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乙○○(刑事案件通緝中)前均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鉅公司)股東。緣民國89年3月初,迪 鉅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由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共同前往臺南縣下營鄉○○路○段262 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上開 款項應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自行匯入迪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迪鉅公司並開立1張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9年6月10日、票號Q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因故無法親自匯款,遂委託被告甲○○代為匯款予迪鉅公司,詎被告甲○○與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被告甲○○先在原告上址住處,取得原告所經營之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維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公司、負 責人印鑑章後,即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由被告甲○○用印並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連續自上開良維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22 萬元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定代原告匯入迪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提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甲○○分別於提領之同日,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後,將之匯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告乙○○帳戶內,被告甲○○、乙○○2人合計侵占金額達252萬元。嗣因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向原告詢問此事,原告始知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2人上開刑事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鈞 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對該刑事判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受原告之託代為匯款, 卻於取得印鑑、存摺並領得共計252萬元之款項後,將之 侵占入己,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乙○○已返還 130萬元給原告,兩造並於89年5月2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以處理本件252萬元之糾紛。惟迄今被告仍有122萬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領取及匯款都不是伊所為,伊 沒有在該4筆款項中的任何取款憑條或存款憑條填寫任何 資料或是簽名,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100萬元是吳中 仁領取並匯給被告乙○○,並不是伊領的,伊沒有侵占本件4筆款項,本件4筆款項252萬元不是伊拿走的。 ⒉原告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給被告乙○○。伊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出面幫迪鉅公司向原告借300萬元,迪鉅公司跟原告借300萬元的事與伊沒有關係,伊亦不知情,是他們自己的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因下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刑事案件通緝中)前均為迪鉅公司股東。於89年3月初, 迪鉅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由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共同前往臺南縣下營鄉○○路○段262號,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上開款項應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自行匯入迪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迪鉅公司並開立1張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9年6月10日、票號Q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因故無法親自匯款,遂委託被告甲○○代為匯款予迪鉅公司,詎被告甲○○與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被告甲○○先在原告上址住處,取得原告所經營之良維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後,即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由被告甲○○用印並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連續自上開良維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22萬元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定代原告 匯入迪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提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甲○○分別於提領之同日,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後,將之匯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告乙○○帳戶內,被告甲○○、乙○○2人合計侵占金額達252萬元。嗣因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向原告詢問,始查獲上情」等節,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甲○○共同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被告甲○○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乙○○針對上開款項已返還130萬元予原告,有臺南 縣下營鄉農會原告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140頁)。 (三)原告及被告甲○○、乙○○等人,於89年5月21日簽訂系 爭承諾書(本院卷第43頁),以處理本件252萬元款項之 糾紛。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上揭所主張之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252萬元之犯罪行為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甲○○、乙○○2人是否有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倘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本件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乙○○2人是否有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占原告 款項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取款憑條4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告乙○○存款憑條3紙影本及本 院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7頁、第54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出面幫迪鉅公司向原告借300萬元,迪 鉅公司跟原告借300萬元的事與其沒有關係,其不知情云 云。然查,迪鉅公司欲向原告貸借300萬元款項,原告因 與被告甲○○同是臺南縣下營鄉人,彼此熟識,信任被告甲○○,才會同意以其名下房子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抵押貸款後,出借予迪鉅公司,迪鉅公司並開立1張 3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和甲○○都是下營鄉人,89年間甲○○跟我說他擔任股東的迪鉅公司沒有錢運作,向我商借300萬元給迪鉅公司,我答應 甲○○將房子抵押貸款後,出借300萬元給迪鉅公司,之 後在1個月內,就是偵查中陳述之89年3月9日,迪鉅公司 負責人陳素玉跟甲○○、乙○○、黃仙井四人在我住處,把迪鉅公司300萬元支票交給我,作為借款的擔保,隔天 我就將存摺、印鑑章交給甲○○」(見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09、211、212頁)、「(問:為何要拿房子抵押向 銀行借款後出借給迪鉅公司?)因為甲○○鼓勵我投資迪鉅公司」(見上開刑案原審卷第215頁)等情明確;核與 訴外人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迪鉅公司有向丙○○借款300萬元,我和丙○○ 不熟,因為甲○○是迪鉅公司的董事,迪鉅公司的事情都是由甲○○、乙○○2人處理,而迪鉅公司向丙○○借款 這件事情是甲○○在接洽的,我不知道丙○○為何要借款給迪鉅公司,甲○○跟我說公司沒錢,要去跟丙○○借錢,需要開迪鉅公司300萬元支票給丙○○,我認為他們應 該已經講好了」、「借款當天即89年3月9日,我有開迪鉅公司300萬元支票給丙○○,並請丙○○出具已領迪鉅公 司300萬元支票之證明」(見上開刑案原審卷第242頁)、「該筆錢是迪鉅公司要借的」(見上開刑案原審卷第246 頁)等情相符,並有訴外人陳素玉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當庭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上開刑案95年度交查字第922號卷 第29頁反面)在卷可證,參以該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內已載明「向丙○○先生借款(開立一銀佳里分行、QA0000000、6月10日到期,300萬元)」一情,足認該筆300萬元款項確實是原告因信任被告甲○○及基於與其之交情,始在與訴外人陳素玉及被告乙○○均不熟識之情形下,同意借款給迪鉅公司,而由迪鉅公司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屬實,故被告辯稱其未出面幫迪鉅公司向原告借款,亦對此事不知情,此筆300萬元之借款與其無關云云,顯 非實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領取及匯款都不 是其所為,其沒有在該4筆款項中的任何取款憑條或存款 憑條填寫任何資料或是簽名,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 100萬元是吳中仁領取並匯給被告乙○○,並不是其領的 云云。然查: ①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提款紀錄,都是提款當天被告乙○ ○開車載被告甲○○向原告拿存摺、印鑑章,提款完之當天也是由被告乙○○開車載被告甲○○拿存摺及印鑑章還原告;原告係因沒有空去匯款且因信任被告甲○○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委託被告甲○○匯款給迪鉅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清楚,核與被告甲○○先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向原告拿取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一情相符。又訴外人吳中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3月間甲○ ○有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提、存款,甲○○說他與丙○○是叔姪關係,關係非常良好,2人又常常同 進出,丙○○還請甲○○幫忙寫狀紙,所以甲○○從丙○○帳戶提款之事,我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上開刑案原審卷第219、222頁),參以原告係因被告甲○○為迪鉅公司出面向其商借款項,其熟識、信任被告甲○○,始同意貸借款項一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委託被告甲○○代為將款項匯給迪鉅公司,即符合其因基於與被告甲○○之交情始借款給迪鉅公司之本意,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將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甲○○,委託被告甲○○匯款給迪鉅公司一節,信而有據。 ②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4筆款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89年3月10日、15日、22日取款憑條原件及89年3月15日存款憑條原件各1紙(見上開刑案96年度交查字第642號偵查卷第8、9、5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 跡(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頁),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72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見上開3筆款項 之提領(即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乙○○帳戶,確實均係被告甲○○所為。又附表編號三所示89年3月20日存款憑條2紙上之金額、日期、戶名、帳號雖都是訴外人吳中仁之筆跡,此據訴外人吳中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刑案原審卷第220、222頁),然其同時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結證稱:是被告甲○○要他代寫的,印章是被告甲○○自己蓋的等語(見上開刑案原審卷第223頁),足見89 年3月20日之存、提款事項,亦係被告甲○○利用不知情 之吳中仁所為,是縱非被告甲○○或乙○○親自填寫該筆提、存款單,該筆存、提款行為實際上仍屬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吳中仁為渠等所為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稱附表所示之提款及匯款均非其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 ③又查上開良維公司帳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被分別提領50萬、80萬、100萬、22萬元,而附表編號二 被提領之8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附表 編號三被提領之100萬元,則於同日各分50萬元共2筆,存入被告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內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 行97年4月8日97新營字第105號函送之良維公司89年間交 易往來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取款憑條影本4紙及89 年3月15日、20日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刑卷原審卷第126之1至126之2頁,96年度交查字第642號卷 第8、9、5頁,95年度交查字第922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且上開良維帳戶於89年3月10日、同年月 22日被分別提領之50萬元及22萬元,均未匯入迪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一節,亦經迪鉅公司當時負責人陳素玉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在卷,足認原告當時所要借給迪鉅公司之300萬元,事實上並未匯入迪鉅公司之帳戶 ,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有180萬元係經由被告甲○○提 領後復存入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內,又原告與被告乙○○既不熟識,已如前述,原告當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款項指示他人匯入被告乙○○前揭帳戶,依此足見上開資金流向顯然未經原告之同意。綜上各情互核以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既然有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至原告所在地並自原告處取得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且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存、提款憑條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附表編號三之存、提款亦係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吳中仁所為,又其中有數筆款項均匯入與被告甲○○同行之被告乙○○帳戶內,可知前開款項之提領、存款,自當與被告甲○○及乙○○有關,則被告甲○○擅自將原告委託其匯入迪鉅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前揭帳戶,或提領後未匯入迪鉅公司帳戶內,其與被告乙○○2人就上開款項自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④被告雖另提出發票人迪鉅公司、發票日89年3月16日、面 額200萬元、憑票支付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 、上開89年5月21日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均係本件借 款後之事,核與本件事實無涉;另89年1月28日授權書, 亦與本件借款事實無關,均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確實有共同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占借款之行為,準此,原告自得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對其2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為本件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甲○○、乙○○2人共同為上開原 告主張之侵占犯行,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足認被告甲○○、乙○○2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2人即應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侵占原告之款項即如附表所示共計252萬元,已如前述, 且被告乙○○針對上開款項已返還130萬元予原告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下營鄉農會原告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4、140頁),是以,被告2人尚未返還原告之侵占款項尚有122萬元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2 萬元。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被告2人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2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甲○○自98年4月30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前揭所述,已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則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3,478元(即裁判費13,078元及被告乙○○之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提 款 方 式│提款金額│ 所領款項之去向 │ ├──┼────┼───────┼────┼────────┤ │ 一 │89年3月 │由甲○○用印並│ 50萬元 │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10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 │ 二 │89年3月 │由甲○○用印並│ 80萬元 │甲○○於同日填寫│ │ │15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存款憑條,將該款│ │ │ │提領款項。 │ │項存入乙○○設於│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學甲分行帳號701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三 │89年3月 │甲○○用印並委│100萬元 │甲○○於同日委請│ │ │20日 │請不知情之吳中│ │不知情之吳中仁代│ │ │ │仁代為填寫取款│ │為填寫取款憑條,│ │ │ │憑條後提領款項│ │將該筆款項,分為│ │ │ │。 │ │兩筆,每筆各50萬│ │ │ │ │ │元,各自存入簡鴻│ │ │ │ │ │復設於臺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 │ │ │ │行學甲辦事處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四 │89年3月 │由甲○○用印並│ 22萬元 │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22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