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丁○○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分別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原告甲○○、乙○○、丙○○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丁○○將其聲 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10,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4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69-MX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5號前熄火停於路邊,欲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害人(即丁○○之妻、甲○○、乙○○及丙○○之母)李鄭盆騎乘車牌號碼NWX- 959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 門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處,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李鄭盆經送醫後仍於同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即丁○○之妻、甲○○、乙○○及丙○○之母)李鄭盆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夫,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290, 07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請求殯葬費290,070元;又原告丁○○為中度肢障需請看護,且有賴被害人之扶養,以每月30,000元計算,每年360,000元,原告丁○○請求16年扶 養費共計1,920,000元;另原告丁○○因被害人死亡,精 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原 告丁○○請求金額共3,210,070元。 ⑵原告甲○○、乙○○、丙○○部分: 原告甲○○、乙○○、丙○○均為被害人李鄭盆之子,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獲償900,000元,原告甲○○、乙○○、丙○○則分別獲償200,000元。 (四)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10,070元,原告甲○○、乙○ ○、丙○○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李鄭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後仍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台南地檢署法醫驗斷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捌月,亦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原告丁○○為被害人李鄭盆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李鄭盆之子、女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取調戶政資料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丁○○請求殯葬費290,07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其支出殯葬費290,070 元,業據其提出新建成葬儀社收據5紙,雅冠木製品有限公 司收據1紙、億龍行收據1紙、阿銘鮮花企業社收據1紙、 大展鐵架帆布出租行收據1紙、便餐收據1紙為證。經查: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之,對於民間習俗上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必要,更須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而不能一概認為某些項目之費用絕對屬非必要費用或屬必要費用。參以被害人李鄭盆為40年8月31日出生,其因本件事 故死亡,得年57歲,育有子2名、女1名,子女皆已成年、成家,於此年紀突因車禍喪生等情,認為依據上開情狀,就其殯葬事務以必要、相應、適當與否加以判斷之結果,原告丁○○所主張之殯葬費,其中收據上載絨毛巾盒2,700元支出,係指舉辦理喪禮時,喪家為答禮而贈與祭悼者 之毛巾費用而言,類此禮俗上之酬酢,另便餐費用60,000元,屬喪家回請與祭者奠儀之禮儀,均非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均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扣除。至於其餘與殯葬相關之費用,合計227,370元,核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經濟狀況,為必要之費用,且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丁○○主張於227,37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不應准許。 ⑵原告丁○○請求扶養費1,920,000元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②本件原告丁○○為37年11月2日出生,其年齡為60歲, 依其自承:現無工作、沒有收入,只有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原告丁○○名下雖有 坐落臺南縣白河鎮之田賦6筆、房屋1筆,汽車2輛,惟 其於97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現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原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足徵依原告丁○○目前之工作收入、健康情形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須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丁○○自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為其中度肢障需請看護,故扶養費以每月看護費30,000元計算,每年360,000元,請求16年扶養費共 計1,920,000元(計算式:30,000×12×16=1,920,000 )等語,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丁○○雖為中度肢殘,然其於本院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拄拐杖後仍可獨立行走,無須他人之攙扶,應可自理起居,是其主張每月須支出3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故其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不足採信,本院認應以財政部公佈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 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又原告丁○○37年11月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0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06年,有96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佐;然本件原告只請求16年之扶養費,且原告丁○○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3名子 女,原告丁○○之3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則被害人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應僅占全體扶養義務人之1/4。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16年之扶養費金額為245,60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82,000×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扶養人數) =245,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丁○○、甲○○、乙○○、丙○○因被害人李鄭盆之死亡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有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之收入,並有台南縣白河鎮房屋1筆、田賦6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3,665,580元,原告甲○ ○為專科畢業,現為建築裝潢學徒,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臺北縣五股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227,000元,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為物流司機,每月 收入約3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97年度有薪資所得收 入27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為原告丁○○之妻、原告甲○○、乙○○、丙○○之母,原告丁○○突遭被害人意外身亡噩耗,頓失終身伴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乙○○、丙○○雖均成年、成家,然喪母之慟,不言可喻,自堪信其等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丁○○以700,000元、原告甲○○、乙○○、丙○○各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合計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丁○○部分為1,172,977元【計算式:245,607+227,370+700,000=1,172,977】,原告甲○○、乙○○、丙○○各為400,000元。扣除原告 丁○○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0,000元,原告甲○ ○、乙○○、丙○○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272,977元(1,172,977-900,000=272,977)、原告甲○○、乙○○、丙○○各為200, 000元(400,000-200,000=2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72,977元、原告甲○○、乙○○、丙○○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