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與乙○○間就臺南縣將軍鄉○○○段一小段一一七五地號及一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訂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丁○○、甲○○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乙○○為被告,均係本於同一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基礎事實,且本件標的對於乙○○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許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即柏欣企業行於民國97年5月13日邀同訴外人 王秀月、陳俊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5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按基準利率加年率2.2%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利息為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現金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於97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463,942元,共計2,863,942元之債務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596號)。 (二)被告乙○○為規避強制執行,於97年11月24日將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將軍鄉○○○段一小段1175地號及1179-1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丁○○、 甲○○,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登記。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丁○ ○、甲○○,並以乙○○為受益人,實難明暸其間有何信託利益或特定目的,顯係規避債務之取巧行為。 (三)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權利者, 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依此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受益人並未支付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與有償行為需具備主觀要件不同,而無償行為遭撤銷後,該受益人僅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並未受積極之損害,是以應優先保護債權受侵害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除信託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民法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需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即無資力,為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之情形,而債務人是否限於無資力,是以為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判斷。被告乙○○於97年11月13日起即已停止支付伊本息,應可認定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乙○○為信託行為時,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總歸屬資料顯示,除系爭土地外,被告乙○○之其他財產恐不足清償,且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1,386,200元,尚且低於被告乙○○所積欠伊之本金債務甚多,難使 原告本金債權獲得滿足,是被告乙○○、丁○○、甲○○間之信託行為實為有害伊之債權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四)被告丁○○、甲○○聲稱:吳勝賢、吳明宗已於96年10月15日有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係依與被告乙○○簽立收據、借據而取得,惟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除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及法定地上權外,均需經登記,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未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故無效力可言,且該相關收據、借據並非土地購買契約,其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吳勝賢、吳明宗之間的借貸行為。另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析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虛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甲○○部分: 1.緣系爭土地為被告乙○○及其兄吳勝賢及其弟吳明宗等3人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坐落將軍鄉苓和村125號房屋亦為渠 等3兄弟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祖輩留予其3人所共有,因當初僅欲登記時,吳勝賢及吳明宗均未備妥所需文件,故僅登記於乙○○名下。嗣於96年10月11日被告乙○○將其應有之部分賣予吳勝賢、吳明宗,由吳明宗96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元及96年10月15日匯款23萬元元,合計73萬元,惟因無力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詢問土地專業代理人,得知土地之管理處分得以信託方式處理,乃於97年10月要求乙○○提供證件辦理信託,嗣吳明宗於97年11月5日再借予被告乙○○38萬元後,因被告甲○○為吳 勝賢之女,吳明宗住臺北,較不方便,故借用丁○○名義,於97年11月24日辦理信託伊等2人公同共有信託管理。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如請求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該行為為雙人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及相對人為被告,伊等2人僅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並非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又如被告乙○○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行使撤銷權應由乙○○之全體債權人為之,而被告乙○○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百慶木器行及多位個人之債權人,是以本案未以全體債權人為原告而行使撤銷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3.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獲得滿足而言,且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如得為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人亦知本件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勝賢、吳明宗早於96年10月5日 有價取得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並於97年11月24日信託於伊等2人,顯無因信託行為陷於委託人無資力清償狀態。又吳 勝賢、吳明宗於97年11月5日尚匯款38萬元至乙○○即柏欣 企業行,故債務人未有預謀詐害行為,受益人即被告丁○○、甲○○亦不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自無有害於債權人或通謀虛偽意思之舉。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乙○○信託於被告丁○○、甲○○,渠等應有義務及權利依信託本旨或目的管理或處分其土地,且為受託人與吳勝賢、吳明宗等雙方所信賴之人,故並未有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情事,故伊等並未有違法,不應撤銷此信託行為。 4.另原告所述收據、借據僅為借貸行為,顯有誤解收據之義,按收據為一種私法契約之訂定,付出者需有其目的,收取者必有相對付出,本案立收據為一方契約之履行,而信託是相對一方之履行契約 (持續履行中),故明顯與借貸之行為不 同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即柏欣企業行於96年5月13日為主債務人,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於97年11月13日起未清償本息,原告為此 曾對被告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地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⑴463,942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⑵240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執此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06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58巷5 之4號之房屋各1筆,現於拍賣階段,第1次公開拍賣最低價 額為145萬元,第2次公開拍賣最低底價為116萬元,此有借 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詠曜綠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執行法院98年6月3日、同年7月9日,雄院高98司執嘉字第27596號、第27596號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 本院卷7至11頁、83至95頁)。 (二)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97年11月26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甲○○等2 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 院卷12、13頁)。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顯示,被告乙○○財產有: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125號房屋 、高雄市○○路58巷5之4號房屋、高雄市○○段○○段2006地號土地、台南縣將軍鄉苓子寮625地號、626地號土地、汽車2部、柏欣企業行投資,財產總額為1,392,803元 (本院卷19至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等人上開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二)被告丁○○、甲○○有無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人上開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有關被告抗辯乙○○尚有其他債權人,應由全體債權人為撤銷行為云云,惟查,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乃債之保全之制度,使原屬債務人之財產得以回復為供債務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之多數債權人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者,則非須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是以被告丁○○、甲○○抗辯被告乙○○尚有華南商業銀行、百慶木器行及多位個人之債權人,而本件未以全體債權人為原告而行使撤銷權乃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委託人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只要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之,被告丁○○、甲○○雖辯稱其等不知乙○○債務狀況,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云云,縱係屬實,尚不足以排除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丁○○、甲○○另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吳勝賢、吳明宗、被告乙○○等3兄弟繼承取得,惟登記於被告乙○○名 下,嗣於96年間10月間被告乙○○將其所有部分賣予吳勝賢、吳明宗,只是尚未過戶,被告丁○○、甲○○係受吳勝賢、吳明宗委託而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等語,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系爭2筆土地係於74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2紙在卷可稽 ( 本院卷75、76頁),與被告丁○○、甲○○所稱係繼承而來 等情不符。⑵觀之被告丁○○、甲○○所舉被告乙○○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4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44頁)顯示,吳明宗係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 日各匯款50萬元、23萬元予吳勝賢,並非匯款予被告乙 ○○,則被告乙○○是否確與吳勝賢、吳明宗等人成立買賣關係並收受價款一節,即屬可疑,尚難僅憑被告乙○○出具之收據為斷。⑶雖被告丁○○、甲○○辯稱:因被告乙○○均是使用吳勝賢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之帳戶,吳明宗始將價款匯入上開吳勝賢之帳戶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文森企業社為證,惟查,被告乙○○(即伯欣企業行)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此參被告丁○○、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46頁) ,並非必須使用吳勝賢之帳戶,而文森企業社僅為被告乙○○生意往來之客戶,縱文森企業社曾使用上開帳戶與被告乙○○交易,亦無法證明吳勝賢確有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及吳勝賢與乙○○就該帳戶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是以被告丁○○、甲○○聲請傳訊證人文森企業社,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⑷另被告丁○○、甲○○雖提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將軍鄉苓合村12鄰125號房屋之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3紙(本院卷40至42頁),然僅可證明上開房屋 為吳勝賢、吳明宗及被告乙○○等3人公同共有,並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亦為渠等所共有。⑸末者,倘被告丁○○、甲○○所辯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即出售系爭土地予吳勝賢、吳明宗,僅因無力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始未辦理移轉登記屬實,惟依被告丁○○、甲○○所主張吳明宗尚有於97年11月5日借款38萬元予被告乙○○,則吳明宗既有資力借款予 被告乙○○,為何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要求被告乙○○儘速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保全己身之財產!況且,吳明宗在被告乙○○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前,仍借錢予被告乙○○,亦與常情有違。由上事證,均難令本院採認被告丁○○、甲○○辯稱吳勝賢、吳明宗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無力負擔增值稅,始未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真正。 ⒋末查,被告乙○○於97年度之財產有: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125號房屋3分之1(價值2,733元)、高雄市○○路58巷5之4號房屋、高雄市○○段○○段2006地號土地、台南縣將軍鄉苓子寮625、626地號土地(各6分之1,價值74,985元、85, 485元)、汽車2部、柏欣企業行投資(10萬元)等,合計財產總額為1,392,803元(見本院卷23頁),其中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2006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58巷5之4號之房屋各1筆,現於拍賣階段 ,第1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為1,450,000元,第2次公開拍賣 最低底價僅為1,160,000元,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 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本金則達286餘萬元,亦即被告乙 ○○於與被告丁○○、甲○○為信託行為之際,其名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負債數額,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予被告丁○○、甲○○,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應屬有理。 (二)被告丁○○、甲○○有無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及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並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6日所為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吳明宗、吳勝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間於97年11月24日及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11月24日及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理。又本件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6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裁判費為14,761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