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之 被 告 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1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27日98年度執字第245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乙○○對於被告等之出資額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係因原告對訴外人乙○○為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24511 號,股別:吉股),查扣訴外人乙○○於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工程)及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專業開發)之出資額,經被告等聲明異議,依法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等,禁止其移轉或處分訴外人乙○○之出資額。惟被告等於98年5月13日分別具狀表示「公司淨值總額為負的( 即出資額一虧損金額),出資額己全數用去彌補虧損,故目前無出資額可移轉。」等語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乙○○乃本案之債務人,應無權代表被告立城工程及全國專業開發聲明異議,從而,被告公司所為異議,應屬無效。 ⑴按有限公司得設置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⑵查訴外人乙○○同時為兩被告之法定負責人,此有兩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然而,乙○○既為本案之債務人,豈能又代表被告公司否認自己有「出資額」存在?顯然違反迴避原則。是以,訴外人乙○○既為本案之債務人,應無權代表被告立城工程及全國專業開發聲明異議。從而,被告公司所為異議,應屬無效。 ⒉再者,被告公司指稱「公司淨值總額為負」、「出資額已全數用去彌補虧損」顯非事實。以被告立城工程為例,該公司自96年12月至98年 5月為止,僅承包政府機構之都市計畫規劃案,就有11件之多,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8,445,000元,何以「公司淨值總額為負」?被告公司之異議內容,顯然不實等語。 ㈢被告現在還有營業中,原告願意承受訴外人的出資額,或變價出售,原告還是有確認的利益。 ㈣並聲明: ⑴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陸佰柒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⑵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有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乙○○之財產,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4月27日謄文執行命令和押訴外人乙○○對被告二公司之出資額,因被告二公司之淨值均為負,已無出資額可以移轉,乃均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答覆:「公司淨值總額為負的,出資額已全數用去彌補虧損,故目前無出資額可以移轉」,原告反對被告之答覆,乃以:公司董事不得同時代表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乙○○不得代表被告二公司向法院否認有出資額,異議為無效;以及被告立城公司於96年12月至98年 5月止有承包政府之都市計畫規劃案11件,總金額28,445,000元,何以公司淨值為負‧‧‧云云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二人間之出資額存在。 ㈡按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公司法第112條第l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始得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盈餘。因被告二公司之資本額即股東出資額,已全部用以彌補虧損,公司資本淨值為負,故訴外人乙○○已無出資額可供移轉。查公司資本淨值為負,乃事實問題,公司經營狀況,不會因法院判決而變好。原告所爭執之事實上爭議,顯非法院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則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㈢訴外人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二公司向法院就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訴訟行為,並無與被告二公司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無須立益迥避;又訴外人乙○○代表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為自己與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執行法院之異議為無效,顯有誤會。 ㈣關於被告二公司之資本淨值為負數之事實及證據: ⒈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之97年度淨值總額為─519,073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889,706元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有被告立城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稽。 ⒉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之97年度淨值總額為─30,756,131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 l,584,842元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有被告立城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稽。 被告立城公司固曾承欖公共工程,惟公司之會計暨資本淨值如何,與承攬公共工程之能力應無因果關係;況立城公司雖取得政府採購案件十一件,決標金額總額達28,445,000元,但決標金額乃可能之「收入」,扣除履約之成本後,是否有利潤,尚屬未知,再者,上開工程全部收入用來彌補─30,756,131元之虧損,仍有不足,淨值仍為負數。 ㈤因被告二公司之資本淨值均為負數,資本額均用以彌補虧損,故訴外人乙○○確已無出資額可供移轉,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二公司資本額為正數,非負數,即訴外人乙○○仍有出資額可供執行時,應由原告舉證。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訴外人乙○○確已無出資額可供移轉,則原告仍請求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二公司有出資額,亦顯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乙○○分別為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對訴外人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511 號,查扣訴外人乙○○於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訴外人乙○○代表被告等聲明異議, ㈢被告立城公司於96年12月至98年 5月止有承包政府之都市計畫規劃案11件,總金額28,445,000元。【包括: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擬定高雄縣大寮鄉未改建眷村土地細部計畫案,金額 2,380,000元、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林園鄉行政中心遷建工程:變更都市計畫規劃,金額 500,000元、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採購科─鳥松鄉曹公新圳排水第二、三期改善工程(中正路上遊)委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工作,金額 770,000元、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採購科變更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金額11,330,000元、彰化縣政府─中科彰化園區(和美基地)設置規劃與該執行計畫委託技術服務,金額4,700,000元、台南市政府─鹽水溪排水北岸支流( 六塊寮排水、新吉排水)都市計畫變更,金額 675,000元、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高雄縣鳳山市未改建眷村土地整體規劃專案,金額 1,850,000元、台南市政府─97年度台南市政府配合本市各重點發展地區辦理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金額 950, 000元、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採購科─擬定鳳山都市計畫(原工業區、綠地變更為商業區、機關用地)細部計畫案都市設計準則,金額 190,000元、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龜山都市計畫保護區整體規劃案委託服務,金額 3,80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側農業區變更整體開發規劃及配合本市重點發展地區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金額 1,3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訴外人乙○○既為本案之債務人,其代表被告公司否認自己有「出資額」存在之異議是否違反迴避原則?其異議是否無效?㈡被告二公司之資本淨值均為負數,訴外人乙○○是否已無出資額可供移轉,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乃本案之債務人,應無權代表被告立城工程及全國專業開發聲明異議,從而,被告公司所為異議,應屬無效。按有限公司得設置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自明。訴外人乙○○同時為兩被告之法定負責人,此有兩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然而,乙○○既為本案之債務人,豈能又代表被告公司否認自己有「出資額」存在?顯然違反迴避原則云云;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然揆諸其立法意旨,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公司法第59條但書設有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惟按訴外人乙○○代表被告全國公司、立城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為自己或代理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執行法院之異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59條迴避原則而為無效,洵非有據。 ㈡如前所述,雖訴外人乙○○得以被告全國公司、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所抗辯,乙○○對被告全國公司、立城公司二公司之出資額,因該二公司之淨值均為負,已無出資額可以移轉,乃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答覆:「公司淨值總額為負的,出資額已全數用去彌補虧損,故目前無出資額可以移轉」、因該二被告公司之資本淨值均為負數,資本額均用以彌補虧損,故訴外人乙○○確已無出資額可供移轉云云;惟按被告全國公司、立城公司二公司目前乃在營業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稱全國公司、立城公司二公司已虧損,並提出該公司96年、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然揆諸當前淨值為虧損而仍繼續經營之企業於社會上所在多有,況以目前經濟不景氣,掛牌上市上櫃之公司發生虧損,而其股票在交易市場乃具一定交易價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全國公司、立城公司二公司既然繼續經營,該二公司之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表決權、被選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監察權等權利,難認該股權無財產之價值。是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被告全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立城公司登 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資料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乙○○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出資額,訴外人乙○○對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應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出資額金額範圍內存在;㈡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金額範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明達