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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1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
被告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集之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揭規定,依到場之原告乙○○、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會,未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召集,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股東;又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事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174條、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前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其決議,均有違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8年6月30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亦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仍作成會議決議等情,已據提出股票、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於98年6月30日下午1時整召開第10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之會議通知及被告公司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影本為證,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31410號書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始為適法。經查:

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期為98年6月30日,而原告係於9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並未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定期間,要屬合法。

⒉又查,被告公司定於98年6月30日下午1時整召開第10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既經撤銷,應無贅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74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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