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5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乙○○、魏幸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金額3,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詳如借 據約定)。其中請求利息之依據: ⒈依借據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4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乙方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 1.4%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⒉依借據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被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乙○○、魏幸紅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金額14,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約定)。其中請求利息之依據: ⒈依借據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83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乙方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簡稱定儲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上開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⒉依借據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㈢被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乙○○、魏幸紅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金額3,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約定)。其中請求利息之依據: ⒈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4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乙方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⒉依借據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㈣本借款自97年 4月12日起陸續屆期,惟被告尚未清償,截至日前止,仍餘欠本金13,196,099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借據第14條(13條)約定,本案被告乙○○、魏幸紅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㈤依借據第21條之約定,本借款案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6,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5件、電腦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 3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 1份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13,196,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有裁判費128,1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 00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128,6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