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與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之承諾,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97910 號函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又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89年1 月7 日起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廷泰、董事為訴外人乙○○及原告,監察人為訴外人陳美玲,嗣林廷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 月7 日起不存在;另陳美玲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確定為不存在,經濟部乃分別撤銷林廷泰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陳美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公司現在登記之董事僅餘原告及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全卷查核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應如何產生,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全卷無誤。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乙節,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索引各1 件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解散後,應適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與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且應以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即原告及乙○○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然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及欠缺訟爭性,原告自無法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行為。雖乙○○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關係等語,然乙○○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其董事身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前,自應視為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是不論乙○○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乙○○仍有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從而原告請求由被告公司另一董事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法送達文書,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經濟部業於96年8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791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惟因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原告為董事,稅捐機關仍可能將原告並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原告亦可能遭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虞等語,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董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變更現名,下稱大日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林永安為林全成之父,林永安已於95年3 月10日死亡,林全成則因案潛逃美國),而其登記董事長先後為林永安(82年起)、林全成(87年起)、林謝玉葉(90年起,為林全成之母)。又大日公司另轉投資被告公司、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然被告公司所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在85年間為林秋杏(林全成之妻)、在88年2 月間則變更為原告,在88年11月間則變更為謝吳秀錦(林全成之表嫂),但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間亦從無受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詎林永安及林全成父子竟虛偽不實地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以虛偽不實:「時間:89年1 月7 日上午9 時;出席股東:股份總計700 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主席:乙○○;記錄:甲○○;決議:改選乙○○、林廷泰、甲○○為董事,陳美玲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係乙○○,惟乙○○已自認其未曾參加該次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林廷泰、監察人陳美玲之委任關係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6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7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意思決定自不存在。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7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係虛為不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 月7 日起自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乙○○只是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實際係遭冒名登記,乙○○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以該公司於89年1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乃虛為不實,被告公司並持虛偽不實記載:「::一、時間:89年1 月7 日上午9 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計7, 000,000股。四、主席:乙○○。記錄:甲○○。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決議:改選乙○○、林廷泰、甲○○(即原告)為董事,陳美玲為監察人。:::」等語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林廷泰、監察人陳美玲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6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7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意思決定並不存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全卷,及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查。參以證人即當初為被告公司申請向經濟部辦理前開董事變更事項登記之祥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大璽公司)89年1 月7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都是我依據大璽公司委託所製作之資料,我並無在場看到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錄,相關文件都由大璽公司提供,我就根據大璽公司提供的資料登打,前開資料後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原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身分證影印本、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都是大璽公司的會計小姐交給我的,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大璽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有無這些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查對結果,乙○○於該案件到庭證稱:我沒有聽過大璽公司,我住在高雄,自92年起是在大成工程公司服務,也從沒與大璽公司有業務往來,亦未在大璽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不知道大璽公司在89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林廷泰及我為董事,陳美玲為監察人的事,我當天也沒有擔任主席,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乙○○於本件訴訟中代理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通過之事項而言。而選任董事之決議,公司法既未特別規定其表決比例,故應以同法第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內容相同乙節,並有被告公司章程1 件存卷足憑。是被告公司選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89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室錄乃屬虛偽不實,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7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意思決定並不存在,既如前述,足見原告未曾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竟遭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自89年1 月7 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與事實不符,而有以本院判決予以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 月7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