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丞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為憑,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變更為戊○○,有原告銀行總行98年6月30 日函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寶丞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丞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8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200萬元②35萬元,並由被告丙○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②自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 利率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015機動調整計 息,①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②於每月19日按 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人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寶丞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陸續以借保人存款合計588,976 元抵銷部分債務(借款本金35萬元、176,333元,利息16,478元,訴訟費用46,165元)後,本件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823,6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被告寶丞股份有限公司雖向原告借用本件借款,惟欠款金額應為1,761,024元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寶丞股份有限 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費用紀錄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依民法第323條前段 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原告陸續以借保人存款合計588,976元抵銷借款 本金35萬元、176,333元,利息16,478元,訴訟費用46,165 元,亦屬有據。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之欠款金額應為1,761,024 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117元(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823,667元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此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判,不影響兩造間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