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啓源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台南市安南區廣停(一)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7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瀝青鋪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瀝青之材料費用約定密級配瀝青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 元,粗級配瀝青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 元,施作面積經丈量為6680.129平方公尺,總計瀝青材料費用應為2,772,253 元。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乃於97年12月間開立對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中瀝青材料費用原告僅先請求2,765,655 元(含稅),再加上原告為非施工範圍而支出8,500 元租用路車、鐵輪等工程車輛,用以壓平路底級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774,155 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辯稱訴外人順凱工程行負責人謝志鴻或其配偶林雅芳盜蓋被告大、小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不負契約責任云云。然謝志鴻與林雅芳既向被告借牌而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於工程得標後即將被告之大、小印章交付謝志鴻、林雅芳,由其2 人代理被告與台南市政府訂立契約,並處理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公文往返、請款、驗收等程序及製作施工過程中之工程日報表與驗收後應備之保固證明書,足見被告出借名義讓順凱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並概括授權謝志鴻、林雅芳使用被告之大、小章。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有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是被告有自行履約義務,縱被告確實將系爭工程轉包由順凱工程行承攬,衡情亦不致將轉包之情形週知他人,避免遭發包機關察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或依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違法情形刊登於採購公報,致受停權處罰。是原告主觀上係以被告為締約對象,並因而要求與被告締約而不與謝志鴻、林雅芳所用之順凱工程行締約,之後謝志鴻即將系爭契約攜回蓋用被告大、小章,則此客觀上實無不令人相信被告即為原告締約之主體。參以林雅芳非僅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尚有以被告名義與其他下包締約情形,足證被告未與謝志鴻、林雅芳有代理權限制約定,謝志鴻、林雅芳為履行系爭工程而使用被告之大、小章與他人締約,並未違反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尚難認有越權代理之偽造文書犯行。謝志鴻或林雅芳於原告製作之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之大小章既為有權代理,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辯稱林雅芳未事先徵得其同意使用印章,與前開概括授權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信,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1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 月20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再於同年月24日以總價承包的方式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謝志鴻之順凱工程行,雙方並簽有承包同意書,其中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得標總金額,甲方(即被告)實拿總額10% ,含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不含差額保證金及保固金,乙方(即順凱工程行)需付得標總金額之90% 的發票給甲方,甲方自行負擔標總金額之10% 發票,若得標工程履約過期乙方需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給甲方」觀之,被告並未授順凱工程行代理被告與第3 人簽訂工程契約。再依系爭承包同意書第3 條約定:「:::乙方為協力廠商並承包執行全部工程」,可知順凱工程行應自行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授權謝志鴻代覓下包商。又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被告僅依台南市政府之規定,而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授權委託順凱工程行以被告之大、小印章領取工程款、填寫報表、估驗,但從未授權順凱工程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從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存在。且謝志鴻、林雅芳未經被告授權而將被告之大、小章盜用於系爭契約,並偽簽被告負責人林東宏之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第451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謝志鴻、林雅芳並於99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林雅芳已自承其盜用被告之大、小章及偽造林東宏簽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再者順凱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已支付完畢,其中瀝青工程款之給付亦係以順凱工程行為支票受款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且向被告請款之下包發票並無原告發票,被告亦未以原告之發票報稅,足見被告自始不知原告為順凱工程行之下包,遑論與原告訂約。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實務上又認為不能以交付印章即認定為表現代理,因此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契約中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林東宏之簽章均為林雅芳所盜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間向台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需之瀝青鋪設為原告承作,且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系爭契約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係真正。 (三)本件如應由被告負契約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74,155 元。 四、原告又主張謝志鴻與林雅芳向被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因此被告已概括授權謝志鴻、林雅芳使用被告之大、小章,且未有代理權限制約定,原告主觀上係以被告為締約對象,之後謝志鴻即將系爭契約攜回蓋用被告大、小章,謝志鴻、林雅芳為履行系爭工程而使用被告之大、小章與他人締約,並未違反被告概括授權範圍,謝志鴻或林雅芳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之大、小章為有權代理,系爭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並未授權順凱工程行代理被告與他人簽訂工程契約,亦未授權謝志鴻代覓下包商,又林雅芳已自承其盜用被告之大、小章及偽造林東宏簽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同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亦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等語。且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亦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不同,仍與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有間。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若本人並無任何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行為,縱第三人誤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概括授權予林雅芳或謝志鴻云云,惟從原告主張被告有概括授權之各項情節,均屬表見代理之論述,而順凱工程行向被告借牌去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之大、小章因而放在林雅芳處,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需要用到被告之大、小章。原告之負責人孫啟源及其配偶邱鳳嬌都知道順凱工程行借被告名義來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瀝青工程也是原告向順凱工程行報價,要簽約時,林雅芳要以順凱工程行簽約,但原告之邱鳳嬌表示系爭工程是被告的名義,所以要以被告的名義簽約,系爭契約是原告打字傳真給林雅芳,其上有關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東宏的印章是林雅芳蓋用,也是林雅芳簽署林東宏的簽名,但林雅芳並沒有取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章及簽名之授權等情,業據證人林雅芳結證(見本院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以林雅芳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告訴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時,亦自白系爭契約係其冒用被告公司印章及偽簽林東宏之簽名,而認罪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偵查卷查對無誤,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林雅芳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刑而做出偏頗被告證詞之必要,證人林雅芳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再稽之系爭契約簽署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但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開立發票及客戶對帳單請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永登瀝青有限公司合約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契約簽署當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瀝青工程應已完工,顯見系爭契約乃原告事後與林雅芳或原告所稱之謝志鴻於系爭瀝青工程完工後簽署,然原告若不知被告係借牌予順凱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衡情原告不可能直到系爭瀝青工程完工後,始要求林雅芳或謝志鴻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益證證人林雅芳前開證稱係原告要求其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或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衡情不可能將轉包之情形周知他人云云,乃屬原告之推測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是堪認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係順凱工程行向被告借牌承攬,但順凱工程行或林雅芳或謝志鴻均未經被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三)又查被告因借牌予順凱工程行,而與第三人謝柏賢經營之順凱工程行簽訂系爭承包同意書,約定系爭工程依工程招標規範由被告為主力廠商,順凱工程行為協力廠商並承包執行全部工程,被告實拿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並自行負擔此部分金額之發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承包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廠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工程估驗款請款時,需檢具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辦理,申請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等)發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估驗款,臺南市政府之請款程序係由承商檢具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後向該府領取支票。依規定工程監工日報表並無廠商簽認欄位,為免爭議,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廠商簽認欄位均經廠商大小章用印,以茲確認。系爭工程承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圖之工地負責人為謝志鴻,職掌為督導工程品質、進度、安衛管理之執行、分包廠商之管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無誤,有該府98年9 月23日南市工土字第09800976610 號函1 件及其檢送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工程日報表等件存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謝志鴻或林雅芳因借牌關係而持有被告之大、小章,確實如證人林雅芳所證是為了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使用,並非被告有概括授權順凱工程行或謝志鴻或林雅芳與他人締約以履行系爭工程甚明。 (四)況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亦有最高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現今社會上使用假名或他人名義與人從事各種行為之情形,所在多有,苟非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義,侵害他人權益,使用相同姓名或名稱對外為各種行為,究非同名之他人所得知悉或干涉,基於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自不得令該被冒用姓名或名稱之他人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交付其大、小章予順凱工程行、林雅芳或謝志鴻,既為了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使用,則被告顯無從知悉林雅芳或謝志鴻以被告或其代理人之名義對外從事各種行為,則林雅芳或謝志鴻對外縱以被告名義或其代理人身分,冒用被告之大、小章簽署任何文件,自屬不法行為而應負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責,參照前揭判例,無成立表見代理餘地,更無成立代理之處,自不得將林雅芳或謝志鴻所為之不法行為視為即被告本人所為,否則對於被告過苛,勢將無法保障社會秩序與交易之安全。 (五)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授與順凱工程行、林雅芳或謝志鴻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行為,參照首段說明,縱原告誤以為順凱工程行或林雅芳或謝志鴻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被告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僅以林雅芳與謝志鴻以順凱工程行向被告借牌,被告並交付大、小章予其2 人,及證人林雅芳另證稱其曾以被告名義與其他人簽約,即謂被告已概括授權林雅芳或謝志鴻使用被告之大、小章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對被告生效,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林雅芳盜用被告之大、小章所簽訂,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774,1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