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20,441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 請求金額減縮為694,941元(證明書費900元不請求,車損部分先撤回再追加,金額從304,600元變更為180,000元),此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ZU-100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縣173線公路(下稱南173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173縣道1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6658-S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踝關節脫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上開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98年偵字第2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 二、基於以下客觀與主觀原因顯示,皆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 (一)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其為大夜班下班後返家途中,強烈可能因疲勞駕駛且急欲返家高速行駛下導致車禍之發生(根據研究提出,連續17個小時不睡覺後開車的危險,如同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的開車者。連續24小時不睡覺開車,危險性如同血液中酒精含量達百分之一的駕駛人)。 (二)被告自述自己有多次的車禍經驗,經尚品汽車維修廠證實,被告車輛剛經一次車禍維修後,旋即發生此次車禍,屢屢車禍不斷,駕車習慣不佳亦可能為此車禍發生之原因(兩車交會應距離半公尺以上,卻遇雙黃線亦無意回他原車道致撞擊時被告車頭壓雙黃線)。 (三)車禍事故現場圖於4個月後重製,經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員 警即訴外人蔡松年先生證實,因被告強烈要求,只好在車禍事故現場圖加上「對方主觀意見」內容,並非為現場證據。而該主觀意見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已有提出,也已經過十多位專業資深鑑定委員的專業鑑定與確認之後做出鑑定結論。 三、被告以原告否認有跨越雙黃實線,侵佔其路權,導致碰撞,並蓄意將肇事責任推諉被告,要求再次鑑定: (一)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指稱兩造均未遵行車道,故被告要求再次鑑定,以證明原告未遵行車道行駛,顯無必要。 (二)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故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車速60公里,已逾上開車速限制。再觀被告剎車痕很長,顯其當時車速應不只60公里,否則早已剎車停住,豈會發生碰撞?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指被告超速行駛,應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卻誤載為第2款所致。 四、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原告依民法184條 、193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藥費用:原告因受傷至佳里醫院、奇美醫院就診共支付醫藥費用25,053元。 (二)救護車費用:原告受傷當日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救護車費用為2,200元。 (三)看護費用及車資:原告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請人看護30天,每日1,000元,共30,000元。且車輛損害無法使用, 只好由看護照顧接送就醫,所需車資10,850元,共40,850元。 (四)車損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經估價肇事前價值18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踝關節脫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尤其牙齒受傷治療之痛苦實令人無法忍受,也使臉形、容貌外觀有所改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46,838元。 五、又原告將來牙齒植牙所需醫療費用及右腳踝拔骨釘手術費用、除疤痕雷射治療費用等等,原告於將來醫療支出時再為請求。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ZU-1009號自小客車沿南173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時路面為劃有分向線之路 段「黃虛線」,離碰撞發生點前約200公尺處,有輛與本車 同方向之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於是超車而過,欲返回本車道時,驚見對向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欲閃避路上行人,突然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車道,所以急踩煞車發生碰撞,並未如原告指稱,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發生(由現場本車之煞車痕跡可證),倒是原告車輛在碰撞前約1公尺處才踩 煞車,根本已來不及反應,致發生車禍。 二、車禍發生後,雙方皆有受傷,賠償問題本應因肇事責任輕重來分擔,所以肇責問題才是本案之關鍵。關鍵之初,在於警方製作出一張不完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是原告並不承認因自己跨越「雙黃實線」,侵佔我方路權,逆向行駛,致發生碰撞,並蓄意將肇責推給我方,以謀取高額之理賠金,遺憾的是,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原告如是說,委員會委員們也未將送審查之警方所拍現場照片詳加鑑定,就草率將本案做出對原告有利之判定。 三、對於本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做為鑑定依據,認定兩車均未遵行車道,然查: (一)原告在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上,終對之前均否認的「 雙黃實線」逆向行車所留下之煞車痕做承認,足證事發後,警方所製作送鑑定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將原告所留下之兩條煞車痕繪入其中是事實,充其量只是一張「半成品現場圖」,原告配合這顯然對她有利的「半成品現場圖」,昧著良心、事實,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所有的證詞亦避重就輕,企圖將大部份(或全部)肇責推給被告,意圖明顯,並業已達成對自己有利的目的(肇責次因),雖然被告於當場對同張照片的煞車痕提出質疑,但警方送鑑定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沒有畫;原告否認,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未採信。因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稱雙方均未遵行車道,根據何來? (二)以上證據證明,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不是依同照片中兩條煞車痕(因未被採信)為依據,而是根據警方提供之「半成品現場圖」;與同張原告左車輪壓在「雙黃實線」之照片;加上原告否認煞車痕的證詞,才是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依據。錯將原告之嚴重逆向行駛,輕判為未遵行車道(兩弊相衡取其輕),就草率依雙方均未遵行車道來認定(逆向行車不等於未遵行車道),而錯誤引用法條,做出內容顯然不公之鑑定內容,當然於法不合,無法採信。 (三)為鈞院審理此案時,避免因誤用原「半成品現場圖」為參考依據,重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轍,特提供「完整現場圖」乙張,此圖為「覆議案」後,被告親至佳里分局,將現場照片,請警方在電腦螢幕上,拉近放大(放大後,原告遺留之煞車痕,清晰可辨,是逆向行車最有利的證據,也是歷次調解會上,原告及雙親不敢正視,極力否認的理由)所呈現,亦經承辦員警蔡松年先生確認後所繪製,可惜原告均否認,亦不被鈞院採用(依98年度偵字第2053號,兩人互控過失傷害案,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清楚登載,全部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文為依據),直到上述辯論庭上首度承認,鑑請鈞院將此「完整現場圖」,列為審理此案之重要參考依據。 四、原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整車跨越車道中線,逆向行駛,嚴重侵害被告路權,依其行車行為,以下為可適用之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跨越】。(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五、被告在設有「黃虛線」之路段,因超車而稍跨車道中線,依其行車行為,以下為可適用之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 虛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l項第2款: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非禁止跨越)。 六、98年6月24日於言詞辯論庭上,審判長根據原告於準備書所 訴,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指稱「鑑定報告」已經指稱兩造均未遵行車道,故被告已無請求做「學術鑑定」之必要。對此,被告再次聲明:不認同「車鑑會」報告之立場不變,所有根據「車鑑會」報告所做成之決議,亦不接受。根據原告承認於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整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是事實,更證實「車鑑會」報告已不具任何適法性,更遑論拿來做為依據,爭議性大的車禍糾紛,應經有其獨立性、專業性之「學術鑑定」,做出的結果較無爭議,為一般人所接受,被告敦請鈞院依法將本案送交學術單位做「學術鑑定」。 七、被告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上,提出之兩條跨越雙黃實 線逆向行駛煞車痕之放大照片,供原告指認,原告當庭並未否認,審判長也當庭提示被告,原告已經承認,「學術鑑定」當可不必等語。被告也已同意,並敦請庭上依新事證,依法適法,公平裁決: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79條: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二)原告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庭,否認上述98年6月24日之指認,僅承認車輪壓在雙黃實線不爭之事實,不僅於法不符,更加證明於98年6月24日之承認動作,只是阻止被告 申請對上述之兩條煞車痕做「學術鑑定」之「緩兵之計」,其實原告對這兩條煞車痕之存在與否,早就瞭然於心。八、原告指稱被告車速快,否則可早煞車,避開碰撞。然被告之煞車痕卻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已做好避碰措施,反觀原告,避碰措施做了嗎?當被告車輛煞住後,遭逆向行駛(原告已承認)之原告車輛正面撞擊後,竟可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傷,原告雖否認超速,然結果卻可證明原告說詞倒果為因,推卸肇責。 九、原告請求之損害,被告主張如下: (一)醫療費用25,053元:原告受傷送奇美醫院,住的是「超等病房」,自付差額14,740元,然被告住的是健保房,免自付額,此14,740元,應由原告自付,以示公平。 (二)救護車費用2,200元:因原告無法出具佳里綜合醫院之轉 診單,以茲證明是佳里醫院無法勝任原告傷勢之醫療行為,只是根據原告本人或家屬的喜惡擅自之決定,原告自當自行負責。 (三)看護費用及車資共40,850元:全數支付予訴外人方佩瑄,被告質疑原告有利用人頭,浮報金額,以增加賠償額度之嫌。質疑理由不外乎雙方初傷後一星期,被告由訴外人即鄉民代表郭慶郎先生與雙親陪同下,到原告家裡探病,現場除了原告、父母親,還有年老的阿嬤在場,除此之外,並無他人,遑論隨身看護,所以真實性令人存疑,正常情況下,由原告母親照料生活起居較合理,母女天性使然,照料女兒傷勢,應屬親情自然流露,自無對價關係可言。至於接送至醫院,往返車資之計算,應屬於同樣情形,不至於假手他人。 (四)車損120,000元部分,並無意見。 (五)精神慰撫金446,838元:被告認為無須支付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10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七股鄉縣○○村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竟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頭部傷害、下唇裂傷(約2.0公分)、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踝關節脫 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5,053元,包括超等病房自負差額14,74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自佳里醫院至奇美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2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30天。 五、原告於97年9月5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其後於同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22日、12月23日、98年2月16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9日、98年8月31日有回奇美醫院門診。原告自其住處至 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50元。 六、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毀損,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為12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20,000元。 七、原告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工研院任職,月入約48,946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新榮中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超等病房自負差額14,740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看護費30,000元、就 醫車資10,850元、精神慰撫金446,838元?就系爭事故,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5,053元,就其中10,31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超等病房自負差額之費用,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等情況,認原告住進普通病房即可達到醫療之目的,故原告支出超等病房自負差額14,740元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自佳里醫院至奇美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原告自己要轉院,救護車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頭部傷害、下唇裂傷(約2.0 公分)、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踝關節脫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原告為能獲得較完善之醫療照護,在受傷當時,要求從佳里醫院轉送屬醫學中心之奇美醫院,難認沒有必要,原告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元,本院認係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 告抗辯:原告自己要轉院,救護車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尚不足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30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一般醫院全日(24小時)看護之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之間,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須請人看護之期間,每日受有看護費用1,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上開須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訴外人甲○○或原告母親看護,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0日之看護費用計3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是由其母親看護,不能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5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其後於同年9月15日、9月19日、9 月26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22日、12月23日、98年2月16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9日、98年8月31日有回奇美醫院門診(出院後共回診16次);原告自其住處至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查原告居住「臺南縣西港鄉○○村○○路97巷13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至奇美醫院就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是由其母親載送,不能請求車資云云,惟查,原告母親或親人開車載送原告前往看診,雖基於親情或親屬關係而為,然因載送所耗之油資、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縱無實際車資之支出,仍應認受有相當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是由其母親載送,不能請求車資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回奇美醫院門診16次,以單程計程車資35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至奇美醫院就診15.5次(來回各1趟,共31趟)之計程車 資共10,850元(計算式:31×350=10,850),核屬原告 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毀損,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為12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失120,000元,自屬有據 。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牙齒脫位、右足踝距骨骨折脫位、頭部傷害、下唇裂傷(約2.0公分)、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 、右踝關節脫臼、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脫位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工研院任職,月入約48,946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新榮中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3,363元(10,313+2,200+30,000 +10,850+120,000+220,000=393,36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確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亦為原告於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98年7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及原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等情況,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236,018元(393,363×0.6=236,018,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