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9月19日進入被告公司(合併前 為高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嗣原告於96年9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總工作年資29年,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1,482元,依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年資換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為44個基數,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1, 505,208元,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自請退休,且於實際退休日(96年9月30日)屆滿前即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請暨請求,並獲公司允諾。即原告自退休翌日起即享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日亦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參諸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惟被告公司一再藉詞公司內部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完成核章簽署為由,遲延給付迄今,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6年10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申請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技術總監乙職,並非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之經理人,亦非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經理人。依據被告公司於90年4月9日給原告經其簽著同意之英文版offering Letter 內容觀之,原告擔任技術總監為公司員工、須向總經理彙報、須遵守員工行為、適用員工懲戒制度、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工作地點任由雇主決定,且其他條款維持不變。自此等從屬性以觀,確屬勞動契約關係無訛。 (三)況於94年間勞退新制實施時,被告公司尚且請原告填具表格,由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舊制,原告選「暫不選擇」新制,可見被告公司亦長期將原告納入勞退提撥勞工總數中,故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且我國司法裁判實務認為: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份從屬性,即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者,被告公司曾將原告所有申請退休案,函送行政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勞工處)作身分認定,亦獲得「非經理人員」之函覆;且觀被告公司96.3.3所登載之變更登記表,未見原告被登載為經理人之紀錄,即原告確實為勞工身份無疑。然被告公司以其「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所執陳之主張,謂原告於退休前之薪資過高為由,並非一般勞工云云抗辯。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年資高達29 年,可謂畢生最精華之階段,皆奉身於此,再依原告 所具有之職能及所承擔、負載之壓力,在外商公司薪資評比上,實屬正常,並不為過。 (五)故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1,505,208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6年9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公司均按我國 「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台灣銀行以「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戶名之專戶內,其中,包含原告之勞退準備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退休準備金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惟委員以原告曾經擔任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該期間應予扣除為理由,拒絕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會同被告公司向台灣銀行「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被告公司勞退金專戶提款,以致被告積欠原告退休金迄今未付。 (二)依原告於90年4月9日簽署之英文版Offering Letter,及 經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曾德生先生於90年7月16日簽署之派 任令等資料,另外依據原告曾於94年4、5月問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當時,統一將公司股權轉賣給美商百事,員工們對公司未來前迷茫茫、無所適從,但我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絕對不能亂了陣腳」之報導內容。被告公司副主委依該報導內容即認定原告非勞基法保障之「勞工」。另外被告公司副主委另主張原告於90年之前平均薪資約10 萬元至96年薪資約已26萬元,原告薪資與一般公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幾乎相等,有違常理等等,因而主張非勞動契約關係。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 年9月3日退休,年資29年。 (二)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261,482元。 (三)原告選擇為勞退舊制度,基數為44個基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總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須向總經理彙報、須遵守員工行為、適用員工懲戒制度、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工作地點任由雇主決定等等,即具有相當之從屬性;又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公司並無以原告為其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並參酌臺南縣政府97年3月10日府勞安字第0970049351號函,亦指明原 告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經理人員 (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職務有 由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程序委任為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由形式上觀之,原告之職稱技術總監,並非被告依公司法所定程序所委任之經理人甚明。況於94年間勞退新制實施時,被告公司尚請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舊制,而被告公司亦長期將原告納入勞退提撥勞工總數中,足見原告具有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 3、綜上所述,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之單位主管,在被被告企業組織內,須服從雇主權威,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並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有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雙方乃屬委任關係,應不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1,505,208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2.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67年9月13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 司,並96年9月3日退休,年資29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本件原告自67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2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44(15X2+14=44),而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261,48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1,505,208元。 (三)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既負有給付原告退休金義務,且亦無兩造合意暫緩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11,505,20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28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