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15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 求被告給付51,918,560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5、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7年8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即甲方)向被告(即乙方)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市鄉○○○段83 -16、83-36、83-38、83-40、84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約21966.35平方公尺(約6644.82坪,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約定每坪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買賣總價金為265,792,8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第一期價款 25,959,280元,原告業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一、本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應拆除整平,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拆除、廢棄物處理、土地拆除整平等事項,應由乙方全權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二、乙方應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本基地給甲方使用,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第八條第二項復約定:「二、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條者,乙方除應將所收買賣價款退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甲方並得解除契約,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收受原告第一期款項後,未能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並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依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3月24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惟遭 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受第一期價金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合計51,9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5,959,280元,自屬有據: ⒈按「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 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按解 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尾款,若未能於斯日前付清,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並補貼上訴人利息,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上開約定為解除權保留之約定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被上訴人若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解除權約定解除本件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探究,遽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法律上既未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得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記載:「雙方(即兩造)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即被上訴人)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即上訴人)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似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審疏未探求兩造約定之真意,亦未審究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於該約定,逕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未合。」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9號、86年台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乃兩造關於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此觀該條之法條標題為「解約、違約及處罰特別約款」,暨該條第1項「甲方如違反…,乙方並得解除契約…」及第2項「乙方如違反…,甲方並得解除契約…」條約用語,以及該條各項就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解除後之效果均有特別約定等,即可明瞭。被告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並點交予原告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亦即約定解除之事由已發生,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已取得解除權,依約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點交予原告使用,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959,280元,亦屬有據: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二、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條者,乙方除應將所收買賣價款退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甲方並得解除契約,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被告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點交予原告使用,自屬違反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959,280元,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於97年12月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收受,此有收件回執可稽,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交付之價款25,959,280元外,另請求被告依約賠償與原告已繳納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5,959, 280元,合計51,918,560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並清理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辯稱已依約拆除整平並通知原告點交,以原告未點交已受領遲延,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 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可稽。 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交付約定事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必須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包括廠房等)拆除,並將廢棄物清理及土地整平後,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始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給付。倘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者即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解除權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⑶被告遲至約定點交之日(即97年11月30日)為止,始終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包括廠房等)拆除,系爭土地亦未整平,現場更遺留大量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原告於97年12 月 3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拆除整平,原告未如期點交有受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 定,亦即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⑴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 。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 6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 除權之特別約定者,於該情事發生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原審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86年7月31 日前全數交貨,逾期被上訴人得予以解約重購。上訴人未依限於86年7月31日前交清貨物,被上訴人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並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及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為據。惟 遍稽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債權人行使約定解除權,必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 期催告債務人履行,被告引用此二則判例主張原告未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就本件約定解除權而言,引喻失義。 ⑶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更與本件事實尤屬殊異,不得比附援引之。蓋依該則判例內容之案例事實,當事人並未約定一方於10月23日前未履行者,他方得逕予解除契約。換言之,該則判例事實並非約定解除權之案例,與本件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加以援用。 ⒊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見解,約定解除權亦不適用民法第255條法定解除 權之規定。系爭契約第五條係兩造就被告交付標的物之給付行為內容及履行期所為合意約定,易言之,被告負有於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並點交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違反該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者,其法律效果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可逕予解除契約,此為約定解除權之當然解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並不須該當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要件,始得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嚴守97年11月30日點交基地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有認識云云,顯已曲解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文義,並誤認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符合民法第255條要件,與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相悖。 ⒋原告係於約定履行期屆至後隔一個月(即97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能依約提出給付,方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本件為定有約定解除權之買賣契約,並非租賃關係,被告亦未於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前,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39號判例辯稱原告解除契約違 背誠信原則云云,並非是論。 ⑵被告雖於9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前往點交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遲至97年11月30日前,仍未能依約拆除整平,現場並遺留大量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為受領,被告上開提出給付之通知並未符合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⑶又被告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整平並清理廢棄物,惟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始終毫無改善跡象,確實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於履行期屆至後一個月(即97年12月30日),始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可謂仁至義盡,無違反誠信之可言! ⒌被告並未備妥相關文件,不符合請求第二期款之條件,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通知均於法未合而不生效力: ⑴「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要旨可 參。次按「甲方應依『土地價款分期繳付表』(附件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乙方即期支票。」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亦有明文約定。則依本件契約附件二之「土地價 款分期繳付表」所載,第二期款付款條件為乙方(即被告)提出「申請拆除執照核准證明、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證明」等文件後,原告始負第二期款給付義務。 ⑵被告並未依約備妥相關申請拆除執照核准證明及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證明等文件,卻逕自於98年1月22日發函通 知原告要求給付第二期款,與上揭契約約定尚有未合。嗣被告更於98年3月13日以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構成違約為 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土地價款分期繳付表」可知,被告有先為給付(亦即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今被告既未備妥相關申請拆除執照核准證明及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證明等文件,原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自屬合法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遲延或違約之可言,被告竟謂原告已逾期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應認被告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均不生效力。 ⒍縱認兩造所為契約解除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因被告已另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被告亦已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等請求權基礎,並再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30上字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乙方應保證本買賣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就系爭土地與他人訴訟之情事,並保證負責塗銷抵押權及其他物上負擔,否則視為違約。」、「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條者,…甲方並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定。 ⑵倘認系爭契約之解除不合法,兩造間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因被告已於98年3月24日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其中四筆 (地號分別為83-16、83-36、83-38、83-40號)轉賣予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賸本在卷可稽。被告就系爭土地二重買賣之情形,並已將所有權移轉予後買受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則無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均得主張解除契約,爰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⒎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會談當天,係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延後2 年給付價金,而非表示被告得延後2年點交土地予原告使用 。換言之,原告並未預示拒絕受領點交土地,會談結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契約內容並未作任何變更: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因遇金融風暴支付價款發生困難,要求延後2年履行系爭契約,有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可證,主張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前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會談當天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得延後2 年給付價金,而非表示被告得延後2年點交土地予原告使 用,此有會談錄音及對話譯文可憑。是否延後2年給付價 金與是否延後2年點交土地,誠屬二回事,不應混淆之。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延後2年履約云云,與事實有落差,應 予辨明。 ⑶且查,原告於會談當天根本未表示將不予點交土地,此亦有會談錄音及對話譯文為憑。且原告係向被告提出有無延後2年給付價金之可能,被告則回應後續衍生問題應如何 處理,要求原告提出配套措施。換言之,原告從頭到尾均未表示將拒絕受領點交土地等語,被告認為原告於會談當天已預示拒絕受領點交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另查,被告於97年11月28日會談前,發出上開第3601 號 存證信函,斯時兩造既未碰面會談,原告何來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被告辯稱該第3601號存證信函係因原告預示拒絕給付,故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未合。 ⑸該次會談結果,雙方均表示仍須各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未作成任何結論,亦即該次會談僅為私下協商,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更未變更契約內容。 ⒏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亦未整平土地,現場仍遺留大量廢棄物,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或準備給付之通知,均未合乎債務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⑴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債務人為此項言詞提出,應有隨時可為給付之準備,如僅徒為空言,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可稽。又「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使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所準備提出之給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始得生提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可參考。 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交付標的物之約定事項,被告須在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包括廠房倉庫等)拆除,並將土地整平、廢棄物清理完畢後,使系爭土地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得點交予原告使用,始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被告遲至約定點交之日(即97年11月30日),仍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拆除完畢,系爭土地亦未整平,現場更遺留大量廢棄物,從而系爭土地並非處於隨時可為給付之狀態,更不符合債務本旨,與契約第五條約定內容完全不符,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應認不生提出之效力。 ⑶被告復辯稱兩造未約定地上物之拆除日期云云,惟被告所述明顯與契約第五款之約定內容不符,蓋倘被告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土地騰空整平之,兩造契約第五條又何必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土地騰空整平,並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予原告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違反契約約定文義,洵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已於97年11月30日將地上物拆除,並引用原告於97年12月2日發出之第00255號存證信函為據。惟查,原告上開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已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且該信函更明確記載被告未將土地填平,不符點交意旨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⒐被告又辯稱早已履約將地上物拆除,原告提出之相片,為建物應作部分拆除中,不須拆除部分,並非被告未予拆除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文約定「本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應拆除平…」,應須全部拆除,而非部分拆除即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⒑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和地上物之拆除等事項,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明文約定,原告並無協力義務,更無違反協力義務可言。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拆屋及點交土地,均須會同原告到現場確認,故被告之給付兼須原告之協力行為云云。 ⑵惟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及範圍均已有明文約定(詳參契約第1條及附件一之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 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標的物之交付,亦僅約定由乙方全權處理(包括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之拆除整平、廢棄物處理及土地整平等事項),易言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及拆屋等事項係約定由被告自行處理,而非約定由原告辦理或協助辦理,被告辯稱原告須協力至現場確認上開事項云云,顯無依據。 ⑶且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買賣標的之面積大小及範圍為何,系爭契約亦有明白約定,則被告究欲如何測量、分割土地及進行拆除工程,衡情當由被告自行處理即可,要與原告無涉。況且,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迄今,根本從未通知原告至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範圍(如被告認原告有協力義務,按理當會通知原告到場協助),被告辯稱原告須協力至現場確認上開事項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縱認系爭土地之點交兼需原告之行為配合,惟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前往與被告會談時,即已先至系爭土地現場確認施工進度,此有對話譯文為證,並得知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土地上遺留大量廢棄物而未整平(鈞院卷42至51頁),從而系爭土地並非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所為之給付通知於法不合,業據原告陳明如前,從而原告拒絕點交受領該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自屬有據,難認有何協力義務之違反可言。 ⒒被告有先(即97年11月30日)給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則發生在後(即98年1月23日以後), 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更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於98年1月6日取得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同年月8日取得拆除執照,因此於同年月22日發函 通知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並無不合,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點交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28日會談當天係宣稱「(問:同意書在哪裡?)每間同意書都過了,現在是簽一下約,就可以開始進行交地的動作。」等語(譯文第16頁),實則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則為98年1 月6日,顯然被告前後言行不一,明知其尚未取得銀行同意 塗銷抵押,卻向原告佯稱已獲得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云云,如此履約是否符合誠信,容有疑問。 ⑶且查,被告於97年11月28日會談當天口頭上雖宣稱「銀行的那些,到時候你們絕對會看到的」等語(譯文第18 頁 ),實則截至原告98年1月23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要求給付第二期款為止,始終未曾見到被告提出該等證明文件為憑【被告係於98年8月10日答辯㈡狀,始提出該二 紙證明文件】,自無從令原告得知被告究竟有無依約取得上開證明文件。如認在被告未提出上開二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原告即須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此是否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否符合誠信及交易慣例,亦非無疑。 ⑷且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交付標的物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至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土地價款分期繳付表所載,係被告提出申請拆除執照核准證明及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權證明之文件後,原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義務。被告係分別於98年1月6日及8日取得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 權同意書及拆除執照,惟查被告依約卻早須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揆諸前揭民法第264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有先(即97年11月30日)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對於原告發生在後(即98年1月23 日以後)之給付第二期款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拒絕給付第2期款項,更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合理正當?有無過高?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二、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條者,乙方除應將所收買賣價款退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甲方並得解除契約,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兩造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 ⑵被告既未於約定之9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整平土地並清理廢棄物,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已違反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依據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第一期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 ⑶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可參。 ⑷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並未再投入其他資金,請求第一期款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惟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計算方式,係依契約第8八第 二項之約定,且該數額並未逾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最高上限。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未舉證有何過高之事實,自無可採。 ⑸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簽約,倘令被告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從而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㈥綜上所陳,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受領遲延,解除權無從發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於受領遲延解除前,解除權尚未發生。被告已依約將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拆除整平,並於97年11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郵局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 30 日前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點交,惟原告並未如期前來點 交,原告顯有受領遲延,則於受領遲延解除前,原告解除權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即無理由。 ㈡原告未經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 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29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面與被上訴人,限於同年10月23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⒉本件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僅約定被告如違反第五條約定應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得解除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是被告縱已負有遲延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點交土地,其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 ㈢系爭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目的之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自客觀 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 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約定由被告處理地上物之拆除整平,並應於97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97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97年11月30日點交基地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自不得解除契約。 ㈣原告解除契約違背誠信原則: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契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39號判例)。此即債權人行使契約解 除或終止權,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遇金融風暴要求延後履行系爭契約,雙方訂於97年12月上旬,擇日再行磋商後續履約事宜,有被告97年12月2日台南永樂(13支)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可稽,惟原告不但未再與被告磋商,反而予以解除契約,自違背誠信原則,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㈤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因原告並未依約於97年12月上旬擇日再與被告進行磋商後續履約事宜,被告乃以98年1月22日台南第13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27,262,520元,惟原告均 置不理,被告於98年3月13日以台南永樂(13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 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雖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土地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其因遇金融風暴支付價款發生困難,要求延後2年履行系爭契約, 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是原告顯於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前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而被告以前揭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郵局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97年11月30日前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因此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㈦系爭契約買賣範圍之土地,必須就83-16、84、85-1地號土 地進行分割,而且83-16、84地號土地之分割,又涉及法定 空地比留設之分割,85-1地號土地之分割,亦涉及水利地之分割,再者,建物之拆除亦有非整棟拆除而僅拆除部分之情形,是被告如要測量、分割、拆屋及點交土地,均須會同原告到現場確認,因此被告之給付,即兼須原告之協力行為。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查,本件自動門如須機箱蓋先安裝始能安裝,則原審謂被上訴人已將自動門機運抵工地,應視已完成交付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本件被告既已通知原告點交土地,即可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㈧系爭買賣土地上之建物(廠房、辦公室)之拆除,須依法將建築基地予以分割及留設法定空地比,且其分割圖、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分割示意圖,均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而被告已於97年9月12日取得台南縣政府發給府工管字第0970196599號「台南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再者,被告已 於97年9月12日辦理買賣土地之土地分割手續,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足證被告早已進行履約之事宜,而且被告已將地上物拆除,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相片中,屬於建物應作部分拆除部分不須拆除之情形,並非被告未予拆除,即在97年11月28日之錄音中,原告亦提及其不知被告已將建物拆除,故原告逕予解除契約,實有未合。 ㈨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係約定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土地予原告使用,惟雙方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並無約定地上物拆除之日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自屬無據。又原告購買土地係用於將來之建廠,依契約之解釋,原告並無須於97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查原告已於97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其建廠日期延後2年,已如上述,顯見原告自無須於97年11月30日使用土地 ,再者,原告並無告知被告該土地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並要求被告補正,即逕予解除契約,自違誠信原則,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㈩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已將地上物拆除,此觀原告於97年12月2日以第00255號存證信函致被告稱:「…惟截至目前即12 月1為止,貴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予以填平,不符點交意旨 …」即明,因此原告主張未將地上物拆除,自有未合。再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僅約定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未約定被告將土地填平,因此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即符合債務之本旨,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原告謂被告未依約備妥相關申請拆除執照核准證明及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權證明等文件,卻逕自於98年1月22日發函 通知原告給付第2期款,與約定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月6日取得銀行同意部分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及於98年1月8日取得台南縣政府(98)南縣拆字第00001號拆除執照,因此被告於9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並無不 合。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以同時 為之為原則,原告既未給付第二期款,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點交土地,因此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解除契約有效(被告否認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 款,並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故原告請求依第一期款1倍計算 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83-16、83-36、83-38、83-40、84地號等5筆土地,然依買賣契約附件一「土地買賣範圍 示意圖」,買賣範圍應包括83-16、83-36、83-38、83- 40 、84-1、84 -2、85-2地號共計7筆土地,故原告於97年10月27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即載明上開7筆地號面積合計22531平方公尺折合6815.63坪,有原告之網站附呈可稽。上開83-36(面積336平方公尺)、83-38(面積255平方公尺)、83-40(面積127平方公尺)係整筆均位於買賣範圍內無須分割, 其餘地號則須進行分割:83-16分割為83-16及83-3 4,其中83- 16(面積18,610平方公尺)屬買賣範圍;84分割為84、84-2,其中84-2(面積2,993平方公尺)屬買賣範圍。又就 「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與買賣契約第一條加以對照,可知第1條之買賣範圍尚應包括2筆即84-1、85-1:84-1(面積175平方公尺)整筆土地屬買賣範圍無須分割,85-1分割為85-1、85-2,其中85-2(面積35平方公尺)屬買賣範圍。爰將 上開分割前的5筆土地及分割為的7筆土地及其面積,表列附件所示,並提出分割前與分割後的土地謄本供對照。 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建物中,坐落三舍段83-16地號土地上 之建號41號建物總面積(下同)108.11平方公尺、42號建物660. 47平方公尺、43建號2904.94平方公尺、44建號1840.40平方公尺、71建號2731.75平方公尺、74建號848.97平方公尺,係每個建號之建物全部應拆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坐落同段84-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75號建物,及坐落同段84-2、83-16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號建物,應作部分拆除者, 其中45建號拆除前面積8581.95平方公尺,拆除後面積3801.33平方公尺,計拆除887.82平方公尺,75建號拆除前面積13519.44平方公尺,拆除後面積12631. 62平方公尺,計拆除 4780.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稽。上開建號41、42、43、44、44、71、74、45、75號建物,合計應拆除面積14763.08平方公尺(折合4465.83坪)。 上開建號45及75應作部分拆除之建物,因非全部拆除,被告進行拆除之際自應會同原告在現場處理,以符合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土地面積,屬於被告為給付兼需原告之行為者,況且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協商時要求延後2年履行契約,自有將 點交土地之日期延後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被告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因此被告並無未於97年11月30日未點交土地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 從97年11月28日會談錄音中被告公司董事長翁茂鍾、經理郭志偉談話可知,被告於97年11月30日應履行者,僅係點交土地,而非完成拆除建物,況且系爭契約未約定應於97年11月30 日前拆除建物。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會談前往系爭土地查 驗拆除進度云云,惟原告既於會談時要求延後2年履約,並 表明擇日再協商履約之事,自難以推論被告即因此應於97年11月30日前拆除建物。原告主張會談時係向被告表示希望延後2年給付價金,並非表示延後2年點交土地,試問於97年11月28日會談何時,原告何曾表明:「原告交付價金可以在2 年後、但被告交付土地應在2日內!」之清楚言語?尤其, 原告尚約在12月上旬其總經理回國後擇日再談,又作何解呢?被告董事長翁茂鍾當時既向原告人員陳稱不能接受只繳納2500 萬元就拖個2年、你們要有些自有資金、如此會造成我們的損失等語,顯見被告人員在會談時未曾同意原告可以延後2年給付價金。既然會談時,雙方人員均表示要各自提請 董事會討論,且原告尚約在12月上旬總經理回國後擇日再談,尤其,原告人員於會談中表明:「我們再看看何時再正式來坐下來談這件事,我看這樣表示比較適合,今天不要做書面的各方面的那種上」等語,足證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須於97年11月30日交付土地。原告既然邀請被告於97年12月上旬俟其總經理回過後擇日再協商,則原告未等後日再協商,即逕予解除契約,即違誠信原則(舉止矛盾之禁止)。 原告謂被告稱已取得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證明,惟並未當場提出供原告檢視,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已取得該證明文件云云,惟查是否取得該證明文件,係第二期款應否支付之條件,與原告得否逕予解約無關,況被告在會談時並未聲稱已取得該證明文件,原告所做的錄音譯文,尚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僅約定關於拆除建物事項,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負擔費用,並未約定應於97年11月30日前拆除,所以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僅謂:「今特具本函函告貴公司於97年11月30日前與本公司辦理上開五筆土地之點交事宜」,而不及於關於拆除建物事項,原告將建物拆除與點交土地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系爭合約係土地買賣合約,出賣人主要給付義務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於買受人,至於原告委託被告拆除建物,係另一委任關係,或僅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而已,況且拆除建物並非不得補正事項,原告如認被告所為拆除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通知被告補正(民法第356條參照),尤 以原告於98年11月28日會談前先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更應為補正之通知,然原告未通知補正,即逕予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土地面積為21966.35平方公尺(約6,644.82坪),依原告於97年11月30日所攝 照片顯示,已拆除建物之土地面積已超過6644.82坪整,更 無所謂被告點交土地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亦屬權利濫用,不生解約之效力。 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3-235頁正面筆 錄): ㈠兩造於97年8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市鄉○○○段83-16、83-36、83-38、83-40、84地號等5筆土地,範圍如附件一「土地買賣範圍示意 圖」所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0-72頁,即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約21966.35平方公尺(約6644.82坪)。又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265,792,800元,由原告依照附件二「土地價 款分期繳付表」所載各期進度共分四期給付,原告並依約於兩造簽約時開立支付第一期價款即面額25,959,280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97年8月25日、支票號碼為AC0 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業經如數兌現。(見本院「補」字卷第9-14頁及「重訴」卷一第70-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其附件一、二;「重訴」字卷一第52-53頁支票影本與簽收 收據) ㈡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關於「交付標的物」約定:「一、本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應拆除整平,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拆除、廢棄物處理、土地拆除整平等事項,應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二、乙方應於97年11月30 日前點交本基地給甲方(即原告)使用,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另第八條關於「解約、違約及處罰特約條款」約定:「一、甲方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時,乙方除得沒收甲方已繳納買賣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外,並得解除契約,如造成乙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條者,乙方除應將所收買賣價款退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甲方並得解除契約,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㈢兩造簽約後,曾於97年11月28日下午在怡華公司官田廠董事長(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翁茂鍾)辦公室舉行會談,參與會談人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翁茂鐘、經理郭志偉,原告公司董事長吳明田、副總經理楊坤元、財務長楊鴻津、經理楊志忠,及仲介人林慶鎮縣議員等人,當日會談內容詳如被告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 ㈣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0日之地上物狀況詳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51頁照片所示。 ㈤兩造簽約後,就系爭契約有如下所示之存證信函往來: ⒈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901支局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點交事宜 ;原告則於97年12月2日以台南原佃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 覆被告,內容說明:因被告截至97年12月1日為止,並未將系爭土地填平,不符點交意旨,原告公司歉難辦理土地點 交事宜,並陳稱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出具拆除證明及銀行同 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證明文件,與雙方簽立之契約約定不 符等意旨。(「重訴」卷一第12-13頁存證信函;同卷第 98-99頁存證信函) ⒉被告於97年12月2日以台南永樂郵局13支局第500號存證信 函知原告,內容陳稱:兩造負責人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 契約商議延後履約事宜,並約定於97年12月上旬擇日再行 磋商,被告公司主管同仁不察,未知雙方已會面協商,猶 依照契約時程發出存證信函,特此函達歉意等意旨。(「 重訴」卷一第14-15頁存證信函) ⒊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台南和順郵局31支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說明:被告公司未依 約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事 項,前經通知被告依約辦理,惟被告仍未將土地整平,依 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意旨(被告 於同日收受上開信函);被告則於98年1月22日以台南郵局13支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說明:該公司已依 約拆除地上物,並取得拆除執照核准證明及債權銀行同意 塗銷系爭土地抵押之證明,原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 並以原告未經限期催告即逕為解約,與契約精神及民法第 255條規定不合,解約無效等意旨,併覆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信函。原告再以98年2月2日台南和順郵局31支局第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上開98年1月22日函,表明系爭契約業經該公司合法解除,已無給付第二期款義務,並請求被告返還第 一期款及給付違約金。(「補」字卷第15-17頁、「重訴」卷一第16-18頁及「補」字卷第18-23頁等存證信函) ⒋被告於98年3月13日以台南永樂郵局13支局第121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說明:該公司已依約 取得拆除執照核准證明及債權銀行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 之證明,原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惟前經通知而未獲 付款,依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意 旨;原告則再以98年3月24日台南和順郵局31支局第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已先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再行主張原 告未依約付款而解除契約,已失依據之意旨。(「重訴」 卷一第19-21頁、「補」字卷第24-26頁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98年3月24日將系爭5筆土地其中4筆(地號分別為83 -16、83-36、83-38、83-40號)另出賣予第三人順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重訴」卷一第31-41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5頁正背面筆錄) :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97年12月30 日 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係包括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買賣範圍內之地上廠房全部拆除,並清償廢棄物及整平土地,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抑或僅需依第二項約定點交土地予原告即可(不包括同條第一項內容)?又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有無同意被告可先行交付土地約3000坪? ⒉兩造簽約後,雙方負責人等於97年11月28日之會談內容,是否有達成變更延後2年再履約系爭契約之合意?亦即被告依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交付土地義務,是否因上開會談發生可延後2年再履行之效果? ⒊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0日當時之情況,是否已符合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以97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土地點交,是否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⒋原告未經催告即逕以97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如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合理正當?有無過高? ㈡如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以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㈢又如被告於98年3月13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另以被告 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主張依據民法226 條、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並以98年7月1日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97年12月30 日 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係包括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買賣範圍內之地上廠房全部拆除,並清償廢棄物及整平土地,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抑或僅需依第二項約定點交土地予原告即可(不包括同條第一項內容)?又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有無同意被告可先行交付土地約3000坪?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明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如附件一「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所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0-72頁,即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約21966.35平方公尺(約6644.82坪);第五條關於「 交付標的物」亦載明:「一、本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應拆除整平,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拆除、廢棄物處理、土地拆除整平等事項,應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二、乙方應於97年11月30日前點交本基地給甲方(即原告)使用,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之內容。是依上開契約文義,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履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之範圍,包括將上開「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地上物及其附屬結構拆除整平及清除廢棄物等事項,洵甚明確。被告抗辯僅需依第二項約定點交土地予原告即可,不包括同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清除廢棄物及整平土地云云,顯然曲解上開文義,殊無可採。⑵又依上開契約條款,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點交之系爭土地,為契約附件一「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所標示之區域面積全部,並無部分排除之特別約定,洵甚明確。是被告應點交之土地面積,為上開「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所標示之全部土地面積計約21966.35平方公尺(約6644.82坪 ),亦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時同意被告可先行交付土地約3000坪等情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 ⒉兩造簽約後,雙方負責人等於97年11月28日之會談內容, 是否有達成變更延後2年再履約系爭契約之合意?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交付土地義務,是否因上開會談發生 可延後2年再履行之效果? ⑴查兩造簽約後,曾於97年11月28日下午在怡華公司官田 廠董事長(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翁茂鍾)辦公室舉行會談 ,參與會談人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翁茂鐘、經理郭志偉 ,原告公司董事長吳明田、副總經理楊坤元、財務長楊 鴻津、經理楊志忠,及仲介人林慶鎮縣議員等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當日會談內容錄音 光碟附卷可據(見證物袋)。又被告就該錄音內容所提 出之譯文(見卷一第104-116頁),原告爭執有諸多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缺漏之處,並另行提出譯文1份附卷(見卷一第185-212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主張修正如98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列22點(見卷二第65-67頁),原告對被告所列第1至17點、第19點、第21-22 點均無爭執,爭執第18點及第20點,並依被告主張之修正 內容再提出譯文(見卷二第72-99頁及第107-134頁,依 被告主張修改者以底線﹏標示,兩造有爭執者以方框□ 標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第18點亦即原告修正提出之 譯文第14頁倒數第6行翁茂鍾:(43:07)「交了再一併」內容(即卷二第85、120頁下面以方框□標示之內容),爭執應更正為「拆了再做一次」,並就同份譯文第16 頁第12行「翁茂鍾:(49:42)每間同意書都過了」( 即卷二第87、122頁),爭執原告譯錯,主張應將「同意書」刪除;另就同份譯文第19頁第19行「林慶鎮:(02 :59)這些費用日揚是否要承受?....我相信已經足夠 了...」等內容(即卷二第90、125頁中間),主張應更 正為行「....這些費用日揚是否要承受?要承受多少?....我想是要還銀行不夠啊...」(見卷二第100-101頁被告民事答辯㈥狀,卷二第105-106頁原告民事陳報狀㈡)。綜上,兩造就本院卷二第72-99頁(亦即第107-134 頁原告修正提出之譯文內容,仍有爭執部分有三,分別為 :①卷二第85頁下面(即同卷120頁),即譯文第14頁倒數第6行「翁茂鍾:(42:11)」談話內容。②卷二第87頁(即同卷第122頁),即譯文第16頁第12行「翁茂鍾:(49:42)」談話內容。③卷二第90頁(即同卷第125頁),即譯文第19頁中間「林慶鎮:(02:59)談話內容 ,可資確認。再者,兩造上開三點爭執,業經本院於99 年6月9日審理播放錄音光碟勘驗載明筆錄可參(見卷二 第146-150頁),除此之外,兩造人員於97年11月28日會談內容無爭執部分,應以原告民事陳報狀㈡之譯文(卷 二第107-134頁)為準據,迭據兩造於前揭勘驗期日確認在卷(卷二第149-150頁)。是關於兩造人員於97年11月28 日會談內容,應參考原告民事陳報狀㈡之譯文(卷二第107-134頁)及本院99年6月9日筆錄記載之勘驗內容,合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兩造上開期日之會談,已達成延後2年再履約系爭契約之合意,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綜觀上開譯文,茲 就與會人員有關系爭契約履行問題之重要談話內容,節 錄說明如下: ①原告董事長吳明田、副總經理楊坤元、財務長楊鴻津 、經理楊志忠等人係於16分16秒到場(見卷二第113頁),於此之前均為仲介人林慶鎮與被告董事長翁茂鐘 、經理郭志偉之對話,期間被告翁茂鍾於5分11秒陳稱:「他們不能說二千五繳一繳,就在哪裡拖二年,我 們哪有可能接受」等語(卷二第108頁末行、109頁第 一行),顯示被告董事長翁茂鐘等候被告人員到達前 ,明示拒絕延後2年履約之意。 ②嗣原告人員於16分16秒到場到場後,原告董事長明田 於39分42秒陳稱:「....我和總經理二人是說,我們 如果向董事會報告說,不然延二年後再來蓋這個廠, 我現在要跟你說的就是,我們現在董事會是沒有說啦 ,是我和總仔二人在討論說不然我們向董事會來報告 延二年再蓋這個廠,不要說讓這個案流掉了,最主要 就是說大家互相有個抽退,大家互相有一個瞭解這樣 ,」等語(卷二第120頁),為向被告情商延後二年履約之意。被告董事長翁茂鐘則回應陳稱(42分11秒) :「不是啦,這我是可以體諒說這個大環境真的對大 家都不好,但是要向明田兄你報告就是說,事實上這 個廠房既然已經造成這個進度,但是說對內對外要如 何來配套,要如何來配套,因為拜託也幫我考量一下 我這邊的立場,因為銀行已經被我催的,大家最後才 支持,就說要赴這個時間,現在如果我突然不下去了 ,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對他們交代,他們認為我們會不 會有問題?這也是一項。第二項就是說拆下來的那些 房子,也不是我們本身的嘛,我們也是有去向銀行借 款,我們馬上遇到的就是說,他們會催討這些錢,就 已經迫不及待在那裡要討了,我跟他們說『交了再一 併』,因為我們的第二期款也,那時就是先拆了再講 ,都還沒去申請呢,所以這是有造成一定程度的進度 上的一個損壞,這種就是說要如何來作一個配套,不 然兩邊可能都是上市、上櫃公司,這種也都算是大事 情。」等語,顯示對於原告之提議,表示被告一方窒 礙難行之處,此經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明確(見卷二 第147頁42分11秒勘驗筆錄)。 ③爾後,雙方人員接續洽商,被告董事長翁茂鍾仍以廠 房已著手拆除,表明無法允諾延後履約之意(見卷二 第124頁B光碟翁茂鍾00分21秒陳述),此時在場仲介 人員林慶鎮提議:「(2分59秒)現在這樣啦,你們佳和這邊算算看,你們拆房子的費用,銀行會向你們討 多少錢,拆房子的費用和一些總共的費用多少錢,你 們這邊就要算,那些拆除的和遷徙的費用,你們加起 來看看有多少錢付出去,第二項就是這個期間以內的 費用,看吳董事長要延多久,延多久當然這你們還要 再說,這個延的期間是多久,利息要怎麼喬,要怎麼 辦過戶,看是要延二年還是,這是第二階段。第一階 段應該是說日揚這邊和佳和有否認同現在要繳的費用 ,這些費用日揚是否要承受?要承受多少?為了十一 月底要交地來拆房子,銀行要收的,要還銀行的,你 現在二千多萬的頭期款,『我想要還銀行有夠啊』, 應該是郭經理你那裡是否算出一些數字出來。」等語 ,亦經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明確(見卷二第149頁2分 59秒勘驗筆錄)。被告經理郭志偉則接著回應陳稱: 「應該是這樣啦,我向董事長及楊經理報告一下啦, 就是說基本上我們今天是見面來討論這件事情,董事 會這邊意思是要延期這個交易嘛,這第一件嘛,第二 件就是說大家是不是可以就這個部分作一個決議,或 者是大家有一個建議或者是看法先提出來講,我這邊 的角度是這樣,就是說事實上我們董事會當然是有善 意的,但是我們也是要開董事會,我也不敢向吳董事 長說要延期或是怎樣,就要做成一個結論,可能也沒 有辦法啦,董事長有這個善意,我們作會議紀錄向董 事會報告,但是楊經理這邊應該知道嘛,就是說我銀 行這邊已經拆下去了,我抵押品已經減少了,我不可 能不還啦,銀行不可能說你們可以不用還嘛,這是第 一點嘛。第二點林議員剛剛有講嘛,就是我們叫人來 拆的這些份用,或是說我們遷廠的這些費用,對佳和 來說,也是一筆蠻大的開銷啦。當時候在說付款方式 及付款的條件也是說,我也急著要在11月30日要交地 ,我們若不交地變成我們違約阿,....,我們也很努 力在這部分在做啦,也是說我們是排除萬難在這個部 分啦,銀行那邊我算一算啦,光房子的部分差不多就 要六千萬啦,再加上一些拆除費用、遷廠費用啦,這 算一算差不多要八、九千萬了,這個部分就是我們比 較困難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吳董事長看有沒有什麼 比較好的辦法,可以大家互相來處理,這也要經過我 們董事會,我也要去報告。....」等語(卷二第125- 126頁)。顯示被告經理郭志偉對於仲介人林慶鎮之提議,表明無法自行允諾,僅願作成會議紀錄向董事會 報告。 ④之後談話內容,雙方人員仍各自陳述意見及難處,並 無結論,僅約定日後可再議,並由被告經理郭志偉確 認雙方各自意見,製作會談紀錄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報 告等情事,此由被告經理郭志偉於21分43秒陳稱:「 我想是這樣,董事長很不意思,我可能要面對董事會 ,所以我們今天的會議雖然沒有結論,可是我還是要 做個會議紀錄啦,這樣我對董事會比較好交代,原則 上,日揚這邊就是說吳董事長說要延期二年嘛,看條 件如何大家再來談談看,再來,我們這邊的意思是說 ,我們已經把房子拆下去了,照你們的意思,第二個 就是說,我現在面對的是銀行這些部分,我們有些費 用已經發生了,....我們要去解決這些事情,當然今 天雖然沒有結論,但是就是說要朝這方向來做做看, 但是我要向董事會報告,就是說這個事情我們還是要 提到董事會去討論,我們也不是說要延就可以延,...」等語(卷二第129頁下方21分43秒、第130頁上方),及被告董事長翁茂鐘陳稱:「明田兄抱歉啦」等語 (卷二第130頁),原告財務長楊鴻津陳稱:「那不是假的嘛,這會議通通不要作成紀錄啦」、「不是一個 正式或者是法律上的文件」;林慶鎮陳稱:「不會啦 ,我們做做紀錄就好,我們就一個協商啦,私底下協 商啦。」;被告郭偉志陳稱:「這當然是沒有法律上 的問題啦」(同上卷頁);暨原告董事長吳明田於會 談結束前陳稱:「(34:30)沒關係啦,原則上大家 今天,你的意思,我的意思,都有互相了解,等回去 大家看看要怎麼樣做個辦法,大家互相能接受的一個 ,再來訂嘛。」等語(卷第134頁),可得證之。足見當日會談內容,雙方僅就系爭契約是否延後履約事宜 ,各自陳述意見,且被告一方人員始終以廠房已著手 拆除之事實而持否定態度,並無同意原告之提議,洵 臻明確。 ⑤是以,兩造公司人員上開會談內容顯然並無達成延後 履約之合意,自不生變更系爭契約延後履行之效果, 且上開會談內容對雙方亦不生任何拘束力,已堪肯認 。被告主張當日會談已達成延後2年履約契約之合意,誠屬無稽,並無可採。 ⑶此外,復由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901支局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30日辦理系 爭土地點交事宜,可知被告於會談當日仍對原告書面傳 達依原契約約定時程履行之意旨(卷一第12-13頁存證信函),暨於97年12月2日以台南永樂郵局13支局第500號 存證信函知原告,內容陳稱:兩造負責人於97年11月28 日就系爭契約商議延後履約事宜,並約定於97年12月上 旬擇日再行磋商,被告公司主管同仁不察,未知雙方已 會面協商,猶依照契約時程發出存證信函,特此函達歉 意等意旨(「重訴」卷一第14-15頁存證信函)。益可徵知,兩造契約是否延後履行僅處於協商階段,上開會談 內容對雙方均無任何拘束力,且原告於會談當日復接獲 被告上開第3601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97年11月30日辦理 系爭土地點交事宜,兩造仍應依原契約約定時程履行, 誠屬當然。從而原告依原契約第五條約定,以被告未如 期於97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地上廠房拆除、整平及 清償廢棄物之交付約定,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並以被告 違約,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以雙方約定再協議之事, 抗辯原告解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0日當時之情況,是否已符合契約書 第五條約定?被告以97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 土地點交,是否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⑴查兩造買賣土地之範圍係以契約所附之附件一「土地買 賣範圍示意圖」標示之區域為準(見本院「重訴」卷一 第70-72頁螢光筆所標示區域),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 21966.35平方公尺(約6644.82坪)僅為約計面積,並非精準之總面積,此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於 上開「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標示區內之織布間、辦公 大樓、噴水池、守衛室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應於97年11 月30日前拆除整平之地上物,自堪肯認。被告陳稱兩造 約定上開地上物非應全部拆除之情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明,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 ⑵又查,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0日之地上物狀況詳如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42-51頁照片所示,對照上開「土地買賣範圍示意圖」所標示之土地範圍,兩造買賣之土地區 域,於97年11月30日仍有部分廠房未拆除(即示意圖上 之織布間區域),當時尚有數具怪手正在進行廠房拆除 及整地作業,已拆除之廢費物亦未全數清除,現場仍有 大量之營建廢棄物及供整地使用之沙土堆置其上等情況 ,由上開照片已可得觀之。是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尚未 完成應點交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整平及廢棄物處除之事 實,應堪認定。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0日當時之情況, 尚未處於可供點交原告使用之事實,亦堪肯認。 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 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可參)。 據此,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0日之情況,既尚非處於可 供點交原告使用之情況,自難謂被告已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被告以97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土地點 交,自不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亦不負 遲延責任,洵堪認定。 ⒋原告未經催告即逕以97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查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為關於解約、違約及處罰特約條 款,其第二項約定:「二、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六項、 第五條、第七條者,乙方除應將所收買賣價款退還甲方 外,另應賠償甲方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甲方並得解除 契約,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其後段之「甲方並得解除契約」約定,為被告如有上開 違約情事,原告得單方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要無疑 義。 ⑵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 除其契約。分據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所規定,前者為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之 規定,後者則為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得不為定 期限催告之規定。是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得 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再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 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考 。復按「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者, 於該情事發生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考。),亦均明揭 此旨。據此,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30 日前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並於第八條第二項以特約條款 明訂被告違反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罰款,足見被告交付買賣土地之履行期限於兩造應有特 別重要之合意,核係屬定期行為之給付義務,依前揭民 法第255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未於上開期限點交土地,即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定期行為之給付義務,原 告依前揭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行使解除權,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自堪認定。是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 台南和順郵局31支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合法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信函, 亦即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7年12 月30日合法解除之事實,已堪肯認。被告抗辯原告未經 催告即逕以上開97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 不合云云,並無可採,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82 號及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乃係針對民法第 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約權行使案例,於本件被告定期行為給付義務之遲延,要屬不同,並無適用同條 之餘地。 ⒌如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合理正當?有無過高? ⑴查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二、乙方如違反 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條者,乙方除應將所收買 賣價款退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甲方並得解除契約,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是依前所述,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30 日交付標的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依該 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收受之買賣價 款即第1期款265,792,800元,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⑵又依上開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原告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買賣價款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與第1期 款同額之違約金即265,792,800元,亦屬正當。被告雖以 原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第1期款,未再投入其他資金之情 詞,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茲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數額計算方式,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且該數額並未逾兩造約定之最高限額即買賣總價百分之20,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舉證有何過高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簽約,倘令被告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合計51,9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契約既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合法解除而自始不存在,原告即無給付後續分期款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並以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追加主張依據民法226條、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並以98年7月1日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亦無庸再行審究。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