳明該發票金額是依董振芳口頭告知,2月份發票金額26萬多元、4月份貨款25萬多元給新永芳企業社(卷14頁筆錄),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董振芳經營之各商號、公司間稅務上之安排,尚難以此認原告與新永芳企業社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新永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乙○○,於98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董振芳,有兩造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乙○○個人已非新永芳企業社之負責人,從而,原告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個人或董振芳即新永芳企業社給付98年2月、4月之貨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