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FREELAND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FREELAND .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倫英文姓名:.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沈尚宜 沈尚邦 張寶雪 大恒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王重建 訴訟代理人 王施瑤玲 被 告 游曜鴻(原名游德元) 周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曜鴻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曜鴻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常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曜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原告之名稱及其提出之認證書及公司註冊證書所示(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頁、第12頁),原告為一依照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李孟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國際管轄權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足參)。 ㈡查,依原告之名稱及其提出之認證書及公司註冊證書所示(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頁、第12頁),原告為一依照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被告沈尚宜、沈尚邦(下稱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張寶雪、周常遠為我國人民,被告大恒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本國公司,有戶籍謄本6 份、大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可見本件訴訟應屬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即自100 年5 月2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述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均於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發生,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因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適用法第30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 ㈢再按,涉外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參諸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王寶雪、周常遠為我國人民,在國內設有住所,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149 號,有戶籍謄本6 份、大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四、爭執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國際私法;又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我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至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 條前段,亦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香港及澳門亦屬我中華民國領土之一部。準此,在現行法制架構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性質上應屬廣義之區際私法,民事事件涉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以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如應適用我國法,又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決定應否適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法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3 月修訂3 版1 刷,第676 頁、第703 頁,亦將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法域間之法律衝突,界定為區際法律衝突;同書第677 頁至第678 頁,認涉外民事事件,不論是否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以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如應適用我國法,且涉及大陸地區法律之適用時,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可資參照)。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逕適用同法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如無明文約定當事人合意選定之法律者,法院應就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性質等,確定當事人默示之意思(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著者發行,79年8 月11版,第146 頁,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明文,其他法律亦無規定,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理補充之。本院審酌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涉及本人、相對人及代理人之利益狀態,並不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而有歧異,而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就上開情形,既已參考1978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精神(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定有明文,基於平等原則,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以前,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因當事人受領利益而發生,法律事實之重心在於當事人受領利益。準此,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所稱之事實發生地,應指利益之受領地。另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亦有明文。 ㈣茲就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述原因事實所涉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適用之準據法,暨應否適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法律,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或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部分,事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其效力之爭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契約雖未明示選定以外國法或我國法為準據法,惟衡諸系爭契約乃以中文書寫,此參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記載自明,系爭契約第10條並明定系爭契約適用在我國應由性質上屬於廣義區際私法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決定應否適用之香港法律,可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業已默示合意適用我國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2.關於香港商.榮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在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院審酌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及周嚴均為我國人民,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私法人、代表榮健公司為代理行為之林仲章,亦為我國人民,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8頁);系爭契約復以中文書寫等情,認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應屬我國,自應以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3.關於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乃關於由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以事實發生地即利益受領地法為其準據法;又因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利益受領地為我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4.關於被告張寶雪、周常遠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因被告張寶雪、周常遠之被繼承人周嚴於96年5 月23日死亡,死亡時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6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5.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為其規範之對象,如非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一依照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張寶雪、周常遠均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在臺灣地區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有戶籍謄本6 份、大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112 頁至第 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足見本件訴訟應非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6.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查,依照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述之原因事實,系爭契約乃於香港訂立,涉及香港地,關於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或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部分,及關於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在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應屬涉港法律關係,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又因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系爭契約適用香港法律,顯見當事人業已明示適用香港法律,關於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或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再關於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在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因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而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及周嚴均為我國人民,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在臺灣地區組織登記成立之私法人、代表榮健公司為代理行為之林仲章,亦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8頁),其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為臺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自不應適用香港法律,而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關於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利益受領地為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亦不應適用香港法律,而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另關於被告張寶雪、周常遠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因被告張寶雪、周常遠之被繼承人周嚴於96年5 月23日死亡,死亡時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6 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亦不應適用香港法律,而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90年間,共同依照柬埔寨王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青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EENRICH GROUP CO., Ltd,下稱青豐公司),嗣經柬埔寨王國農林漁部及環保部准許,對於柬埔寨王國國公省6 萬0,200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70年開發、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後,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92年8 月25日經由榮建公司之代理,在香港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分別將其等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出賣予原告,使原告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作為定金,及給付美金300 萬元等值之人民幣,作為保證金;嗣因雙方約定原告可由美金300 萬元中扣除美金15萬元為手續費,僅須給付美金285 萬元,即視為給付美金300 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乃依約給付美金285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依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間之約定,應認上開保證金業已給付完畢。詎原告依約給付定金及保證金以後,發現柬埔寨王國於92年6 月4 日已將青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利取銷,重新列入保護區。 ㈡茲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隱瞞柬埔寨王國已將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利取銷之事實,而於系爭契約中承諾、保證有系爭土地70年之開發權利,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代表榮健公司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林仲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又因周嚴已於96年5 月23日死亡,由被告張寶雪、周常遠繼承,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請求給付金額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原告另依照香港失實陳述條例(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不實陳述條例,惟依香港律政司網路公布之Misrepresentation Ordinance 中文本,乃將該條例中文譯為失實陳述條例,爰依香港律政司之翻譯)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解除,惟依香港律政司網站公布之失實陳述條例中文本,乃將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rescind 」、「rescission」,譯為撤銷,原告之真意,應指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系爭契約,再依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請求給付金額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及依繼承及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不生效力,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利益受領地在臺灣地區,原告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及依繼承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本金;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曜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大恒公司、張寶雪共同辯稱: 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雖曾將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轉讓,惟係由被告游曜鴻以青豐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即如附表2 編號42所示文書),約定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讓與榮健公司;被告沈尚宜並為方便股份讓與事務之進行,代表青豐公司出具並交付青豐公司91年9 月19日同意書(下稱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即附表2 編號16所示文書之原本)予榮健公司林仲章,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所載「監督處理青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等一切事宜」等語,乃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及大恒公司及周嚴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讓與榮健公司後,所生之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之相關事宜,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毫無關連。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乃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榮健公司,並未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榮健公司或林仲章事後與原告是否另有交易,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無涉,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張寶雪與原告間,應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4 、6 、8 所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游曜鴻、沈尚宜、沈尚邦、周嚴護照內之簽名字跡不符,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4 、6 、8 所示護照影本,應係偽造。又被告大恒公司並無董事「沈尚弘」、「吳清治」,且大恒公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以後,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路149 號,而非同路147 號,且被告大恒公司於92年度僅有召開1 次董事會,亦無48次董事會,可知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文書,應係偽造。 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文書,除如附表2 編號16所示文書外,均否認其真正。 ㈣縱不論文書之真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1所示匯款單據影本上記載之受款人為上海登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昊公司);觀之如附表2 編號23、24所示文書,可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並非匯予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張寶雪中任何一人。又如附表2 編號29、30、33所示文書影本,縱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讓與青豐公司股份予原告;如附表2 編號34、35所示文書影本,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將青豐公司股份讓與榮健公司以後,被告沈尚宜通知榮健公司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青豐公司帳戶,及被告游曜鴻與林仲章間款項之計算,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授權或知悉林仲章將青豐公司之股份出賣予原告等情。 ㈤況且,青豐公司於91年9 月19日與榮健公司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嗣於91年12月24日並與榮健公司就股權轉讓再為協議(下稱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即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影本之原本),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豈有於91年9 月19日授權榮健公司林仲章代理其等將青豐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或第三人之可能?何況,如被告游曜鴻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及股份讓與之過程,則本人既已到場,又何須委託榮健公司林仲章代理其與原告訂立契約? ㈥依照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第1 條、第8 條約定,參以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曾交付美金三十二萬二千餘元予被告游曜鴻,可知榮健公司業已履行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並未履行,應非事實。再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並無一處提及青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益見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林仲章所提出由被告游曜鴻出具之說明書影本(即如附表2 編號52所示文書),其所載之內容亦與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張寶雪所辯屬實。 ㈦原告乃匯款至登昊公司、葉顏美惠及青豐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沈尚宜等2 人、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帳戶,原告之匯款並不足作為原告向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買賣股份之證明。況且,葉顏美惠乃榮健公司人員葉壽淦之配偶,原告亦具狀陳稱葉顏美惠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葉壽淦支配使用,葉壽淦並曾參與股權讓與及移轉過戶之程序,足見原告應係向榮健公司洽購青豐公司股份,否則,何須與榮健公司林仲章、葉壽淦接洽,並匯款予與榮健公司人員? ㈧不論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是否取得款項,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已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讓與榮健公司,榮健公司雖指示原告將美金235 萬元匯至青豐公司帳戶,惟對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周嚴而言,該筆款項乃榮健公司購買青豐公司股份而給付之價金,並無不當得利。 ㈨被告沈尚宜等2 人、大恒公司、張寶雪另並辯稱:否認如附表2 編號37至編號40所示文書之真正。又被告沈尚宜、游曜鴻於相關變更公司章程之申請文件及各項過戶必要文件中簽名、被告游曜鴻縱於原告辦理股份讓與之過程中,曾與林仲章一同出席會議,亦僅係應榮健公司林仲章之要求,配合辦理榮健公司林仲章指定或要求之相關移轉程序,原告據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無理由。被告張寶雪另並辯以:系爭契約內所載周嚴之英文姓名,與周嚴生前之英文姓名不符,應係偽造,且於周嚴生前從未聽聞周嚴有外國公司之股份或分得股款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重建辯稱:伊所有青豐公司股份之讓與,均委由被告沈尚宜辦理,從未前往柬埔寨王國,亦從未與原告之從業人員見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署名「 Chung Chen Wang 」之授權委託書,非伊所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王重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亦與伊所持護照上之簽名明顯不符;伊從未見過榮健公司林仲章,並無以言詞或行為暗示或默許榮健公司代理伊簽訂契約之可能,原告與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依證人石興隆之證言,可知原告應有執行訂立契約前調查之能力,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常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周嚴之遺產均由被告張寶雪取得,伊並未繼承周嚴任何財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於90年間,共同在柬埔寨王國設立青豐公司,經柬埔寨王國農林漁部及環保部准許,對於柬埔寨王國國公省內面積6 萬0,200 公頃土地,有70年開發、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榮健公司於92年8 月25日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為轉讓方,以原告為受讓方,其為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授權代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如附表2 編號18所示文書所載之內容)。 ㈢系爭契約附件四,為青豐公司與Elite Wood Group Co., Ltd (下稱精英木業集團)簽訂之伐木切片承包合約(下稱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惟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最末甲方及乙方授權代表簽名處,均無人簽名或蓋章;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第4 條規定:「前述2 、3 項一貫作業至切片出口,雙方同意乙方以木片價FOB USD 60/BTD(絕乾噸)承包之,內含一切關於柬政府林木稅、出口稅和甲方(指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所承諾支付的USD 6/MT(絕乾噸)林木權益金(即股權轉讓款)」、第5 條約定:「木片出口後款項分配如下:1.匯USD 8/BTD 入稅金轉戶,該專戶由甲乙雙方代表簽署方得動支,以確保甲方名下不欠稅。2.匯USD 6/BTD 入榮健公司轉戶帳戶。3.扣除上兩項之餘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號,具體支付時在木片裝船後支付50% ,之後三周後再支付餘款」(即如附表2 編號18所示文書中之附件4 記載之內容,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上已譯為繁體中文,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卷㈢第32頁至第35頁)。 ㈣陳萬吉於92年7 月10日曾以青豐公司代表名義與精英木業集團訂立與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內容相同之合約,有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考(即如附表2 編號46所示文書,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2 頁至207 頁)。 ㈤榮健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傳真方式,傳真付款請求書予原告,付款請求書內記載「我司同意貴司在300 萬美元中扣除15萬美元手續費,即貴司只向我司支付285 萬美元即視為支付300 萬美元保證金。敬請貴司在2003年12月18日以前付款至以下帳戶」(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上已譯為繁體中文),指示原告匯款美金50萬元至葉顏美惠於瑞士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戶名「Yen Yen Mei Wei 」、帳號210357號之帳戶內;匯款美金235 萬元至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開立,戶名「GREENRICH GPOUP CO., Ltd」,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即如附表2 編號50所示文書記載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7 頁至第218 頁)。 ㈥原告依榮健公司之指示,於92年9 月3 日委由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匯款美金20萬至上海登昊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復興中路支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348 號帳戶內;依榮健公司出具之付款請求書之記載,扣除手續費美金15萬元以後,於92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葉顏美惠於瑞士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戶名「Yen Yen Mei Wei 」、帳號210357號帳戶內;於92年12月18日匯款美金235 萬元至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開立,戶名「GREENRICH GPOUP CO., Ltd」、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㈦被告游曜鴻、沈尚宜於92年12月22日,自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美金4,900 元,及美金61萬5,614 元。 ㈧被告游曜鴻、沈尚宜於92年12月22日,自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美金217 萬5,300 元。 ㈨被告游曜鴻於92年12月22日,將美金217 萬5,300 元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㈩被告游曜鴻、沈尚宜於93年3 月15日,自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美金15萬0,100 元,提款單背面記載「襄理:請幫忙轉入0174」,並轉存於被告游曜鴻在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柬埔寨王國於92年6 月4 日將青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利取銷,重新列入保護區。周嚴於96年5 月23日死亡,被告周常遠於同年7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為限定之繼承,依97年1 月2 日修正以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寶雪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穎字第031581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275 頁)。 青豐公司於91年9 月19日與榮健公司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第1 條約定:乙方(指榮健公司)林仲章及葉顏美惠於2002年9 月15日至20日間替代甲方交付美金(322.764$)32萬2,764 元整。第2 條約定:乙方應於2002年12月31底前交付青豐集團美金(1,276,296$)127 萬6,296 元,雙方立即開始辦理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之一切手續。第3 條約定:雙方完成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之手續後,乙方即付予甲方美金(2,978,026$)297 萬8,026 元整。第6 條約定:如有欠員工之薪資應由甲方於一星期內解決,並由榮健公司於1 星期後進駐管理,並有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影本1 份附卷可佐(即如附表2 編號42所示文書,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 青豐公司於91年12月24日與榮健公司另定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約定:「19/09/2002甲乙雙方所訂協議書,決議訂定交易價格及付款日期如下:交易總價:美金430 萬0,000 元(USD4,330,0 00 元)。付款日期:1.第一次15/01/2003金額美金300 萬元正(USD3,000,000元)。2.第二次於股東變更登記完成日支付美金133 萬元(USD1,330,000)。3.如延遲付款,以當日之銀行公告利率計算利息。匯款帳戶:存入青豐公司第一銀行柬埔寨金邊分行帳戶」,並有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影本1 份附卷可佐(即如附表2 編號43所示文書之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9 頁)。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經榮健公司之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足參)。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榮健公司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文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堆、林仲章、石興隆。經查:①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4 、6 、10、8 所示護照影本,核與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張寶雪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之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周嚴護照相較,其上記載之型式、代碼、護照號碼、姓名、國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地、發照日期、效期截止日期、發照機關,雖無二致,惟持照人簽名處署名之位置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張寶雪分別提出之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周嚴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3 頁、第175 頁、本院卷卷㈡第311 頁、本院卷卷㈠第166 頁);參以國人申請之護照,不可能有護照號碼、發照日期、效期截止日期、護照照片均完全相同之兩本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3 月17日領一字第0995110984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8 頁),顯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4 、6 、10、8 所示被告沈尚宜、沈尚邦、周嚴及王重建之護照影本,應係經人變造之護照影本,而非真正,均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足供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 ②被告游曜鴻於90年6 月在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換領第000000000 號護照,於91年5 月並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換領第000000000 號護照,且更改中、英文名字為游曜鴻、YU,YAO-HUNG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5 月14日領一字第1015121303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273 頁);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被告游曜鴻護照影本所載被告游曜鴻之中、英文名字為游德元、YU,TE YUAN,效期截止日為90年5 月15日(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6頁);復酌以原告提出如附表2 編號4 、6 、8 、10所示護照影本,均係經人變造之護照影本,已如前述,且觀諸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護照影本上之「沈尚宜」簽名字跡,核與如附表2 編號3 、12所示文書上「沈尚宜」簽名字跡;如附表2 編號、6 、8 、10所示護照影本上之「「沈尚邦」、「Yan Chou」、「Chung Chen Wang」簽名字跡,核與如附表2 編號5 、7 、9 所示文書上「沈尚邦」、「Yan Chou」、「Chung Chen Wang 」簽名之字跡相較,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相符合,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1 頁),可知變造如附表2 編號4 、6 、8 、10所示護照影本之人變造之目的,應在使如附表2 編號3 、12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字跡,與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字跡相符,及使如附件編號5 、12暨編號7 、9 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字跡,與如附表2 編號6 及編號8 、10所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藉以取信於他人,則變造如附表2 編號4 、6 、8 、10所示護照影本之人是否未一併變造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護照影本,即非無疑?自難遽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被告游曜鴻護照影本確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被告游曜鴻護照影本,縱屬真正而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亦係影印自被告游曜鴻於90年6 月及91年5 月換領以前、業已失效護照,而非被告游曜鴻於92年7 間持有之有效護照,衡諸常情,若被告游曜鴻確有交付護照影本予原告,以為身分證明之意,理應交付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以為證明,亦無交付業已失效之護照影本,以為證明之理?亦不能僅憑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文書確屬真正,而據以認定被告游曜鴻確有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 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大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核與被告大恒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6 之1 頁)相較,除最左側缺少「.本執照請懸掛於公司明顯處所……,本執照當然失效」等文字,其餘記載之位置及內容,均無歧異,足認原告提出之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大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應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最左側缺少之文字,應係影印時,為其他物品掩蓋,未能一併影印所致。又原告提出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大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雖屬真正而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然至多僅能證明榮健公司林仲章曾交付該大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大恒公司確有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 ④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8、19、32、34、37、38所示文書,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張寶雪雖否認其真正。惟查,如附表2 編號18所示文書,乃原告、證人林仲章代表榮健公司共同制作,而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證述其非真正,且核與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45所示文書之內容,並無不符,僅契約當事人簽名之位置及簽約日期之記載有打字及手寫之出入,衡諸系爭契約乃1 式4 份,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可知如附表2 編號18所示文書應屬真正,至於契約當事人簽名之位置及簽約日期之記載有打字及手寫之出入,僅係原告、證人林仲章代表榮健公司先後於不同份之系爭契約上簽名所致。再如附表2 編號19所示文書,下方有榮健公司印章之印文及林仲章簽名,可知乃林仲章代表榮健公司制作,而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本院提示如附表2 編號19所示文書時,並未否認其真正,亦堪信為真正。又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乃由被告沈尚宜代表青豐公司與代表榮健公司之林仲章共同制作,而被告沈尚宜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為其本人簽署(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48 頁),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本院提示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時,並未否認其真正,且核與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43所示文書相符,亦堪認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應屬真正。另如附表2 編號34所示文書內榮健公司印章之印文及林仲章簽名部分,乃林仲章代表榮健公司制作,且核與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48所示之文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至於其內「沈尚邦」簽名部分,因被告沈尚邦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明確否認非其所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51 頁),而原告及證人林仲章均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尚難信為真正。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乃證人林仲章及被告游曜鴻共同制作,且核與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51所示文書之原本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27 頁),雖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核與原本相符,惟因被告游曜鴻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被告游曜鴻簽名之真正,自難遽認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被告游曜鴻簽名部分應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另如附表2 編號37、38所示文書,業經我國駐在柬埔寨王國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證明,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37、38所示文書均非真正,堪認如附表2 編號37、38所示文書,均屬真正。 ⑤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8、19、32所示文書、如附表2 編號34所示文書「沈尚邦」簽名以外部分、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被告游曜鴻簽名以外部分、如附表37、38所示文書,雖堪信為真正。然查,如附表2 編號18所示文書,僅能證明林仲章於92年8 月25日代表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如附表2 編號19所示文書,僅能證明榮健公司林仲章曾代表榮健公司制作該文書;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僅能證明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曾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如附表2 編號34所示文書「沈尚邦」簽名以外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仲章曾於如附表2 編號34所示文書上,蓋用榮健公司印章之印文並簽署個人姓名之事實,至於被告沈尚邦有無於如附表2 編號34所示文書上簽名,及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有無授權榮健公司或林仲章代理其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均無從據以論斷;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被告游曜鴻簽名以外部分,乃證人林仲章所記載,尚難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理由詳如理由貳、七、㈠、1.⑵、⑫);如附表2 編號37、38所示文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游曜鴻曾於99年11月1 日持青豐公司在92年11月26日向柬埔寨王國申請變更登記、柬埔寨王國商業部於92年12月12日通知之柬埔寨文、英文原本向我國駐在柬埔寨王國之駐胡志明市處辦事處申請驗證,且青豐公司保證關於變更公司章程之文件均屬真實,衡之榮健公司購買青豐公司股份以後,本有將青豐公司股份讓與予他人,並為簡化登記程序而於變更登記時,直接將原股東變更登記為最後持有股份股東之可能,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確有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等出賣青豐公司股份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僅以被告沈尚宜、游曜鴻於如附表2 編號37所示文書中簽名保證所有變更公司章程之文件均為真實,絕無偽造情事,即推論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應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尚嫌速斷。 ⑥原告另雖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3 、5 、7 、9 、11、12、14、15、17、編號20至編號31、編號33、36、39、40所示文書為證,惟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張寶雪否認如附表2 編號1 、3 、5 、7 、9 、11、12、14、15、17、編號20至編號31、編號33、36所示文書之真正;被告沈尚宜等2 人、大恒公司、張寶雪並另否認如附表2 編號39、40所示文書之真正,被告王重建亦否認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又未提出上開各項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如附表2 編號1 、3 、5 、7 、9 、11、12、14、15、17、編號20至編號31、編號33、36、39、40所示文書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而有證據價值可言。 ⑦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5所示青豐公司91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內「時間」處之記載,可知該次臨時會議乃於91年4 月27日召開,然該紀錄「提案一」處卻記載「全體股東全部股權同意轉讓照協議書(91年9 月19日授權同意書)。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之」等語,豈非青豐公司之股東於91年4 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際,業已預見授權同意書將於91年9 月19日制作完成?此一情形,已與常情有悖。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文書內被告大恒公司印文所示之英文名稱為「TAHENG ELECTRIC & CABLE CO.,LTD 」,如附表2 編號12、15、26、27、28所示文書內所載被告大恒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TA HENG ELECTRIC & CABLE CO.,LTD」,核與原告所提出、堪認真正之如附表2 編號37、38所示文書內所載被告大恒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A HENG ELECTRIC WIRE & CABLE CO.,LTD」,亦有不符。另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5所示榮健公司付款請求書影本、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作證時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50所示榮健公司付款請求書影本,二者打字之內容、林仲章署名及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日期,雖無不同,惟二者其餘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內容,則不相符。益徵原告所提出各項文書影本之真正,實有可疑,尚難遽認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影本均屬真正。 ⑧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堆,用以證明其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所示文書之真正。惟證人林振堆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證言,亦不足其所提山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所示文書之真正(理由詳如理由貳、七、㈠、1.、⑵、⑪所載)。 ⑨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如附表2 編號16所示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其上僅記載「本公司於高棉青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COMODIA GREENRICH GROUP CO.,LTD.)開發森林案,同意交由香港榮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仲章先生參與全權『監督處理』青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等一切事宜」等語,而無隻言片語提及授權榮健公司或林仲章代理青豐公司或其股東與他人商議或訂立股份買賣或讓與契約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沈尚宜代表青豐公司出具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同意榮健公司林仲章於股東之股份轉讓以後,全權監督處理青豐公司股東變更及公司移交之相關事務,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業已授與榮健公司代理權,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等將各自持有之青豐公司股份出賣予他人之情事。 ⑩原告另雖主張:如附表2 編號26所示文書上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周嚴之簽名,均為其等親簽,核與如附表2 編號2 、4 、6 、8 、10所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相符;如附表2 編號27、28所示文書上被告沈尚宜、游曜鴻之簽名,亦與如附表2 編號4 、2 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相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26、27、28所示文書之真正,原告主張如附表2 編號26所示文書上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周嚴之簽名,均為其等親簽云云,已無足取,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護照影本之真正,而如附表2 編號4 、6 、8 、10所示護照影本均屬變造,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如附表2 編號26所示文書上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周嚴之簽名,核與如附表2 編號2 、4 、6 、8 、10所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相符,及如附表2 編號27、28所示文書上被告沈尚宜、游曜鴻簽名與如附表2 編號4 、2 所示護照影本相符,即認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何授與代理權予榮健公司之情形。 ⑪證人林振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除林仲章外,並無其他人至伊之事務所,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文書,均係林仲章個人表示如此;如附表2 編號16所示文書,則係林仲章央請伊認證其持有該文件,該文件上記載之董事長、總經理均未到場,該文件內董事長、總經理簽名之真正與否,不在伊認證之範圍;如附表2 編號17所示文書,係由林仲章翻譯,再由伊認證,伊不通其上之文字;另不記得林仲章當時有無提出護照之原本、有無核對護照或公司執照,林仲章告知授權委託書上之簽名均係授權人本人所簽,伊未見到授權人本人簽名,認證以前,從未與出具授權委託書之人以電話聯絡,亦不認識出具授權委託書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85 頁至第187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振堆於未見到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周嚴之情況下,即在林仲章交付之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正面或反面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均為真正,更不足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確有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榮健公司林仲章代理其等將青豐公司股份出賣或轉讓予他人。 ⑫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此一案件,當初係由伊與游曜鴻接洽,在柬埔寨協商時,均係游曜鴻與伊談判,其後,游曜鴻曾偕同伊前往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與沈尚宜、沈尚邦見面,當時有以榮健公司向對方購買股份之構想,惟因榮健公司並無如此之財力,故另找尋金光集團所屬之公司與對方合作,如附表2 編號1、3、5 、7 、9 、12、16、17所示文書,均係游曜鴻提供,伊未見到文書名義人親自簽名,交付時即已簽名完畢,因游曜鴻與伊接洽,且曾前往游曜鴻之公司開會,對方亦認定此一案件由游曜鴻全權與伊接洽,伊認定游曜鴻與伊洽談此一案件,交付予伊之資料肯定應無問題,故持文書央請林振堆律師認證;大亞公司之吳清政尚曾參與最後之開會,吳清政尚有於開會紀錄上簽名;伊曾向游曜鴻陳稱由金光集團接手,游曜鴻陳稱「好」,金光集團亦曾與伊、游德元開會;游曜鴻曾見過系爭契約,伊所提出照片影本拍攝之處所係在金光集團廣州辦事處,乃與金光集團簽訂之照片,游曜鴻在現場觀禮,伊簽約之後,游曜鴻有另與金光集團簽訂關於木材砍伐之契約,榮健公司無法購買青豐公司股份之後,被告游曜鴻曾以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催促金光集團儘速交易,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第2 頁即有記載;另榮健公司與青豐公司間之交易並未繼續,榮健公司並未給付美金430 萬元予青豐公司;92年間,伊在上海金光集團總部時,游曜鴻、吳清政尚與金光集團之人員辦理股權讓與;榮健公司與青豐公司間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並未履行,始由伊找尋金光集團購買,系爭契約乃第2 次在香港簽訂之契約,第1 次簽訂契約係在廣州辦事處,第1 次簽訂契約之主體為金光集團,第2 次簽訂契約之主體為原告,內容相同,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伊在大亞公司開會時,曾陳稱伊無能力,欲找尋金光集團接手,先後開會2 次,第1 次開會時論及伊未履行,如何繼續,與會者有沈尚宜、游曜鴻與伊在場,第2 次開會亦為相同之內容,惟提及游曜鴻有與金光集團接洽,與會者有沈尚邦、周嚴、林福枝,惟2 次開會仍不能確定由金光集團接手,然有積極洽商,游曜鴻私下亦有與金光集團接觸並遊說金光集團接手系爭土地,實際上簽約時,游曜鴻有在場觀禮,惟不知有無回報;游曜鴻曾提供有沈尚邦簽名記載帳號之單據,沈尚邦應知情,惟伊未與沈尚邦確認,亦未與其餘被告確認;系爭契約曾修正數次,游曜鴻知情,亦見過系爭契約,游曜鴻知悉自己為轉讓方,伊為授權代表,股份係出賣予原告;如附表2 編號19所示文書中之付款指示單,乃伊提供,美金20萬元匯至之登昊公司帳戶係游曜鴻友人之帳戶,游曜鴻指定;另美金10萬元匯款至榮健公司帳戶內,乃因榮健公司於此一案件支出非僅美金10萬元,游曜鴻認定以美金10萬元由榮健公司充銷;如附表2 編號23所示榮健公司付款請求書影本上記載之「payment on behalf of FREELAND UNIVERSAL LIMITED」,非伊所寫;另因游曜鴻尚有積欠榮健公司美金5 萬元,故美金50萬元匯至葉顏美惠帳戶,惟隨即將其中45萬元轉匯至青豐公司帳戶;股權轉讓後過戶前,股權交接前之溝通會議,有青豐公司游曜鴻、吳清政及金光集團之石興隆、蔣國林及伊參與;如附件2 編號30所示文書,即為股權交接前之溝通會議之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且其所制作之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之文書,並記載「「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美金20萬用途用途分配如下」,第2 點記載「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柬埔寨開發青豐集團所需公關費用如下……」等語。惟查: 證人林仲章乃向原告陳稱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業已授與其代理權,並交付如附表2 編號4 、6 、8 、10所示確係變造之護照影本予林振堆之人,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是否確有授與其代理權?被告游曜鴻有無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予證人林仲章,與證人林仲章是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對於原告有無民事責任,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是其證言及其制作之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之內容,已難遽予採信。 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質以除被告游曜鴻外,其他人是否知悉與金光集團簽約,證人林仲章僅證稱:伊曾在大亞公司與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周嚴開會,討論榮健公司與青豐公司買賣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23 頁反面),而非證述討論金光集團或原告與青豐公司買賣之金額,衡諸常情,若榮健公司確經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王重建及周嚴之授權,代理其等與他人訂立青豐公司股份買賣或讓與契約,而居於代理人之身位,豈有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游曜鴻、周嚴討論榮健公司與青豐公司買賣金額之理?且前往柬埔寨配合辦理股權讓與之相關事宜者,乃吳清致,而非吳清政,業據證人吳清致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75 頁至第281 頁),核與證人林仲章證述「吳清政」參與之情形,亦屬有間?且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內僅記載「關於柬埔寨林木開發一案,承蒙貴公司多次的協商已取得共同決議。目前貴方再提出有關林木的採集、開發、轉運及木片加工出口、承包作業,本公司經研究考察實際測算結果,可以承諾條件如下:一切設備由我方承受(如木材採運、打片加工、出口)從森林開採到木片出口,一條龍作業,我方預估須要投入700 萬美元資金,所以我方要求條件如下:……為了此計劃案,我公司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並接受貴公司一再變更,此次更為了方便承包採木、木片加工、業務,籌措耗時力,希望貴方能積極在本月底前完成確定。如貴方再有延誤,我方將於未確定方案處理,屆時,6 萬公頃的部分將和臺灣味丹公司簽訂土地合作種值木薯種植,至於20萬公頃部分也將在在近期和中國山東省的某紙業集團簽訂合作7 (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上已譯為繁體中文)」等語,別無任何要求原告或該函文之受文者金光紙業公司或金海槳紙公司儘速決定購買青豐公司股份與否之文句,核與證人林仲章證述:榮健公司無法購買青豐公司股份之後,被告游曜鴻曾以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催促金光集團儘速交易,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第2 頁即有記載云云,亦有出入。況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如附表2 編號52所示、被告游曜鴻於97年12月13日制作之說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24 頁)內記載「就2003年8 月25日林仲章代表青豐公司6 股東與Freeland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一事,特作說明:1.02年沈尚宜簽署的《同意書》同意林仲章全權處理青豐轉股。沈尚宜並未簽署該文。2.原青豐公司6 股東,無人簽署過任何授權林仲章代表辦理轉股事宜。3.原青豐公司6 股東,未將公司6 萬0,200 公頃土地轉給Freeland。(已于2002年轉給榮健)以上說明」等語,更與證人林仲章證述之前開內容,明顯不符。從而,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及其所制作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待商榷。 按律師未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不得辦理文書認證事務,此參諸公證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律師如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亦屬民間公證人,其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自應依公證法之規定。次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律師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請求見證之文書,應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請求見證之文書已先行制作完成者,執行見證之律師應向在場之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律師見證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律師不論係兼任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務,或擔任律師執行見證,均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確認為當事人之簽名。衡諸常情,如非刻意請託,律師應無甘冒被人檢舉違反公證法或律師法之風險,在文書制作名義人未到場,且未確認為當事人本人簽名之狀況下,即願辦理文書認證事務或執行見證之可能。然林振堆律師竟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制作名義人未到場,且未確認為當事人本人簽名之狀況下,即願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正面或背面簽名及蓋章,辦理文書認證事務或執行見證,衡情應係出於證人林仲章之刻意請託。又證人林仲章如確經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委託,代理其等出賣或轉讓青豐公司之股份,且認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出具之授權委託書,有經律師辦理文書認證或執行見證之必要,大可央請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親自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實無刻意請託林振堆律師為其承擔被人檢舉違反公證法或律師法之風險,而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正面或背面簽名、蓋章之理? 復參以原告亦認證人林仲章於99年11月1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提供之如附表2 編號47所示、前言記載青豐公司、榮健公司及怡青集團有限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而訂立之大木處分協議書,真實性如何,實有疑問,質疑如附表2 編號47所示文書之真正(參見本院卷卷㈣第27頁),益徵證人林仲章之證言,尚難採憑。 從而,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自難採憑,其所制作之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亦難遽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⑬證人石興隆於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有參與股權讓與之洽談,最初與林仲章商議,其後,游曜鴻加入,嗣因律師認為游曜鴻為股東,即與游曜鴻為股權談判,林仲章則為授權代表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頁),惟經本院訊之其與游曜鴻洽談之內容時,證人石興隆證稱:伊僅負責技術方面之工作,與游曜鴻洽談該林區是否值得購買?有無投資價值?能否種樹成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2頁);再經本院詰之有無見過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周嚴,則證稱:均未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2頁反面);又經本院質以其與被告游曜鴻接洽時,被告游曜鴻有無告知係其本人代表公司出賣股份,證人石興隆證述:並未告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2頁反面),復經本院訊之其與被告游曜鴻洽商時,被告游曜鴻有無陳稱係林仲章或其本人或公司欲轉讓股份,證人石興隆復證稱:伊僅與被告游曜鴻談論技術層面之事務,被告游曜鴻並未向伊陳述前開事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3頁),顯見證人石興隆僅與被告游曜鴻談論系爭林地有無投資價值、能否種樹成林,且從未見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周嚴,被告游曜鴻亦未與其談論何人或何公司欲轉讓股份,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確有授權榮健公司或林仲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⑭至證人石興隆嗣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雖另證述: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並未陳述明確,系爭契約之簽約係由上海之法務人員閱覽其內容,香港之曾姓律師亦曾閱覽契約條款,上海之法務人員並參與審查系爭契約,簽約前,伊曾至柬埔寨現場進行勘測,期間林仲章陪同伊等前往現場及處理,其後,前往上海為可行性之報告時,游曜鴻並一同前往,在上海為可行性之報告時,游曜鴻之陳述極為關鍵,游曜鴻陳述公司之遠景及其於當地之政商關係,可謂游曜鴻之發言係為使公司投資青豐公司,伊個人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曾與游曜鴻進行協商或修改,伊從未直接與游曜鴻談論此事,系爭契約之談判均係與林仲章商談,商談多次,不記得游曜鴻是否每次均在場,惟至少游曜鴻知悉,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游曜鴻有義務承包伐木切片,且有與游曜鴻另外簽訂系爭契約附件4 之伐木切片承包合約,係由陳萬吉總經理與代表新青豐公司與游曜鴻簽訂,亦係在廣州陳萬吉總經理之辦公室簽訂,同日陳萬吉總經理代表金光集團與林仲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游曜鴻簽訂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嗣後,因公司欲改由原告投資,始又前往香港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如附表2 編號26所示照片3 幀,係在廣州陳萬吉總經理辦理室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伐木切片合約書時拍攝;辦理股權轉讓之前,曾與吳清政就股權轉讓過程進行協議,吳清政陳稱必須有資金匯入,始願意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手續,吳清政係大亞公司之經理,係董事長指派前來,不知吳清政是否知悉青豐公司之股份係出賣予原告或金光集團,惟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實現時,吳清政並未陳稱不知此事,然伊不知吳清政知悉至何程度,伊不確定吳清政究係知悉原告或金光集團欲接手,惟吳清政知悉應係伊等欲接手,如附表2 編號49 所 示文書上之簽名,其中石興隆係伊,尚有林仲章、石興隆、蔣國林,有游曜鴻、吳清政、林仲章、石興隆、蔣國林參與會議,會議地點係在金邊市大使館附近金光公司新承租之辦公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㈢第3 頁至第11頁),證述其個人認為至少被告游曜鴻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辦理股權轉讓以前,曾與大亞公司董事長指派前來之「吳清政」就股權轉讓過程進行協議等情。惟查: 證人石興隆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之證言,核與其於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僅與被告游曜鴻談論技術層面之事務,被告游曜鴻從未向其陳述究係林仲章或其本人或公司欲轉讓股份,及從未見過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周嚴等人,已有出入;且如證人石興隆認為其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所述被告游曜鴻或大亞公司指派「吳清政」辦理股權轉讓之行為,足認被告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應知榮健公司以其等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衡諸常情,理應於本院詢問時一併證述,以供本院審酌、判斷,何以於99年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隻字未提之理?參以證人石興隆原係原告派駐於柬埔寨王國之地區經理,業據證人石興隆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㈢第3 頁),復係參與系爭契約訂立之人員,如榮健公司林仲章乃無權代理,證人石興隆非無因處理事務之過失而遭原告求償之可能,非無利害關係可言,其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原告,亦難遽信。 且受被告沈尚宜指示,前往柬埔寨配合辦理股權讓與之相關事宜者,乃受被告大恒公司指派前往之吳清致,而非受「大亞公司」指派前往之「吳清政」,業經證人吳清致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75頁至第281頁),如證人石興隆確曾與吳清致就股權轉讓過程進行協議,有無將被告大恒公司誤認為大亞公司、將吳清致之姓名,誤認吳清政之可能,亦有可疑?況證人石興隆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證言,核與證人吳清致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不知金光公司,石興隆係於最後交接時,經林仲章介紹,林仲章陳稱乃日後之經營團隊,不記得是否見過蔣國林,當時有數人,均稱係日後之經營團隊,並未聽見金光公司之石興隆或與石興隆同行之人士陳述係金光公司欲受讓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78 頁),亦有未合。 從而,證人石興隆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辯論中證述之前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議,尚難遽予採憑,是證人石興隆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之前開證言,除關於陳萬吉代表金光集團與林仲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游曜鴻簽訂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嗣後,因金光集團欲改由原告投資,始又前往香港重新簽訂系爭契約部分,核與兩造不爭執之真正之如附表2 編號41、46所示文書相符,尚堪採信以外,其餘部分之證言,則難採憑。 ⑮證人吳清致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81年起,任職於大恒公司,從事會計、財務、總務方面之工作,經由公司董事長介紹認識林仲章;於91年間,曾在關廟大亞公司3 樓辦公室,見過林仲章,當時有3 、4 人在場,除伊以外,尚有沈尚宜、沈尚邦及游曜鴻,當日談論之內容為青豐公司之股份轉讓,最後簽約係由董事長簽約,確定股權轉讓後,伊前往柬埔寨王國辦理交接,因董事長交代已將股份轉賣,待榮健公司款項匯入以後,再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林仲章,並分配價金予沈尚宜、沈尚邦、周嚴、王重建及大恒公司;不知金光公司,石興隆係於最後交接時,經林仲章介紹,林仲章陳稱乃日後之經營團隊,不記得是否見過蔣國林,當時有數人,均稱係日後之經營團隊,並未聽見石興隆或與石興隆同行之人士陳述係金光公司欲受讓股份,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上記載之金額即為最後之交易金額,惟因付款遲延,另補償美金2 萬元之利息,付款金額為美金435 萬元,接洽匯款係由伊與游曜鴻催促林仲章,詢問匯款一事,待美金435 萬元匯入,始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林仲章,林仲章當時並未提及金光公司,伊僅負責等待款項交付,並未談及其他事情,伊已將過戶轉讓書及青豐公司存摺交予林仲章,前往柬埔寨辦理交接時,董事長沈尚邦、沈尚宜告知交易之對象係林仲章、榮健公司,不知青豐公司之股份嗣後登記於何人名下,伊未參與辦理股份登記,僅有提供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75 頁至281 頁)。證述其任職於被告大恒公司,前往柬埔寨辦理交接時,交易之對象為榮健公司之林仲章,亦未證述交易之對象為原告或原告所屬之金光集團。 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訊問被告沈尚宜,被告沈尚宜陳稱:現在已非青豐公司股東,於7 、8 年前,即將股份出賣予榮健公司,從未與原告接洽,自始至終僅有與林仲章接洽,並未見過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文書,文書上之署名亦非伊所簽署,林仲章並未向伊陳稱欲解除契約,由金光公司與伊等合作,公司並無名為吳清政之人,伊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有金光公司,大恒公司並無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董事會議事錄,大恒公司一年僅有1 、2 次董事會,董事有4 人,沈尚弘、吳清致均非董事,且吳清致之「致」應為致謝之致,大恒公司印文所示之英文名稱亦有錯誤,「ELECTRIC」後面尚有「WIRE」,該印文並非大恒公司印章之印文,如附表2 編號15所示文書上「沈尚宜」簽名亦非伊所簽,公司亦無「吳清旗」其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訊問被告沈尚邦,被告沈尚邦陳稱:現在已非青豐公司股東,伊將股份出賣予榮健公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文書,非伊所簽,並未與金光公司之人員開會,並未聽聞林仲章陳稱無法購買股份,欲央請其他公司購買,伊係出賣股份予榮健公司,如榮健公司無法購買,伊即無須與林仲章商談及簽訂契約,王重建、周嚴從未前往柬埔寨國,移交時係由吳清致辦理,至於沈尚宜有無前往,伊已遺忘,如附表2 編號34所示文書非伊所簽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49 頁至第25 1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訊問被告王重建,被告王重建陳稱:伊曾為青豐公司股東,惟從未參與營運,僅係單純投資100 萬元,從未前往柬埔寨及越南,投資數年後,因沈尚宜、沈尚邦告知有人有興趣,欲購買青豐公司股份,伊信任沈尚宜、沈尚邦,即將股份出賣,從未與買受人方面之人士見面,沈尚宜、沈尚邦僅告知欲出賣予名為榮健之公司,從未聽聞原告欲向伊等購買股份,亦未見過林振堆律師及林仲章,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文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27 頁至第329 頁)。均一致陳述乃將青豐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榮健公司。 ⑰原告另主張:由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內之記載,可知被告游曜鴻確有收到美金20萬元,並與林仲章商議如何分配,及被告游曜鴻及林仲章均明知係因原告購買青豐公司股份,而由金光紙業中國投資公司代原告支付美金20萬元。且雙方曾於92年11月26日在青豐公司柬埔寨金邊總部開會討論移交手續等細節性問題,出席人員有林仲章、原告之代表石興隆、被告游曜鴻及轉讓方代表劉清致,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及周嚴未將青豐公司股份出賣予原告,被告沈尚宜又何必指派吳清致與會?然查: 如附表2 編號35所示文書被告游曜鴻簽名部分,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游曜鴻簽名以外部分,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既將青豐公司股份轉讓予榮健公司,且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第2 條亦明定出賣人負有辦理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手續之義務,復未約定榮健公司不得再將青豐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如榮健公司央請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依榮健公司之指示,將青豐公司股份移轉於榮健公司指示之人,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務時,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配合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務,乃理所當然,自不能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王重建及周嚴配合及協助榮健公司辦理股份讓與之相關事務等情,即認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王重建及周嚴確有授權榮健公司或林仲章代理其等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 ⑶參以青豐公司於91年9 月19日與榮健公司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之後,並於91年12月24日與榮健公司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約定交易之價值及付款之方式,衡諸常情,如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91年間,即已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等出賣青豐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並由青豐公司於91年9 月19日出具如附表2 編號16所示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以為授權代理權之證明,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何有於91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之理? ⑷復酌以觀諸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及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之內容,可知上開青豐公司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訂立者,乃單純之股份買賣契約;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就本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經協商一致同意將轉讓方持有的公司100%股權的股份全部轉讓予受讓方或其指定方,受讓方為此按照以下第2 項所述,就目的地塊內經雙方約定的林木收益作為股權轉讓款支付給轉讓方」;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目標地塊內現時已生長林木的收益。受讓方應按照目標地塊內依法屬於公司所有的現時地上可伐林木採伐並出口木片的價值,以USD6/BDT(絕乾噸)的林木權益金作為部分股權轉讓款支付給轉讓方,給付方式詳如伐木切片承包合約(“承包合約”)。承包合約作為本協議附件4 ,轉讓方應對承包合約中乙方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在本協議經雙方簽署並生效後一星期內,受讓方一次性向轉讓方支付20萬美元或人民幣等值貨幣作為定金」;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受讓方在以下各項先決條件全部完成後在以下第3.1 條(應指第3 條第1 項)所述的移交日,一次性向轉讓方支付保證金30 0萬美元(受讓方可以全部人民幣或部分人民幣及部分其他貨幣支付)……」;第2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受讓方預付的定金20萬美元和保證金300 萬美元,受讓方將從承包合約項下向轉讓方支付的每1 絕乾噸出口木片的6 美元中扣除1.5 美元,直至全數 320 萬美元抵充完為止」;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在上述第3.2 條(指第2 條第3 項第2 款)所列的先決條件全部完成後14日內(“移交日”)完成股權轉讓。……」;第3 條第5 項約定:「在移交日,受讓方按第二、3.2 條(指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的規定向轉讓方支付300 萬美金的保證金。相關款項匯至轉讓方指定銀行帳戶」等語(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上均已譯為繁體中文);再佐以系爭契約附件4 伐木切片承包合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股份買賣契約,而係由青豐公司之原股東即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將各自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讓與原告,原告先交付定金及保證金予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嗣後,青豐公司再將伐木運材作業、切片裝船作業及切片出口等業務交予第三人精英木業集團承攬,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則應就精英木業集團所負之契約義務,與精英木業集團連帶負責;青豐公司每1 絕乾噸給付予精英木業集團之報酬6 美元,其中1.5 美元,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定金及保證金中扣抵,直至320 萬美元扣抵完畢為止。則自原告給付予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定金及保證金,日後尚須由原告受讓股份之後,取得經營權之青豐公司應給付予精英木業集團之報酬中扣抵,直至扣抵完畢為止,且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又應就精英木業集團所負之契約義務,與精英木業集團負連帶責任,精英木業集團僅須告以如不將收受之定金及保證金交出供其扣抵,精英木業集團即不履行契約,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即無不將定金及保證金交予精英木業集團供其扣抵,以免精英木業集團一不履行契約,由原告取得經營權之青豐公司即要求其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而被告沈尚宜等3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如將收受之定金及保證金交予精英木業集團,無異於將青豐公司之股份無償讓與原告等情以觀,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源、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無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等訂立系爭契約之可能,亦待商榷。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經由榮健公司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難採憑。 2.如榮健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責,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乃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經由榮健公司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既不足採,則系爭契約自屬榮健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訂立之契約。至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榮健公司,或知榮健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因系爭契約之給付可分,屬於可分之債,且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榮健公司,或知榮健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各自獨立,自應分別判斷之。 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 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林仲章交付有律師見證之授權委託書及護照,按一般交易慣例,應可信為真實文件予原告,且由兩造洽談系爭契約之經過,對於青豐公司事務有全權處理權限之游曜鴻均與林仲章一同出席,且對於林仲章表示為青豐公司全權代理人毫無異議,事後並偕同原告之從業人員前往上海總部辦理匯款,沈尚邦之代理人吳清致更提出過戶之有效文件,足使原告合理信賴林仲章確實有權代理青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符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張寶雪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榮健公司林仲章雖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按一般交易慣例,應可信為真實文件予原告。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所示文書之真正,又如附表2 編號16所示文書雖屬真正,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業已授與榮健公司代理權,已如前述;況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並非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交付予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委由榮健公司林仲章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交付原告等情,自難僅因林仲章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文書予原告,即認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情。 ②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均不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榮健公司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業已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亦難認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有何知榮健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至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洽談系爭契約之經過,對於青豐公司事務有全權處理權限之游曜鴻均與林仲章一同出席,且對於林仲章表示為青豐公司全權代理人毫無異議,事後並偕同原告之從業人員前往上海總部辦理匯款,沈尚邦之代理人吳清致更提出過戶之有效文件,足使原告合理信賴林仲章確實有權代理青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曜鴻之前揭行為,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其個人是否知悉榮健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另縱認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後,配合辦理匯款及過戶程序之行為,可認其等至配合辦理匯款及過戶程序之時,已知榮健公司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令其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③金光集團陳萬吉曾代表金光集團與林仲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游曜鴻訂立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嗣後,因金光集團欲改由原告投資,始又前往香港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再觀諸如附表2 編號46所示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影本之記載,可知該契約之內容,乃以榮健公司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訂立之如附表2 編號41所示股權轉讓協議為基礎而訂立,被告游曜鴻代表精英木業集團與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訂立如附表2 編號46所示伐木切片承包合約之際,應無不知榮健公司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如附表2 編號41所示股權轉讓協議之理?亦無不知榮健公司於金光集團欲變更契約主體時,亦將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訂立當事人之契約義務與附表2 編號41所示文書大致相同之系爭契約之可能?然被告游曜鴻竟不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其為被告游曜鴻之代理人而訂立系爭契約,其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甚明。 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屬無據;其主張被告游曜鴻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屬有據。至榮健公司為代理行為之際,雖有不法行為牽涉其中之可能,惟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簡上字第4 號判決足參)。榮健公司為代理行為之際,縱有不法行為牽涉其中,因其以被告游曜鴻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行為乃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⑤復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授權人之責任,乃指使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者,得請求本人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88年10月修訂版,第98頁參照〕。查,被告游曜鴻既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或香港關於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雖先後於97年1 月2 日、98年6 月10日修正;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並無97年1 月2 日修正前開始,且繼承人之一人已為限定繼承者,於97年1 月2 日或98年6 月10日修正後,適用97年1 月2 日或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民法之特別規定,故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開始,且已為限定繼承者,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 月2 日年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嚴於96年5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6 頁),其繼承人之一人被告周常遠於96年7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為限定之繼承,有該院101 年5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穎字第031581號函文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㈢第275 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周常遠、張寶雪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115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雖約定:「受讓方受讓公司股權後,轉讓方應保證公司不會因股東的變更而對公司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柬埔寨農業部和環保部終止與公司簽訂的協議等。如發生該類情況,受讓方有權解除本協議,同時轉讓方應雙倍返還受讓方支付的定金和其他款項,並賠償受讓方因此所受的損失」。惟上開約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為其前提。如當事人並未訂立系爭契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次按,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2 條第3 項雖規定:「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並非欺詐地作出的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而他是可以失實陳述為理由而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在該合約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聲稱指該合約應予撤銷或已遭撤銷,法庭或仲裁人在顧及失實陳述的性質,和顧及若維持合約效力,失實陳述會造成的損失及撤銷合約對另一方可造成的損失後,認為合約繼續生效並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屬公正的,可宣布合約繼續生效,並如上所述般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然上開規定,亦以當事人間有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契約存在,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⑶再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雖約定:「受讓方受讓公司股權後,轉讓方應保證公司不會因股東的變更而對公司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柬埔寨農業部和環保部終止與公司簽訂的協議等。如發生該類情況,受讓方有權解除本協議,同時轉讓方應雙倍返還受讓方支付的定金和其他款項,並賠償受讓方因此所受的損失」。惟上開約定,乃以青豐公司因股東之變更而受不利之影響,為其要件。如青豐公司所受不利之影響,乃因股東變更以外之原因所致,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⑷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經由榮健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對其負責,亦無足取,原告與被告沈尚宜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間即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⑸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曜鴻經由榮健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雖不足採,惟因被告游曜鴻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或香港關於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或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及保證金後,發現柬埔寨王國於92年6 月4 日已將青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開發權利取銷,重新列入保護區而受不利之影響,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正,惟查,青豐公司所受不利之影響,乃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開發權利被取銷之股東變更以外原因所致,而非因股東之變更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游曜鴻雙倍返還定金及其他款項,應非正當。 ②再查,柬埔寨王國於92年6 月4 日既已將青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利取銷,重新列入保護區,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卻仍記載青豐公司對於面積6 萬0,200 公頃之系爭土地有70年之開發權利,顯然業已失實;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依照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惟顧及原告因系爭契約之訂立而參與青豐公司之經營,迄今已有多年、維持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游曜鴻部分之效力及前開不實陳述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乃青豐公司所得開發土地之面積減小,原告投資青豐公司獲得之收益減少、撤銷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游曜鴻部分之效力所生之損害,則為被告游曜鴻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及保證金返還原告,並斟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 款尚約定原告交付之定金及保證金,可由青豐公司應給付予精英木業集團之報酬中扣抵,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游曜鴻部分如經撤銷,業由原告取得經營權之青豐公司尚應另行給付原先以扣抵方式清償之報酬予精英木業集團,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認為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游曜鴻部分繼續生效並判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游曜鴻部分,應屬公正,爰依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游曜鴻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以代撤銷系爭契約。其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契約,共計給付美金305 萬元;又青豐公司股份總數為420 股,被告游曜鴻有175 股,系爭土地共計6 萬0,200 公頃,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利已被取銷,重新列入保護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關於被告游曜鴻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美金89萬0,850 元(計算式:3,050,000 ×175/420 ×42,200/60,200 =890,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復按,香港區域法院條例第30條規定:「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額—(a )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b )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參見本院卷卷㈣第41頁);又香港區域法院並未頒令判定債項利率之命令,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令之判定債項利率,自101 年7 月1 日起,為週年利率8%,復有終審法審判定債項利率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㈢第15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判決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其價值判斷在於原因關係不存在時,使一方當事人得保有對他方當事人之抗辯,及使一方當事人不得主張基於第三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以保護他方當事人,並使各當事人承擔其相對人無支付能力之風險(王澤鑑著,不當得利,三民書局經銷,98年7 月增訂新版,第26頁;林大洋著,給付型不當得利-以「指示給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為例,收錄於法令月刊第62卷第7 期第93頁,可資參照)。準此,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足參)。在本人與他人交易,該他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交易,並指示該第三人向本人給付,嗣本人拒絕承認該他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案例類型(德國學者亦將此一情形,列為三角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參見梁松雄著,不當得利法上之三角關係,收錄於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2 期第1 頁至第31頁),衡諸就利益狀態而言,前開案例類型,與該他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交易,並指示該第三人向自己給付,嗣該他人與本人交易,將第三人向自己所為給付,再給付予本人,其後,本人拒絕承認該他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並無二致,在法律上應為相同之處理,並參酌前述之價值判斷,亦應認因該他人乃無權代理,第三人與本人間,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第三人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本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該他人之給付,即第三人與本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此,方足以使一方當事人得保有對他方當事人之抗辯,及使一方當事人不得主張基於第三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並使各當事人承擔其相對人無支付能力之風險。 ⑵查,本件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抗辯經由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訂立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將其等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讓與榮健公司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如附表2 編號42所示文書為證,堪信為真;其後,榮健公司無代理權而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無代理權之榮健公司之指示,先後匯款至榮健公司指定之存款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向榮健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至於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榮健公司所為之給付,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曜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曜鴻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本院已依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游曜鴻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以代撤銷系爭契約,自難謂被告游曜鴻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領定金及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游曜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所 示本金,及依繼承、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既均無理由,其主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另雖主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乃學說上所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如本院認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再依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如本院認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游曜鴻不生效力,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核其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先位訴訟標的,即依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備位訴訟標的予以審酌。退而言之,縱認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訴訟標的應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始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備位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先位訴訟標的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備位訴訟標的而為裁判,而原告依照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仍應就其他備位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因原告主張被告游曜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本於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美金89萬0,850 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曜鴻給付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或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2、4 、5 所示本金,及依繼承、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 約定、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或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本金,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游曜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葉壽淦,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命被告提出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匯款資料。惟查,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地址,通知證人葉壽淦,證人葉壽淦並未到場,而原告復未能提供證人葉壽淦之確實年籍及住所,以供本院通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其次,被告沈尚宜等2 人、大恒公司張寶雪辯稱:青豐公司存摺於股份讓與以後,即已移交予榮健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㈢第177 頁),核與證人吳清致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將青豐公司存摺交予林仲章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1 頁)相符;又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嚴轉讓青豐公司股份至今已逾8 年,縱令曾經持有匯款資料,亦難遽認現仍執有匯款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存摺及匯款資料「現為」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張寶雪或周常遠所執有,原告前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文書之聲請,自非正當,不應准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 請求給付金額 │ ├──┼───────────┼───────────────────┤ │ 1 │被告沈尚宜 │ 美金 52萬6,190元 │ ├──┼───────────┼───────────────────┤ │ 2 │被告沈尚邦 │ 美金 40萬4,762元 │ ├──┼───────────┼───────────────────┤ │ 3 │被告游曜鴻 │ 美金 141萬6,667元 │ ├──┼───────────┼───────────────────┤ │ 4 │被告王重建 │ 美金 4萬0,476元 │ ├──┼───────────┼───────────────────┤ │ 5 │被告大恒公司 │ 美金 80萬9,524元 │ ├──┼───────────┼───────────────────┤ │ 6 │被告張寶雪、周常遠 │ 美金 20萬2,381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卷宗(│備 註 │ │ │ │下稱本院卷)內所在處所 │ │ ├──┼─────────────────────────┼────────────────┼─────────────┤ │ 1 │授權人簽名處署名「Paul yu 」之授權委託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15頁 │即原證1 之1 │ ├──┼─────────────────────────┼────────────────┼─────────────┤ │ 2 │「游曜鴻」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16頁 │即原證1 之2 │ ├──┼─────────────────────────┼────────────────┼─────────────┤ │ 3 │本人處記載「Mr.SHEN SAN-YI」、授權人簽名處署名「沈│本院卷卷㈠第17頁 │即原證1 之3 │ │ │尚宜」之授權委託書影本 │ │ │ ├──┼─────────────────────────┼────────────────┼─────────────┤ │ 4 │「沈尚宜」之護照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18頁 │即原證1 之4 │ ├──┼─────────────────────────┼────────────────┼─────────────┤ │ 5 │授權人簽名處署名「沈尚邦」之授權委託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19頁 │即原證1 之5 │ ├──┼─────────────────────────┼────────────────┼─────────────┤ │ 6 │「沈尚邦」之護照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0頁 │即原證1 之6 │ ├──┼─────────────────────────┼────────────────┼─────────────┤ │ 7 │授權人簽名處署名「Yan Chou」之授權委託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1頁 │即原證1 之7 │ ├──┼─────────────────────────┼────────────────┼─────────────┤ │ 8 │「周嚴」之護照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2頁 │即原證1 之8 │ ├──┼─────────────────────────┼────────────────┼─────────────┤ │ 9 │授權人處署名「Chung Chen Wang」之授權委託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3頁 │即原證1 之9 │ ├──┼─────────────────────────┼────────────────┼─────────────┤ │ 10 │「王重建」之護照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4頁 │即原證1 之10 │ ├──┼─────────────────────────┼────────────────┼─────────────┤ │ 11 │ 大恒公司92年7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 │本院卷卷㈠第25頁 │即原證1 之11 │ ├──┼─────────────────────────┼────────────────┼─────────────┤ │ 12 │本人處記載「Mr.TA HENG ELECTRIC & CABLE CO.,LTD 」│本院卷卷㈠第26頁 │即原證1 之12 │ │ │、授權人簽名處署名「沈尚宜」之授權委託書影本 │ │ │ ├──┼─────────────────────────┼────────────────┼─────────────┤ │ 13 │大恒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7頁 │即原證1 之13 │ ├──┼─────────────────────────┼────────────────┼─────────────┤ │ 14 │署名「TA HENG ELECTRIC WIRE & CABLE CO.,LTD 」之柬│本院卷卷㈠第28頁 │即原證1 之14 │ │ │埔寨文函文影本 │ │ │ ├──┼─────────────────────────┼────────────────┼─────────────┤ │ 15 │青豐公司91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29頁 │即原證1 之15 │ ├──┼─────────────────────────┼────────────────┼─────────────┤ │ 16 │青豐公司91年9 月19日同意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30頁 │即原證1 之16 │ ├──┼─────────────────────────┼────────────────┼─────────────┤ │ 17 │上有青豐公司印章之柬埔寨文文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31頁 │即原證1 之17 │ ├──┼─────────────────────────┼────────────────┼─────────────┤ │ 18 │原告所持系爭契約及其附件1 至附件6 之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33頁至第75頁 │即原證2 │ ├──┼─────────────────────────┼────────────────┼─────────────┤ │ 19 │上有榮健公司印文、林仲章署名及銀行、帳戶及戶名之字│本院卷卷㈠第76頁 │即原證3 之1 ,亦即原告所稱│ │ │據影本 │ │之付款指示單 │ ├──┼─────────────────────────┼────────────────┼─────────────┤ │ 20 │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記帳憑證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77頁 │即原證3 之2 │ ├──┼─────────────────────────┼────────────────┼─────────────┤ │ 21 │金光公司報銷呈核單影本左上角所附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卷㈠第77頁 │即原證3 之3 │ ├──┼─────────────────────────┼────────────────┼─────────────┤ │ 22 │金光公司報銷呈核單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77頁 │即原證3 之4 │ ├──┼─────────────────────────┼────────────────┼─────────────┤ │ 23 │榮健公司付款請求書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 │即原證4 │ ├──┼─────────────────────────┼────────────────┼─────────────┤ │ 24 │印尼國際銀行(BII BANK)匯款通知單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 │即原證5 │ ├──┼─────────────────────────┼────────────────┼─────────────┤ │ 25 │柬埔寨王國公文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卷㈠第82頁 │即原證6 │ ├──┼─────────────────────────┼────────────────┼─────────────┤ │ 26 │青豐公司92年8 月20日董事會柬埔寨文議事錄影本及其中│本院卷卷㈠第192 頁至第196 頁 │即原證10 │ │ │文譯本 │ │ │ ├──┼─────────────────────────┼────────────────┼─────────────┤ │ 27 │青豐公司92年8 月21日致柬埔寨王國投資理會申請轉讓股│本院卷卷㈠第197 頁至第198 頁 │即原證11 │ │ │份及備查公司新章程之柬埔寨文函文影本及其中文譯本 │ │ │ ├──┼─────────────────────────┼────────────────┼─────────────┤ │ 28 │青豐公司柬埔寨文股份轉讓明細表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199 頁 │即原證12 │ ├──┼─────────────────────────┼────────────────┼─────────────┤ │ 29 │照片影本3 幀 │本院卷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即原告99年10月6 日民事聲請│ │ │ │ │調查證據狀附件2 │ ├──┼─────────────────────────┼────────────────┼─────────────┤ │ 30 │92年11月26日交接前提示溝通會之紀錄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 │即原告99年10月6 日民事聲請│ │ │ │ │調查證據狀附件3 │ ├──┼─────────────────────────┼────────────────┼─────────────┤ │ 31 │照片影本1 幀 │本院卷卷㈡第76頁 │即原告99年10月6 日民事聲請│ │ │ │ │調查證據狀附件4 │ ├──┼─────────────────────────┼────────────────┼─────────────┤ │ 32 │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93頁 │即原證16 │ ├──┼─────────────────────────┼────────────────┼─────────────┤ │ 33 │青豐公司游德元92年5 月19日致金光紙業公司、金海槳紙│本院卷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 │即原證17 │ │ │公司之函文影本 │ │ │ ├──┼─────────────────────────┼────────────────┼─────────────┤ │ 34 │上有「沈尚邦」署名及銀行、帳號及戶名之字據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96頁 │即原證18 │ ├──┼─────────────────────────┼────────────────┼─────────────┤ │ 35 │美金20萬元用途分配明細影本 │本院卷卷㈡97頁至第98頁 │即原證19 │ ├──┼─────────────────────────┼────────────────┼─────────────┤ │ 36 │瑞士銀行通知函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100 頁 │即原證20 │ ├──┼─────────────────────────┼────────────────┼─────────────┤ │ 37 │被告游曜鴻持向我國駐在柬埔寨王國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本院卷卷㈡第104 頁至第108 頁 │即原證20(原告重覆編列原證│ │ │申請驗證之青豐公司向柬埔寨王國申請變更登記之柬埔寨│ │20,故原證20,共有2 份) │ │ │文、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 │ │ ├──┼─────────────────────────┼────────────────┼─────────────┤ │ 38 │經我國駐在柬埔寨王國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柬埔寨│本院卷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 │即原證21 │ │ │王國商業部通知之柬埔寨文、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 │ │ ├──┼─────────────────────────┼────────────────┼─────────────┤ │ 39 │青豐公司與精英木業集團於93年1 月15日訂立之伐木切片│本院卷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即原證22 │ │ │承包合約影本 │ │ │ ├──┼─────────────────────────┼────────────────┼─────────────┤ │ 40 │青豐公司與怡青公司(GREEN ELITE GROUP CO,LTD)之補│本院卷卷㈢第36頁 │即原證23 │ │ │充協議影本 │ │ │ ├──┼─────────────────────────┼────────────────┼─────────────┤ │ 41 │榮健公司於92年7 月10日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游曜鴻│本院卷卷㈢第290 頁至292 頁 │即原證32 │ │ │、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 │ │ │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影本 │ │ │ ├──┼─────────────────────────┼────────────────┼─────────────┤ │ 42 │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影本 │本院卷卷㈠第140 頁 │被告沈尚宜等2 人、游曜鴻、│ │ │ │ │大恒公司98年9 月8 日民事答│ │ │ │ │辯狀所附證物 │ ├──┼─────────────────────────┼────────────────┼─────────────┤ │ 43 │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2 次協議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149 頁 │證人林仲章於本院99年11月16│ │ │ │ │日言詞辯論作證時提出 │ ├──┼─────────────────────────┼────────────────┼─────────────┤ │ 44 │青豐公司游德元92年5 月19日致金光紙業公司、金海槳紙│本院卷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同上 │ │ │公司之函文影本 │ │ │ ├──┼─────────────────────────┼────────────────┼─────────────┤ │ 45 │證人林仲章所持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1 至附件6 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158 頁至第201 頁 │同上 │ ├──┼─────────────────────────┼────────────────┼─────────────┤ │ 46 │青豐公司與精英木業集團於92年7 月10日訂立之伐木切片│本院卷卷㈡第202 頁至第207 頁 │同上 │ │ │承包合約影本 │ │ │ ├──┼─────────────────────────┼────────────────┼─────────────┤ │ 47 │青豐公司與怡青集團有限公司(ELITEGREEN GROUP CO., │本院卷卷㈡第208 頁至第210 頁 │同上 │ │ │LTD)於訂立之大木(LOG )處分協議書影本 │ │ │ ├──┼─────────────────────────┼────────────────┼─────────────┤ │ 48 │上有「沈尚邦」署名及銀行、帳號及戶名之字據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212 頁 │同上 │ ├──┼─────────────────────────┼────────────────┼─────────────┤ │ 49 │92年11月26日交接前提示溝通會之紀錄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213 頁至第214 頁 │同上 │ ├──┼─────────────────────────┼────────────────┼─────────────┤ │ 50 │證人林仲章所持榮健公司付款請求書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217 頁至第218 頁 │同上 │ ├──┼─────────────────────────┼────────────────┼─────────────┤ │ 51 │美金20萬元用途分配明細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219 頁至第220 頁 │同上 │ ├──┼─────────────────────────┼────────────────┼─────────────┤ │ 52 │被告游曜鴻出具之說明書影本 │本院卷卷㈡第224 頁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